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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傅仁和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穆字第5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仁和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92年3 月31日起至92年7 月30日止,曾經本案羈押122 日,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處異議人「原判決關於傅仁和部分撤銷。傅仁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執穆字第5211號執行指揮書,先就上開羈押之122 日天數全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不符,不符比例原則,且異議人現於外役監獄執行,依外役監條例規定,異議人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刑期6 個月以上之要件,不能適用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優惠,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自有違法之疑義。茲參諸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實務案例,應先就受刑人該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依羈押日數12

2 日折抵執行完畢後,其不足部分,才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始屬正確。故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顯然違反立法意旨而不當。受刑人對此不利之執行深表不服,爰依法對於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仁和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後,嗣由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處異議人「原判決關於傅仁和部分撤銷。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院自係已就受刑人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際上既已於主文併就其主刑、從刑一併予以宣示,即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罰金刑本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且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之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5 號、100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召開之10

0 年10月份刑事庭法官會議結論亦採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處異議人「原判決關於傅仁和部分撤銷。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後,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執穆字第5211號執行指揮書,先就受刑人自92年3 月31日至92年7 月30日曾遭本案羈押之122 日,全數先予執行而折抵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直至106 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後,再於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有該署檢察官之102 年度執穆字第5211號二份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此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既已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乙節,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受刑人雖提出其他執行案件之指揮書供參,然個案之執行,自允應由各該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衡酌情形定之,不得執他案之執行結果以指摘本件之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