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利被 告 洪秋衛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楊碧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9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4、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碧媛部分,撤銷。

楊碧媛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利係民國103 年度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第1 選舉區(含白沙鄉中屯村、講美村、城前村、鎮海村、港子村、大倉村)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即被告洪秋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秋衛於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下午,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號之2 其等住處前,向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楊碧媛行求,請楊碧媛及其亦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吳萬居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吳正利,並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4 張,共計現金4000元放入楊碧媛之口袋內。被告楊碧媛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吳正利。惟被告楊碧媛並未當面清點賄款金額,待其返回位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 號之3 住處後,始翻找口袋內現鈔,而知被告洪秋衛交付之賄款為4000元,因認被告洪秋衛、吳正利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楊碧媛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正利、洪秋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之證據而言。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利、洪秋衛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碧媛之供述及證述、及楊碧媛配偶吳萬居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正利、洪秋衛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洪秋衛辯稱:伊未曾向被告楊碧媛行賄買票等語;被告吳正利辯稱:伊對此事則全然不知情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楊碧媛固於103 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中(下稱調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騎乘電動機車外出散心時,經過吳正利住處門口前,洪秋衛即叫住伊,並直接將面額不詳之現金遞入伊口袋內,表示希望伊與吳萬居均能支持吳正利參選本次鄉民代表,伊口頭向洪秋衛表示支持後,便快速離去,當場並未確認口袋內賄款金額為何,嗣返家後方知洪秋衛係放置1000元之現鈔4 張,並有向吳萬居提及此事,但吳萬居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警卷第9-10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前1 週或前10天某日下午,伊騎乘電動機車經過吳正利住處門口,洪秋衛即叫住伊,要求投票支持吳正利,並直接將現金遞入伊口袋,洪秋衛知道伊家中有2 票,要求伊與吳萬居共2 票支持吳正利云云(見他卷第8-11頁);另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1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原審民事卷),證稱:伊收受賄款當天,有向配偶吳萬居稱洪秋衛拿錢給伊,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吳正利,吳萬居則回稱:『你拿去買菜』云云(見原審民事卷第37頁反面-39 頁);惟於原審卻又證稱:伊忘記係何時遇到洪秋衛,當時伊騎乘電動機車經過她住處,洪秋衛走過來要求伊投票支持吳正利,並將現金放入伊口袋,洪秋衛並未說要幾票支持吳正利,伊返家後將此事告知吳萬居,並有告知吳萬居係收受4000元,吳萬居僅聽伊陳述,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4 頁)。是證人楊碧媛就被告洪秋衛何時交付賄款、行賄票數及其配偶吳萬居聽聞後之回應等所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又按買票行賄乃觸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行賄者,多會事先確認行賄對象、票數及行賄之金額後,始會於特定時間或在隱密地點交付賄款,故證人楊碧媛上開所述:伊是偶然行經洪秋衛住處前,洪秋衛隨即在住處前交付選舉賄款4000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以為真。

2、又證人吳萬居於調查及偵訊中,雖均證稱:楊碧媛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數日返家時向伊說,洪秋衛有交付現金行賄,並要求投票支持吳正利,伊當下並未向楊碧媛多說什麼,楊碧媛亦未告知收取多少賄款,伊不清楚楊碧媛如何處理該筆賄款云云(警卷第16頁反面-17 頁,他卷第41-42 頁)。然證人吳萬居於調查及偵訊上開所述,已與證人楊碧媛前揭所證有無告知伊受賄金額為何,及伊有無向楊碧媛表示該筆賄款用途等節不符。況證人吳萬居於上開原審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改稱:楊碧媛並未向伊提及洪秋衛行賄,及要求支持吳正利,楊碧媛僅說過洪秋衛有交付金錢,但並未說明其原因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40-43 頁,原審二卷第4 頁反面-5頁反面),則證人吳萬居就楊碧媛前揭有無告知其洪秋衛是否對其行賄之重要情節,既與證人楊碧媛上開所述之情節相互岐異,則其先前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吳正利、洪秋衛之補強證據。

3、另證人楊碧媛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在白沙鄉講美村138 之8 號方吳秋貴之住處,曾與綽號「貴伯母」(即方吳秋貴)、「葉仔」(即吳蔡玉葉)、「星仔」(即朱張月星)、「闖仔」(即郭百闖)等友人泡茶聊天時,曾談及洪秋衛行賄之事云云。惟查證人方吳秋貴、郭百闖、朱張月星、吳蔡玉葉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 未曾聽聞楊碧媛談及收賄乙事等語(見警卷第18、23、25、27頁),是證人方吳秋貴、吳蔡玉葉、朱張月星、郭百闖於警詢之證述,既與楊碧媛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故亦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吳正利、洪秋衛之依據。

4、本件偵查機關固查扣現金4000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偵卷第7 頁)。惟該筆款項係證人楊碧媛於選舉事後,始自其子吳秉勳帳戶內提領交付澎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碧媛於原審民事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民事卷第38頁背面),而上開扣案之現金既非屬楊碧媛所述收受之賄款「原物」,則亦不得憑此作為楊碧媛向被告洪秋衛收取賄款之佐證,故本件扣案之4000元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洪秋衛之認定。

5、又本件未具名之檢舉人雖曾於103 年12月1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聽聞楊碧媛當場講述『吳正利』本人於103 年11月28日親自至楊碧媛住處交付現金云云。」,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賄選電話紀錄單2 份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9-51 頁),惟該檢舉人檢舉之情節係聽聞而來,已不足為憑,亦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洪秋衛』交付賄款予楊碧媛之情節,並不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洪秋衛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其罪證尚嫌不足。

6、檢察官雖以被告吳正利與洪秋衛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云云,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洪秋衛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另參諸案外人陳富厚雖於103 年12月間曾具名檢舉吳正利涉嫌賄選,惟其所檢舉內容亦僅憑不詳名籍之人之傳述,且又無法提出被告吳正利涉有賄選之具體事證,故調查單位認已無偵查之必要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104 年1 月26日澎肅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被告吳正利有無涉犯賄選乙節,既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吳正利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其罪證亦嫌不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秋衛、吳正利共同犯有投票行賄罪。從而,被告洪秋衛、吳正利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正利、洪秋衛犯罪,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正利、洪秋衛部分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碧媛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碧媛被訴涉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固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而被告楊碧媛則已於104 年7 月2 日死亡,此有楊碧媛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楊碧媛無罪,即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楊碧媛應改判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碧媛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碧媛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正利、洪秋衛部份,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