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軍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文彬上 訴 人 歐寶院兼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陳青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文彬、歐寶院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吳文彬、歐寶院103 年度收入有誤,且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房地,屋齡久遠,價值菲薄,且係吳文彬兄弟所共有,原告吳文彬所有權僅有3 分之1 …,原告歐寶院於
103 年收入則僅4048元,且自住座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房地及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農地位置偏遠,均屬價值菲薄,況歐寶院尚積欠房地貸款…,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不得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等語」(見上訴人
104 年6 月18日上訴理由狀);另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主張「本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尚有待與家人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