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謝旻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旻儒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苓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予解除凍結、禁止處分。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謝旻儒(下稱聲請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苓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時查扣予以凍結,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以聲請人涉犯何罪而予以起訴,此有聲請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陳元忠等案之案件既現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因該案遭凍結之銀行帳戶,本院自得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除對聲請人所有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而依職權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未經檢察官認定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犯罪嫌疑,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與本案案情有關,已無凍結、禁止處分之必要,且屬於被告所有,經聲請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解除各帳戶之凍結、禁止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