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麗娟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具保新台幣15萬元,且於法院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實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故聲請惠准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居住在指定之住居所,不准遷移,亦不許另擇相當處所,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藉以確定被告法律生活之重心,避免因無一定之住居所,致法律程序無從確定,而影響訴訟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原審法院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但因案件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繼續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16樓之1 、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嗣被告經起訴、審理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有起訴書及原審刑事裁定及判決可資參酌。
四、復查,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兇之人性使然,自無法排除有棄保逃亡規避該罪之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核與其被訴案件證據調查是否完畢無涉,亦難僅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且曾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即謂確實足以排除其未來不致於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謂全然無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此,聲請人上開被訴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其犯罪嫌疑重大,復無法排除有逃亡之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上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