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學霖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受刑人廖學霖因公共危險、重傷未遂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