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守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陳雅琴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85號、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明守為屏東縣第20屆崁頂鄉第1選區(崁頂村、園寮村)鄉000000000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李玉蓮(所犯投票收賄罪及共同交付賄賂罪,業據原審以同案判決有罪確定)則係莊明守之友人,平日在屏東縣南州鄉糖廠榕樹下經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莊明守、李玉蓮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性,詎為求莊明守順利勝選鄉民代表,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2日前某日,莊明守先請李玉蓮調查選區內可行賄之票數,經李玉蓮回報20票後,莊明守即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至系爭檳榔攤,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2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玉蓮,要求李玉蓮及其家屬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莊明守,並委託李玉蓮向該選區之選民行賄。李玉蓮於收受上開2萬元後,明知其中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千元,應予更正)係對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行賄之對價,要求渠等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莊明守,仍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收受,惟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予其家屬;至剩餘1萬6千元部分,李玉蓮則係基於與莊明守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賄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賄賂金額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下合稱羅美雲等5人,渠等所涉投票收賄罪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羅美雲等5人在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莊明守,另囑託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編號2、4、5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經羅美雲等5人應允收受,惟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予其等家屬。隨後,李玉蓮發現漏計附表編號6所示有投票權之黃萬居(所涉投票收賄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家屬共8票,乃向莊明守告知上情,莊明守遂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應予更正),在系爭檳榔攤前,再交付8千元予李玉蓮,李玉蓮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黃萬居前來系爭檳榔攤,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8千元予黃萬居,要求黃萬居在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莊明守,並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編號6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經黃萬居應允收受,惟黃萬居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莊明守及李玉蓮有買票嫌疑,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年11月21日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之莊明守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選舉宣傳單1張與現金1萬2千300元等物,警方並通知李玉蓮、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到案說明,且扣得李玉蓮自行繳回之7千元(其中1千元係莊明守行賄李玉蓮之賄款,另3千元則係莊明守預備交付李玉蓮家屬之賄款,餘3千元則與本案無關),及羅美雲等5人與黃萬居自行繳回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賄賂金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
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李玉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莊明守(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對李玉蓮警詢之陳述復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李玉蓮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以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於警詢時對被
告之指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渠等指認被告之資料作為證據,故無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登記參選屏東縣第20屆崁頂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登記為第4 號候選人,並認識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原審同案被告李玉蓮(下稱李玉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李玉蓮,也沒有向李玉蓮行賄或請她幫我買票賄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屏東縣第20屆崁頂鄉第1 選區鄉000000000
號之候選人,其認識經營系爭檳榔攤之李玉蓮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頁、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玉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又李玉蓮與羅美雲均籍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許黃秀芬籍設同村南州路3巷5號,徐來福籍設同村南州路3巷16號、張寶珠籍設同村南進巷60之11號、鄭福籍設同村南州路49號、黃萬居籍設同村南州路3巷36之18號,渠等就該屆崁頂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均有投票權;另李玉蓮同戶籍內之家屬(不含羅美雲)3人,以及附表編號2②至④、編號4②至⑤、編號5②至⑤、編號6②至⑧所示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等人之家屬亦皆具投票權乙節,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0月1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屆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李玉蓮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以每
票1千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賄賂金額,分別交付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並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賄對象於上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被告,經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應允且收受,惟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予其等家屬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玉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核與證人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證述之情節相符(羅美雲部分見警一卷第74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許黃秀芬部分見警一卷第122至12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徐來福部分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張寶珠部分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鄭福部分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黃萬居部分見警一卷第153至154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且有李玉蓮持用之門號095343XXXX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珠所使用之08 -864XXXX號室內電話、黃萬居所持用之門號092178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均詳卷,下同)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0頁反面、第223頁),以及羅美雲等5人與黃萬居自行繳回之附表所示賄賂金額扣案足稽(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第95至98頁、第116至119頁、第128至131頁、第147至150頁、第164至167頁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李玉蓮向羅美雲等5 人及黃萬居買票行賄款項之來源,
證人李玉蓮於偵查中證述:查獲前約1個月被告來系爭檳榔攤拜票,叫我找左鄰右舍的鄰居支持他,我想被告是我十幾年的朋友,就好意幫忙他,跟被告說有20票,隔幾天後被告來系爭檳榔攤拿2萬元給我,要我1票買1千元,我在1個禮拜內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賄賂金額發放予羅美雲等5人,後來我發現漏算黃萬居家中8票,就再向被告拿8千元,被告兩次拿賄款給我的時候都是直接交付現金,均為1千元紙鈔,沒有用信封袋包著,第一次被告是在系爭檳榔攤內冰箱旁點鈔2萬元給我,第二次被告開車到系爭檳榔攤,人沒下車就直接拿給我8千元,當時被告是中午拿錢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黃萬居,叫黃萬居來系爭檳榔攤拿錢;買票一開始就是被告的意思,我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就幫他,我從來沒有在做這個,所以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偵一卷第142至1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要選鄉民代表,拜託我幫他以每票1千元買票,我想幫忙,就同意幫他買票,被告先拿2萬元給我,因為我之前有算過大約20票,後來因為黃萬居說家裡有8票,需要8千元,所以我才跟被告講,被告又補拿8千元給我;被告第一次交付2萬元是在系爭檳榔攤裡面,第二次交付8千元是開車來系爭檳榔攤外面,搖下車窗直接在車上拿給我,被告兩次都是在中午檳榔攤沒人時交付款項給我,所以沒有人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於103年11月間參選鄉民代表,被告有找我幫忙,我算有20票,被告就到系爭檳榔攤給我2萬元,我拿到後只留4千元,其餘的1萬6千元我向羅美雲等5人買票,因為我之前沒有算到黃萬居一家人,所以又向被告說黃萬居家中有8票,被告就拿8千元給我;被告第一次拿2萬元給我後,我才去向羅美雲等5人買票,第二次被告拿8千元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黃萬居,之後黃萬居才來系爭檳榔攤拿錢;張寶珠及黃萬居的部分均是我打電話叫他們來系爭檳榔攤拿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以李玉蓮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稱被告係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先後各交付2萬元、8千元賄款,請李玉蓮及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委託李玉蓮代為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顯見李玉蓮確實經歷此過程,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又李玉蓮確有於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向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買票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李玉蓮持用之門號095343X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可見李玉蓮確有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致電張寶珠使用之08-864XXXX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為8秒,又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致電黃萬居使用之門號092178XXXX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秒(見偵一卷第220頁反面、第223頁),則李玉蓮前揭指訴應認已有補強。
㈣佐以證人羅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瞭解李玉蓮不會支
持其他候選人來陷害被告,也不會亂說話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徐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玉蓮都實實在在的做生意,不會說三道四,也不會誣賴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證人黃萬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玉蓮平常為人實在,不會亂說話或誣賴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則上開證人證述有關李玉蓮平時是否有誣指他人或故意陷他人於罪情形之證述,屬各該證人基於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觀諸李玉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自被告處收受賄賂,並進而代被告出面向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行賄之情,且自行繳出被告交予其及其家屬之行賄款供警方扣案(見偵一卷第143頁),衡以常人避事心態,果無其事當不至自承犯罪,況乎李玉蓮所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非輕,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自承犯罪之理,由是益徵李玉蓮前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李玉蓮確實有在系爭檳榔攤內,先後二次收受被告交付之2萬元、8千元行賄款;又李玉蓮於第一次取得2萬元後,先留下自己及家屬3人之賄款4千元,繼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以及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賄賂金額交予羅美雲等5人,請渠等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又於第二次收受被告交付之8千元後,旋致電聯絡黃萬居,並將8千元交予黃萬居,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且李玉蓮於交付賄款時,有同時囑咐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及黃萬居轉交行賄款項及轉達行賄意旨予其等家屬等情明確。
㈤關於被告先後交付賄款2萬元、8千元予李玉蓮之日期,起訴
書認被告係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同年月16日交付賄款予李玉蓮(見起訴書第1至2頁),而證人李玉蓮於偵查中固證述:我是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檳榔攤先向被告拿2萬元,後來又於同年月16、17日中午時,被告經過系爭檳榔攤,我再向被告拿8千元,我大約是記這個日期等語(見偵一卷第142至143頁),惟另稱:被告第二次是在中午拿錢給我,我就用自己所使用門號095343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2178XXXX號找黃萬居,叫黃萬居來檳榔攤拿錢,黃萬居於下午5時許到系爭檳榔攤找我,我拿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5頁)。而觀諸李玉蓮所持用之門號095343X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李玉蓮係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致電黃萬居(見偵一卷第223頁),是以被告第二次交付賄款予李玉蓮之時間,應係在103年11月18日中午,方屬正確;又李玉蓮始終稱其係收到被告交付之賄款後,才發放予羅美雲等5人,其於警詢中供稱只是大概日期,已不記得被告究竟是103年11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中午交付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羅美雲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即明白稱:
李玉蓮是於上星期三即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問我有幾票可以投,我說1張而已,她就拿1千元給我,叫我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給4號候選人即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偵一卷第41頁),是以本院認被告第一次交付賄款予李玉蓮之日期,應為103年11月12日中午,方屬正確。
㈥辯護人固執李玉蓮於偵查中稱其於103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
交付之2萬元才向鄰居買票,而羅美雲則稱其係於103年11月12日即收到李玉蓮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之行賄款,可見李玉蓮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與羅美雲之證述不符,而主張李玉蓮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每人對於時間的敏感度、精確度及在意度均不相同,在不刻意記憶時間之情況下,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對於周圍之細節之事,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本件李玉蓮學歷僅有小學畢業(見警二卷第10頁反面之個人戶籍資料),智識程度不高,且證人李玉蓮復於偵查中陳明:關於被告交付賄款的日期,我只是說個大概的時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則可見其係屬對於時間之敏感度、精確度及在意度均欠佳之人。惟李玉蓮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本案之基本事實,始終堅詞指訴被告確有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先後各交付2萬元、8千元賄款,囑託其及其家屬於該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委託其代為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情,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李玉蓮關於日期之細節所陳與羅美雲不符,即逕認李玉蓮所述均不可信,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李玉蓮所述並不實在,我從未交付賄款予李玉
蓮,可能是落選之候選人蘇美珍指使李玉蓮亂講陷害我,要讓我喪失當選資格,以順利遞補鄉民代表云云;而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僅有李玉蓮之單一指述,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之證詞僅能證明李玉蓮有交付渠等賄款,並請渠等支持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行賄款項交予李玉蓮並託李玉蓮買票,也無法作為李玉蓮指述之補強,李玉蓮此種方式將會成為候選人陷害其他候選人之手段云云。然查:
1.李玉蓮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業據證人李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李玉蓮間無私人恩怨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又被告雖稱其於選舉前2個月曾借款20萬元予李玉蓮,與李玉蓮間有債務糾紛云云(見偵一卷第151頁、原審卷第77頁),而辯護人則稱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遭羈押以後,於羈押期間告知辯護人李玉蓮尚積欠20萬元未還,而被告之子知悉此情後,即向李玉蓮催討欠款,然李玉蓮百般推託不願還款,迫於無奈始開立發票日為103年9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3年12月間才還清欠款,惟因被告並未將該本票返還李玉蓮,李玉蓮為此多次向被告催還本票,雙方顯有嫌隙云云,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借款20萬元予李玉蓮並未收取利息,且李玉蓮於被告遭檢方羈押之期間已將該筆債務清償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李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76頁),審酌被告借款予李玉蓮卻未對李玉蓮收取任何利息,可見被告與李玉蓮間交情匪淺,始不對李玉蓮收取借款利息。而被告既有恩於李玉蓮在先,且李玉蓮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子尚未向其催討欠款,則李玉蓮實無陷害被告之理;又李玉蓮於本案偵查中之103年12月間既已還清欠款,雖尚未取回本票,然亦無必要為此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誣指被告有行賄;再依李玉蓮猶需向被告借款之情,可見李玉蓮經濟狀況並不佳,則李玉蓮殊無可能自掏腰包為被告出錢買票,是以李玉蓮向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買票款項之來源,應係被告出資無誤,始符實情。
2.被告固稱係落選之候選人指使李玉蓮誣指其買票云云。惟一般而言,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必係出自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高度懷疑與連結,若探究我國之選舉活動,雖往往與各地方派系、角頭勢力、金錢之糾葛牽動甚深,以致競選期間候選人彼此之間競爭激烈,運用之競選手段亦花樣百出,爾虞我詐,虛虛實實,而無法排除競選對手為對手買票,再引起警調單位調查,使對手遭刑事追訴調查,藉此打擊對手,或有政治狂熱份子,自行為候選人買票,或其他吾人難以想像之犯罪動機之可能。然本件證人李玉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我先前有向被告借錢,且不用支付利息,雙方交情不錯,我基於幫忙的心態替被告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李玉蓮向被告借款而無支付利息,又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如前,另觀諸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從未證述李玉蓮平日即有熱衷政治事務或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傾向,可知李玉蓮並非熱衷政治及選舉事務之人,又曾自被告處取得無息借款,與被告交情匪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被告於其所屬之選區,係第3高票當選,該選區鄉民代表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數為5人,當選人數為4人,落選者僅蘇美珍1人,有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當選名單以及台灣省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98至99頁),是以該選區之當選人4人只要其中1人因賄選或其他原因而當選無效,落選之蘇美珍即可因此遞補成為鄉民代表,若李玉蓮確實如被告所述係落選之蘇美珍所指派,意圖使蘇美珍能順利遞補當選,則為何單獨挑選對李玉蓮有恩之被告加以陷害,而不陷害同選區其他當選之候選人?如此實在不合情理。況且,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3年11月6日接獲檢舉被告與李玉蓮有商議買票情事,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提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屏檢金厚103選他90字第31921號指揮書,指揮警方偵辦本案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頁、第6頁),細譯該情資提報表內容,已可知悉被告有令李玉蓮詢問該選區內選民票數,以利統計所應交付賄款金額之情況,顯見檢警等偵查機關係先知悉被告與李玉蓮有行賄之嫌疑,才對李玉蓮發動偵查,則李玉蓮並非主動向警方舉報被告有行賄事宜,而係背動配合供出,此與誣陷者會刻意主動向警方舉發特定候選人有買票之情大相逕庭,由是益徵李玉蓮並非刻意誣指被告有出資買票。被告空言辯稱李玉蓮係受人指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指對向犯之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有投票權之人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玉蓮指訴其於第一次收受被告交付之2萬元賄款後,先留下4千元,再依序發放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賄賂金額予羅美雲等5人,其中張寶珠係其致電通知前來系爭檳榔攤取款;又第二次收受被告交付之8千元賄款後,旋於同日下午致電黃萬居,由黃萬居前來檳榔攤取款乙情,核與證人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玉蓮持用之門號095343XXXX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珠所使用之08-864XXXX號室內電話、黃萬居所持用之門號092178X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20頁反面、第223頁),及李玉蓮、羅美雲等5人與黃萬居自行繳回之賄賂款項扣案可憑,則上開證據資料即可作為李玉蓮供述之補強證據,而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揭證據並詳細勾稽審酌後,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逐一說明如前。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李玉蓮之單一指述,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是「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親自交付予李玉蓮之行賄款1千元,或透過李玉蓮交付各1千元賄賂予附表編號1①、編號2
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5①所示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之部分,因前揭取得賄賂者,就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應允而收受,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
2.另李玉蓮、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並未將渠等代家屬收受之賄賂轉知或轉交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致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無從到達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故未轉交、轉告部分,因李玉蓮之家屬3人與附表編號2②至
④、編號4②至⑤、編號5②至⑤、編號6②至⑧所示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家屬對被告行賄之意顯然不知情,是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針對李玉蓮、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及黃萬居之部分,雖同時有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然因預備交付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玉蓮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自己能於該屆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然被告竟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而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說明:
1.本件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120至121頁之緩起訴處分書),且該署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則本件被告推由李玉蓮分別向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行賄,而為羅美雲等5人及黃萬居收受之各1千元,以及李玉蓮尚未轉交其家屬之3千元、許黃秀芬尚未轉交附表編號2所示家屬之3千元、張寶珠尚未轉交附表編號4所示家屬之4千元、鄭福尚未轉交附表編號5所示家屬之4千元、黃萬居尚未轉交附表編號6所示家屬之7千元(以上被告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2萬7千元,均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李玉蓮向被告收受之賄賂1千元,雖屬被告交付之賄賂,然既經原審以同案諭知在李玉蓮所犯投票收賄罪刑項下沒收(見原判決第1頁),則無庸在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刑項下重複沒收。又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帳冊1本、選舉宣傳單1張與現金1萬2千300元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李玉蓮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3.至李玉蓮繳出之7千元扣除上開被告預備行賄李玉蓮家屬之3千元及被告行賄李玉蓮之1千元後,所餘3千元部分,係李玉蓮自己所有之現金,並非被告預備行賄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證人李玉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自行拿出7千元給警方扣案,但我第一次收到被告交付之2萬元,實際上僅留下4千元,剩餘1萬6千元則拿給羅美雲等5人向他們買票,第二次收到被告交付8千元,就立刻打電話給黃萬居,並將8千元交予黃萬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自無庸就該3千元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關於李玉蓮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被告推由李玉蓮出面行賄情形)┌──┬─────┬──────┬─────┬──────────┬────────┬─────┐│編號│直接由李玉│行賄時間及地│賄賂金額 │行賄方式 │行賄對象(含直接│賄賂扣案及││ │蓮處收取賄│點(民國) │(新台幣)│ │自李玉蓮處收取賄│後續處理情││ │款之有投標│ │ │ │賂之有投票權人)│形 ││ │權人 │ │ │ │及轉交家屬情形 │ │├──┼─────┼──────┼─────┼──────────┼────────┼─────┤│ 1 │羅美雲 │103年11月12 │1千元 │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①羅美雲 │羅美雲繳回││ │ │日下午3時許 │ │點,將左列選舉賄款交│(交付賄賂) │1千元扣案 ││ │ │/屏東縣崁頂 │ │付與羅美雲,並請羅美│--上一人籍設屏東│,檢方並未││ │ │鄉園寮村南州│ │雲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縣崁頂鄉園寮村南│向法院聲請││ │ │路3巷12號羅 │ │代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州路3巷12號 │單獨宣告沒││ │ │美雲住處內 │ │。羅美雲明知李玉蓮所│ │收。 ││ │ │ │ │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 │ ││ │ │ │ │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 │ ││ │ │ │ │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 ││ │ │ │ │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2 │許黃秀芬 │103年11月12 │4千元 │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①許黃秀芬 │許黃秀芬繳││ │ │日中午起至同│ │點,將左列選舉賄款交│(交付賄賂) │回4千元扣 ││ │ │年月18日前之│ │付與許黃秀芬,並請許│②許淑娟 │案,檢方並││ │ │某時/屏東縣 │ │黃秀芬及其家中具有投│(許黃秀芬未轉交│未向法院聲││ │ │崁頂鄉園寮村│ │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 │,預備交付賄賂)│請單獨宣告││ │ │南州路3巷5號│ │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③許淑貞 │沒收。 ││ │ │許黃秀芬住處│ │之選票投給莊明守。許│(許黃秀芬未轉交│ ││ │ │內 │ │黃秀芬明知李玉蓮所交│,預備交付賄賂)│ ││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④吳枝發 │ ││ │ │ │ │家屬於投票時支持莊明│(許黃秀芬未轉交│ ││ │ │ │ │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預備交付賄賂)│ ││ │ │ │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上四人籍設屏東│ ││ │ │ │ │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縣崁頂鄉園寮村南│ ││ │ │ │ │收受,惟除許黃秀芬自│州路3巷5號 │ ││ │ │ │ │身收受之1千元外之其 │ │ ││ │ │ │ │餘賄款,許黃秀芬均未│ │ ││ │ │ │ │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 │ ││ │ │ │ │之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 │ │ ││ │ │ │ │家屬。 │ │ │├──┼─────┼──────┼─────┼──────────┼────────┼─────┤│ 3 │徐來福 │103年11月12 │1千元 │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①徐來福 │徐來福繳回││ │ │日中午起至同│ │點,將左列選舉賄款交│(交付賄賂) │1千元扣案 ││ │ │年月18日前之│ │付與徐來福,並請徐來│--上一人籍設屏東│,檢方並未││ │ │某時/屏東縣 │ │福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縣崁頂鄉園寮村南│向法院聲請││ │ │崁頂鄉園寮村│ │代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州路3巷16號 │單獨宣告沒││ │ │南州路3巷16 │ │。徐來福明知李玉蓮所│ │收。 ││ │ │號徐來福住處│ │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 │ ││ │ │門口 │ │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 │ ││ │ │ │ │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 ││ │ │ │ │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4 │張寶珠 │103年11月14 │5千元 │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①張寶珠 │張寶珠繳回││ │ │日中午12時37│ │點,將左列選舉賄款交│(交付賄賂) │5千元扣案 ││ │ │分許稍後某時│ │付與張寶珠,並請張寶│②鍾宜玲 │,檢方並未││ │ │/系爭檳榔攤 │ │珠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張寶珠未轉交,│向法院聲請││ │ │ │ │之家屬共5人,於投票 │預備交付賄賂) │單獨宣告沒││ │ │ │ │當天能將鄉民代表之選│③鍾宜君 │收。 ││ │ │ │ │票投給莊明守。張寶珠│(張寶珠未轉交,│ ││ │ │ │ │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預備交付賄賂) │ ││ │ │ │ │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④鍾元明 │ ││ │ │ │ │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張寶珠未轉交,│ ││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預備交付賄賂) │ ││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⑤鍾德均 │ ││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張寶珠未轉交,│ ││ │ │ │ │惟除張寶珠自身收受之│預備交付賄賂) │ ││ │ │ │ │1千元外之其餘賄款, │--上五人籍設屏東│ ││ │ │ │ │張寶珠均未轉知及轉交│縣崁頂鄉園寮村南│ ││ │ │ │ │與其同戶籍之其餘4位 │進巷60之11號 │ ││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5 │鄭福 │103年11月12 │5千元 │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①鄭福 │鄭福繳回5 ││ │ │日中午起至同│ │點,將左列選舉賄款交│(交付賄賂) │千元扣案,││ │ │年11月18日前│ │付與鄭福,請鄭福及其│②鄭吳梅 │檢方並未向││ │ │之某時/屏東 │ │家中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鄭福未轉交,預│法院聲請單││ │ │縣崁頂鄉南州│ │共5人,於投票當天能 │備交付賄賂) │獨宣告沒收││ │ │路3巷12號李 │ │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③鄭郁孟 │。 ││ │ │玉蓮住處前騎│ │莊明守。鄭福明知李玉│(鄭福未轉交,預│ ││ │ │樓處 │ │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備交付賄賂) │ ││ │ │ │ │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④鄭慧玲 │ ││ │ │ │ │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鄭福未轉交,預│ ││ │ │ │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備交付賄賂) │ ││ │ │ │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⑤鄭木喜 │ ││ │ │ │ │,予以收受,惟除鄭福│(鄭福未轉交,預│ ││ │ │ │ │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 │備交付賄賂) │ ││ │ │ │ │之其餘賄款,鄭福均未│--上五人籍設屏東│ ││ │ │ │ │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縣崁頂鄉園寮村南│ ││ │ │ │ │之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 │州路49號 │ ││ │ │ │ │家屬。 │ │ │├──┼─────┼──────┼─────┼──────────┼────────┼─────┤│ 6 │黃萬居 │103年11月18 │8千元 │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①黃萬居 │黃萬居繳回││ │ │日下午5時許 │ │點,將左列選舉賄款交│(交付賄賂) │8千元扣案 ││ │ │(起訴書誤載│ │付與黃萬居,請黃萬居│②黃羽涵 │,檢方並未││ │ │為11月16日,│ │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黃萬居未轉交,│向法院聲請││ │ │應予更正)/ │ │屬共8人,於投票當天 │預備交付賄賂) │單獨宣告沒││ │ │系爭檳榔攤 │ │能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③黃陳巧 │收。 ││ │ │ │ │給莊明守。黃萬居明知│(黃萬居未轉交,│ ││ │ │ │ │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預備交付賄賂) │ ││ │ │ │ │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④黃美麗 │ ││ │ │ │ │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黃萬居未轉交,│ ││ │ │ │ │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預備交付賄賂) │ ││ │ │ │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⑤楊明偉 │ ││ │ │ │ │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黃萬居未轉交,│ ││ │ │ │ │黃萬居自身收受之1千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元外之其餘賄款,黃萬│⑥楊雅喬 │ ││ │ │ │ │居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黃萬居未轉交,│ ││ │ │ │ │同戶或隔壁戶籍之其餘│預備交付賄賂) │ ││ │ │ │ │7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上六人籍設屏東│ ││ │ │ │ │ │縣崁頂鄉園寮村南│ ││ │ │ │ │ │州路3巷36之18號 │ ││ │ │ │ │ │⑦梁美玥 │ ││ │ │ │ │ │(黃萬居未轉交,│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⑧黃允揚 │ ││ │ │ │ │ │(黃萬居未轉交,│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上二人籍設屏東│ ││ │ │ │ │ │縣崁頂鄉園寮村南│ ││ │ │ │ │ │州路3巷36之20號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