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宏
(原名陳清拱)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111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凱宏部分撤銷。
陳凱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凱宏係競選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第1 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左右19時許,駕車至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呂清正住所,詢問呂清正家裡有幾票,呂清正回答:6 票(指呂清正及其母呂張連盛、妻阮氏修、嫂杜淑珍、姪呂承儒、呂程翰);陳凱宏即覆以:過兩天拿錢來等語。陳凱宏離去後,再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駕車至呂清正上址,交付新台幣(下同)21,000元給呂清正,並向呂清正言明每票2,000 元,6 票為12,000元,囑託呂清正並以1 票2,000 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呂清正同住處有投票權之呂張連盛、阮氏修、杜淑珍、呂承儒、呂程翰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陳凱宏,並請呂清正自行處理剩下的9,000 元,贈與呂清正貼補家用,呂清正即收受上開全部金錢表示同意(呂清正收受其中陳凱宏交付之賄賂2,000 元而應許之),惟呂清正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尚未交付各2,000 元賄款予呂張連盛、阮氏修、杜淑珍、呂承儒、呂程翰,即被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宏(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0頁、第5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呂清正(即原審同案被告)於澎湖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且證人呂清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月20日晚上7 點多,陳凱宏到我家,當場拿21,
000 元給我,並告訴我1 票2,000 元,我問他怎麼會那麼多?陳凱宏叫我其他的錢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賄對象屬有投票權之人,呂清正屬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白沙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此有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澎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2 頁)。此外,復有被告陳凱宏於103 年12月19日向偵查中承辦之吳巡龍檢察官提出自白書暨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 月1 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5頁、原審卷第148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原審同案被告呂清正於澎湖調查站詢問時明確陳稱:「該筆包括本人及家屬在內共計6 人之買票款1 萬2,000 元,均由我收受,我沒有轉交給其他家屬,他們也不知情,該筆賄款我大都已經用於喝酒、結婚紅包及買我奶奶逝世紀念日之供品費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9頁);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告訴他(指被告),你有6 票,是否有跟他解釋是哪6個人?)有,他知道我家的成員,包括母親呂張連盛、配偶阮氏修、大嫂杜淑珍、侄子呂承儒、呂程翰和我本人」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則被告除了對呂清正交付賄賂2,0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亦同時有囑託呂清正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呂張連盛、阮氏修、杜淑珍、呂承儒、呂程翰)行賄之意思,惟因呂清正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其戶內上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上開2 萬1,000 元是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借呂清正供其家庭生活費用所需,羈押期間欲求交保,始會提出承認犯罪之自白書,我實際上沒有買票行為;呂清正兄嫂杜淑珍於92年11月間某日,騎車撞死被告母親,被告當時因呂清正家境清寒,未向呂清正索取分文賠償,呂清正感念在心,對於被告這次選舉盡心幫忙,兩人交情深厚,被告無須向呂清正買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件之犯行,核與證人呂清正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且細繹被告於澎湖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見偵卷㈠第33頁、第41頁
),就借據究係何時、何地簽名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準此,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辯解,應屬被告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均係已著手實行行賄之行為,倘僅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實行者,祇能論以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犯已將賄賂交予呂清正並告知投票予指定之候選人,而呂清正亦已收受賄賂並應允之,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犯囑託呂清正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指呂清正之母呂張連盛、妻阮氏修、嫂杜淑珍、姪呂承儒、呂程翰)行賄之意思,惟因呂清正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其戶內上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對於呂清正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呂清正轉達被告與呂張連盛、阮氏修、杜淑珍、呂承儒、呂程翰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罪,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㈡、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往呂清正家中交付予呂清正之賄賂金額為21,000元云云,然細繹系爭自白書內容,明確記載「因本人陳凱宏知道呂清正近來無工作家中又沒有金錢收入,才會藉以買票方式交付2 萬1,000 元整(10張2,000 元、1 張1,000 元),以每票2,000 元買呂清正家中6 票金額為1 萬2,000 元整,其餘剩下之金錢給予貼補家用自行處理」(見偵卷㈠第45頁);而原審同案被告呂清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凱宏確實有告知剩餘的錢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19頁、第23頁),堪認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所認知之賄款金額應為12,000元無訛,剩餘之9,000 元應係被告陳凱宏贈與給予呂清正貼補家用而與本案行賄無關,是關於9,000 元貼補家用部分,經核此部分依照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涉犯對呂清正之行賄犯行有何對價關係,堪認此金額之齟齬僅為公訴意旨之誤認,尚非檢察官起訴效力之賄賂範圍,自應由法院逕行予以更正。
㈢、按法律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一立法旨趣見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均有明文。凡有此等規定者,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點多前往呂清正家中拜票,並詢問呂清正家中有幾票?呂清正告訴我6 票」、「11月20日晚上再前往呂清正家交付呂清正20,000元,並當場告訴呂清正一票2,000 元,呂清正當場告訴我他家6 票,一定會幫忙我」、「我確實有交付21,000元給呂清正」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40頁、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提出上開之自白書,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依上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囑託呂清正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惟因呂清正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理由中論述,依法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主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其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仍以賄選方式從事競選活動,並以第二高票當選澎湖縣白沙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所為使民主選舉產生負面影響,害及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現於澎湖從事修車行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
㈡、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該法第5 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應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凱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4 年。
㈢、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7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深切自省,且被告現罹患腰、頸椎退化節病變、頸椎痛、下背痛之病症,診治醫師建議開刀治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因本案遭羈押達4 月餘(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4 月23日),且已就原審104 年度選字第3 號判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凱宏之當選無效」案,具狀聲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其撤回上訴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呂清正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被告之賄款為12,000元,屬已交付受賄者之賄賂,已由原審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原審同案被告呂清正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追繳。
叁、至原審同案被告呂清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交付賄賂部分)、有期徒刑貳月(收受賄賂部分)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