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明縣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縣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在案,而核之本案其餘被告5 人,除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交保外,並均予以限制出境,然位居本案主導地位之被告葉明縣竟未經限制出境。而被告葉明縣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漫長,其又已年近60歲而有資力,則將來本案確定後,被告葉明縣自有無法確保執行之虞,爰請對被告葉明縣裁定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前開專案檢察官依第五點之觀察及動態掌握結果,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新事證時,應報告檢察長,適時由承辦檢察官為限制出境或向法院提出聲請羈押,或由公訴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強制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作業要點訂定之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而無庸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葉明縣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葉明縣前雖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惟本院審酌被告葉明縣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畏罪潛逃出境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致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甚大,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葉明縣長期擔任澎湖縣議員之生活條件及狀態,再酌以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原則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因而認容有限制被告葉明縣出境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