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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吳幸娟被 告 甘芳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女甘佩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予以扣押凍結。然聲請人係借用該帳戶申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為給孩子生活費用所需,甘佩蓉上開帳號曾借給父親甘芳良使用以致被凍結,然上開帳戶所有金額並非不法所得,為此聲請解除扣押上開銀行帳戶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意旨指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l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非其本人所有,於偵辦被告甘芳良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帳戶,聲請人既非該帳戶凍結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適格聲請人。且被告甘芳良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有罪在案,因上開帳戶經聲請人自承有借予被告甘芳良使用,而被告甘芳良因與被告陳元忠共同經營「美的世界集團」涉犯銀行法等犯行尚未確定,而上述帳戶之金錢,仍不能排除與被告陳元忠所涉案件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