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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0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顏志榮上列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志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然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危害社會甚涉,犯罪情節非輕,而認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為由,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聲請,惟該另案尚在法院審理尚未宣判,上開駁回理由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其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請撤銷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㈢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已明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其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受刑人顏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執字第2932號執行指揮書諭令借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自104 年2 月12日起算刑期,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則以「被告後案販毒遭羈押起訴,本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無法維持法秩序」等語為據,並據此以104 年4 月7 日雄檢瑞岸104 執聲他909 字第34030號函覆受刑人以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受刑人縱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遭起訴,依前開說明,在其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既應假定為無罪,則檢察官逕以其因案經起訴為由,作為認定上開要件事實之唯一依據,即有可議。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2932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