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佳瑛
曾嘉羚曾宏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第102 號、第192 號、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佳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曾嘉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上開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曾宏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上開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分別為姊妹、姊弟關係,其等係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佳冬鄉選舉區選舉候選人賴清華、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屏東縣屏東市第18屆)佳冬鄉第1 選舉區選舉候選人陳桂美、賴金昇及屏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佳冬鄉萬建村選舉區選舉候選人陳集眾之支持者,而渠等為圖上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曾宏振於民國103 年11月14、15日午後某時,在屏東縣○○
鄉○○村○○街○○號住處,委請曾嘉羚轉知曾佳瑛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典子請託,應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陳桂美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當場交付曾嘉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供行賄;待曾佳瑛於103 年11月17日11時許,自曾嘉羚處得知及取得前開賄款後,於103年11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儷頌汽車旅館」櫃檯,交付現金500 元之賄賂與鄭典子,要求其於投票日時,在鄉民代表選票上圈選候選人陳桂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曾宏振於103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街○○號住處,委請曾嘉羚轉知曾佳瑛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典子請託於投票日,在鄉長選票圈選欄內圈選候選人賴清華;村長選舉投票圈選陳集眾;鄉民代表選舉部分投票給先前所要求之陳桂美或賴金昇,要求鄭典子就上開選舉於投票時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代為墊付現金1,000 元以供賄賂;待曾佳瑛於103 年11月18日12時許,經由市話(電話號碼:
00-0000000)自曾嘉羚(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處得知前開賄賂情事後,乃先於103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鄭典子(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103 年11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儷頌汽車旅館」櫃檯,墊付現金1,000 元之賄賂與鄭典子,並剪裁、交付繕寫有「賴金昇代、陳集眾村、賴清華鄉、陳桂美ˇ」(ˇ)表示前已交付賄款)等字樣之旅館報表紙條,約其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賴清華、賴金昇、陳集眾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鄭典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收賄之犯意,另案處分不起訴)。
二、嗣經司法警察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司法警察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曾佳瑛所有之仟元、伍佰元紙鈔各40張、29張(合計5 萬4,500 元)、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1 張,及鄭典子自曾佳瑛處所取得之賄賂現金500 元(鈔號:GP750445YA)、1,000元(鈔號:CN851039XJ) 紙鈔、旅館報表紙條各1張。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下稱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頁及反面、第42至46頁、第50頁、選他字第166號卷第25至26頁、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8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24至27頁、第93至95頁、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字第208號卷第8至9 頁、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41、60頁),核其等供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鄭典子、陳桂美、賴清華、賴金昇、陳集眾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鄭典子部分:見警卷第52至54頁,選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陳桂美部分:選偵卷第113 頁、第122 頁;證人賴清華部分:見警卷第59頁;證人賴金昇部分:警卷第62頁反面;證人陳集眾部分:見警卷第65頁)亦大體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市話通聯紀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鄭典子戶籍資料、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09 至113頁、選他卷第18至19頁反面、選偵卷第131至133 頁、第134至136 頁、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15頁、選偵字第102號卷第18 頁),及自證人鄭典子處所扣得之賄款現金500元、1,000元紙鈔、旅館報表紙條各1張(見警卷第120頁、第121 頁)資以佐憑。
二、關於被告曾宏振等於第2 次交付1000元賄款部分,於前揭紙條上記載投票給賴金生、陳桂美(2 人均為鄉民代表候選人)及陳集眾、賴清華等4 人,於第1 次交付賄款給鄭典子時又已要求投票給陳桂美,而鄭典子僅能投1 票之矛盾現象部分,證人鄭典子於本院證稱:「(陳桂美要選代表,賴金昇也要選代表,你只有一票,如果要跟妳買票的話,應該只買一個投票權去投給一個代表,怎麼會跟妳買兩個代表的票,這不是很奇怪?)這個我有問曾佳瑛小姐,她說隨我。」、「(第二次給妳壹仟元,單子上有寫賴金昇、陳集眾、賴清華、陳桂美?)有。」、「(既然陳桂美那邊已經給了五百元,為何第二次還會寫陳桂美呢?)第一次是講陳桂美,第二次她又直接重複寫名字給我,我說這個多少,她說五百元,這個多少,她說500 ,這個多少,她說500 ,我有反問怎麼都500 沒有1000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等前後僅交付1500元,以每票500 元計,僅能購買3 票,則依證人鄭典子上開所證曾佳瑛告以隨鄭典子之意等情觀之,被告等就鄉民代表部分應係要求鄭典子投票給先前所要求之陳桂美或其後所記載之賴金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事實欄一所載為前開候選人當選計算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彼此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雖係向證人鄭典子2 次交付賄賂,並請託支持相異之4 名候選人,然均係於密接時、空對同一對象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稽諸扣案旅館報表紙條,亦係同列候選人陳桂美、賴金昇、陳集眾、賴清華為同一整體請求支持(見警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該等候選人交付賄賂,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即選舉層級、賄賂金額等較重者處斷。再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均就本件所犯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等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就鄉民代表投票部分是要求鄭典子投票給陳桂美或賴金昇,原判決認係要求投票給其等2 人,尚有未洽。再者,收受款項之鄭典子並無收賄之犯意,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理由詳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原判決認鄭典子亦有收受賄賂而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亦有未洽。被告
3 人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命繳納國庫之款項過多,無力負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舉人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不法誘引選舉人捨棄自我決斷,逕以是否受有利益作為投票權之行使依據,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致生不實選舉結果,更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尤以政府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竟均仍置若罔聞,顯無視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輕忽賄選對於國家社會之深遠負面影響,守法觀念確有不足,復所涉及之候選人多達4 人,選舉層級亦含括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影響範圍自非輕微,所為殊值可議;惟念被告等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均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已實際交付賄賂之投票權人僅1 人,賄賂金額總數亦不過1,500 元,而其等犯行復係於投票日前即為警及時察覺,亦經證人鄭典子提出所收賄賂以供查扣,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參,當足認犯罪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亦未具體影響選舉之結果;兼衡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之犯罪動機、目的、彼此分工參與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如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自省所為、知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公平選舉、廉正民主之法治概念。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所犯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俱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既均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曾佳瑛所交付證人鄭典子之500元(鈔號:GP750445YA)、1,000元(鈔號:CN851039XJ)紙鈔各1張共1,500元(見警卷第120 頁)係屬「交付之賄賂」,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證人鄭典子於警詢時提出並供查扣,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旅館報表紙條1張(見警卷第121頁)雖係被告曾佳瑛自所有旅館報表剪裁、繕寫後,提出與證人鄭典子用以指名支持對象,足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證人鄭典子留存使用,當已喪失該紙條之所有權,歸屬證人鄭典子所有,此經被告曾佳瑛於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仟元、伍佰元紙鈔各40張、29張(合計5萬4,500元)固均為被告曾佳瑛所有,惟均屬其給付工資、兌換日圓剩餘或經營「儷頌汽車旅館」兌換零錢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曾佳瑛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9頁反面,選他卷第25頁、第72頁,選偵卷第92至9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曾佳瑛用以交付證人鄭典子或預備交付之賄賂,自難認與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1 張為供被告曾佳瑛經營「儷頌汽車旅館」登記旅客出入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曾佳瑛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復未有何內容填載其上,有搜索照片(見警卷第117頁編號8部分)在卷足佐,顯與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犯行無任何關連,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