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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矚上更(四)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士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陳正達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俊士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阿國」簽名貳枚、指印柒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阿國」指印參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 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小重」簽名壹枚、指印參枚沒收。其中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阿國」簽名貳枚、指印拾枚、偽造之「小重」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陳正達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陳正達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職),蔡俊士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現停職中),均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辦理犯罪調查、偵查業務,陳正達並為依法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蔡俊士則為依法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另趙崇傑(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趙培盛(現通緝中)兄弟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站,下仍沿舊制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大哥、二哥。又蔡俊士曾因偵辦「海國食品貿易行」(登記負責人為趙崇傑,下稱海國貿易行)進口貨櫃走私案而認識趙崇傑。嗣蔡俊士為查緝走私槍械案件而報請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指揮偵辦,由陳正達檢察官配合蔡俊士辦案所需而核發公文予高雄關稅局(下稱海關),要求海關因偵辦案件需要而對特定運輸進口之貨櫃以「免驗」、「簡易驗放」方式處理,而海關人員為配合檢調辦案,遂依公文指示,僅就陳正達來函指定之特定貨櫃作形式查驗。陳正達、蔡俊士因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黃帝裕於民國91年7 月30日18時30分至高雄海調站向蔡俊士

檢舉「傑仔」之人(實指趙崇傑),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臺。蔡俊士旋於91年7 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海調站內,假藉其身為調查員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黃帝裕同意,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黃帝裕化名「阿國」檢舉「阿齊」涉嫌走私槍械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2 份、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1 份,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2 份自行以檢舉人「阿國」名義偽造「阿國」簽名

2 枚、指印6 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偽造黃帝裕指印1 枚,並委請不知情之該站調查員蕭忠輝在該筆錄詢問人欄下簽名,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再於91年8 月初某日,持上開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阿國」簽名、指印情事之陳正達指揮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帝裕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陳正達遂於91年8 月7 日據此檢舉筆錄送分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

㈡於此期間之91年8 月6 日,蔡俊士帶同趙崇傑至高雄地檢署

由陳正達製作「偵辦槍砲走私案,配合海調站當秘密證人」筆錄,而「阿齊」槍械走私案,因情資來源表示收購槍枝過程緩慢、菲律賓方面監控頗嚴,可能延至91年9 月初始入臺,蔡俊士乃另請趙崇傑幫忙打聽,趙崇傑表示為自第三地進口大陸香菇事無暇至菲律賓查探,蔡俊士乃向趙崇傑表示可直接由香港進口,並可代為注意海關,陳正達、蔡俊士即為使趙崇傑提供自菲律賓走私槍械情資,而共同基於包庇走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及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夾帶函文;後經趙崇傑於91年9 月16日前一、二日,向蔡俊士告知夾藏大陸香菇之進口貨櫃號碼、船名後,陳正達、蔡俊士即共同決定由陳正達於91年9 月16日發函海關,以「綽號『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案件,號碼CLHU0000000 、FSGU0000000 之貨櫃擬於91年9 月17日由萬海船運公司(船名162 V-83)運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要求免驗或簡易驗放由「海國貿易行」以進口冥紙(品名JOSS PAPER,實際夾藏私運完稅價格顯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委託榮駿報關行報關)之上開2 只貨櫃。嗣上開

2 只貨櫃運抵碼頭後,經海關人員以C3之查驗方式開箱查驗,確實發現貨櫃內夾藏有大陸農產品香菇,惟因海關人員為配合陳正達上開來函(辦案),乃未再進一步清點查驗,即以查驗無訛放行,該FSGU0000000 號貨櫃、CLHU0000000 號貨櫃,乃得以分別於91年9 月19日15時55分許、16時2 分許出管制站;而海關督察室之謝天富於該2 只貨櫃出管制站前,即以電話告知蔡俊士有關該2 只貨櫃內查有大陸香菇情事,蔡俊士、陳正達對此仍未為查緝,而直接致使趙崇傑因而獲得該大陸香菇免於被查緝之不法利益100 萬元得逞。

二、蔡俊士復假藉其身為調查員具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于寶文並未向其檢舉吳先生(指許迺欣)走私槍械案,仍於92年1 月23日23時許,未經于寶文同意,先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于寶文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于寶文則依陪同前往之趙培盛指示,在附表一編號2 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上以檢舉人「阿國」名義形式上簽名,再由蔡俊士在該調查筆錄上偽造「阿國」指印3 枚,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後蔡俊士即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2 月26日航高防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阿國」指印情事之陳正達偵辦許迺欣走私槍械案,足生損害於于寶文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三、蔡俊士復假藉其身為調查員具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于寶文並未於92年3 月11日至高雄海調站製作檢舉筆錄(調查筆錄),仍於92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于寶文同意,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于寶文化名「小重」檢舉「小洪」之人涉嫌販毒入臺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與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並偽造檢舉人「小重」簽名2 枚、指印3 枚,再委請不知情之該站調查員王澤民於該筆錄詢問人欄下方簽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後蔡俊士即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3 月13日航高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小重」簽名、指印情事之陳正達偵辦,足以生損害於于寶文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陳正達於92年3 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日送分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件偵辦。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士、被告陳正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朱浚德、黃福祿、許福泰、許迺欣於檢察官偵訊(指葉清財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調詢時有遭強暴脅迫、利誘情形,及偵訊未具結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經查:

一、並無證據可認證人趙崇傑等人於偵訊、調詢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㈠依證人趙崇傑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勘驗結果⒈證人趙崇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沒有將許福泰與

我說詞不一致之處拿來質問我,當時我從看守所出來,每天都有吃早餐,看守所會拿水、乾糧給我們當午餐,高分檢在晚上有時還會另外準備便當跟水。」、「(你說葉清財檢察官要你配合辦案,有無記入筆錄?)沒有。」、「(為何你不要求?)他不把我說的寫進去。」、「(當時你認為你那個案件有無犯罪?)沒有。」、「(為何他要求你配合,你就配合?)他用許育嘉、王忠泰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 至170 頁)。

⒉證人黃帝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3年9 月1 日收押

,禁見期間沒有見過葉清財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83 頁)。⒊證人于寶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說葉清財檢察官叫

你配合,你又按照他的意思去講,為何你前後講的又不一致?)之前就是私底下跟我們一邊講案情,一邊講如何製作筆錄,因為葉清財檢察官不只跟我一個人說,所以有時候會忘記。」、「(你說葉清財檢察官要你配合,是在何時講的?)拘提收押禁見後,差不多2 、3 天後。還沒有製作筆錄前,私底下跟我講的。」、「(你說葉清財檢察官要你配合有無證據?)同案這些人還有法警。」、「(你自己的案子在葉清財檢察官偵查中,你偵查時候,你認為自己犯罪嗎?)沒有。」、「(當時你認為自己的案子沒有犯罪,為何要跟他配合?)因我對法律不懂,我莫名其妙被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于寶文於93年2 月19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顯示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98至115 頁)。

⒋證人柯明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說葉清財檢察官有

威脅你,錄音帶聽得到?)聽不到。」、「(你在你自己槍砲案,你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也有承認你跟趙培盛、于寶文等人在菲律賓有買槍彈,是否與你在高分檢講的話一樣?)對。」、「(參照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你在朱浚德的槍砲案,在法院審理有具結作證,證稱你是受趙培盛指示跟許迺欣、朱浚德等人將槍及芒果乾裝到貨櫃裡面,也跟你在高分檢講的話是一樣的?)不是,這個有出入。我當時移送地院時,我的律師還跟我家人說,叫我配合葉清財檢察官,不然我會被關到死。後改稱因為我想說葉清財檢察官在高分檢說要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我才配合他。」、「(你在偵訊中有無轉為污點證人?)沒有。」、「(在葉清財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你自己認為有罪嗎?)無罪。」、「(照你所講的,既然你配合檢察官來供述了,他為何沒有讓你交保,並求處比較輕的刑?)葉清財檢察官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7 至199 頁)。

⒌證人朱浚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按照你的說法,你在

高分檢所做的筆錄有些不實在,你在地院有按照高分檢的陳述為陳述?)我在地院照實說,但法官不相信。」、「(引用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你剛才說你在高分檢被葉清財檢察官恐嚇才照他的話講,為何你在自己案件中,在93年3 月3 日地院法官問你時,你向法官承認你的確有在菲律賓幫忙買槍,也知道他們準備把槍運回臺灣,因為你有問過趙崇傑、趙培盛?)93年3 月3 日我只有開偵查庭,當天檢察官有聲請羈押,法官問我偵訊所言是否實在?我回答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 、205 頁)。

⒍證人黃福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製作筆錄時,葉清財檢

察官叫我配合。」、「(所謂配合是何意?)案情我都不知道,他問我為何走私槍枝,我都說沒有。」、「(筆錄的事實是你親身參與?還是別人告訴你?)我不識字,我叫他們唸給我聽,他們要我按照他們的說法,他們比較好做事。」、「(如果筆錄都是葉清財檢察官要你講的,為何你在高分檢的筆錄內容前後不一?)不知道。」、「(若他要製作不實筆錄,為何要唸給你聽,他直接叫你簽名就好?)他剛開始問我,我都不知道,他就講案情給我聽。」、「(你剛才說筆錄寫好叫你說,是何意?)一個問一個打電腦。」、「(寫好是問話部分還是答話部分?)不知道。」、「(有無另外寫在紙上,叫你看內容,製作筆錄時再答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4、47、50、51頁)。

⒎證人許福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清財檢察官有告

訴你說要給你判無罪,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2 頁反面);且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經高雄海調站查獲,翌日即由被告陳正達進行偵訊(見警②卷第

221 至224 頁調查筆錄,偵②卷第233 至235 頁訊問筆錄),殆於92年11月5 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惟並未指述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栽槍情事(見偵⑦卷第401 至404 頁訊問筆錄)。

⒏證人許迺欣於92年12月22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並無

指述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栽槍情事(見偵⑦卷第110 至

113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許迺欣於93年2 月19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顯示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5 至124 頁)。

㈡本院審酌:

⒈證人趙崇傑等人堅信自身未曾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則證人趙

崇傑等人豈有為圖交保或被求處較輕刑度之輕微利益,而配合葉清財檢察官要求為不實證述,致受有接受嚴重刑罰之必要。

⒉證人趙崇傑等人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倘

葉清財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要求其等證述特定內容,證人趙崇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豈可能會有出入。

⒊本件偵查過程中,葉清財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有錄音或錄影

方式製作筆錄,並未曾要求受訊問人必須如何回答,亦無強暴脅迫受訊問人一節,分別經證人即檢察事務官鍾孟娟、曾俊銘、張佑年、戴竹佑及書記官洪慶華、何甲恩等人於原審隔離訊問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六第53至67頁、201 頁正、反面、203 至207 頁)。證人鍾孟娟等人均為從事司法工作之人員,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對此部分故為不實之證述,則證人鍾孟娟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⒋證人于寶文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移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未曾主張偵查所述不實;證人朱浚德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移審訊問時,未曾主張偵查所述不實;證人趙崇傑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檢調人員未曾刑求、逼迫其承認等情,有證人于寶文93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朱浚德93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趙崇傑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①第17至20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①第20至22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①第48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證人趙崇傑等人於偵訊、調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二、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調詢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於調詢、偵訊(未具結)之陳

述與原審或本院證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所述)。然:⒈證人趙崇傑於94年8 月9 日向檢察事務官就其所有關於本件

貨櫃夾藏大陸香菇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甚詳(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2 至110 頁);且證人趙崇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法定權利之告知,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並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人趙崇傑亦能與檢察事務官暢談有關本案之案情,關於大陸香菇部分並自然表示願意私下講,不願記明筆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5 頁背面),顯見證人趙崇傑於該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當壓力,此亦業據證人趙崇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陳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73 頁)。

⒉審酌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於製作調詢、偵訊筆錄之

初,自較少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其相關之人充分討論之機會,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並較乏曲詞維護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之動機;且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於調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調詢、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據證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本院並未執為被告蔡俊士、陳正達本件有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一一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供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被告蔡俊士、陳正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89頁至

110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周清正、洪四川、趙崇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俊士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一、訊據被告蔡俊士固坦認有於91年7 月30日製作黃帝裕本人檢舉「傑仔」之筆錄,再於91年7 月31日16時製作化名「阿國」檢舉「阿齊」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阿國」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並自行在該調查筆錄檢舉人簽名處簽署「阿國」之簽名、按捺指印,及在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自行按捺指印,再持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指揮偵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保護檢舉人立場,尊重檢舉人的意願,才代為簽化名、按捺指印,黃帝裕有同意我代替他簽化名」云云。

二、經查:㈠化名「阿國」檢舉「阿齊」之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指警

③卷第187 至188 頁)其上3 枚指印,與被告蔡俊士左手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送驗資料在卷可憑(見偵①卷第96至97、101 頁反面);而被告蔡俊士亦一再自承化名「阿國」檢舉「阿齊」之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2 份(含指警③卷第187 至188 、190 至191 頁)上之「阿國」簽名

2 枚、指印6 枚,及「阿國」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指印1 枚,均係其所為(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3頁);復有黃帝裕於91年7 月30日檢舉筆錄、「阿國」91年7 月31日檢舉筆錄、「阿國(黃帝裕)」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③卷尾公文袋內);又被告蔡俊士確有提供上開檢舉筆錄予被告陳正達供為偵辦依據(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

164 頁背面);及本院參酌被告蔡俊士就類似如「阿國」檢舉「吳先生」案(即事實欄二所載)、「小重」檢舉「小洪」案(即事實欄三所載),亦僅檢送「阿國」、「小重」之檢舉筆錄,而未檢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均詳如後述)等節。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化名「阿國」檢舉「阿齊」之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2 份及「阿國(黃帝裕)」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簽署「阿國」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7 枚,並將該檢舉筆錄持向被告陳正達行使。

㈡被告蔡俊士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黃帝裕於97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91

年7 月30日至海調站向蔡俊士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趙崇傑走私槍械,當時蔡俊士說要作化名筆錄,我問他化名筆錄是否會曝光,他說化名筆錄可能最後會送法院,我說如果這樣我不要寫,叫蔡俊士自己想辦法,我以本名部分做的筆錄我有簽名。」、「(你所謂要蔡俊士自己想辦法是何意?)化名部分我就是不簽,看蔡俊士自己要叫誰去做,我同意蔡俊士自己想辦法製作化名筆錄,看蔡俊士要怎麼辦就怎麼辦。」、「(你為何不在化名的筆錄上簽化名?)我會怕曝光,我告訴他要送出來的我都不願意簽。」、「(你是否知道蔡俊士在化名筆錄上簽化名,會製作該化名就是黃帝裕的真實姓名對照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5 至137 、

147 、152 、153 頁);於94年8 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我以本名做過檢舉『阿傑』(91年7 月30日)之筆錄,但化名筆錄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想曝光,我叫蔡俊士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偵②卷第207 頁正、反面);於94年9 月8 日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30日我有以本人姓名向蔡俊士檢舉趙崇傑。」、「(你當時有無同意蔡俊士以化名來製作筆錄?)我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是叫他自己想辦法,我不願意製作化名筆錄。」、「(你到底有無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他製作化名檢舉筆錄?)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那是蔡俊士自己的事。」等語(見偵②卷第86、87頁)。是證人黃帝裕雖證述同意被告蔡俊士自己想辦法作化名筆錄,然依常理判斷,倘證人黃帝裕同意製作91年7 月31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則大可自行於檢舉人「阿國」簽名處下方簽名、捺印自己之指印;況證人黃帝裕一再聲明:「我不願意製作化名筆錄」等語,顯然證人黃帝裕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蔡俊士以黃帝裕之名義,製作91年7 月31日「阿國」之化名筆錄。

⒉證人黃帝裕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反對被告

蔡俊士直接在化名筆錄上自己寫上『阿國』並按捺他自己的指印,並且在真名姓名與化名的對照表裡面用化名來簽名,我同意製作化名筆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85至97頁)。惟:

⑴被告蔡俊士於91年7 月30日製作證人黃帝裕真名檢舉筆錄時

,確有告知黃帝裕必須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已據證人黃帝裕陳明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89頁背面);且被告蔡俊士亦告知化名筆錄會送到法院,證人黃帝裕因而不願意作化名筆錄一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帝裕係因其所檢舉之趙崇傑,為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兄,其擔心身分曝光,才不要簽化名筆錄,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86頁)。準此,證人黃帝裕既知悉必須製作化名筆錄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至法院後會導致其檢舉人之身分曝光而遭致報復,焉會同意被告蔡俊士再以其化名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而同陷於身分曝光之風險?若證人黃帝裕確有同意被告蔡俊士以化名製作其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只是不願意在該筆錄及對照表上留下簽名、指印,則被告蔡俊士自可於當日(30日)即行對黃帝裕製作以使其安心,又何須於翌日(31日)、黃帝裕不在場時,始再製作該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況上揭91年7 月30日之真實姓名檢舉筆錄,其詢問人及筆錄人均為蔡俊士,僅簡單記載「阿國」檢舉綽號「傑仔」利用貨櫃夾藏方式運送槍械進口等內容;而91年7 月31日之化名「阿國」筆錄之詢問人為蕭忠輝、筆錄為蔡俊士,內容則記載「阿國」檢舉「阿齊」利用貨櫃運送槍枝進口,及「阿南」與「阿齊」之關係及如何得知走私槍枝之計畫等事項,此有卷附上開2 份筆錄可憑(見警③卷第187 至188 、190 至191 頁、卷尾公文袋內,即偵①卷第42至45頁)。若證人黃帝裕確有同意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何上開2 份筆錄內容會有如此之差異?⑵參諸證人蕭忠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1年7 月31日化

名『阿國』檢舉『阿齊』走私槍械調查筆錄,是採用間接詢問的方式來製作,即當時蔡俊士告知係主任指示要我全力配合,我完全信任蔡俊士,為了避免產生洩密及保護檢舉人安全考量,所以這件案件筆錄製作並非由我直接面對面方式來製作,但製作前有與蔡俊士討論過案情,我根據蔡俊士所稱案情提出看法及問題,之後就直接由蔡俊士去詢問檢舉人,然後由他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之後,筆錄人蔡俊士及檢舉人『阿國』都已經簽完名及捺完指印了,我見內容與之前討論的問題及蔡俊士陳述犯行內容一致,我即在筆錄上簽名。」、「蔡俊士製作該筆錄時,我未在場,不清楚係在何處製作,亦不清楚化名『阿國』是何人,當時沒有看過證人黃帝裕,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91至93頁)。

若證人黃帝裕確有同意製作上開化名筆錄,則被告蔡俊士自可請證人蕭忠輝一起詢問、製作該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焉有先行製作完成後,再請蕭忠輝簽名,而故違正常辦案程序之理?⑶綜上,本件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確係被告蔡俊士因

證人黃帝裕不願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而擅自製作完成及偽簽「阿國」簽名、指印,並持該檢舉筆錄行使無訛。證人黃帝裕上開翻異之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蔡俊士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

⑴「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

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無非藉由受訊問人在公務員前所為之陳述,得以當場製作完畢後,供受訊問人充分獲悉其陳述與筆錄記載之文義是否一致後始簽名或按指印,以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此為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般共通規定,觀諸旨揭規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文書,及係緊接於同法第39條、第40條有關公務員製作文書程式之概括規範後即明。又製作化名筆錄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光,但其仍為證人之供述證據,應以一問一答方式詳實記載證人證述之內容製作化名筆錄外,並應另行製作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而該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均應由證人自行簽名(化名)畫押、按捺指印,以供比對,作為該供述證據確實存在之證明,而該化名檢舉筆錄內容是否真實,並涉及是否確有該化名檢舉人?事後如依檢舉內容破案有無檢舉獎金之核發?如查無檢舉內容之事實,有無刑事責任之追究等問題,故無論在形式上或內容上均不容許有造假情事。被告蔡俊士於本件案發時具東吳大學法律系、社會系雙學士學歷(見偵①卷第28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且自87年起擔任犯罪調查職務多年,其對公務員製作筆錄時應由受訊問人獲悉筆錄內容親自簽名,以確保公文書內容正確性,當知之甚詳。⑵「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亦即姓名僅為一人之代號(表徵),其作用在於「證明主體之同一性」,即如演藝人員常常使用藝名,若為其等親自簽名,即符合「主體之同一性」,而無偽造署名之問題。然本件91年7月31日「阿國」之化名筆錄(調查筆錄),訊問人蕭忠輝(筆錄紀者人即被告蔡俊士)問:「你今日來本單位所為何事?」時,「阿國」答之:「我要來向貴單位檢舉有名為『阿齊』之人…」等語(見警卷③第187 頁以下),是依該筆錄之內容意義,即表示有一化名「阿國」者,向被告蔡俊士所屬單位檢舉他人犯罪,惟黃帝裕當天並未接受詢問製作該筆錄,自不可能以一問一答方式詳實記載證人證述之內容製作化名筆錄,被告蔡俊士竟然無中生有,以「阿國」之名偽簽「阿國」署名,並偽捺「阿國」指印,完成該份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及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自與實情不符,當屬登載不實文書。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附表一編號1 化名「阿

國」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阿國(黃帝裕)」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為不實登載,並自行在該檢舉筆錄檢舉人「阿國」簽名處下方簽名2 枚、按捺指印6 枚,及在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按捺指印1 枚,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黃帝裕及司法調查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蔡俊士就事實欄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一、訊據被告蔡俊士固坦承於92年1 月23日製作「阿國」檢舉筆錄及「阿國」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而檢舉筆錄上之指印3 枚係其所按捺,再持該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指揮偵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犯行,辯稱:「製作檢舉筆錄係為保護檢舉人身分避免曝光,于寶文也親自在檢舉筆錄簽化名『阿國』」云云。

二、經查:㈠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之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見

警③卷第149 至150 頁)其上3 枚指印,經鑑定結果,與被告蔡俊士左手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送驗資料在卷可憑(見偵①卷第96至97、101 頁正面);且被告蔡俊士亦自承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之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指印3 枚係其所為(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3頁),並有「阿國(于寶文)」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其上無簽名或指印)在卷可稽(見警③卷尾公文袋內);又被告蔡俊士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2 月26日航高防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檢附上開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偵辦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

2 月26日航高防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證據:阿國(化名)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卷宗左下角編號60》第16至18頁),並為被告蔡俊士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65 頁背面)。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之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按捺指印3 枚,並將該檢舉筆錄持向被告陳正達行使。

㈡被告蔡俊士固以前詞置辯,而上開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檢

舉人下方「阿國」署名,亦係證人于寶文親自簽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5 至19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惟:

⒈依證人于寶文92年1 月23日海員調查站、航警局高雄分局之

檢舉筆錄觀察⑴證人于寶文於93年2 月23日偵查中已證稱:「92年1 月23日

趙培盛載我去海員調查站與一位調查員蔡俊士見面,蔡調查員拿2 份已做好的筆錄,1 份是航警局的,1 份是海調站的檢舉筆錄,趙培盛叫我直接簽名,1 份簽『小寶』之名,1份簽『阿國』之名,趙培盛告訴我這是秘密證人筆錄」等語明確(見偵⑦第188 、189 頁),並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認定屬實(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0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證人于寶文於92年1 月23日是否確有由被告蔡俊士製作檢舉筆錄,已屬有疑。

⑵證人于寶文曾以化名「小寶」於92年1 月23日經航警局高雄

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見偵②卷第51頁正反面)一節,業經證人即該筆錄製作人航警局高雄分局員警余政峰於97年5 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8 、9 月,蔡俊士打電話告訴我,有個走私槍械案請我們警力支援查緝。92年1 月22日,蔡俊士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叫『小寶』的線民要從菲律賓攜帶走私的資料進來,請我去幫他拿回來,當天我有拿一個牌子寫『小寶』,就有2 個人走過來找我,我拿到橫式的標準信封袋大小之紙袋後就交給蔡俊士,蔡俊士沒有告訴我紙袋裡面是什麼;我在92年1 月23日有製作過于寶文檢舉槍枝的筆錄,當時有蔡俊士在場,筆錄做完有給于寶文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有告訴于寶文筆錄的內容,跟他說如果有意見要表示,但他沒有意見,該筆錄是蔡俊士叫我到凹仔底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5 、186 頁);而該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送鑑筆錄(即92年1 月23日由余政峰製作「小寶」檢舉筆錄)上『小寶』名下一枚指紋(編號1 )、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于寶文』名下一枚指紋(編號2 ),均係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于寶文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273 頁)。

⑶則依證人于寶文92年1 月23日海員調查站、航警局高雄分局

之檢舉筆錄,有製作過程(僅是簽名、實際作筆錄)、是否親自按捺指印(由被告蔡俊士自行按捺指印、由于寶文親自按捺指印)不同,再對照上開黃帝裕檢舉案,製作有黃帝裕本人及「阿國」之檢舉筆錄,本件則無于寶文本人之檢舉筆錄,足認證人于寶文上開於偵訊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是上開「阿國」92年1 月23日檢舉筆錄,並非依證人于寶文所述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製作,而係已事先做好,再由于寶文形式上以「阿國」名義簽名其上,及由被告蔡俊士自行按捺指印而成。

⑷至於證人于寶文固有提供相關消息予被告蔡俊士或向余政峰

製作航警局高雄分局之檢舉筆錄;惟被告蔡俊士並未實際製作于寶文本人檢舉吳先生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闖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自尚難僅以92年1 月23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內容與證人于寶文提供之情資相符,遽謂于寶文本人曾親至航警局高雄分局製作內容相符之筆錄,而認被告蔡俊士對92年1 月23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併此說明。

⒉援引上開壹二㈡⒊之理由,證人于寶文於92年1 月23日當天

並未接受詢問製作該檢舉筆錄,被告蔡俊士竟然無中生有,事先製作檢舉筆錄,再由于寶文形式上以「阿國」名義簽名其上,及由被告蔡俊士,並偽捺「阿國」指印,完成該份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當屬登載不實文書。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俊士確在附表一編號2 化名「阿國

」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阿國(于寶文)」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為不實登載,並自行在該檢舉筆錄按捺指印3枚,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于寶文及司法調查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蔡俊士就事實欄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一、訊據被告蔡俊士固坦承有製作92年3 月11日化名「小重」檢舉「小洪」之檢舉筆錄及「小重」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並在檢舉筆錄上簽署「小重」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再持該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指揮偵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檢舉筆錄實質上是于寶文同意授權由我代替他簽化名,于寶文檢舉當時,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內容還沒有很不確定,才會有毒品種類不同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化名「小重」檢舉「小洪」之92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

①卷第148 至149 頁)檢舉人簽名下方指印1 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蔡俊士左食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送驗資料在卷可佐(見偵①卷第91至93頁);且被告蔡俊士亦自承化名上開調查筆錄中「小重」署名、指印3 枚均係其所為(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3頁),並有「小重(于寶文)」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其上無簽名或指印)在卷可稽(見警①卷尾公文袋內);又被告蔡俊士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3 月13日航高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分案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3 月13日航高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小重』檢舉筆錄乙份》暨附件、高雄地檢署果股之收文章、陳正達檢察官92年3 月14日之日期章在卷可憑(見偵㉔卷第1 至4 頁)。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化名「小重」檢舉「小洪」之92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簽署「小重」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並將該檢舉筆錄持向被告陳正達行使。

㈡被告蔡俊士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于寶文亦於94年9 月6 日

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小洪』案,這案子是我、趙培盛提供情資給蔡俊士,內容是我跟蔡俊士講『小洪』要走私K 他命,因為『小洪』在菲律賓打聽K 他命的事,這次蔡俊士有作檢舉筆錄,我請蔡俊士幫我簽名、捺印,我都請蔡俊士幫我處理,筆錄細節是蔡俊士寫的,有一問一答,細節大致上像我今天這樣講的」等語(見偵②卷第56、57頁)。惟:

⒈依證人于寶文上開證述與92年3 月11日檢舉筆錄內容,及與

92年1 月23日檢舉筆錄簽名情形互為觀察⑴92年3 月11日化名「小重」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內容略以

:「我今天要向貴單位說明東南亞毒梟欲進口各式毒品返臺,我聽到他們在討論要將多批各式毒品以貨櫃夾藏方式運送回台灣,其中包括『海洛因磚、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還有大麻』。比較可能的是近期內利用香蘭草編織成的環保袋夾藏,……我知道『小洪』販毒集團最近將有一個夾藏搖頭丸樣品的貨櫃運抵高雄,到時我知道時間再提供給貴單位參考,另外,『小洪』最近幾個櫃子的量很少,可能只有幾百公克,『搖頭丸』也只有幾百顆」等情,有該檢舉筆錄在卷可憑(見警①卷第148 至149 頁)。衡情,檢舉毒品走私,毒品種類為何為首要重點,亦係不易遺忘之事項,倘證人于寶文確實有於92年3 月11日向被告蔡俊士製作上開化名「小重」之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何以與于寶文於94年9月6 日偵查中證述提到之毒品種類「海洛因磚、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VS「K 他命」)不同,亦與證人于寶文於97年2 月27日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時檢舉『小洪』,毒品種類有『搖頭丸、K 他命、海洛因』、小洪本名我不知道、綽號是老K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9 頁反面),仍有「K他命」之不同;又證人即上開筆錄之詢問人王澤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該筆錄上簽名,但不知蔡俊士在何處製作,不知化名『小重』是何人,蔡俊士拿給我時已有『小重』簽名及指印,但沒有提供『小重』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92年3 月11日之前,沒看過或認識于寶文,因為相信同仁,不會懷疑同仁有偽造情事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94至96頁)。足認于寶文上開所證係一問一答製作該檢舉筆錄等語,自與事證有違,為迴護被告蔡俊士之飾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于寶文上開92年1 月23日檢舉筆錄,化名「阿國」之簽

名為于寶文所親簽,業如前述,則于寶文本人既可自行在92年1 月23日檢舉筆錄上簽化名,何以於本次92年3 月11日檢舉筆錄,卻是由被告蔡俊士代為簽名,始得以達到保護秘密證人之目的,顯示于寶文應不知、亦未同意製作化名「小重」之檢舉筆錄;且對照上開黃帝裕檢舉案,製作有黃帝裕本人及「阿國」之檢舉筆錄,而本次92年1 月23日檢舉案則與92年1 月23日檢舉案相同,均無于寶文本人之檢舉筆錄,亦均屬非一問一答當場製作,已具類似性。

⑶則綜合證人于寶文上開證述檢舉毒品走私之種類與92年3 月

11日檢舉筆錄內容不符(「海洛因磚、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VS「K 他命」VS「搖頭丸、K 他命、海洛因」),及依證人王澤民上開證述,于寶文本次檢舉筆錄非屬一問一答當場製作,又92年1 月23日、92年3 月11日檢舉筆錄是否親自簽化名(親簽、未親簽)之不同,再對照上開黃帝裕檢舉案,製作有黃帝裕本人及「阿國」之檢舉筆錄,而于寶文此

2 次檢舉,則均無于寶文人本人之檢舉筆錄。是足認上開「小重」92年3 月11日檢舉筆錄,係由被告蔡俊士自行製作後簽署「小重」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成。

⒉援引上開壹二㈡⒊之理由,證人于寶文於92年3 月11日當天

並未接受詢問製作該檢舉筆錄,被告蔡俊士竟然無中生有製作檢舉筆錄,及自行簽署「小重」簽名、偽捺「小重」指印,完成該份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當屬登載不實文書。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附表一編號3 化名「小

重」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小重(于寶文)」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為不實登載,再自行在該檢舉筆錄簽署「小重」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于寶文及司法調查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事實欄一㈡有關CLHU0000000 號、FSGU0000000 號貨櫃夾藏香菇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達固坦認於91年9 月16日發函海關就櫃號CLHU0000000 號、FSGU0000000 號貨櫃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被告蔡俊士則坦認上開2 只貨櫃之號碼為趙崇傑所提供,惟均矢口否認有包庇走私、圖利或濫權不追訴犯行。被告陳正達辯稱:「我於發函文當時,對貨櫃的查驗及知識完全沒有,蔡俊士拿廖椿堅檢察官曾經發過的公文給我,說這是查緝貨櫃走私必需的公文,我照單全收發給他,由他去跟海關做協調;過程中,蔡俊士沒有跟我講所謂的貨主是誰,我也沒有問,也沒有海關人員告知我有查到香菇的情形,是後來貨櫃進口約1 星期,蔡俊士跟我說,有聽說人家講有香菇,但沒有提到數量以及實質內容,我問他有無查到什麼不法,他跟我說沒有;依經驗貨櫃已經進口一個禮拜,也不知道貨主是誰,如何去做偵辦」云云;被告蔡俊士則辯稱:「當時行文給海關的公文,是希望海關針對這個試探性質的貨櫃,不要翻箱倒櫃的查驗,以免驚擾到被查緝的對象,並不是免驗或簡易放行,且事實上有經過查驗;我跟海關唯一的聯繫窗口是謝天富,在貨櫃出站時,謝天富當時沒有告知我貨櫃有查獲香菇的情形,我還有與海調站秘書王澤民做貨櫃跟監到貨櫃落腳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正達依被告蔡俊士陳報化名「阿國」檢舉「阿齊」槍

械走私案分案及發函海關之過程被告蔡俊士於91年8 月間向被告陳正達陳報「阿國」檢舉「阿齊」走私槍砲案(即黃帝裕檢舉「傑仔《趙崇傑》」案),被告陳正達乃於91年8 月7 日分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卷(被告:阿齊,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辦,後再於91年9 月16日發函海關「綽號『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案件,號碼CLHU0000000 、FSGU0000000 之貨櫃擬於91年9 月17日由萬海船運公司(船名162V-83 )運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卷內所附陳正達於91年8 月7 日批示之辦案進行單、調查筆錄(檢舉筆錄)、高雄地檢署91年9 月16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6253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㉖卷第1至5 、11頁)。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上開櫃號CLHU0000000 號、FSGU0000000 號2 只貨櫃報關及

海關查驗之過程、結果⒈「海國貿易行」申報以櫃號CLHU0000000 號、FSGU0000 000

號2 只各40呎貨櫃進口冥紙(JOSS PAPER),貨品總淨重為22,080公斤、1,380 箱、毛重為24,150公斤(指包括裝載貨物之紙箱重量),委託榮駿報關行報關,後由海關中島支局驗貨員周清正於91年9 月19日下午進行查驗,查驗後分別於91年9 月19日15時55分許(FSGU0000000 號貨櫃)、16時2分許(CLHU0000000 號貨櫃)運出管制站等節,此業據證人周清正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92 頁反面至

193 頁),並有進口報單、貨櫃運送單在卷可稽(見偵①卷第285 、286 頁,偵⑦卷第513 頁正反面)。⒉上開貨櫃於91年9 月19日查驗過程及結果⑴海關相關人員證述①證人周清正:

Ⅰ於97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9 月10幾號間,我

有查到2 個貨櫃裡面有香菇。」、「(你在檢查貨櫃時是採取何種方式?)報單是批『一般查驗』,我去驗時,驗貨股長告訴我是檢察官偵辦的案件,我有問內容,他說是槍枝、毒品,驗貨工人開櫃後就馬上看到不一樣,就通知我。我就覺得怪怪的,檢察官說是槍枝、毒品,為何裡面是香菇,就跟我們驗貨股長報告,我再和股長一起去向支局長報告,支局長再跟副局長報告。我們也是採一般查驗方式。」、「(何謂『一般查驗』?)『詳細查驗』就是翻箱倒櫃,『一般查驗』就是依電腦分10等分,會抽位置,例如抽M5P 就是中間第五地方的最上層。」、「(查有香菇的貨櫃中香菇是放在哪個位置?)挖進去(就是工人把箱子搬下來)不久就發現有香菇了。」、「(你所發現的香菇數量多少?)我不確定,我只知道看的是香菇,香菇用紙箱裝著,紙箱是正立方體,我不知道有幾個紙箱裝貨櫃,要清點才知道,當時沒有清點,因為如果清點大家都會知道,碼頭查驗區是開放場所,貨櫃後面是什麼就不知道了,我看到香菇就趕快回復原狀,看上面如何裁示。」、「(當天發現香菇及處理貨櫃放行的過程中,蔡俊士或是榮駿報關行的王明昭有無到現場?)報關行的人一定要到,而且要簽名,他們配合我們才會去開貨櫃,至於報關行來的人是不是他們老闆我不知道。」、「(這個貨櫃後來怎麼處理?)副局長說是檢察官指揮辦案,所以指示我們放行。不知道有沒有講到檢察官,副局長是在電話中指示我們的,之後副局長、謝天富一起拿檢察官的公文來支局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Ⅱ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證稱:「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

0 號貨櫃2 只,是由我負責查驗,當時批示檢查方式是一般查驗,我依照一般查驗方法檢查發現有夾藏香菇,且2 個貨櫃都有夾藏香菇,當時還有驗貨督導小組人員洪四川看到,我就回辦公室告知股長趙政雄(筆錄誤繕為趙明雄),股長就與我向黃俊南支局長報告,黃支局長就電告李副局長榮達,並請李副局長指示,當時李副局長告知這個案子有地檢署檢察官來文告知免驗或簡易放行,地檢署檢察官自己會控管、追查流向,請我們這邊不用再處理,要我們指示放行,並將檢察官之公文提示給我們看,在我們將這2 櫃貨物批示為一般查驗前,我們第一線的查驗人員不知道有檢察官要求貨櫃免驗或簡易驗放,所以我們李副局長指示在該2 櫃進口報單上蓋「查驗無訛」之章予以放行貨櫃。」等語(見偵②卷第130 頁)。

Ⅲ於105 年1 月12日在本院證稱:「本件在查驗的時候,驗貨

工人挖到俗稱的第三層,就跑出來跟我講,說裡面不太一樣,叫我進去看。我記得申報的是冥紙,第三層是指M 2 那裡,我進去看,將前面的東西搬出來,就發現是香菇。」、「我告訴驗貨工人隔壁還有1 個貨櫃,叫他進去看看,也是一樣,還沒有挖到電腦指定的位置,就挖到香菇。」、「我進去不會只看1 箱,在我周圍手可以碰到的地方,結果都是香菇。」、「2 個貨櫃我都有進去打開來看,情形都一樣,都是香菇。」、「如果本案不是配合檢察官辦案,我們不會放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89 至190 、192 頁)。

②證人即時任高雄關稅局驗貨督導小組組員洪四川:

Ⅰ於94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稱:「91年9 月19日我奉督導小組

負責人指示到中島支局轄區63號碼頭督導,正好看到周清正查驗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 號貨櫃,他拿貨櫃內1 箱貨物開箱查驗時,我看到箱內物品是香菇,沒有冥紙。」等語(見偵②卷第145 頁反面)。

Ⅱ於105 年1 月12日在本院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周清正的

查驗程序已經完畢,發現有問題,要回辦公室報告,周清正向我報告裡面有香菇,我正好看到卸下來的1 個箱子裡面有香菇,但申報的是冥紙。」、「我當時沒有進到貨櫃裡面去看,因為是滿櫃。」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

③證人即時任海關中島支局驗貨股股長趙政雄於94年7 月27日

偵查中證稱:「櫃號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 號貨櫃是我依電腦選出之順序指派周清正去查驗,當時副局長李榮達打電話告訴我說有2 個貨櫃要進關,調查局要人贓俱獲,要我們簡易查驗即可(所謂簡易查驗就是不要太深入檢查,稍微看一下沒問題就可放行,為了完成任務,即使發現香菇也要放行),當時周清正差不多於當日下午3 點回辦公室,回來時手上有拿香菇向我表示那2 個貨櫃有香菇,我跟他說這

2 個貨櫃是上面指定要給調查局人贓俱獲,但周清正人比較仔細,他就去找支局長黃俊南。我去黃俊南辦公室時,見到黃俊南跟副局長李榮達聯絡,後來副局長李榮達就跟謝天富一起過來我們中島支局辦公室,並拿檢察官發函的公文給黃支局長看,周清正才相信該貨櫃是為配合檢調辦案才放行。

」等語(見偵②卷第141 頁反面)。

④證人即時任海關中島支局支局長黃俊南於94年7 月27日偵查

中證稱:「周清正有到辦公室向我報告,發現櫃號CLHU0000

000 及FSGU0000000 號貨櫃夾藏香菇,因為這2 個貨櫃都是檢方指示要交付之貨櫃,所以周清正向我報告後,我也馬上向李副局長報告,李副局長也有到我辦公室,最後我們根據檢方來函指揮之內容將貨櫃放行」等語(見偵②卷第150 頁)。

⑤則綜合證人周清正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一致

,亦與證人洪四川、趙政雄、黃俊南之證述相符,其等與被告蔡俊士、陳正達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按「一般進口貨物夾藏香菇案件,因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

所列物品,若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依行政院90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若所夾藏香菇未超過上揭數額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一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 、3 、65至68頁)。本件證人周清正以一般查驗方式發現櫃號CLHU0000000 號、FSGU0000000 號貨櫃夾藏香菇後,隨即通知海關中島支局股長趙政雄、支局長黃俊南,再經支局長黃俊南通知海關副局長李榮達,嗣經副局長李榮達、督察謝天富親自持被告陳正達核發之公文至中島支局取信於周清正等人,證明上開2 只貨櫃係檢調人員指定之貨櫃而依公文予以放行等情,業如前述,顯示海關人員對於上開2 只貨櫃內出現與進口報單名稱不符之違禁物品香菇之後續處置,係為配合檢察官辦案,始有不同於常態之處理方式。

⑶是綜上所述,本件上開2 只貨櫃內確實夾藏有香菇,海關人

員係為配合被告陳正達發函之91年9 月16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62532 號函文(辦案),始未依通常查緝之程序進一步查驗、清點實際數量,而以查驗無訛予以放行無訛。

㈢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本件櫃號CLHU0000000 號、FSGU0000000 號2 只貨櫃進口前

,各相關人員之關係及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偵辦情形⑴被告蔡俊士於90年11月間即與趙崇傑認識,並知悉趙崇傑為

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且趙崇傑於91年8 月6 日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仍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被告陳正達亦於製作該秘密證人筆錄時,已知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

①證人趙崇傑於92年12月19日調詢、105 年3 月1 日本院分別

證稱:「因我朋友莊丁福借我公司牌照私自夾藏大陸香菇及金針等農產品,用2 只貨櫃以醃漬胡瓜名義夾帶進口,入境時遭高雄海關機動隊緝獲後,將該走私農產品案移交高雄海調站續偵辦,當時承辦人是蔡俊士,也因此蔡俊士從中瞭解我是高雄縣站調查員趙培良之胞兄,與我結識為朋友」(見偵⑦卷第32頁)、「當時(指90年間)蔡俊士查獲我朋友莊丁福借海國貿易行的名義進口貨櫃,裡面有藏香菇絲被查獲,我被罰了45萬元罰鍰,沒有被起訴,朋友也被判緩刑。蔡俊士問我有在作貿易進出口,如果在菲律賓有人要走私槍械的話,可以跟他講,所以後來蔡俊士才帶我去地檢署給陳正達做秘密證人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255 頁背面、257 頁反面);且被告蔡俊士於94年10月7 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識趙崇傑是因為之前承辦海國貿易行走私農產品案,趙崇傑是該貿易行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又莊丁福係海國貿易行之合夥人,於90年11月15日,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2 只鹽漬胡瓜貨櫃夾藏完稅價格達新臺幣450,045 元之乾金針菜、乾香菇絲等管制物品為海調站查獲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偵⑰卷第28頁);再者,被告蔡俊士於91年8 月6 日帶同趙崇傑至高雄地檢署,由被告陳正達製作「偵辦槍砲走私案,配合海調站當秘密證人」筆錄,此亦為被告陳正達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七第135 、136 、137 、147 、152 、153頁,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45 至149 頁),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㈣卷㈣第204 至205 頁),而被告蔡俊士就此並未爭執。足認被告蔡俊士於90年11月間即與趙崇傑認識,並知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兄,且趙崇傑於91年8 月6 日經被告陳正達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仍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無訛。

②被告陳正達固否認知悉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而被

告蔡俊士亦否認曾告知被告陳正達有關趙崇傑之身分。然審酌被告蔡俊士既以趙崇傑係從事貿易進出口業務,較可能有取得走私槍砲之資訊來源,足以配合高雄海調站當秘密證人,被告蔡俊士為取信被告陳正達指揮偵辦,豈有不告知被告陳正達有關趙崇傑之職業特性、與執法人員之關係及可能情資來源之理,而以被告陳正達該時已擔任檢察官職務逾10年,又豈會對秘密證人之身分毫無查詢,致一無所悉之理。

③綜上可認,被告蔡俊士於90年11月間即與趙崇傑認識,並知

悉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而被告陳正達於91年8 月

6 日製作趙崇傑之秘密證人筆錄時,亦已知悉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

⑵黃帝裕於91年7 月30日檢舉「傑仔」走私槍砲案(即「阿國

」檢舉「阿齊」案),實係檢舉趙崇傑走私槍砲,其後卻由趙崇傑提供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之本件2 只貨櫃號碼,而由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共同決定以偵辦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為由夾帶函文,函請海關就該2 只貨櫃「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①證人黃帝裕分別於94年9 月8 日偵訊、97年1 月9 日原審證稱:「91年7 月30日我有以本人姓名向蔡俊士檢舉趙崇傑。

」(見偵②卷第86、87頁)、「我有在91年7 月30日至海調站向蔡俊士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趙崇傑走私槍械。」(見原審卷七第135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陳正達則依此於91年8 月

7 日簽分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偵辦。顯見,趙崇傑即是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之被檢舉人。

②被告陳正達於91年9 月16日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62532

號函文海關「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櫃號CLHU0000000 號、FSGU0000000 號2 只貨櫃,係經趙崇傑於91年9 月16日前

一、二日,向被告蔡俊士告知進口貨櫃之號碼、船名,再由被告蔡俊士告知被告陳正達等情,業據證人趙崇傑於105 年

3 月1 日在本院證稱:「我是於這2 個貨櫃進來前一天或前二天向蔡俊士說貨櫃號碼及船期。」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259 頁),並為被告蔡俊士、陳正達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正達亦於本院陳稱:「蔡俊士拿廖椿堅檢察官曾經發過的公文給我,說這是查緝貨櫃走私必需的公文,我照單全收發給他」等語。則上開函文所載貨櫃號碼、船名、船期,確為趙崇傑向被告蔡俊士告知後,再由被告蔡俊士轉知被告陳正達,並由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共同決定發文海關。

③黃帝裕(即檢舉人「阿國」)於91年7 月30日檢舉「傑仔」

走私槍砲案後,被告蔡俊士以得自「阿國」之情資,分別於91年8 月28日(以「阿齊」集團在菲律賓成員之一,提供情資予國內某情治單位,「阿齊」集團有需先處理該成員,再行赴菲律賓安排槍枝入境)、91年9 月3 日(「阿齊」擬於

9 月6 日前後前往菲律賓)、91年9 月10日(「阿齊」業於91年9 月10日親赴菲律賓購槍,及透過關係安排運送事宜,並預定約為赴菲律賓後2 至3 週,槍枝則於「阿齊」返臺後視船期運送到臺)簽發函稿,有各該函稿在卷可憑(見警③

175 至177 頁)。則由時間之關聯性,顯見,趙崇傑於91年

9 月16日前一、二日,向被告蔡俊士告知之進口貨櫃號碼、船名,與所謂「阿齊」自菲律賓走私槍砲無關,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卻仍共同決定於91年9 月16以偵辦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為由發函海關,自係藉由該案夾帶函文,使本件2 只貨櫃得以「免驗或簡易放行」。

④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固均否認知悉上開2 只貨櫃登記貨主(即報關義務人)為海國貿易行。惟:

Ⅰ證人趙崇傑於105 年3 月1 日本院證稱:「我向蔡俊士說我

大陸朋友『王意』借我公司的名義進口這2 只貨櫃,是不是會有問題,要他們注意一下。後來聽朋友說『王意』已死亡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257 頁背面)。則依趙崇傑上開證述,顯示被告蔡俊士知悉上開2 只貨櫃將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至於趙崇傑上開所證「是大陸朋友『王意』借我公司的名義進口這2 只貨櫃」等語,明顯與其於94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檢察事務官問:我問你,先不要講太多,周清正查驗那有香菇的貨櫃是不是你的貨櫃?)是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4 頁)不符,本院審酌趙崇傑與檢察事務官之答詢,氣氛類似閒聊,當更能無隱瞞、表達其內心真意,而其於本院所證卻是無法查證、已去世之人,自應以其於94年8 月9 日所證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就本件2 只貨櫃實際貨主為海國貿易行,亦屬知情,詳如後述)。

Ⅱ復審酌被告蔡俊士既係將趙崇傑告知之貨櫃號碼、船名、船

期轉知被告陳正達,由被告陳正達為上開發文,其當無對被告陳正達隱瞞該2 只貨櫃將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之必要,且以被告陳正達該時已擔任檢察官職務逾10年,又豈會全然未向被告蔡俊士查詢貨主(報關義務人)為何人,即以偵辦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為由夾帶函文,函請海關就本件2 只貨櫃「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之理。

⑤綜上,趙崇傑係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均知悉趙崇傑提供之本件之2 只貨櫃,係將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卻以偵辦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為由夾帶函文,函請海關就該2 只貨櫃「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

⑶則綜上所述,被告蔡俊士於90年間即與趙崇傑認識,並知悉

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而被告陳正達於91年8 月6日製作趙崇傑之秘密證人筆錄時,亦已知悉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其2 人並知悉趙崇傑提供之本件2 只貨櫃,將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卻以偵辦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被檢舉人即為趙崇傑)為由夾帶函文,函請海關就該2 只貨櫃「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如此顯有違偵查實務之舉措,自隱含有不法之動機及目的。

⒉依本件2 只貨櫃發現夾藏有香菇後,各相關人員之舉措;及

既已發現貨櫃夾藏香菇,何以能放行出關?以認定被告蔡俊士、陳正達是否事先知悉本件貨櫃將夾藏香菇進口情事⑴依證人趙崇傑、證人即榮駿報關行總經理王明昭、證人即榮

駿報關行員工潘俊憲及證人謝天富之證述互為勾稽①證人趙崇傑於原審、本院(見原審卷七第193 至194 頁,本

院上更㈣卷㈢第256 頁背面),證人即榮駿報關行總經理王明昭於原審(見原審卷八第233 至235 頁反面),固均否認於91年9 月19日當日知悉本件2 只貨櫃有夾藏香菇仍得放行之事。惟本院依趙崇傑於調詢、偵訊,證人王明昭、潘俊憲於偵訊,及證人謝天富於偵訊、本院前審之證述,互為勾稽:

Ⅰ趙崇傑:

A 於92年12月19日調詢證稱:「有一次我到蔡俊士家泡茶聊天,蔡俊士詢問我『最近有無前往菲律賓做生意,之前趙培良學長單位內破獲菲律賓走私槍械案是否瞭解,因單位最近有聽到線報,有人要在菲律賓蘇比克灣走私槍械進來台灣,槍械數量約一百支,是否方便幫忙打聽這件事情。』因為我向蔡俊士表示最近大陸一些香菇農產品要進口須輾轉第三地回台灣,比較沒空前往菲律賓,蔡俊士跟我說『不用這麼麻煩,直接從大陸轉香港回台灣就可以,到時海關部分再幫我注意。』所以後來我就答應蔡俊士前往瞭解並回報給他知道菲律賓蘇比克灣走私槍械詳情後,於91年9 月要進口3 只貨櫃內夾藏大陸香菇違禁農產品前,有事先告知蔡俊士知道,蔡俊士回答我沒有問題,第一貨櫃內夾藏大陸香菇違禁農產品有成功報關,91年9 月17日(即91年9 月19日查驗)再進口

2 只貨櫃內夾藏大陸香菇違禁農產品時,當天在高雄海關開櫃驗貨,榮駿報關行派一位周先生(應為潘俊憲之誤)陪驗,現場開櫃驗貨1 只貨櫃時,周先生因不知道我已委託蔡俊士幫忙處理進口出關事宜,所以當開櫃驗貨時,有聞到濃厚香菇味才向海關人員表示,貨櫃內疑似有夾藏大陸香菇違禁農產品,蔡俊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此事,並告知會請人處理安排,我即打電話詢問報關行老闆王明昭,為何現場陪驗人員周先生說我的貨櫃有問題,王明昭經與現場陪驗人員聯絡瞭解事情之後,王明昭打電話給我說,因陪驗人員周先生不清楚狀況,待會親自跑一趟,但蔡俊士又打電話跟我說已經處理好了,叫報關行可以過來把貨櫃拖走,所以後來王明昭還沒有抵達現場就回電話告訴我可能你朋友已經處理好了,這件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見偵⑦卷第32頁)。

B 於94年8 月9 日偵訊證稱:「王明昭向我說明上述事情後,…我本來要打電話給蔡俊士,剛好蔡俊士就打電話給我了,蔡俊士說我這次進口的貨櫃有一些農產品,他說海關現場的一個姓周的稽查人員有發現農產品,但是他已經幫我把這件事處理好了,並問我晚一點有沒有空到他家泡茶。」等語(見偵②卷第201 至203 頁)。

C 於94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事官:…他(指王明昭)不是說你認識的海調站人員很夠

力?趙崇傑:他(指王明昭)說你(指趙崇傑)認識的海調站的那個。

檢事官:可以海關查到香菇還可以放出去?趙崇傑:對啊。

檢事官:他怎麼知道是海調站的人,是因為…。

趙崇傑:因為他去海調站做過筆錄,之前是莊丁福那個案子

,是榮駿報關的,他也被叫去做筆錄,所以他也認識蔡俊士,是那時候就認識了,這是之後了,莊丁福那個案子是這3 個貨櫃之前。

檢事官:所以說海關人員有查獲香菇,但是他說。

趙崇傑:他是私底下來跟我說,轉述。

檢事官:他是來轉述,說有抓到香菇。

趙崇傑:他說海關在查的,在查的人有看到。

檢事官:他有明顯說在海調站這個朋友嗎?趙崇傑:什麼?檢事官:他有明顯說在海調站這個朋友嗎?趙崇傑:他說他上次在海調站作筆錄的那個人在那邊。

檢事官:他這麼說?趙崇傑:對。

檢事官:你這樣說沒有錯喔?趙崇傑:對。

檢事官:沒有加也沒有減?趙崇傑:對,現在要看王明昭他有沒有說謊,那是王明昭跟

我轉述的,因為我沒有在現場,這個部分要寫清楚,不然這些到時候交叉詰問在問的時候這個就要講好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4 頁正反面)。

Ⅱ證人王明昭於94年8 月15日偵查中明確證稱:「91年9 月16

日趙崇傑以海國食品貿易行進口櫃號CLHU0000000 貨櫃跟櫃號FSGU0000000 貨櫃是指派潘俊憲擔任提櫃、領櫃及陪同海關檢驗工作,該次潘俊憲曾打電話告訴我說貨櫃內有聞到香菇的味道,與申報進口冥紙不符,我接到潘俊憲的電話後就聯絡趙崇傑,告訴他海關查驗有聞到香菇味道,該2 貨櫃暫時不能放行,他回答我:『你們報關行只要做好自己的事就好,其他事不用多管,我有自己的人在現場會處理,你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②卷第154 頁反面)。

Ⅲ證人即榮駿報關行員工潘俊憲於94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櫃號CLHU0000000 、FSGU0000000 貨櫃是我陪同海關驗貨,該次查驗時,我有在C63 碼頭查驗區打電話給王明昭,告知海關發現貨櫃內有聞到香菇味道,與申報進口冥紙不符。

」等語(見偵②卷第451 頁)。

Ⅳ證人謝天富於偵訊、本院前審結證稱:「李榮達副局長通知

我貨櫃查到香菇這件事,我在當天即通知蔡俊士貨櫃已經放行,並立即告知貨櫃內有查到香菇,我告知蔡俊士有香菇時是在該貨櫃放行同時,當時蔡俊士在關外監控放行貨櫃,而蔡俊士聽到我告知貨櫃裡有香菇並沒有多加解釋。」(見偵②卷第266 頁)、「我大部分都是在貨櫃驗完拖車要拖走,還在管制站裡面時聯繫蔡俊士,不會貨櫃拖到外面才告訴他。」(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40頁)、「貨櫃放行,報關行會辦理出關手續後,拖車就把貨櫃拖到管制站,因為我們幫蔡俊士掌握櫃子動態,好讓蔡俊士在管制站外可以去掌握櫃子,所以我是在櫃子已經到管制站時才打電話給在管制站外面的蔡俊士說櫃子要出去了,我可以確定我打電話告訴蔡俊士時,貨櫃還沒有出管制站。」(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20 至

122 頁)等語。②綜合證人趙崇傑、王明昭、潘俊憲上開證述互為勾稽,其等

就本件2 只貨櫃於91年9 月19日遭查獲夾藏香菇情事,後由潘俊憲轉報王明昭,王明昭再電告趙崇傑等節,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則依趙崇傑、王明昭上開證述,王明昭除告知趙崇傑貨櫃有夾藏香菇事外,並稱「上次在海調站作筆錄的那個人(指被告蔡俊士)在那邊」等語,趙崇傑則向王明昭稱「你們報關行只要做好自己的事就好,其他事不用多管,我有自己的人在現場會處理,你們不要亂講話」等語,顯見趙崇傑就該2 只貨櫃夾藏有香菇,早已知情,並預期被告蔡俊士將會代為處理;且依證人謝天富通知被告蔡俊士在貨櫃內有查到香菇事時,被告蔡俊士「並沒有多加解釋」之反應,及被告蔡俊士亦向趙崇傑告知「已經處理好了,叫報關行可以過來把貨櫃拖走」等語觀察,亦顯示被告蔡俊士就趙崇傑於91年9 月間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本件2 只貨櫃夾藏香菇一事,應早已知情,始有上開反應及處理方式。從而,證人趙崇傑、王明昭於原審或本院所為不知本件2 只貨櫃有夾藏香菇仍得放行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蔡俊士、陳正達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正達於91年9 月16日發函海關「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

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對本件貨櫃遭查獲夾藏香菇後放行之影響①被告陳正達分別有於91年9 月2 日、91年9 月16日、91年11

月4 日分別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55815 號、91他3788字第62532 號、91他3788字第73450 號函要求海關對櫃號EMCU0000000 、CLHU0000000 、FSGU0000000 、WHLU0000000 號等4 只貨櫃免驗或簡易驗放;於91年11月25日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87276 號函要求海關對櫃號GESU0000000 號貨櫃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①卷第11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

②被告陳正達、蔡俊士雖均辯稱:「並未要求海關放行貨櫃,

而係要求海關對特定貨櫃查緝。」等語,而證人謝天富於97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91、92年擔任海關督察業務,任職期間有配合調查單位查緝槍械案件。」、「(配合過程中有無檢調人員拿地檢署公函表示貨櫃不得查驗就放行?)他們要求要查驗,並非不查驗。」、「(蔡俊士當調查員期間,有無要求對貨櫃不得查驗就放行?)沒有。如果有驗的話就得停在貨櫃場,後續就比較容易追蹤。」、「(請解釋C3查驗方式。)海關查驗有C1、C2、C3方式,C1、C2是不用查驗即免驗放行,C3是一定要查驗,分為一般查驗、簡易查驗、詳細查驗3 種查驗方式。」、「(蔡俊士有告訴你要利用控制下交付,請海關配合放行貨櫃嗎?)沒有。」、「(你與蔡俊士配合的案件中,除了有香菇的案件,其他有夾藏任何違禁物品嗎?)沒有。所有C3貨櫃都有查驗。」、「(你剛才說蔡俊士拿去的陳正達公文,是要求你驗,但該公文上是記載『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何你剛才說沒有要求免驗?)我有看過公文,大部分是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有一、兩份公文是有說請配合免驗。這我不懂。」、「(蔡俊士拿公文去給你時,是要求你們關稅局依公文上記載行事?)是給海關依據配合檢方辦案。沒有這樣子講。」、「(如果沒有這樣要求,為何要給你們公文?)是給海關有依據是配合檢方辦案。」、「(陳正達的公文是註記免驗或簡易放行,你們如何決定要採取C1、C2或C3?)C1、C2的櫃子因從國外進口,繳完稅就從貨櫃場出去了,所以動態我們比較難掌控;C3的櫃子因為經過查驗,在貨櫃場就會耽擱下來,我們就能夠掌握動態,出站以後我們交給檢調去追蹤。」、「(C3方式是你們海關自己決定的嗎?)因為是專案的櫃子,我們在電腦就鎖定,這個櫃號就會跳到C3。」、「(這些陳正達要求免驗或簡易放行的櫃子,是以C3何方式查驗?)是簡易查驗,就是開櫃後簡單取其中一、兩箱查驗,如果沒有問題就放行。」、「(是取開櫃最外面的一、兩箱?)是。」、「(如果公文是要求你們詳細查驗的話,你們就要詳細查驗?)對。」、「(誰告訴你本件相關貨櫃都要查驗?)蔡俊士公文拿過來後說櫃子要鎖定,就是說要查驗。」、「(你剛才說檢察官的公文是做為海關配合檢察官辦案的依據,可是公文是叫你們免驗或簡易放驗,為何你沒有配合公文上的內容?)公文就給副局長,由副局長來指揮這個專案。」、「(誰決定相關櫃子都要驗?)副局長決定。」、「(如果沒有檢察官的公文,你們貨櫃在放行時怎麼樣決定查驗方式?)貨主委託報關行,報單是由電腦隨機決定採何種查驗方式。」、「(『一般查驗』的查驗行為是什麼?)電腦來決定要查哪個櫃子的哪個位置,例如第幾排的第幾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至15頁反面)。惟:

Ⅰ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之規定:「海關得視貨物

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決定指櫃、指位或開櫃件數」,而原審函詢附表六所示各貨櫃均以C3簡易查驗放行。簡易查驗放行之具體程序,係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

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頭相符即可,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嘜頭、件數等一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97年

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13 、214 頁、卷九第2 至5 、65頁)。Ⅱ依照上開高雄地檢署91年9 月2 日、91年9 月16日、91年11

月4 日分別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55815 號、91他3788字第62532 號、91他3788字第73450 號函文,即要求海關以「免驗」或「簡易驗放」,是從公文字面文義非常明顯可理解,其目的係要求海關檢驗後予以放行之意,此由證人謝天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地檢署公文要求查驗,其的查驗目的就是要放行。」等語即明(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17 頁)。

Ⅲ證人趙崇傑於94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檢事官:你說他怎麼監控你,怎麼監視?趙崇傑:很簡單啊,他們海調站只要是海國公司進口的時候

電腦就浮出來了就對了,再查驗我就好了,就一定會中了怎麼不會,他就每櫃給我必檢就好了,就每櫃都用C3,那這樣是不是我每個貨櫃只要進來都要驗到底,書記官我跟你說一個觀念,海關在驗貨不是整個貨櫃都驗,他是電腦押區下去開的,選位置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5 頁反面)。

③則綜合證人謝天富就進口貨物以C3查驗之方式、海國貿易行

於90年11月間已有走私農產品紀錄,及證人趙崇傑就其海國貿易行進口之貨物「進來都要驗到底」之認知;再由證人周清正於查驗當時發現夾藏香菇,一再確認係為配合檢調辦案無誤後,始依高雄海關副局長李榮達之命准予放行等節,自可說明以海國貿易行進口本件2 只貨櫃,預期將遭海關以C3方式查驗,被告陳正達出具之上開公文,其目的係在使海關「免驗」或「簡易查驗」後即予放行,並係使本件貨櫃遭查獲夾藏香菇後仍得放行之主要原因,當非意在使海關於查驗發現違禁物時予以依法查緝甚明。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5 年3 月10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曾有走私紀錄之貿易商」尚非海關核定進行詳細查驗之必要條件(見本院上更㈣卷㈣第8 頁)一節,僅可明說進口貨物是否以C3查驗,非純以貿易商有無走私紀錄為斷,惟尚不足以推翻趙崇傑自忖海國貿易行因前有走私紀錄,乃猜測海關就海國貿易行進口之貨物可能「都要驗到底」之主觀認知,併此說明。

④至於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另辯稱其他檢察官也曾以相同方式

發函要求海關配合檢方對貨櫃之查緝,及上開函文及目的係在「『洗牌』測試通路,以利日後查緝槍械」云云。惟:

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確實曾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

(91)查65字第1474號函以「該署特偵組偵辦案件,請惠予配合監控編號FSCU0000000 、YMLU0000000 、TTNU0000000號貨櫃動態並予報關行報關後免驗或簡易驗放儘速放行」為由,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上開貨櫃免驗或簡易驗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曾於92年4 月3 日以檢勇2732號函以「該署特偵組偵辦槍械走私案件,惠請協助對貨櫃號碼YGMU0000000 測試通關過程,請協助簡易驗放」為由,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對上開貨櫃簡易驗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曾於92年6 月19日以檢勇91查47字第5205號函以「該署特偵組偵辦槍械走私案件,惠請協助對貨櫃號碼WFHU0000000 、WFHU510125、EASU0000000 號貨櫃測試通關過程,請協助簡易驗放」為由,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對上開貨櫃簡易驗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2年8 月26日以雄檢楠暑92他3751字第62329 號函以「偵辦『阿仁』走私槍械、毒品等違禁物案,對宏彥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櫃執行監控及簡易查驗放行」為由,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上開貨櫃簡易查驗放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1年2 月22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7年7 月11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偵①卷第287 頁、原審卷九第

133 至143 頁),是被告蔡俊士請被告陳正達以發函海關對特定貨櫃為特定檢查方式偵辦本案之前後,確有其他檢調人員以相同方式影響海關人員對進口貨櫃之查驗方式。惟本件之重點,係被告蔡俊士、陳正達是否知悉本件2 只貨櫃將有夾藏香菇情事,仍藉由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夾帶發函海關,使本件2 只貨櫃得以「免驗或簡易放行」。是被告蔡俊士、陳正達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Ⅱ被告蔡俊士與趙崇傑認識之初,即係因趙崇傑所經營之海國

貿易行有走私非法物品之紀錄,倘被告蔡俊士所稱「試探性質」僅為犯罪集團走私槍械前之「洗牌」動作,該犯罪集團應以新成立之貿易行或從未有不良通關紀錄之貿易行作為進口商,豈有可能找趙崇傑所屬之海國貿易行作進口商?蓋海國貿易行先前已有走私行為遭海關查獲,即便海國貿易行進口正常貨物之貨櫃,該貿易行仍屬海關會特別注意之公司行號。被告蔡俊士辯稱:「係在測試通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依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對本件2 只貨櫃後續偵查作為觀察

被告蔡俊士辯稱:「貨櫃放行後有追蹤,我跟到現場仁武八卦寮倉庫當下,還不知道有香菇,後來回到辦公室,才跟謝天富電話聯絡。」云云,被告陳正達辯稱:「是約過一星期後,蔡俊士才回報給我說有人傳聞有查到香菇,但沒有追查到。」云云。惟:

①證人謝天富固一度於原審證稱:「放行當日有告知被告蔡俊

士貨櫃內查獲香菇,但當日何時告知已不復記憶」等語。然依證人謝天富上開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其至遲於本件2 只貨櫃於91年9 月19日15時55分許、16時2 分許(見偵⑦卷第

513 頁正反面)運出海關管制站前,即已通知被告蔡俊士本件2 只貨櫃將出管制站,則以本次查緝,既在配合檢察官辦案,證人謝天富豈有未將貨櫃有查獲香菇之違法情事同時告知被告蔡俊士之理。則被告蔡俊士上開「於回到辦公室後,始接獲謝天富來電」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證人李榮達於97年7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陳正

達或蔡俊士有無直接要求海關即使查獲貨櫃內有不法物品也要放行?)沒有要求。」、「(既然他們2 人沒有要求,這些香菇怎麼會放行?)因為有地檢署的正式公文來要海關簡易查驗放行,以便跟蹤、偵查,即使我們放行檢察官也有這種職權可以扣押。」、「(可是檢察官的公文是要求免驗或簡易查驗放行,並未要求對已查獲的不法物品放行,為何你會決定要放行?)海關查獲進口貨物都是用電腦,免驗就沒有問題放行;抽到驗的話就要簡易放行,雖然裡面有發現香菇,但為了保密不讓私梟有所警覺,而且檢調都有跟監,為免檢調偵查斷線,所以我們還是配合檢察官的公文放行。」、「(你能確定陳正達檢察官跟調查人員對放行的貨櫃都有跟監?)應該都有,這是我們當時協商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9頁反面、90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陳正達檢察官之前曾有廖椿堅檢察官到本局召開專案會議,當時就檢方及海關的合作方式是,海關依憑檢察署公文所示的貨櫃號碼或情資予以登錄,海關本身成立專案小組,指定專人過濾進口艙單等相關文件,知悉船何時到,何時靠碼頭,海關負責港區內的監控,通關放行出管制站後即由檢調及警察單位跟監,陳正達檢察官前來拜會及召開協商會議時所協調的合作方式是一樣的;本件發現貨櫃夾藏香菇時,如予查扣,私梟就會逃走,影響檢察官的偵查,只有依檢察官函文放行,但有通知監控人特別注意,到目的地要詳細查驗,檢警就查扣走私物品,才予以放行;在協調會時並沒有討論到如查到貨櫃夾藏違禁品如何處理,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並未要求如查到違禁品也要放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23 至125 頁)。是依證人李榮達證述可知,當時檢調單位與海關協調之合作方式,係海關人員對貨櫃簡易查驗放行後,檢調單位必須再接續為貨櫃之跟監活動,以為日後之查緝。換言之,如檢調機關為查獲實際上之走私槍枝成員,而行文要求海關採取簡易查驗,待放行後再以跟監貨櫃方式逮捕接貨之犯罪成員,追訴該等走私槍枝人員之罪責,並非海關發現貨櫃夾藏違禁品仍予放行後,檢調單位即可不予跟監,或跟監後未積極進行查緝,而放任該犯罪行為之遂行而不予追緝。從而,本件海關人員周清正發現該貨櫃夾藏香菇,依循上開海關與檢調單位之協調結論呈報證人李榮達決定放行,旋由證人謝天富於該貨櫃出海關管制站(91年9 月19日15時55分許、16時2 分許)前通知被告蔡俊士(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20 頁背面、122 頁背面),被告蔡俊士依其職責,即應予以進行實質之跟監、蒐證、逮捕等偵查作為。

③據參與跟監行動之證人即時任高雄海調站秘書王澤民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貨櫃經由海關檢驗通關後,我陪同蔡俊士跟監到倉庫有2 次,一次跟監到大發工業區,另一次在仁武八卦寮,跟監貨櫃車在我們行動蒐證不是什麼難事,我開一部車跟蔡俊士去,蔡俊士接到電話後說車子已經驗出來了,我們就開始跟監,跟監任務只是要確定倉庫點而已,等於是查緝的前置作業,之後我們就撤退回隊部」、「我們準備要跟監時蔡俊士完全沒有跟我說貨櫃裡面有香菇」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60 至262 頁)。

④綜合證人謝天富於本件2 只貨櫃出管制站前,即已經告知被

告蔡俊士貨櫃內夾藏有香菇,衡情自應告知參與跟監行動之證人王澤民,以決定查緝方法,卻刻意隱瞞虛偽跟監,顯現其並無意積極查緝夾藏有香菇之貨櫃;且被告陳正達本件發函海關之依據為被告蔡俊士依趙崇傑所提供之情資,衡以,若被告蔡俊士認係遭趙崇傑欺瞞誤導致發生貨櫃夾藏香菇情事,被告蔡俊士理應當向被告陳正達報告,以釐清法律責任,然被告蔡俊士不僅未為實質之跟監、蒐證、逮捕等偵查作為,亦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陳正達報告,顯見其已預期此等貨櫃夾藏香菇情事,若日後為被告陳正達知悉,亦對其無影響,始能如此有恃無恐,則自可合理懷疑被告蔡俊士、陳正達間,就貨櫃將夾藏香菇一事,早已存有默契。

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蔡俊士、陳正達係為使趙崇傑提

供辦案情資,於本件2 只貨櫃進口前,即已知悉將會有夾藏大陸香菇進口情事,並非遭趙崇傑欺罔①被告蔡俊士於90年11月間即與趙崇傑認識,並知悉趙崇傑為

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而被告陳正達於91年8 月6 日製作趙崇傑之秘密證人筆錄時,亦已知悉趙崇傑為海國貿易行之負責人(理由詳前㈢⒈⑴)。

②海國貿易行於90年11月間已有走私農產品紀錄,趙崇傑認知

其海國貿易行進口之貨物「進來都要驗到底」,被告蔡俊士、陳正達並知本件2 只貨櫃將以海國貿易行名義進口(理由詳前㈢⒈⑵),而趙崇傑於91年9 月16日前一、二日,向被告蔡俊士告知本件2 只進口貨櫃之號碼、船名,與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所謂「阿齊」自菲律賓走私槍砲無涉,被告陳正達仍以上開案號夾帶函文函請海關就本件2 只貨櫃「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如此顯有違偵查實務之舉措,已隱含有不法之動機及目的。

③本件2 只貨櫃於91年9 月19日查驗時,果然發現夾藏有香菇

,經海關人員一再確認有上開函文、係為配合檢調辦案無誤後,始准予放行;且觀諸趙崇傑對向其表示貨櫃內夾藏香菇之王明昭稱「你們報關行只要做好自己的事就好,其他事不用多管,我有自己的人在現場會處理,你們不要亂講話」等語、被告蔡俊士亦向趙崇傑告知「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及謝天富通知被告蔡俊士在貨櫃內有查到香菇情事時,被告蔡俊士「並沒有多加解釋」之反應表現,顯示被告蔡俊士就本件2 只貨櫃將夾藏香菇一事,早已知情。

④被告蔡俊士因知悉貨櫃內夾藏香菇,乃未告知參與跟監行動

之王澤民,刻意隱瞞、虛偽跟監;而若被告蔡俊士認係遭趙崇傑欺瞞誤導致發生貨櫃夾藏香菇情事,亦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陳正達報告,以釐清法律責任,顯示被告蔡俊士、陳正達間就本件2 只貨櫃將夾藏香菇一事,早已存有默契。

⑤是本院認被告蔡俊士、陳正達於本件2 只貨櫃進口前,即已知悉將會有夾藏大陸香菇進口情事,並非遭趙崇傑欺罔。

㈣本件2 只貨櫃夾藏大陸香菇總重量及完稅價格之認定

被告陳正達之辯護人以證人洪四川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貨櫃中的紙箱差不多長45公分、高30至40公分、寬30公分,如果裝香菇,1 箱大約10公斤左右,裝冥紙,1 箱大約15至20公斤左右」等語為依據,對照本件2 只貨櫃總淨重為22,080公斤、1,380 箱,換算每箱貨物為16公斤(22080 ÷1380=16),而認箱內物品應為冥紙;又另以長36公分、高18公分、寬29公分之紙箱(空箱重2.08斤),換算本件2 只貨櫃體積可裝載7,190 箱,如係裝香菇,則含箱重僅有14,955.2公斤,而認本件2 只貨櫃內絕無裝滿香菇之可能。

惟本院審酌:

⒈證人周清正、洪四川均多次一致證稱在本件2 只貨櫃查獲有

夾藏香菇情事,業如前述,辯護人卻認本件2 只貨櫃係(僅)裝載有冥紙,已與事實不符。

⒉按「本件貨物交易條件CFR ,即離岸價格加計運費之平均單價為10.7USD/CTN ,其:

⑴完稅價格(CIF) =(箱數X 單價+ 保險費) X 匯率

506899=(1380X10.7+66.45) X34.175⑵進口稅= 完稅價格X 進口稅稅率

22810=506899X4.5%⑶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X萬分之4.15

210=506899X0.0415%⑷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X營業稅稅率

26485=(000000+22810)X5%⑸稅費合計= 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

49505=22810+210+26485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1 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222 頁)。顯見本件2 只貨櫃之貨品箱數決定完稅價格多寡,完稅價格再決定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之多寡。

⒊證人周清正於本院證稱:「貨櫃一打開第一層是冥紙,工人

挖到俗稱第三層,就跑出來跟我講,說裡面不太一樣,我進去看,將前面的東西搬出來,我發現是香菇,在我周圍手可以碰到的地方,結果都是香菇,都還沒有挖到電腦指定的位置,就挖到香菇。」、「以我在海關工作20多年的經驗,像這樣在前面就有發現香菇,判斷整個貨櫃都是,因為一打開就有香菇了,以我的經驗,後面不可能再放冥紙。」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89 頁)。本院審酌貨品箱數將會影響完稅價格及稅金,以一般進口貨物之人,為求減少稅金,當無虛增箱數之理,則進口報單之記載,自可供為認定本件2 只貨櫃內之總箱數之依據(1,380 箱);且衡以,夾帶物品走私進口之重量愈多(本件貨物之重量非為稅金計算依據),獲利愈大(本件香菇即為適例),及證人周清正上開所證:「像這樣在前面就有發現香菇,判斷整個貨櫃都是,因為一打開就有香菇了,以我的經驗,後面不可能再放冥紙。」等語,則對照本件2 只貨櫃進口報單所載箱數(1,380箱),及參酌所載之總淨重(22,080公斤),縱以每箱僅夾藏1 公斤香菇計算,合計已達1,380 公斤,而以總共僅夾藏1,000 公斤香菇計算,亦僅占2 只貨櫃總淨重22,080公斤之

4.53% 。是本院衡諸上情,認為本件2 只貨櫃夾藏之香菇總重量已逾1,000 公斤。

⒋證人趙崇傑固曾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因蔡俊士幫忙,

進口大陸農產品獲利約有三、四百萬元。」等語(見偵⑦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惟其上開陳述係屬假設性陳述,業據其於94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解釋甚明等情,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趙崇傑於94年8 月9 日之偵詢錄音帶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3頁勘驗筆錄),固難據此認定趙崇傑本件走私之香菇有3 、

400 萬元之獲利。惟證人趙崇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趙崇傑:…那裏面香菇,我私底下講,不作在筆錄裡面。

檢事官:好我不要。

趙崇傑:這個我不回答這段,是私底下我們這樣在講,那些

東西最多也是一兩百萬的東西,很便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5 頁反面)。再衡以,證人趙崇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莊丁福被查獲香菇,讓我被罰45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

169 頁)。則證人趙崇傑既曾因莊丁福走私失敗而損失45萬元,此次又因擔任線民而有被告陳正達之上開海關函文,當已認此次夾藏香菇走私成功率極高而可彌補損失,其焉有不夾藏超過45萬元香菇可能?是證人趙崇傑上開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趙崇傑本次以貨櫃夾藏香菇走私得逞,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少100 萬元之事實(依趙崇傑證述最多價值1 、200 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0萬元認定),洵足認定。至於趙崇傑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分別為辦案多年之檢察官、

調查員,具有偵辦各類案件之極豐富經驗,其等既知趙崇傑利用線民身分,欲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香菇走私進口,依其等辦案經驗,及趙崇傑之線民身分,與該2 只貨櫃均夾藏香菇等,均可輕易判斷夾藏進口之香菇總重量高於1,000 公斤,且完稅價格亦高於公告數額10萬元。

㈤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共同決定發函海關「免驗或簡易放行」

本件2 只貨櫃夾藏大陸香菇之包庇走私違背法律行為,圖利趙崇傑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⒉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達於當時為檢察官,為依法負有犯罪行為之查緝、偵辦職務、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蔡俊士所屬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掌理重大經濟犯罪之防制業務,從而被告蔡俊士亦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則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為使趙崇傑提供辦案情資,於本件2 只貨櫃進口前,即已知悉將會有夾藏大陸香菇進口情事,仍共同決定發函海關「免驗或簡易放行」本件

2 只貨櫃,而為包庇趙崇傑走私大陸香菇行為,並因此使海關人員於查覺本件2 只貨櫃內確實夾藏有香菇時,為配合上開「免驗或簡易放行」函文(檢察官辦案),而未依通常查緝之程序進一步查驗、清點實際數量,以查驗無訛予以放行,致趙崇傑走私之大陸香菇免於被查緝。是本院認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違背法律之包庇走私行為,致圖利趙崇傑因而獲得走私大陸香菇之不法利益為100 萬元(從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最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公務員包庇走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本件行為後:

㈠刑法第10條公務員定義及違背職務圖利罪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95年5 月30日修正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為有利。

㈢刑法第31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同條項於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被告蔡俊士涉犯濫權不追訴罪部分,其未具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與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被告陳正達共同涉犯濫權不追訴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俊士。

㈣罰金

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於舊法:「1 元以上」之規定,舊法有利被告蔡俊士。㈤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而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相較於舊法:「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新法係就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予以修正,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新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涉犯貪污案件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定有特別規定,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犯圖利罪部分,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既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涉犯圖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被告蔡俊士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蔡俊士有利(惟被告蔡俊士本件應執行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0年,實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被告蔡俊士並無不利)。

㈦刑法第50條

被告蔡俊士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俊士。

㈧是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應以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

二、至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本件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雖於95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13日二次修正公布,惟第10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陸、論罪、罪數、共犯

一、事實欄一㈠、二、三部分(被告蔡俊士)㈠論罪

被告蔡俊士分別就事實欄一㈠、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利用職務上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自行簽名(附表一編號1 、3 )、按捺指印(附表一編號1 至3 )後,分別將檢舉筆錄(調查筆錄)持以供不知情之被告陳正達偵辦案件,核被告蔡俊士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偽造署押罪,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俊士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偽造簽名或指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罪依刑法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無庸加重其刑)。

㈡罪數

被告蔡俊士就何以有上開3 次檢舉筆錄之製作,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每次線民檢舉的內容不一樣,所以才根據線民檢舉的內容向檢察官報告後發函」等語,並經被告陳正達供稱:「是蔡俊士臨時拿來我就簽了,不是事先約好的」等語(均見本院上更㈢卷㈢第135 頁);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調查筆錄之時間、檢舉對象及事實均屬有別,堪認被告蔡俊士各次登載、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內容,並非針對單一事件,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㈠、一㈡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蔡俊士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包庇走私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蔡俊士係於黃帝裕檢舉後,在檢舉筆錄偽簽「國仔」化名及按捺指印,後因情資來源表示收購槍枝過程緩慢、菲律賓方面監控頗嚴,可能延至91年9 月初始入臺,被告蔡俊士乃另請趙崇傑協助幫忙取得情資,始有其後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同意趙崇傑走私進口大陸香菇等犯行,二犯罪事實間,自難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說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正達、蔡俊士)㈠論罪、共犯⒈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明知趙崇傑進口之櫃號CLHU0000000 號

、FSGU0000000 號貨櫃將夾藏逾公告數額、重量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被告陳正達更應予以追訴,卻共同決定發函海關「免驗或簡易放行」而包庇趙崇傑走私大陸香菇,因而致趙崇傑獲得利益,復明知趙崇傑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有罪之人,故意不予追訴,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被告蔡俊士雖無追訴犯罪之職務,惟其與有追訴犯罪身分之被告陳正達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惟依被告蔡俊士本件犯罪情節,爰不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蔡俊士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追訴罪名,惟因犯罪事實已載明,自應予補充之。

⒉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濫權不追訴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所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

走私罪處斷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以發函海關「免驗或簡易放行」包庇趙崇傑走私大陸香菇,而接續為不予追訴趙崇傑犯罪之行為,可認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為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斷。

三、被告蔡俊士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公務員包庇走私罪1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柒、就被告陳正達所犯上開1 罪、被告蔡俊士所犯上開4 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一、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係於94年10月7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卷附高雄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頁),迄今已逾8 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 條規定,被告陳正達、蔡俊士雖未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其等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此觀諸原審多次簽請核准報視為不遲延案件之簽呈、視為不遲延案件簽報表自明(見原審卷六第262 至264 頁、卷七第188 頁、第

239 至240 頁、卷八第182 至183 頁、第206 至208 頁);且被告蔡俊士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復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均判決有罪;被告陳正達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亦經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均判決有罪,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之事由,對其2 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2 人上開所犯之罪各別量處之刑。

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蔡俊士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並另為被告陳正達無罪之判決。惟:

⒈原審就被告蔡俊士被訴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化名「阿國」檢舉筆錄之檢舉人下方簽署「阿國」之簽名,係證人于寶文親自於「阿國」署名下方簽名無訛,業如前述。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 之化名「阿國」檢舉筆錄係被告蔡俊士偽造于寶文之簽名(見原判決第37頁),與上開鑑定結果不合,顯有未恰。

⒉被告蔡俊士就證人黃帝裕所製作之92年4 月30日化名劉德華

之檢舉筆錄及簽名、指印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原審予以論科,尚有未恰。

⒊被告蔡俊士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除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外,尚有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原審漏未審究,尚有未洽。

⒋原審未細究被告蔡俊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時

間及原因,逕認其3 次所犯上開犯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尚有未恰。

⒌原審就被告蔡俊士所犯刑法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除判有期徒刑2 年4 月外,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但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被告蔡俊士此部分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有何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逕予對此部分犯罪宣告褫奪公權(見原判決第48頁),尚有未當。

⒍原審就被告蔡俊士所涉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認僅涉犯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就被告陳正達所涉如事實欄一㈡犯行,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濫權不追訴罪,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就被告陳正達上開犯行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諭

知無罪不當,及認被告蔡俊士圖利部分未逾5 萬元為不當,均為有理由;另被告蔡俊士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則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定執行刑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正達擔任檢察官,負有犯罪行為之查緝、偵辦、追訴職務,被告蔡俊士亦具司法警察官之職權,卻為使趙崇傑提供辦案情資,竟枉顧職責,不僅未能避免犯罪情事發生,卻發函海關針對特定進口貨櫃給予免驗或簡易驗放,使海關人員原依職權對進口貨櫃之檢驗程序、方式受限,造成海關人員為配合所謂檢察官辦案,僅能對特定貨櫃作開櫃形式檢查,致趙崇傑以貨櫃夾藏方式所走私價值約1 百萬元之大陸香菇免遭查扣,得以流入市面,直接圖利趙崇傑,並使趙崇傑之走私犯行免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復破壞國家對大陸農產品管制以保護我國農民之政策,其等玷辱官箴、敗壞吏治、破壞司法追訴及國家審判權之公正行使非輕,而被告蔡俊士就趙崇傑得以以貨櫃夾藏方式所走私進口大陸香菇,於過程中居於與趙崇傑接觸、聯繫、提供消息之角色,而被告陳正達則對是否發函海關居於決定性之地位,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相當;另被告蔡俊士為偵辦犯罪,於檢舉人不願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時,竟一再自行編造不實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偽造檢舉人之簽名或指印,並一再行使其所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致檢舉筆錄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情節亦非輕;及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犯後均未能承認錯誤,並無悔悟之具體言行;復參酌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之目的在偵辦重大走私槍枝犯罪,而以非法犯罪之手段致觸本件刑章,並未因此等犯行而獲利,及均無前科犯行,暨被告陳正達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執業律師、已婚、育有子女,被告蔡俊士為博士候選人、目前從事慈善事業、已婚、育有子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蔡俊士所犯4 罪,被告陳正達所犯1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俊士、陳正所犯從一重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斷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

㈡被告蔡俊士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部分,依中

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俊士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是就該3 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2 分之

1 (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上開3 罪犯罪時間相近、均屬製作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不法內涵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㈢至於被告蔡俊士、陳正所犯從一重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斷部

分,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蔡俊士就事實欄一㈠偽造「阿國」之簽名2 枚、指印7

枚(即附表一編號1 ),就事實欄二偽造「阿國」指印3 枚(即附表一編號2 ),就事實欄三偽造「小洪」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即附表一編號3 ),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蔡俊士所各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本件圖利趙崇傑犯行,自己並未獲利,本院自毋庸宣告追繳或沒收,附此敘明。

玖、被告蔡俊士、陳正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壹部分:

被告陳正達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士為高雄海調站調查員,均為辦理犯罪調查偵查追訴之人員,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崇傑及趙培盛兄弟2 人分別為調查局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同胞大哥及二哥。緣蔡俊士因偵辦「海國貿易行」進口貨櫃走私案而認識趙崇傑,獲悉「趙培良曾於91年1 、2 月間經趙崇傑出資並與許育嘉(趙氏兄弟之表哥;另案審理中)前往菲律賓國(下稱菲國)居間購買淘汰槍彈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自菲律賓走私入境後,再經趙培良與許育嘉等人安排,栽贓構陷王忠泰及陳俊仁為自菲國走私槍械入境之主謀,緝獲25把槍械著有績效,並由許育嘉成功套領檢舉緝槍獎金(下稱「王忠泰案」)」等情;遂與陳正達為獲取辦案績效與領取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槍彈獎勵金(下稱獎金),均明知是時「控制下交付」尚未法制化,且立法方向亦僅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竟假藉此制度矇混查緝走私案件中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海關人員,使其聽命於檢察官之指示對特定進口貨櫃為免驗放行,復明知91年間洋煙、大陸農產品香菇與槍砲、彈藥(下稱槍彈)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槍彈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2 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而運輸槍彈、洋煙、香菇進口之犯意,與基於圖利自己與趙氏兄弟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案謀議:趙培盛吸收黃帝裕(綽號「阿明」;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于寶文(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柯明昌(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390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負責前往菲國購買槍彈、洋煙後裝櫃,並走私貨櫃入境後,提領、拆櫃;許迺欣(綽號「敏仔」;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 號判決確定)則經由趙崇傑介紹而於91年

7 月、8 月間認識被告蔡俊士,由許迺欣負責在菲國購買走私入境之貨櫃「菜底」(掩飾走私物品所用之合法貨物)與填裝;朱浚德(綽號「小朱」,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仲介該趙崇傑、趙培盛等在菲國向日本國籍男子「根本晃AKILA 」及槍店購買槍彈;再由趙崇傑、趙培盛尋求購取槍彈之人,將自菲國購買中古槍彈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自菲國走私入境後,再推由陳正達、蔡俊士偽以受理檢舉方式,由蔡俊士所屬高雄海調站與警政單位共同查緝,透過警政單位套領該獎金之方式作案。期間由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一面依前述控制下交付之流程積極作為誤導高雄關稅局放行貨櫃,包庇私運物品進口後,除將部分夾藏之槍彈作為領取獎金取得績效予以查緝報繳外,復消極不作為不予查緝、嚴防物品散逸、嫌疑人逃逸,掩護其餘夾帶洋煙、香菇、槍彈等物品進口,藉以圖利。其等犯罪行為如下述:

⒈謀議既定,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明知91年間大陸香菇係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項目,且無「傑仔」、「阿齊」之人走私槍械,實乃趙崇傑欲走私進口大陸香菇,竟與趙崇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為圖自己與趙崇傑之不法利益,明知違背法令,為下列行為:

⑴由蔡俊士於91年7 月30日聯絡黃帝裕本人,前往高雄海調站

檢舉「傑仔」之人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台。翌日(91年7 月31日)被告蔡俊士自行化名「阿國」者檢舉「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於16時許虛偽製作檢舉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蔡俊士業經本院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有罪判決)。

⑵蔡俊士即持之報請陳正達檢察官指揮偵辦,陳正達於91年8

月7 日據該檢舉筆錄送分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後,先由被告陳正達於91年9 月2 日發函高雄關稅局以「前開(EMCU0000000 )貨櫃擬於91年9 月4 日由立榮船運公司抵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要求配合放行趙崇傑所經營「海國貿易行」自大陸廈門轉運香港至高雄之櫃號EMCU0000000之貨櫃1 櫃,得手後;又於91年9月16日發函高雄關稅局以「前開(CLHU0000000及FSGU0000000)貨櫃擬於91年9 月17日由萬海船運公司(162V83)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包庇放行榮駿報關行報關貨主仍登記「海國貿易行」趙崇傑,以進口冥紙(JOSS PAPER)所夾藏私運運輸大陸農產品香菇之櫃號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 之貨櫃2 櫃,上開2 只貨櫃雖因適值督導小組前往該碼頭督導而開箱查驗發現箱內夾藏大陸農產品香菇,仍因關稅局人員誤信為配合辦案,而以查驗無訛未針對香菇進一步查驗,並於91年9 月19日16時許放行,又上開二只貨櫃直接入關使其等獲得夾藏香菇進口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放行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 號2只貨櫃內之香菇部分,業經本院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有罪判決)。

⑶陳正達、蔡俊士明知趙崇傑為有罪之人,在無新檢舉情資、

書面、公文等資料之情形下,再續於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號於91年11月4 日以「前開(WHLU0000000 )貨櫃擬於91年11月5 日由萬海船運公司(165NO61 )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驗放,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請其放行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貨主仍為海國貿易行之櫃號WHLU0000

000 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而包庇趙崇傑使其不受追訴。

⑷因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此部分(除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共同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繕第6 條第4款)之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云云(以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部分)。

⒉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趙培盛、許迺欣、黃帝裕基於私運而運輸槍枝犯意:

⑴由蔡俊士要求趙崇傑自前述走私貨櫃所賺取金錢,提出部分

由趙崇傑交付許迺欣作為自菲國購買槍械走私入臺用之資金,供2 人日後辦案績效所用,趙崇傑遂匯款予許迺欣後,拒絕赴菲律賓參與購槍事宜,改由趙培盛接手請許迺欣赴菲律賓購買100 枝槍運送私運之事(先購買50枝再追加50枝)。

⑵許迺欣取得趙崇傑交付款項後,於91年11月11日先行赴菲律

賓,趙培盛、柯明昌(第1 次出國赴菲律賓)於91年11月28日亦一起搭乘CI637 班機赴菲律賓,因許迺欣向趙培盛稱其菲律賓友人「喬易揚」(楊先生)所購買之100 枝槍枝中,70枝遭菲國警方查獲,僅取得槍枝30支,再以22萬元披索委託「陳先生」購得數量約計8 公噸之鹿角草作為該次櫃號CLHU0000000 (報單號碼為BE91Z0000000)之20呎貨櫃夾藏走私30支槍枝報關之「菜底」,安排妥當後;趙培盛、柯明昌旋於91年12月6 日一起搭乘CI636 班機返臺,許迺欣亦於翌日(91年12月7 日)搭乘CI636 班機回臺。

⑶蔡俊士、陳正達在取得上述訊息後,即在不備任何檢舉情資

與書面、公文等資料之情形下,陳正達先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以「前開(CLHU0000000 )貨櫃擬於91年12月8 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公文交給被告蔡俊士轉交海關謝天富將CLHU0000000 之20呎貨櫃改以「簡易查驗」方式放行入關;趙培盛返臺後帶同黃帝裕尋得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之廠房後,即由黃帝裕出面偽以陳清河名義於91年12月9 日與該廠房所有人銘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負責人鄭茂松簽約承租廠房;陳正達續於91年12月11日以前開案件以「…二只貨櫃(『GSTU0000000 、EISU0000000 』)擬於91年12月12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發函高雄關稅局將翌日抵達之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2 只貨櫃(申報貨物名稱為「木筷」)放行入關;上開CLHU0000000 之20呎貨櫃、GSTU0000000、EISU0000000 貨櫃旋均於同年12月12日、12月13日接續抵臺。

⑷而陳正達、蔡俊士即於91年12月13日由被告蔡俊士聯絡高雄

海調站同事陳永盛、曾敬祥先於貨櫃場外圍等候,營造辦案假象,卻未告知上開3 只貨櫃號碼給隨行高雄海調站同事;另一方面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則在C116號碼頭外等候貨櫃出關;蔡俊士並向陳永盛、曾敬祥表示貨櫃已經出關,請其速往漁港路加油站會合;另一方面則待貨櫃司機楊銘吉領其中CLHU0000000 櫃至大門口時,由趙培盛登車押運貨櫃,被告蔡俊士另開車搭載被告陳正達尾隨貨櫃車,一同私運運送槍枝至上開趙培盛、黃帝裕承租之新強路30號1樓之倉庫卸貨;押運期間蔡俊士即向陳永盛、曾敬祥表示不用續跟,將之擺脫;因CLHU0000000 貨櫃運抵倉庫途中槍枝碰撞麻織飼料袋破損導致鹿角草外溢,是以,運抵倉庫後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等迅即將4 至5 袋裝載有槍枝之袋子放入方抵達現場之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由蔡俊士、陳正達載離。另外發文指揮放行一次進入的2 只編號GSTU0000000 、EISU0000000 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由趙培盛領櫃。使蔡俊士與趙氏兄弟等直接獲得CLHU0000000 貨櫃夾藏槍枝30支之利益,且明知趙培盛、黃帝裕、許迺欣為有罪之人而不使其受追訴。

⑸惟蔡俊士與趙培盛告訴許迺欣僅拿到槍枝29枝,又未見菲律

賓新聞媒體報導有關查獲「喬易揚」非法持有槍械之新聞,遂懷疑許迺欣侵吞槍械,心生嫌隙,而計畫①以許迺欣為日後貨櫃走私槍械提貨人,報由檢調單位查獲,詐領檢舉、緝槍獎金,②蔡俊士、陳正達則對趙氏兄弟等更多次放行洋菸、槍械之貨櫃,藉以獲取利益。上開租處僅承租1 個月,鄭茂松即退還趙培盛向銘松公司承租廠房之押金3 萬元。

⑹因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繕第6 條第4 款)之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犯公務員包庇同條例第7 條之罪嫌(起訴書誤繕為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云云(以上屬起訴書壹、㈡部分)。

⒊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及趙培盛、許迺欣承前犯意,並基於私運運輸洋煙犯意:

⑴許迺欣於91年12月12日先行赴菲律賓(此行後直至1 年後,

亦即92年12月11日方被押解回國),趙培盛、黃帝裕(趙培盛第2 次邀黃帝裕出國)、柯明昌(第2 次出國)、于寶文(第1 次出國)於91年12月14日一同搭乘CI637 班機赴菲律賓,趙培盛等透過朱浚德仲介與日本國籍男子「根本晃」認識後,趙培盛於91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15萬元披索」給柯明昌,柯明昌再與許迺欣到其友人「阿峰」住處,朱浚德帶根本晃來與之相會,柯明昌就依趙培盛指示將「15萬元披索」交給根本晃,由根本晃在菲律賓交付槍枝5支;許迺欣復依趙培盛指示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馬尼拉市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之報關事項,並介紹不知情之該報關行職員「Simon Reandino」(下稱「Simon 」)與趙培盛認識。趙培盛、黃帝裕、許迺欣等當時以白臘封存短槍於中空原木桌(提貨單載「Dried CoffeeWood」)後,與洋煙700 箱裝入WHFU0000000 貨櫃(報單號碼為BE91Z0000000號)報關入境;趙培盛、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等人則於91年12月21日返臺。

⑵蔡俊士於91年12月24日搭載趙培盛與于寶文前往高雄地檢署

,由陳正達對之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繼之,再由柯明昌、黃帝裕於91年12月25日出面向蔡李碧雲承○○○區○○路○○○號倉庫(租期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收租至92年6月止;地點位於黃福祿與黃帝裕父子住處對面),租金則由趙培盛支付。緊接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3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5197號公文以「前開(WHFU0000000 )貨櫃預定於92年1 月

4 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將翌日抵達之貨櫃放行。該貨櫃旋於92年1 月8 日到港,蔡俊士駕車搭載陳正達,一方面不告知高雄海調站同仁曾敬祥與陳永盛貨櫃號碼,而偽請曾敬祥與陳永盛在碼頭外圍監控;另一方面則由趙培盛、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前往旗津取櫃,由柯明昌、趙培盛進入領櫃後,于寶文、黃帝裕在外守候,由柯明昌登上楊銘吉之貨櫃車押櫃,于寶文、黃帝裕共乘1 輛車、趙培盛駕駛1輛車、蔡俊士駕駛銀灰色休旅車搭載陳正達,一同前往上○○○區○○路○○○ 號(車單誤載為○○○區○○路○○○○○ 號」)倉庫拆櫃;繼之,由蔡俊士於領櫃押運期間聯絡曾敬祥、陳永盛貨櫃已經到定點不用再跟,包庇WHFU0000000 貨櫃夾藏之物品順利入境,並不使趙培盛等人受追訴。

⑶貨櫃運至倉庫現場,洋煙即由現場等候之菸商載走,使蔡俊

士與趙培盛等獲得私運運送洋煙之不法利益(約計150 萬元);當晚6 時許,蔡俊士返回現場,趙培盛、蔡俊士、柯明昌、黃帝裕及于寶文,用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藏在2 張原木桌內以白蠟固定之5 支短槍取出,並將槍丟入現場燒開水之鍋子內將蠟溶化,處理完畢後,槍由蔡俊士裝入紙箱帶離。

⑷因認被告蔡俊士、陳正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繕第6 條第4 款,香菸部分)之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罪嫌;被告蔡俊士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犯公務員包庇同條例第7 條之罪嫌(起訴書誤繕為第

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云云(以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部分)。

⒋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與趙氏集團,因多次放行自菲律賓夾藏

槍枝、洋菸及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櫃,而獲有上開利益後。陳正達與蔡俊士、趙培盛、于寶文基於未經許可,運輸管制物品之槍枝及包庇、私運私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自己及他人、濫權不追訴罪之犯意聯絡:

⑴即依約定,推由趙培盛於92年1 月11日帶同柯明昌、于寶文

一同搭機(CI637 )赴菲國,黃帝裕於同年1 月14日搭機前往會合,其等自14日起在菲律賓透過許迺欣購買「菜底」椰子籬笆6000葉與芒果乾8 箱,透過朱浚德、日本國籍男子「根本晃」與其他方式在菲律賓購買中古槍彈,收購完成後;於92年1 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1 月16日)晚間,由趙培盛指示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許迺欣、「TONY」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彼等將槍彈(數目不詳)陸續夾藏在芒果乾共8 箱中,黃帝裕清點槍彈數量後以黃色膠帶封箱,續由菲律賓工人開車將上開8 箱芒果乾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JAPANCORPORATION 公司(起訴書誤繕為NYK-FILSHIPPING )提供之櫃號KMTU0000000 號貨櫃(20呎)1 只予以裝櫃。並於翌日(92年1 月17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1 月17日)凌晨,趙培盛指揮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許迺欣友人「TONY」將芒果乾8 箱搬入該貨櫃裏層,次由許迺欣指示不知情菲律賓籍工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作為掩飾,再將貨櫃交與「SIMON 」封櫃,趙培盛並未經許迺欣同意,以許迺欣為收貨人並委由「SIMON 」辦理報關手續後,委由KMTCLINE公司運送。

⑵趙培盛、柯明昌、于寶文、黃帝裕、許迺欣等人復於翌日(

18日)凌晨3 時許,連續於上開菲國所租倉庫處,將手槍約計7 把藏於挖空之原木桌,並與洋煙700 箱一起以櫃號WFHU0000000 貨櫃(40呎)運送。趙培盛、柯明昌於裝櫃後即於同日(92年1 月18日)返台,趙培盛並囑咐于寶文、黃帝裕向「SIMON 」拿取貨櫃提單,上開韓國KMTCLINE公司並開立收貨人為「Sheu,Nae-Shin (起訴書誤繕為Sheu,Nan-Shin)」之託運單與提單給報關行,于寶文、黃帝裕於取得提單後於22日一同搭(CI638 )班機返台。

⑶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期間,被告蔡俊士即另一方面於92年1

月17日在臺持高雄海調站之「偵查報告」予陳正達,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17日簽分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貨櫃走私槍械案,並於同日(92年1 月17日)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嚴密控管以利本署查緝」櫃號KMTU0000000 號之貨櫃。

且蔡俊士另委託航警局高雄分局余政峰於92年1 月22日在小港機場內向于寶文、黃帝裕2 人拿取1 包資料並轉交被告蔡俊士,被告蔡俊士旋自行化名為「阿國」製作92年1 月23日23時00分之檢舉筆錄,並偽捺「阿國」指印檢舉吳先生(指許迺欣)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明知實自行私運運輸槍彈,為圖績效與詐領獎金,而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被告蔡俊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為事實欄二有罪判決)。另因查緝槍械獎金係由警方核發,蔡俊士遂安排趙、于2 人再於同日(92年1 月23日)製作航警局高雄分局檢舉筆錄,由于寶文另化名「小寶」檢舉上情。

⑷翌日(92年1 月24日)由陳正達召開勤前會議,櫃號KMTU00

00000 號之貨櫃於92年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槍彈進口,於92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檢調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 箱,現場開啟其中2 箱後發現夾藏槍彈,旋未繼續開封,而於下午4 點13分將上開芒果乾8 箱搬運上高雄海調站某廂型車轉運送至高雄海調站,而於約計30分鐘後(螢幕顯示4 時44分6 秒),在高雄海調站會議室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清點扣案物,清點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槍彈(其中附表三部分係檢調人員同時扣得來源不明之槍枝)。而該貨櫃之收貨人乃載為許迺欣。

⑸蔡俊士、陳正達承前方式,旋一面以上開「嚴密控管」櫃號

KMTU0000000 號(20呎)之貨櫃,一面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27日(是日公文尚未送達,乃日後補送)要求高雄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以利案件偵辦」放行前開夾藏槍、煙之櫃號WFHU0000000 貨櫃(40呎),92年2 月5 日私運而運輸槍、煙入港,於92年2 月7 日在C120號碼頭,經趙培盛與于寶文領櫃後,于寶文上貨櫃押櫃,並經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駕駛AW-951 號貨櫃車運送至高雄縣美濃鎮福興3 之2號廢棄大型倉庫,而私運運送槍枝、洋煙進口。使其與趙培盛等獲得槍、煙之利益;就WFHU0000000 貨櫃予以包庇,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⑹事後由航警局高雄分局余正峰以檢舉人于寶文申請KMTU0000

000 號貨櫃檢舉獎金,惟嗣後因尚未判決確定並未核發獎金,而為未遂。

⑺嗣因陳正達、蔡俊士於上開查獲許迺欣以芒果乾箱夾藏槍彈

後,被告陳正達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偵字第8545號案將許迺欣提起公訴後;許迺欣自菲國電詢高雄租屋處房東得知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陳正達檢察官提起公訴;趙培盛為安撫許迺欣,透過朱浚德購得菲律賓調查局出具之2 張邀請函,並由趙培盛先行傳真邀請函給被告蔡俊士過目後,朱浚德將該2 張邀請函寄至高雄地檢署予陳正達,蔡俊士則以「賴勇明涉嫌走私槍械案」與陳正達據該函陳報並以公假自費方式出國訪問菲律賓調查局,經法務部以陳正達前因違法失職情形仍在不符「檢察官公假在職研究訓練實施要點」公假自費出國考察參訪事由而未予准許,陳正達未待法務部函覆即另改以休假方式赴菲律賓,而前往菲國與許迺欣見面並安撫許迺欣;此行趙培盛於92年7 月8 日先行搭機赴菲律賓,而蔡俊士、陳正達於92年7 月14日發文放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貨櫃後,旋於翌日(92年7 月15日)赴菲律賓與趙培盛、朱浚德會合,並與趙培盛分宿由朱浚德代訂之泛太平洋飯店3 間房間。蔡俊士、陳正達於當日(15日)抵菲律賓第1 天即透過朱浚德聯絡許迺欣下午2 時前去蔡俊士、陳正達下榻飯店面談,許迺欣為蒐集其替蔡俊士、陳正達等人走私槍彈、洋菸及詐領檢舉、緝槍獎金,仍為趙培盛出賣,即暗中將其與蔡俊士對話錄音,而同日陳正達並向許迺欣表示「貨櫃槍械與你無關,我知道不是你寄藏的」請許迺欣留於菲律賓不要回臺,待案件澄清後再返臺。翌日(16日)朱浚德繼續搭載陳正達、蔡俊士與趙培盛前往菲律賓國家調查局未果,18日陳正達、蔡俊士與許迺欣再次見面,同日下午與趙培盛未付該飯店住宿費用(美金1,250 元),陳正達、趙培盛與蔡俊士等3 人即一同搭乘CI638 班機回臺,回臺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貨櫃於92年7 月21日抵臺;蔡俊士於8 月初即將美金3,000 元(即臺幣10萬元)透過陳益樂以黃帝裕名義匯款朱浚德後轉交給許迺欣當作生活費;飯店費用則經朱浚德追討後由蔡俊士透過黃帝裕交付款項給朱浚德(此段原記載於起訴書貳、㈡、⑻部分)。

⑻因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犯公務員包庇同條例第7 條、第12條罪名之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嫌;被告蔡俊士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嫌云云(以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部分)。

㈡起訴書貳部分:

⒈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承前發函海關包庇放行特定貨櫃之犯意

;蔡俊士與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另基於私運運輸大麻之犯意:

⑴於92年2 月19日,先由趙培盛帶于寶文(第3 次赴菲律賓)

搭乘(CI637 )班機赴菲國,黃帝裕則於同年月23日赴菲國會合,柯明昌此行即未再參與,趙培盛此行在朱浚德之仲介下,向根本晃購得大麻約計2 公斤(由于寶文出面收下)與TOTO掌心雷手槍2 把、92型手槍1 支、其他型式槍枝3 支,共計約5 把槍枝;並由許迺欣購買原木椅、原木桌、原木頭段為該次走私報關之「菜底」,趙培盛等人將槍枝、大麻藏入原木桌及原木頭段等菜底中空部分內後,裝櫃並託運至蘇比克灣保稅倉庫,再連同未稅洋菸750 箱,一併裝入一只40呎貨櫃內(櫃號WFH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BE92X0000000號),趙培盛旋於92年2 月27日先單獨搭機回台,于寶文、黃帝裕2 人則於92年3 月6 日搭乘CI638 班機回台。

⑵次推由蔡俊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法令,於92年

3 月11日以匿名「小重」名義自行偽製嫌疑人「小洪」(年籍詳高雄海調站「小洪販毒」案原卷)之檢舉筆錄,並偽簽「小重」署押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陳正達則於91年3 月14日在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製作趙培盛、于寶文

2 人秘密證人筆錄後,於當日以高雄海調站函文直接送分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被告蔡俊士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為如事實三有罪判決)。

⑶陳正達並於92年3 月20日續函高雄關稅局要求「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且旋隱匿該公文。

⑷櫃號WFHU0000000 貨櫃於92年3 月31日運抵高雄港旗津120

碼頭,蔡俊士即於同日先行帶于寶文前往美濃倉庫位置觀看熟悉地形;蔡俊士、陳正達、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於92年4 月1 日(趙培盛生日當天),由蔡俊士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陳正達與于寶文進入海關碼頭委請報關並順利提領貨櫃,並由于寶文登上貨櫃車押車、帶路,蔡俊士與陳正達等一行人一起至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福興3之2號廢棄大型倉庫;現場工人將椰子板搬出貨櫃後另由洋菸業者取走約700 至

750 箱之洋煙,使渠等因而獲得走私洋菸之約計150 萬元不法利益;繼之,于寶文、黃帝裕將原木桌(一大、一小)搬下貨櫃,並搬上趙培盛的吉普車,由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載往前述文府路341 號倉庫,此期間蔡俊士與陳正達即先行離開。

⑸于寶文等在文府路341 號倉庫將大麻、槍枝(92手槍配有滅

音器1 支、TOTO掌心雷手槍2 支、其他型式槍枝3 支)取出,而於嗣後蔡俊士開車1 人返抵文府路341 號,由蔡俊士以此方式,假藉職務上之方法將現場槍枝與正確重量不詳而約計2 公斤之大麻分裝後帶走。

⑹蔡俊士與陳正達包庇櫃號WFHU0000000 貨櫃走私,明知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

⑺因認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濫權不追訴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繕第6 條第4 款,蔡俊士圖利菸、槍、大麻部分;陳正達圖利香菸部分)之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罪嫌云云。其中被告陳正達另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起訴書誤繕為第135 條之隱匿文書罪);其中被告蔡俊士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之犯公務員包庇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部分)⒉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與趙崇傑、趙培盛、許迺欣等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⑴推由趙崇傑於92年春節期間,協同許育嘉至許福泰位於改制

前高雄縣大寮鄉住處,以3 個月為期而將付利息100 萬元,以在場許育嘉曾經成功領取破案獎金利誘許福泰同意出借

300 萬元之款項用以走私香菸、並夾藏槍枝供相關調查單位等作「績效」,於92年3 月20日,經蔡明揚與友人蔡利國拿

300 萬元現金至許福泰住處交給許福泰後,經許福泰在場先行交付趙崇傑200 萬元後,於翌日(21日)隨同趙崇傑赴菲律賓。在菲律賓期間,趙崇傑又請許福泰由地下通匯管道於92年3 月24日電匯99萬元至趙崇傑帳戶在馬尼拉提領,在菲律賓期間趙崇傑在許福泰在場之情形下則透過朱浚德介紹而向「根本晃」購得20支槍後寄放在「根本晃」處,期間趙崇傑以電話聯絡蔡俊士詢問近期夾帶槍械入臺是否方便,經蔡俊士回以「回來再講」後,旋於92年3 月28日與許福泰一同回臺,返臺後許福泰「僅知悉要夾藏20支短槍供調查單位作績效」惟遍找趙崇傑索回借款未獲,趙崇傑因前往高雄海調站附近便利商店與蔡俊士會面後,經蔡俊士表示「要有槍械夾藏才有績效,但因『許迺欣』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因此趙崇傑遂而於92年4 月1 日遠避大陸,並委請趙培盛赴菲國繼續處理運送槍彈與誣陷許福泰事宜。

⑵因此改推由黃帝裕於92年4 月6 日先行赴菲律賓,趙培盛續

於92年4 月8 日偕同于寶文赴菲律賓,旋由趙培盛經朱浚德仲介下,透過「根本晃」在菲律賓蒐購槍彈,除上開趙崇傑所購短槍20支外,並「未經許福泰同意與知悉」由趙培盛再續向「根本晃」購得制式槍、彈(其中有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支、M11 型制式衝鋒槍2 支等),趙培盛亦將周旭競(BABOY ,起訴書誤繕為BADBOY)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臺,並推由在菲律賓之許迺欣購買中空原木椅、椰子板充為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後,由趙培盛、于寶文、許迺欣、TONY、根本晃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隙內(中空乾咖啡原木段),押運後裝入WFHU0000000 貨櫃。當晚于寶文因遊於蘇比克灣而手脫臼。黃帝裕於92年4 月20日先行返台。趙培盛、于寶文在菲律賓安排藏有上開槍彈貨櫃入臺事宜後,即於92年4 月29日一同搭機回臺。⑶趙培盛、蔡俊士明知許福泰僅知悉購得20把槍,且乃為私運

運輸槍彈供警調單位領取獎金之用:另推由蔡俊士出面使黃福祿(即黃帝裕之父;趙崇傑表舅)參與協助誘使許福泰領取該批走私槍彈,約定事後協助黃福祿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

2 櫃洋菸為報酬,經黃福祿應允後;旋由趙培盛於返臺翌日(4 月30日)與黃帝裕、于寶文前往與蔡俊士會商,由黃帝裕以本名製作檢舉「許福泰」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後;由蔡俊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蔡俊士自行簽寫「劉德華」製作所謂「阿泰」之人涉嫌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檢舉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92年4 月30日14時30分許,趙培盛約許福泰(有蔡明揚陪同)在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佯裝將於近期內還許福泰所出資之300 萬元(200 萬元現金與99萬元匯款),實則由黃帝裕之父黃福祿當場熟記許福泰之面孔(現場尚有陳益樂),趙培盛並當場引見黃福祿與許福泰認識後,另外帶同黃福祿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告訴黃福祿如果槍彈進來要引導許福泰至該處。事後由趙培盛、蔡俊士2 人於92年5月9 日偕同黃福祿、陳益樂前往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贓物庫旁之辦公室(非B1地下室法警室),由黃福祿、陳益樂本人向陳正達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檢舉「阿泰」之人犯罪。

⑷上開貨櫃乃於92年5 月2 日委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同日(

92年5 月2 日)陳正達即一面以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公文要求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WFH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為BE92X0000000號)貨櫃,另一面隱匿上開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函文(文書)使未見於卷宗之中。

⑸嗣WFHU0000000 貨櫃於92年5 月12日抵臺私運而運輸槍彈,

經海關於依據上開公文於92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放行後,趙培盛領得上開貨櫃後,即經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運送至趙培盛所承租之上開文府路341 號倉庫,由趙培盛先取走周旭競所寄交之槍彈,其餘之槍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邱添丁並於92年5 月14日前往託運空櫃離開,包庇私運而運輸槍彈。

⑹繼之,陳正達與蔡俊士擬定破獲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入台

計劃,詳列槍彈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配署等。趙培盛旋於92年5 月14日上午約9 時許在「熱海別館」搭載黃福祿前往高雄海調站一旁之7-11便利商店,繼之,趙培盛約許福泰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南星計劃區大門口等候;另一方面,由蔡俊士進入便利商店繼續接手安排黃錦龍(海岸巡防署士官長)駕駛金黃色TOYOTA /ALTIS 自小客車於12時在高雄海調站外面搭載黃福祿之事宜(黃錦龍、黃福祿事後於同日13時出發);另一方面蔡俊士則以SPACE-GEAR休旅車搭載陳正達,2 人單獨前往紅毛港漁港碼頭某牆角定點(亦即海昌活動中心旁牆角),明知趙培盛所交付之3 只保麗龍箱內所置乃槍彈,乃取得3 箱裝有槍彈之保麗龍,並將之裝運上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後,隨即開車前往南星計畫園區門口與黃錦龍、黃福祿會合,2 台車在繞行於南星計畫園區後,行至一處樹林確認無旁人後,由蔡俊士指揮黃錦龍將兩車駛近,而由陳正達、蔡俊士將所駕駛車內3 只藏放槍械之保麗龍箱搬上黃錦龍所駕駛黃福祿所乘坐之TOYOTA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蔡俊士並指示黃錦龍尾隨休旅車,將該3箱保麗龍再次載返上開紅毛港碼頭某牆角定點(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高雄海調站人員並陸續抵達,蔡俊士、陳正達將現場布置成線民黃福祿載運槍彈到場狀,隱藏自行自趙培盛處接運槍彈之事實;嗣後陳正達、蔡俊士、黃福祿與不知情之黃錦龍、高雄海調站相關查緝人員便停留在碼頭定點,直至同日14時30分出現1 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被告蔡俊士即指揮黃錦龍、與該男子將3 只保麗龍自小客車卸下放置於一旁有廢輪胎現場牆角,並以塑膠布蓋住,緊接蔡俊士因自趙培盛處知悉許福泰於14時40分已抵達南星大門口,即以電話聯絡黃福祿出面引導,黃錦龍、黃福祿2 人即依蔡俊士電話指示前往南星計畫大門口椰子攤位(許福泰購買椰子水供黃錦龍、黃福祿2 人飲用後),黃福祿即引導許福泰(蔡正瓊駕駛ZE-652計程車搭載許福泰)到上開定點,並由黃錦龍、黃福祿、許福泰與該名騎乘機車出現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將3 箱保麗龍搬運上計程車後車廂,由許福泰取走該藏有槍械之3 箱保麗龍,許福泰甫出高雄紅毛港返回大寮途中,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龍箱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長短槍械共有49支(上開M11 制式衝鋒槍2 支、點22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支,各類型制式9mm 手槍43支)與各類型子彈715 發。

⑺許福泰於查獲當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室自殺未遂,陳

正達遂於92年5 月15日提訊許福泰,經許福泰當庭表示槍彈是要給「高雄海調站、檢察官」並指出係由趙崇傑、趙培盛加以陷害且關係人乃趙培良後,蔡俊士得悉卻假意未傳趙培盛,僅通知趙崇傑92年5 月27日到案製作筆錄,嗣以趙崇傑否認涉案,由陳正達指示將趙崇傑加以飭回包庇不予追查。繼之,陳正達、蔡俊士於92年5 月14日查獲上開許福泰案並於92年5 月15日提訊許福泰後,仍續於92年5 月19日、92年

6 月5 日、92年7 月14日分別發文放行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編號3 至5 之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不使趙崇傑、趙培盛等人受追訴;陳正達更隱匿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函文。

⑻本件92年8 月14日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據保三貳警刑0000

00000 號函報請核發「劉德華」檢舉獎金;陳正達於92年8月19日將許福泰提起公訴。惟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嫌疑人指稱尚有趙崇傑等尚未到案,而於92年9 月17日函覆俟起訴後再議,而詐取財物未遂。

⑼因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犯公務員包庇同條例第7 條、第12條罪名之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走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罪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嫌。其中被告蔡俊士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陳正達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35 條)之隱匿文書罪嫌云云(以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部分)。

㈢起訴書參部分:

被告陳正達於92年9 月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仍承前犯意,於調任公訴組檢察官之後,於92年9 月16日以「有林義淵…Z000000000 ,…近期內將利用貨櫃陸續自東南亞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入臺販售」分92年度他字第3808號「林義淵案」,案件承辦期間,陳正達與「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九之商標分別係由附表九所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類之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仿冒及未稅香菸之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⒈由「阿華」出面提供張家銜(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所經營之安宏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印鑑給「良賢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賢公司)林政賢,陳正達與「阿華」旋於93年1 月間利用自大陸進口天然凳之機會,由「阿華」出面委託林政賢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YMLU0000000 號2 只報關,伺機夾藏如附表十所示仿冒「MILD-SEVEN」私菸32萬3,450 包、仿冒「長壽硬盒煙」私菸40萬9,900 包、仿冒「長壽淡煙」私菸24萬7,450 包於進口貨櫃內,次由陳正達於93年1 月9 日(週五)交付載有正確貨櫃號碼之放行公文予高雄縣調站調查員黃慶霖,並由黃慶霖送達海關人員謝天富,輸入仿冒商標私煙入台。惟因93年1 月12日(週一)上午由於「艙單」貨櫃容量重量與來源地異常,經海關查緝人員於「艙單階段」先行抽驗發現夾藏私菸,並向各單位進行「通報」作業後;黃慶霖不知仍於同日93年1 月12日上午持陳正達所放行之公文交給海關人員謝天富,並經謝天富轉呈李榮達後,始發現查緝人員已經進行通報在先、阻卻密報登錄,因此旋由謝天富將公文退回給黃慶霖,並由黃慶霖轉退回陳正達,並由海關查扣如附表十所示前述仿冒偽菸未稅私菸等物。

⒉陳正達承前犯意,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菸(未經附表九

編號1 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商標文字、圖樣之私菸),以輪船作為載運夾帶私菸之運輸工具,並將購得之前開私菸200 箱與申報貨物「鞋材」置放於貨櫃內,並以田宏有限公司林時平(遷居國外,目前因該案通緝中)充當進口貨主;經陽明海運「Shipping Order(S/O) 裝貨單」開出「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 (預計到達時間); ETA 」為93年4 月19日後,陳正達即於同日同步提供之貨櫃號碼出具放行公文,並由黃慶霖同日持函交給謝天富,嗣後貨櫃運抵我國高雄港後,因遭同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緊急搜索方式搜索貨櫃,而於93年4 月22日,在旗津120 號碼頭當場查獲尚未報關之附表八編號10所示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YMLU0000000 (起訴書誤繕為YNLU0000000 )之2 只貨櫃夾藏附表十一所示之私菸,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菸。

⒊陳正達於92年9 月16日分92年度他字第3808號「林義淵案」

後,即於翌日(92年9 月17日)發函高雄關稅局「配合檢方偵查作為」,並由黃慶霖本人親自持函前往高雄關稅局交給海關人員謝天富之方式,陸續以由陳正達發函、黃慶霖送達之方式共計發函10次,放行如附表八所示貨櫃共計15只,惟相關函文均未見於上開他字案中而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⒋因認被告陳正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起訴書誤

繕為刑法第135 條)之隱匿文書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罪嫌云云(以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⒈部分(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㈠⒈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趙崇傑於92年5 月27日、92年11月4 日、5 日、6 日、7 日、12日、20日、21日、25日、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1 月30日、93年6 月30日、93年8 月24日、94年8 月9 日之證述;②證人許迺欣於93年

1 月19日、93年1 月28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

7 日、12日、22日、23日、26日、93年5 月3 日、6 日、7日、93年8 月19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5日、94年2月25日、94年4 月14日、94年4 月15日、94年6 月15日、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2 日、93年2 月9 日、93年2 月19日、93年4 月9 日、92年12月11日、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22日、94年

4 月20日、94年4 月28日、93年11月17日之證述;③證人黃帝裕於93年9 月1 日、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3 日、93年11月9 日、93年11月17日、93年4 月15日、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8 日之證述;④證人王明昭於92年12月17日、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26日之證述;⑤證據A:陳正達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 張函文;⑥證據B:趙培盛、趙崇傑入出境紀錄;⑦證據C:檢舉筆錄91年7 月31日「蔡俊士坦承」以化名「阿國」者簽名捺印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91年7 月30日黃帝裕以本名製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⑧證據M: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EMCU0000000 貨櫃等9 貨櫃進出口報單、運送單、DELIEVERY ORDER 、貨櫃清單影本;⑨證據X:91年度他字第3788號影卷;⑩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30日、94年9 月30日、94年7 月23日、94年8 月3 日之供述;⑪被告蔡俊士於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20日、94年7 月29日、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27日、94年9 月28日、94年7 月15日、94年7 月24日、94年10月

7 日之供述;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⑬證人謝天富於94年7 月20日、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1日之證述;⑭證人周清正於94年

7 月26日、94年7 月29日之證述;⑮證人黃宗堯於94年8 月

1 日之證述;⑯證人趙政雄於94年8 月1 日、94年7 月27日之證述;⑰證人洪四川於94年7 月27日之證述;⑱證人黃俊南於94年7 月27日之證述;⑲證人黃光燦於94年7 月22日之證述;⑳證人陳香妡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5 日之證述;㉑證人潘俊憲於94年9 月26日之證述;㉒證人許明燦於94年

9 月26日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6 、

111 至114 頁)。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⒉部分(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30日之供述;②被告蔡俊士於94年7 月14、29日、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27、28日、94年10月7 日之供述;③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7 、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8月24日、94年8 月9 日之證述;④證人許迺欣於93年1 月19日、93年4 月9 、22、23日、93年5 月3 、6 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5日、94年4 月15日、94年6 月15日之證述:⑤證人柯明昌於93年3 月18日、93年4 月20日、93年4 月21日、93年10月22日、94年6 月14日、93年4 月7 日之證述;⑥證人于寶文於93年3 月8 、12日、93年4 月12日、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3 日、94年4 月14日之證述;⑦證人黃帝裕於93年9 月1 、29日、93年11月3 日、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8 日之證述;⑧證人謝天富於94年7 月20日、94年

9 月5 、21日之證述;⑨證人柯世家、戴國憲、呂耀琪於94年8 月1 日之證述;⑩證人王俊輝、陳永盛、曾敬祥、羅澤照於94年8 月26日之證述;⑪證人陳香妡於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5 日之證述;⑫證人莊馥全於92年12月12、19日之證述;⑬證人郭秀錦於93年1 月6 日之證述;⑭證人楊銘吉於92年12月20日、93年3 月12日、94年3 月7 日之證述;⑮證人洪榮茂於92年12月20日之證述;⑯鄭茂松於92年12月27日之證述、鄭茂松出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⑰證人吳唐林於94年8 月25日、92年12月17日之證述;⑱于寶文之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柯明昌9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許迺欣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趙崇傑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起訴書、黃帝裕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起訴書;⑲柯明昌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于寶文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許迺欣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判決書、許迺欣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黃帝裕93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判決書;⑳證據A:陳正達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案」、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等3 案號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2份函文(第32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中);㉑證據B:蔡俊士、柯明昌、趙培盛、許迺欣、趙崇傑、于寶文、陳正達、黃帝裕入出境紀錄;㉒證據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16日宇鑑字第0163

0 號鑑驗通知書;㉓證據F:⑴91年12月9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鎮區○○路○○號)1 份及上開地點「外觀廣告為『銘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片1 張⑵林鈺屏即趙培盛配偶兌現趙培盛向銘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退還押金之面額3 萬元(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1 張,與華南銀行高雄分行93年2 月2 日華高存字第064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張;㉔證據I: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KHHD M00000000號函附艙單(出境班機為91年12月14日、92年1 月11日及92年4 月8 日CI637 高雄飛馬尼拉;入境班機為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22日及92年4 月29日CI638 馬尼拉飛高雄;92年7 月18日CI 638入境艙單);㉕證據L:

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發文登記簿影本13紙;㉖證據M: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EMCU0000000 等9 貨櫃進出口報單、運送單、DELIVERYORDE

R 、貨櫃清單影本;㉗證據T: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小齊」影卷1 宗、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638 號被告「吳先生」影卷1 宗;㉘證據AA:高雄海調站許迺欣走私槍械案卷1 宗(含原卷)等資料為論據(見原審卷二第20

8 至214 頁、原審卷三第105 至109 頁)。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⒊部分(附表六編號7 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㈠⒊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9月30日之供述;②被告蔡俊士於94年7 月14日、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7 日之供述;③證人許迺欣於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3日、93年11月16日之證述;④證人朱浚德於93年3 月16日、93年4 月5 日、93年4 月26日之證述;⑤證人柯明昌於93年

3 月18日、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15日、93年4 月20日、93年4 月21日、93年10月22日、94年6 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⑥證人于寶文於93年3 月17日、93年4月12日、93年4 月15日、93年8 月18日、93年10月19日、93年3 月12日(與司機楊銘吉對質)之證述;⑦證人黃帝裕於93年9 月1 日之證述;⑧證人高雄關稅局柯世家(中興分局驗貨員)、戴國憲(中興分局驗貨課課長)、呂耀琪(中興分局驗貨員)於94年8 月1 日之證述;⑨證人即高雄海調站調查員王俊輝、陳永盛、曾敬祥、羅澤照於94年8 月26日之證述;⑩證人郭秀錦(江華貨運公司現場車輛調度負責人)於93年1 月6 日之證述;⑪證人楊銘吉(江華公司貨櫃車司機)於92年12月20日、93年3 月12日、94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之證述;⑫證人蔡李碧雲(文府路倉庫出租人)於93年4月14日之證述、蔡李碧雲提出之租金收入證明單6 張影本、文府路341 號倉庫照片2 幀;⑬于寶文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朱浚德93年度偵字第5016號、9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起訴書、柯明昌9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許迺欣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黃帝裕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起訴書;⑭朱浚德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書、柯明昌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于寶文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許迺欣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黃帝裕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書;⑮證據A:陳正達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案」、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等3 案號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2份函文(第32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中);⑯證據B:蔡俊士、柯明昌、趙培盛、許迺欣、于寶文、陳正達、黃帝裕入出境紀錄;⑰證據C:檢舉筆錄(91年12月24日趙培盛、于寶文2 人以本名向陳正達製作之祕密證人筆錄);⑱證據I: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KH

HDM 00000000號函附艙單(出境班機為91年12月14日、92年

1 月11日及92年4 月8 日CI637 高雄飛馬尼拉;入境班機為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22日及92年4 月29日CI638 馬尼拉飛高雄;92年7 月18日CI638 入境艙單);⑲證據M: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EMCU0000000 等9 貨櫃進出口報單、運送單、DELIVERYORDER、貨櫃清單影本;⑳證據R:駕駛人拖運貨櫃紀錄表3 張(邱添丁92年5 月14日AW951 號貨櫃拖運紀錄表(前往拖運空櫃離開)及江華貨運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工作報表」9張;㉑證據T: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小齊」影卷1 宗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三第109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239 至243 頁)。

六、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㈠⒋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30日之供述;②被告蔡俊士於94年7 月14日、94年8月31日、94年9 月27日、94年9 月28日之供述;③證人許迺欣於93年1 月19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93年4月12日、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6日、93年5 月3 日、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7 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5日、94年4 月14日、94年4 月15日、94年6 月15日、93年1 月2 日、92年12月11日、94年4 月20日、94年

4 月28日、93年11月17日之證述;④證人朱浚德於93年3 月

2 日、93年3 月3 日、93年3 月4 日、93年3 月16日、93年

4 月5 日、93年4 月12日、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6日、93年4 月27日、94年6 月2 日、94年4 月20日、94年4 月28日之證述;⑤證人柯明昌於93年3 月19日、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13日、93年4 月16日、93年4 月21日、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6 日、93年5月13日、93年10月22日、94年4 月15日、94年4 月20日、94年4 月28日、94年6 月14日之證述;⑥證人于寶文於93年2月18日、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4日、94年4 月14日、93年3 月8 日、93年4 月8 日、93年4 月12日、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7 日、93年10月19日、94年4 月20日、94年4 月28日之證述;⑦證人黃帝裕於93年4 月15日、93年9 月1 日、93年9 月29日、93年11月9 日、93年11月17日、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8 日之證述;⑧證人高雄關稅局副局長李榮達於94年6 月1 日之證述、證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稽查四股股長吳慶文於94年6 月1 日之證述、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92年1 月25日移字第001 號檢附之搜索筆錄暨現場扣押8 箱槍械清單;⑨證人余政峰(航警局高雄分局)於94年9 月6 日之證述;⑩證人高雄關稅局柯世家(中興分局驗貨員)、戴國憲(中興分局驗貨課課長)、呂耀琪(中興分局驗貨員)於94年8 月1 日之證述;⑪證人莊馥全於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12日之證述;⑫證人郭秀錦(江華貨運公司現場車輛調度負責人)於93年1 月6 日之證述;⑬證人邱添丁(江華公司貨櫃車司機)於93年1 月7日、93年3 月10日、93年3 月12日、94年3 月7 日、93年3月11日之證述;⑭高雄高分檢94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許迺欣、朱浚德、于寶文、柯明昌94年4 月20日之證述;⑮高雄高分檢94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許迺欣、朱浚德、于寶文、柯明昌94年4 月28日之證述;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⑰于寶文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朱浚德93年度偵字第5016號、93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起訴書、柯明昌9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許迺欣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黃帝裕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起訴書;⑱朱浚德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9 4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書、柯明昌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于寶文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許迺欣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黃帝裕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書;⑲證據A:陳正達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案」、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等3 案號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2張函文;⑳證據B:蔡俊士、柯明昌、趙培盛、許迺欣、于寶文、陳正達、黃帝裕入出境紀錄;㉑證據C:92年1 月23日于寶文化名「小寶」之高雄航警局檢舉筆錄、被告蔡俊士於92年1 月23日化名「阿國」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㉒證據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16日宇鑑字第01630 號鑑驗通知書;㉓證據F:94年3 月10日『11日』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興福

3 之1 號勘驗照片12幀(現場有椰子板與原木等);㉔證據

I: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KHHD M00000000號函附艙單(出境班機為91年12月14日、92年1 月11日及92年4 月8 日CI637 高雄飛馬尼拉;入境班機為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22日及92年4 月29日CI638 馬尼拉飛高雄;92年

7 月18日CI 638入境艙單);㉕證據J:警察機關緝獲制式槍枝特別獎金參考表;㉖證據K: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25日函覆許迺欣、許福泰、王忠泰3 案請領獎金資料1 份;㉗證據L: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發文登記簿影本13紙;㉘證據O之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11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卉奕企業有限公司92年2 月6 日及92年3 月21日委由得利報關行報運二只木板貨櫃報單、提貨資料影本;㉙證據S:高雄關稅局93年4 月16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函附KMT U0000000號貨櫃(許迺欣案)開櫃查核資料、照片;㉚證據R:駕駛人拖運貨櫃紀錄表3 張即邱添丁92年5 月14日AW951 號貨櫃拖運紀錄表(前往拖運空櫃離開)及江華貨運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工作報表」9 張;㉛證據T: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638 號被告「吳先生」影卷1 宗;㉜證據U:94年4 月11日勘驗92年度槍保字第26號扣案槍枝(許迺欣案)筆錄及照片;㉝證據V:許迺欣91年1 月25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獲時錄影帶翻拍照片45幀;㉞證據W: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槍彈獎金影印卷─許迺欣走私槍械案;㉟證據Y: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果股發文登記簿共4 本(存卷外放);㊱證據AA:高雄海調站許迺欣走私槍械案卷1 宗(含原卷)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252 至259 頁)。

七、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㈡⒈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

9 月30日之供述;②被告蔡俊士於94年7 月14日、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27日、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7 日之供述;③證人許迺欣於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93年2 月19日、92年12月11日之證述;④證人朱浚德於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11日、93年3 月16日、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2日、93年4月27日、93年10月22日、93年12月21日、93年4月8日之證述;⑤證人于寶文於93年3月8日、93年3月11日、93年4 月15日、93年8 月18日、93年10月19日、93年4 月12日之證述;⑥證人黃帝裕於93年9 月1 日、94年9 月8 日之證述;⑦證人高雄關稅局柯世家(中興分局驗貨員)、戴國憲(中興分局驗貨課課長)、呂耀琪(中興分局驗貨員)於94年8 月1 日之證述;⑦證人吳唐林(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年8 月25日、92年12月17日之證述;⑧證人郭秀錦(江華貨運公司現場車輛調度負責人)於93年1 月6日之證述;⑨證人邱添丁(江華公司貨櫃車司機)於94年3月7 日、93年3 月11日之證述;⑩于寶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朱浚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93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起訴書、許迺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黃帝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起訴書;⑪朱浚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書、黃帝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書、于寶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許迺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⑫證據

A:陳正達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案」、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等

3 案號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2份函文;⑬證據B:趙培盛、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黃帝裕入出境記錄;⑭證據C:檢舉筆錄:92年3 月11日蔡俊士冒名「小重」名義所製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92年3 月14日趙培盛、于寶文2 人以本名向陳正達製作「小洪」走私案之秘密證人筆錄;⑮證據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16日(93)宇鑑字第01630 號鑑驗通知書;⑯證據

F:94年3 月10日【11日】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興福3 之1號勘驗照片12幀(現場有椰子板與原木等);⑰證據L: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發文登記簿影本13紙;⑱證據O之一: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11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卉奕企業有限公司92年2 月6 日及92年3 月21日委由得利報關行報運二只木板貨櫃報單、提貨資料影本;⑲證據R:駕駛人拖運貨櫃紀錄表3 張即邱添丁92年5 月14日AW951 號貨櫃拖運紀錄表(前往拖運空櫃離開);⑳江華貨運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工作報表」9 張;㉑證據X:92年度他字第1493原卷;㉒證據Y: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果股發文登記簿共4 本(存卷外放);㉓證據AA:高雄海調站「小洪」販毒案卷1 宗(含原卷)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三第60至63頁、原審卷四第149 頁)。

八、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30日之供述;②被告蔡俊士於94年7 月14日、94年

7 月29日、94年9 月27日、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7 日之供述;③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92年11月7 日、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27日、93年8 月24日、94年8 月9 日、92年11月6 日之證述;趙崇傑高雄市○○街住處槍枝走火案採證報告暨照片;④證人許迺欣於93年1 月19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93年8 月19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5日、94年2 月25日、94年4 月14日、94年4 月15日、94年6 月15日、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2 日、92年12月11日、92年12月18日、94年4 月28日之證述;⑤證人朱浚德於93年3 月2 日、3 日、4 日、10日、16日、93年4 月5 日、12日、16日、19日、20日、27日、93年10月22日、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2 日、94年4 月20日之證述;⑥證人于寶文於93年2 月18日、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4日、93年3 月8 日、93年3 月11日、93年4 月1 日、93年

4 月12日、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7 日、93年8 月18日、93年10月19日之證述;⑦證人黃帝裕於93年9 月1 日、93年

9 月29日、93年11月3 日、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8 日之證述;⑧證人黃福祿於92年12月2 日、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13日、92年12月29日、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7 日、93年9 月1 日、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6日之證述;⑨證人高雄關稅局柯世家(中興分局驗貨員)、戴國憲(中興分局驗貨課課長)、呂耀琪(中興分局驗貨員)於94年8 月1 日之證述;⑩證人莊馥全於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12日之證述;⑪證人郭秀錦(江華貨運公司現場車輛調度負責人)於93年1 月6 日之證述;⑫證人邱添丁(江華公司貨櫃車司機)於93年1 月7 日、93年3 月10日、93年3月12日、94年3月7日、93年3月11日之證述;⑬證人黃錦龍於92年12月29日、93年1月7日之證述;⑭證人許福泰於92年9月18日、92年10月8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11日、92年5 月14日、92年5 月15日、92年5 月20日、9 2 年12月2 日之證述;許福泰手繪現場圖2 張;⑮證人蔡明揚於92年11月11日、92年12月2 日、92年5 月28日、92年11月5 日、92年5 月27日之證述;蔡正瓊於92年11月11日、92年12月2 日、92年5 月14日、92年5 月28日、92年5 月27日之證述;⑯證人蔡利國於92年11月5 日之證述;蔡利國提出之92年3 月20日提領記錄1 張;⑰證人海巡署許靜芝於92年12月29日之證述;⑱證人憲兵隊黃文祥於92年12月2 日、92年12月2 日之證述;黃文祥所繪現場圖、出勤報告、成效回報表等;⑲證人王添源於92年10月3 日、92年11月5 日、94年3 月25日之證述;⑳證人許育嘉於92年10月15日、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17日之證述;㉑證人陳益樂於94年9月30日之證述;㉒于寶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朱浚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93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起訴書、許迺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趙崇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起訴書、黃帝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號起訴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278 號議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0 號起訴書;㉓朱浚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書、于寶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許迺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黃帝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書、許福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書;㉔證據A:陳正達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案」、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等3 案號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2份函文(第32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中);㉕證據B:蔡俊士、陳正達、許福泰、陳益樂、趙培盛、許迺欣、趙崇傑、于寶文、黃帝裕、周旭競等人入出境記錄;㉖證據C:檢舉筆錄:92年4 月30日化名「劉德華」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及化名劉德華之真實姓名對照表、92年4 月30日黃帝裕以本名製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92年5 月9 日黃福祿、陳益樂2 人以本名由陳正達訊問製作秘密證人筆錄;㉗證據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16日(93)宇鑑字第01630 號鑑驗通知書;㉘證據F:94年3 月10日【11日】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興福3 之1 號勘驗照片12幀(現場有椰子板與原木等)、文府路341 號倉庫照片2 幀;㉙證據G:菲律賓調查局邀請函影本、法務部中華民國92年7 月14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正達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休假單影本;㉚證據H:蔡俊士、許迺欣92年7 月15日在菲律賓談話錄音譯文;㉛證據I: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KHHDM00000000 號函附艙單(出境班機為91年12月14日、92年1 月11日及92年4 月8 日CI637 高雄飛馬尼拉;入境班機為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22日及92年4 月29日CI

638 馬尼拉飛高雄;92年7 月18日CI638 入境艙單);㉜證據J:警察機關緝獲制式槍枝特別獎金參考表;㉝證據K: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25日函覆許迺欣、許福泰、王忠泰3 案請領獎金資料1 份㉞證據L: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發文登記簿影本13紙;㉟證據M: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EM CU0000000等

9 貨櫃進出口報單、運送單、DELIVERY ORDER、貨櫃清單影本;㊱證據N: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 月5 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卉奕企業有限公司92年5 月12日委由得利報關行報運木板貨櫃報單、提貨資料影本;㊲證據O之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11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卉奕企業有限公司92年2 月6 日及92年3 月21日委由得利報關行報運二只木板貨櫃報單、提貨資料影本;㊳證據O之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28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WFHU0000000 等8 只貨櫃運放行公文、進口報單、領據、查驗報單、艙單影本;㊴證據P: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

6 月17日高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EMCU0000000 等9 只貨櫃運放行公文、進口報單、領據、查驗報單、艙單影本、個案委任書等資料;㊵證據Q:92年3 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99萬元匯款傳票(匯款人許美惜;匯至土地銀行鳳北分行趙崇傑000000000000帳戶);㊶證據R:駕駛人拖運貨櫃紀錄表3 張即邱添丁92年5 月14日AW951 號貨櫃拖運紀錄表(前往拖運空櫃離開)。江華貨運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工作報表」9 張;㊷證據W: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槍彈獎金影印卷─許福泰走私槍械案;㊸證據X: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原卷、92年度他字第2577號「阿泰」影卷1宗;㊹證據Y: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果股發文登記簿共4本(存卷外放);㊺證據AA:高雄海調站「小洪」販毒案卷1 宗(含原卷)、高雄海調站許福泰涉嫌走私槍械案卷1宗(含原卷)、法務部調查局許福泰涉嫌走私槍械案卷1 宗(原卷已還局本部)、高雄海調站賴勇明涉嫌走私槍械案卷

1 宗(僅影卷);㊻高雄高分檢於94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內容: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92年5月15日偵訊錄音帶、92年5 月15日許福泰在陳慧美律師陪同下製作之偵訊筆錄;㊼高雄地檢署94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內容:扣案果股之尾卷共40宗(詳如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㈡第437 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審卷四第18至27、149 頁)。

九、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附表八編號1 至10所示貨櫃部分)所指事實涉有公訴意旨㈢部分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達於94年7 月22日、94年

9 月30日之供述;②證人陳香妡(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於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5 日之證述;③證人謝天富(高雄關稅局督察稽核)於94年7 月20日、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1日之證述;與其就張家銜一案提出之「不符案件通報單」;④證人高雄縣調站調查員黃慶霖於94年8 月31日、94年9月16日之證述;⑤證人陳健陽(調查局高雄海調站經濟犯防組組長)於94年9 月21日之證述;⑥高雄地檢署94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內容:扣案果股之尾卷共40宗(詳如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㈡P437收受贓證物品清單);⑦證據L: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發文登記簿影本13紙;⑧證據

X:92年度他字第3808號影卷(原卷以證物袋封存);⑨證據Y: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果股發文登記簿共4 本(正本置於證物袋);⑩證據Z:被告林時平之93年度偵字第1552

5 號與警卷、被告林時平之93年度偵字第14315 號與警卷、被告林時平之94年度偵字第572 號、93年度他字第419 號、93年度他字第7552號與警卷(相關證據為:小提單影本2 份、搜索筆錄1 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表九所示商標註冊證各1份、廠商基本資料1份、現場照片18張)被告張家銜9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94年度簡字第90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1 號、93年度偵字第8188號、調查卷(相關證據為:

傑太公司及台灣菸酒公司函文各1 紙、良賢公司經理林政賢於警詢時證述、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參,扣案之仿冒私煙1 批可資佐證)【以上均影卷】⑪證據AA:法務部調查局林義淵、林明清、陳明煌、李志明案卷1 宗(影卷)等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審卷四第134 至136 頁、原審卷五第6頁)。

十、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部分):

⒈被告陳正達分別有於91年9 月2 日、91年11月4 日分別以雄

檢楠果91他3788字第55815 號、91他3788字第73450 號函要求海關對櫃號EMCU0000000 、WHLU0000000 號貨櫃免驗或簡易驗放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①卷第11頁正面、1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惟櫃號EMCU0000000 號、WHLU0000000 號之2 只貨櫃,公訴

意旨並未指明該2 只貨櫃內有何違禁物品,且查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貨櫃內有夾藏違禁物品,則本件就櫃號EMCU000000

0 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之放行,自難遽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何包庇走私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櫃號EMCU0000000 號、WH LU0000000號貨櫃之放

行,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圖利趙崇傑及包庇走私、濫權不追訴之情事,本應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1頁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被訴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部分):

⒈被告陳正達曾於91年12月5 日、91年12月11日分別以雄檢楠

果91他3788字第88793 號、91他3788字第84007 號函要求海關對櫃號CLHU0000000 及EISU0000000 、GSTU0000000 號等

3 只貨櫃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一節,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①卷第13頁正、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趙崇傑、許迺欣之證述⑴證人趙崇傑:

①於97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間蔡俊士沒有跟我

提到他要查從菲律賓走私槍械回臺的案件,我從來沒有與趙培盛、許迺欣、蔡俊士同時間一起見面,我忘記何時介紹許迺欣認識蔡俊士,我沒有跟蔡俊士介紹王忠泰案件的槍枝是許迺欣買的,蔡俊士沒有請許迺欣去菲律賓處理槍枝的事,蔡俊士沒有要求我出錢讓許迺欣去菲律賓買槍枝,我沒有匯美金4 萬元及臺幣將近200 萬元給許迺欣,鹿角草貨櫃裝櫃時我不在菲律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4 頁反面、195 頁正、反面、199 頁)。

②於92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蔡俊士要我當他的檢舉人,

就他偵辦的槍械案件提供線索、參與辦案,我認為他在討人情,就跟他說90年間我經蔡俊士幫忙進口農產品賺得300 至

400 萬元可以拿出來給他辦案」等語(見偵⑦卷第25至29頁)。

③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蔡俊士說菲律賓有走私

100 把槍的案件,事後我發現無100 支槍,且我知道這是廖檢察官的案件,但蔡俊士一直向我示好,希望我把槍械績效作出來,我不想介入,後來才去大陸躲蔡俊士」等語(見偵②卷第203 頁)。

④於92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11月8 日介紹許迺

欣給蔡俊士認識,並向蔡俊士表示有需要走私槍械可以找許迺欣幫忙,蔡俊士即要我陪許迺欣前往菲律賓瞭解許迺欣有無能力,許迺欣於91年11月11日先前往菲律賓,我於91年11月30日赴菲律賓與許迺欣會合,在菲律賓許迺欣告訴我蔡俊士要他走私槍械,我就問許迺欣有無這個能力,許迺欣回答安排沒有問題,但沒有資金,我於91年12月6 日回臺問蔡俊士說怎麼沒拿錢給許迺欣,蔡俊士才要我拿出之前他幫我處理3 只貨櫃夾藏香菇所賺之錢,我就將約350 萬元分2 次匯至許迺欣指定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張姓戶頭內等語(見偵⑦卷第34頁)。

⑵證人許迺欣:

①於9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趙崇傑共同包

裝或押槍枝,我是提供給葉清財說不知道會不會有這種事,因為趙培盛有去跟我買鹿角草,不知道槍械有無放在鹿角草裡面,趙崇傑、趙培盛介紹蔡俊士給我認識,趙培盛告訴我,蔡俊士說如果我幫忙趙培盛給他們裝一些菜底給他們裝菸,我們就可以進菸,他們可以幫忙等語,這是趙培盛講的,蔡俊士沒有講,我也沒有向蔡俊士求證過,91年11月我有賣鹿角草給趙培盛,同時我介紹喬易揚賣槍給趙崇傑、趙培盛共50支制式手槍、土製手槍,當時趙培盛說要給蔡俊士作業績,趙培盛可以得到進口香菸到臺灣的好處,這部分我沒問過蔡俊士,事後趙培盛從菲律賓回臺又去菲律賓問我為何變成29把槍,我才告訴葉清財這30把槍有放在鹿角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2、64、67、74頁)。

②於92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91年11月初趙崇傑、趙培盛

前往菲律賓找我,匯了100 萬元臺幣至菲律賓,請我幫他領出來並表示要我幫他買槍,於是我介紹華僑『楊先生』幫他們買50支短槍,因為20支槍被查獲,所以楊先生交30支槍給趙培盛,事後趙培盛回菲律賓問我為何少1 支,我才知道他們用貨櫃夾藏槍枝回臺,趙崇傑、趙培盛都有參與這次貨櫃夾藏槍械回臺之事,趙培盛事先有拿22萬元批索要我幫忙買鹿角草,槍械送到當天是趙培盛、許國昌(我都叫他昌仔)負責夾藏槍械」等語(見偵⑦卷第114 至116 頁)。

③於93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稱:「趙崇傑、趙培盛於91年9 月

11日赴菲律賓告訴我要買50支制式手槍走私回臺,沒有告訴我目的,我介紹喬易揚幫他們買槍,並約定買30支,之後趙崇傑、趙培盛分別回臺。91年12月24日趙崇傑、趙培盛又叫我買20支制式槍枝、50支土製手槍,我懷疑他們買50支土製手槍目的,趙培盛才在菲律賓告訴我是要給蔡俊士辦案作績效,因為走私成功5 支槍枝給蔡俊士作績效,蔡俊士就會讓他們走私1 個貨櫃的違禁物品。後來我與趙培盛於91年11月

7 日回台,在趙培盛家遇到蔡俊士,蔡俊士提到趙崇傑已經走私許多貨櫃入境但未依約定給他績效,就叫我以後改配合趙培盛」等語(見偵⑦卷第145 至151 頁)。

④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91年6 、7 月趙崇傑帶我去

蔡俊士家介紹認識,因趙崇傑邀我合夥投資農產品進口並表示蔡俊士有管道可進口大陸香菇至臺灣,91年9 月我到菲律賓,之後趙崇傑有來問我有無管道買槍械,並告訴我槍械要給蔡俊士作業績。後來91年11月7 日我去趙培盛家泡茶,蔡俊士也來找趙培盛,當時蔡俊士談及曾幫趙崇傑進口多只農產品貨櫃,但趙崇傑都沒有幫他忙給他業績,蔡俊士並要我瞭解91年11月6 日幫趙崇傑買槍之喬易揚是否已交保出來」等語(見偵⑯卷第117 至131 頁)。

⑤於93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91年8 、9 月間我去趙培盛

家中遇到趙崇傑、蔡俊士,蔡俊士抱怨幫趙崇傑從大陸走私香菇來臺賺錢,趙崇傑都沒有給他業績,趙崇傑就表示會把之前賺的錢拿出來去菲律賓買槍給蔡俊士作績效」等語(見偵⑯卷第136 、148 頁)。

⑶綜合證人趙崇傑、許迺欣上開證述,趙崇傑上開所稱:「我

介紹許迺欣給蔡俊士認識,並告訴蔡俊士如有需要走私槍枝,可找許迺欣幫忙,蔡俊士即要求我至菲律賓了解許迺欣有無此能力,我於91年11月30日赴菲律賓與許迺欣會合,許迺欣告訴我,蔡俊士要他走私槍械」等情,與許迺欣上開所證:「是趙培盛及趙崇傑告訴我走私槍枝係給蔡俊士作業績,而非蔡俊士親口要求伊走私槍械」等情已有不符;且趙培盛目前通緝中,對於被告蔡俊士有無交代其請許迺欣走私槍枝入臺?及該購買槍枝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蔡俊士是否知悉?趙培盛是否假藉要給被告蔡俊士作業績以取得許迺欣之信賴,誘使許迺欣幫忙買槍?上開等等與本件有重大關係事項,均無從對趙培盛為相關查證,自難僅憑證人趙崇傑、許迺欣上開尚非一致之證述,遽為被告蔡俊士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于寶文、黃帝裕之證述⑴證人于寶文於97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新強路

拆鹿角草,是用麻布袋裝,裡面沒有槍,但葉清財檢察官說有槍,因為許迺欣比我們早收押,葉清財要我依照許迺欣的說詞,我沒有看到有半袋的珊瑚草,沒有看到有4 、5 袋裝上蔡俊士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 頁反面、224 頁);於93年4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13日在新強路拆櫃當天我有在高雄旗津碼頭門口,當天蔡俊士載趙培盛進入碼頭,趙培盛坐在司機旁,到新強路後是我、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之弟搬貨,蔡俊士在旁邊看,貨櫃中有4 、5 包重重的,並碰地上有金屬聲,趙培盛就指示我們將該4 、5袋搬到蔡俊士的車上,約在91年12月21日我們從菲律賓返臺某日,蔡俊士帶了2 把韓製PD-51 至文府路倉庫給趙培盛看,當時我、黃帝裕、柯明昌都看到,蔡俊士當場對趙培盛說這是從鹿角草內取出來的」等語(見偵⑦卷第209 至225 頁)。

⑵證人黃帝裕於94年8 月24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13日我

有去新強路倉庫,當時趙培盛、于寶文在場,我並沒有看到蔡俊士在場」等語(見偵②卷第206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

⑶綜合證人于寶文、黃帝裕上開證述,證人于寶文上開證述前

後不一,且與證人黃帝裕之證述不符;況且證人于寶文上開證稱「有聽到金屬碰撞聲、蔡俊士帶了2 把韓製PD-51 至文府路倉庫給趙培盛看,當時其與黃帝裕、柯明昌都看到,蔡俊士當場對趙培盛說這是從鹿角草內取出來」等語,然依常理而論,倘趙培盛有自菲律賓將槍枝夾藏入鹿角草袋中,豈有可能未予包裝而逕自放入袋中,致槍枝遭搬運過程容易發出聲音而令人察覺走私槍枝之情事;又倘被告蔡俊士有從鹿角草中取出走私入臺之槍枝,被告蔡俊士豈有於于寶文、黃帝裕、柯明昌、趙培盛同時在場時將槍枝拿到文府路倉庫給渠等人看,萬一在場之人匿名檢舉被告蔡俊士,被告蔡俊士豈不自陷走私、持有槍枝被發覺之風險,況將槍枝攜帶至文府路倉庫途中若被查獲,被告蔡俊士亦無故增添自身遭受持槍訴追之風險;再者,該等走私槍枝既係要給被告蔡俊士作業績,被告蔡俊士於91年12月13日載走後,亦無必要於91年12月21日又帶其中2 把韓製手槍至文府路給趙培盛及在場之于寶文、黃帝裕、柯明昌觀看。是證人于寶文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司機楊銘吉於97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

到新強路拆櫃,對在場之人沒什麼印象,我有跟他們要1 包珊瑚草回來,沒聽到搬貨時有金屬碰撞聲,沒印象有看到銀色休旅車把貨櫃東西搬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3頁);於93年3 月12日、94年3 月7 日證稱:「我在新強路看的鹿角草,其中有3 、4 包比較小包,後來放到1 部休旅車上」等語(見偵⑱卷第318 至322 、323 至325 頁,偵⑦卷第350至353 頁)。衡以本件鹿角草內若果夾藏槍枝,並由被告蔡俊士先行載離倉庫,則屬走私槍枝之重罪,應會盡量隱密搬運及開櫃,其開櫃及搬運過程豈有容許不相干之司機楊銘吉在場觀看之理,證人楊銘吉上開所證看見3 、4 包鹿角草比較小包,後來放到一部休旅車上等語,尚無可信;且證人楊銘吉並未目睹鹿角草內有何物,即便其證述有3 、4 包比較小包放置休旅車上,亦難遽為被告蔡俊士不利之認定。

⒌「櫃號CLH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關員係依派驗報單主管人

員、上級指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5 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88793 號函,為配合檢調辦案需要,確實以簡易查驗方式開櫃簡易查驗放行,惟未發現櫃內有未稅香菸、大陸香菇或其他禁止進口物品。而簡易查驗放行之具體程序,係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頭相符即可,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嘜頭、件數」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14 頁、卷九第2 、3 、65頁),是CLHU0000000 號貨櫃經海關開櫃檢查後,並無發現有槍枝。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CLHU0000000 號貨櫃以鹿角草夾藏30支

槍枝案,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趙培盛等人有夾藏槍枝一節,自亦無該等槍枝之種類、殺傷力等證明;就EISU0000000 、GSTU0000000 號貨櫃內是否有何違禁物,亦未詳以敘明,自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趙崇傑等人前後不一之空泛陳述,遽謂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對上開貨櫃之放行有何圖利、包庇趙崇傑等人運輸槍枝、走私或有何濫權不追訴趙培盛等人之犯行。是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壹、㈡)本應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2頁、第48頁所載;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明本件被告2 人所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被訴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部分):

⒈被告陳正達有於92年1 月3 日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5197

號函要求海關對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①卷第1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于寶文於97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送到文府路

的貨櫃我有到碼頭押櫃,去押櫃時沒有看到陳正達、蔡俊士,因為葉清財說一定要辦陳正達,送到文府路貨櫃的司機是邱添丁,他卸完貨櫃就走了,我沒有在文府路倉庫看到曾經從貨櫃取出用白臘封的7 支短槍,蔡俊士也沒有在文府路倉庫拿走用白臘封的短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1 、222 、

224 頁);於93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12月14日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去菲律賓,這次沒有看到趙培盛買槍枝」等語(見偵⑦卷第186 至190 頁);於93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於91年12月14日到菲律賓,前往馬尼拉槍店買7 支短槍,200 發9MM子彈,購買後在趙培盛友人『阿丁』、『阿峰』住處將7 支短槍夾藏在原木桌後,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我、TONY、許迺欣將該2 張原木桌送到蘇比克灣,我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在91年12月21日回臺,回臺後某日趙培盛叫我、柯明昌、黃帝裕到文府路341 號倉庫,趙培盛、柯明昌同車,我與黃帝裕同車前往旗津碼頭,後來我與黃帝裕同車護航貨櫃車到文府路341 號倉庫,同行護航還有蔡俊士的車、趙培盛的車還有走私洋菸廠商的車輛,楊銘吉將貨櫃卸下後離開,倉庫鐵門放下,菸商將菸搬卸後載走,趙培盛、蔡俊士、柯明昌、黃帝裕及我就用榔頭、螺絲起子將原木桌內以白臘固定之7 支短槍取出,丟入現場燒開水的鍋子溶化,之後蔡俊士將槍帶走,我不知道槍枝何時裝入原木桌內,我沒參與」等語(見偵⑥卷第138 至139 頁);於93年4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14日我、柯明昌、黃帝裕由趙培盛招待至菲律賓,是到菲律賓後趙培盛說要買槍枝給蔡俊士,在菲律賓朱浚德開車帶我、趙培盛到槍店買7 把槍還有200 發子彈,回去交給柯明昌、許迺欣再交給阿丁負責夾藏在貨櫃內,回台後拖到文府路倉庫,柯明昌押貨櫃車,到倉庫後有我、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蔡俊士,當場拆櫃後有原木桌、椅,另藏700 至800 箱洋菸,我們將原木桌椅搬下,香菸、空櫃被載走,趙培盛、蔡俊士叫我們把原木桌椅挖開取出槍彈、蔡俊士當場用紙箱將槍彈載走」等語(見偵⑦卷第

209 至225 頁);於93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在文府路

341 號倉庫燒白臘,7 把短槍、子彈約500 發取出來被蔡俊士帶走」等語(見偵⑯卷第462 至467 頁);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14日有我、柯明昌、黃帝裕、趙培盛到菲律賓,這次朱浚德介紹買7 支槍、200 發子彈,之後趙培盛跟我去阿峰住處將槍彈交給阿峰,趙培盛叫柯明昌去看阿峰裝槍彈入原木桌內,我後來在文府路倉庫有看到原木桌子,趙培盛叫我、柯明昌、黃帝裕將槍彈挖出,交給蔡俊士帶走,該貨櫃內另有七星、峰、大衛杜夫等數百箱洋菸由另一批人帶走」等語(見偵⑯卷第468 至475 頁)。

⒊證人柯明昌於93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11月14

日至91年12月21日與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前往菲律賓,這次出資叫許迺欣買原木桌、原木椅咖啡樹枝,這次沒有看到趙培盛買槍枝之情形,回臺後該貨櫃於92年1 月9 日在文府路341 號倉庫卸櫃,倉庫內看見于寶文、黃帝裕、趙培盛、蔡俊士,當時我見蔡俊士手拿1 個紙箱離開,于寶文隨即告訴我、趙培盛,蔡俊士將拆卸完的槍械用該紙箱載走,我才知道該紙箱內裝槍械」等語(見偵⑦卷第63至66頁);於93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21日在菲律賓期間,我不知道2 張原木桌內有無裝槍械」等語(見偵⑨卷第167至170 頁);於93年4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11月14日至91年12月21日在菲律賓期間跟許迺欣去買裝貨櫃之菜底有原木桌、椅等,該貨櫃送進蘇比克灣前,我看到桌椅是組合完成,阿峰告訴我中空部分已經填臘,92年1 月9 日這個貨櫃在文府路卸下後,趙培盛要我關上倉庫鐵門,倉庫內有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蔡俊士,有4 、5 個工人將貨櫃內香菸一箱箱搬到他們的貨車離開,之後倉庫剩下我、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蔡俊士,趙培盛就拿鐵器將原木桌椅撬開,這兩個原木桌是我與許迺欣採購,其中1 張的桌腳有裝白臘固定的槍枝,我們將外包白臘槍枝取出,經一陣敲打後,趙培盛、于寶文煮一鍋熱水將沾有白臘槍枝送入鍋內溶化,這些槍我聽于寶文說是蔡俊士放入水果箱內載走」等語(見偵⑨卷第180 至185 頁)。

⒋證人許迺欣於93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趙培盛、于寶文

、柯明昌、黃帝裕於91年12月14日到菲律賓,這次趙培盛出錢叫我買原木桌、椅當菜底,原木桌內夾藏5 支短槍,地點在阿峰住處,這次槍械是用白臘固定,這5 支槍是趙培盛向朱浚德或根本晃買的,後來運到蘇比克灣的倉庫,就是要用貨櫃走私洋菸」等語(見偵⑦卷第131 至135 頁);93年4月2 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14日趙培盛等人到菲律賓,趙培盛指示我買原木桌用來裝槍械,黃帝裕將白臘溶化,把

5 支短槍放入原木桌倒入白臘固定,後來送到蘇比克灣,由免稅倉庫的陳先生處理,但我沒聽到趙培盛與陳先生如何洽商」等語(見偵⑦卷第136 至140 頁);於93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只記得在阿峰住處用白臘固定裝在原木桌內的槍枝共5 把,還有子彈」等語(見偵⑯卷第43至47頁);於93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趙培盛等人91年12月份到菲律賓時,趙培盛要我買原木桌椅送到阿峰家,桌腳挖中空,後來送到蘇比克灣,我跟TONY進入保稅倉庫內,當場有工人將香菸一箱箱搬入貨櫃,大約700 多箱」等語(見偵⑦卷第

159 至163 頁)。⒌⑴證人楊銘吉於97年4 月9 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載貨櫃

到文府路倉庫押車的人是93年3 月12日與我對質之人(即于寶文),那次我把貨櫃放在文府路倉庫裡面,出來後門就放下,沒看到貨櫃內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4至75頁反面)。⑵證人黃帝裕於93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述:「高雄市○○路倉庫是趙培盛出錢租的,我在文府路倉庫看過大批原木桌椅,我不知道蔡俊士到文府路倉庫所為何事」等語(見偵⑱卷第22至32頁);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趙培盛有請我出面租高雄市○○路倉庫(在我住處對面),承租文府路之倉庫後,有將珊瑚草搬到文府路,我看過文府路倉庫有放椰子板、原木桌椅,我不知道該椰子板、原木桌椅如何放入倉庫,我沒有參與卸貨,我在某日晚上曾在文府路倉庫見過蔡俊士1 次,他是拿檢舉許福泰涉嫌走私槍械的筆錄要我簽名」等語(見偵③卷第175 至179 頁)。

⒍「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關員係依派驗報單主管人

員、上級指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3 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5197號函,為配合檢調辦案需要,確實以簡易查驗方式開櫃簡易查驗放行,惟未發現櫃內有未稅香菸、大陸香菇或其他禁止進口物品。而簡易查驗放行之具體程序,係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頭相符即可,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嘜頭、件數」等一節,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14 頁、卷九第2 、3 、65頁),是WFHU000000 0號貨櫃經海關開櫃檢查後,並無發現有洋菸、槍枝。

⒎綜合:

⑴上開證人于寶文就渠等在菲律賓以白臘固定原木桌內之槍、

彈數量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許迺欣所述5 支短槍不符,而證人柯明昌證述並未見到裝槍之情事,是依證人于寶文、柯明昌、許迺欣前後矛盾之證述,尚難遽認趙培盛等人於91年12月14日至91年12月21日在菲律賓期間有購買公訴意旨所述之5 支槍枝。

⑵就趙培盛等人此次在菲律賓期間有無在貨櫃內夾藏香菸一節

,僅證人許迺欣於93年4 月23日提到有在蘇比克灣之倉庫內見到工人搬入香菸,然證人許迺欣於93年4 月22日證述不知趙培盛與保稅倉庫之陳先生如何洽商,顯見趙培盛不願讓許迺欣知悉其在倉庫內要將何物裝入貨櫃,則趙培盛豈有可能讓證人許迺欣當面目睹工人將洋菸搬入貨櫃之事。

⑶于寶文雖證述事後在文府路倉庫有見到工人搬菸,然數量與

證人許迺欣所述不一,且證人于寶文就事後在文府路倉庫中取槍枝過程所述前後有別,亦與證人柯明昌所述不同。

⑷從證人黃帝裕上開證述觀之,其否認有參與運送至文府路貨

櫃之卸貨過程,不知道被告蔡俊士至文府路倉庫之目的等情,均顯與證人于寶文、柯明昌所述不符。

⑸證人于寶文證述該次係柯明昌押運貨櫃車一節,與證人楊銘

吉上開所述不符,況證人柯明昌證述聽于寶文講槍枝係蔡俊士載走云云,惟依于寶文、柯明昌之證述,當時在文府路倉庫現場至少有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等人在場,即便貨櫃內有洋菸、槍枝,被告蔡俊士豈有可能公然於菸商取菸時在場,並當著趙培盛等4 人在場之情況下,直接將槍枝取走?蓋現場至少有多名證人目擊被告蔡俊士取槍之行為,被告蔡俊士豈能確信該等人事後均會為其保密而不私下舉發?⒏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證人于寶文、許迺欣、柯明昌、黃帝裕

上開前後矛盾、空泛之證述,及公訴人就櫃號WFHU0000000號貨櫃以白蠟固封夾藏5 支槍枝及洋菸700 箱案,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趙培盛等人有夾藏槍枝及洋煙700箱一節,更遑論該等槍枝之種類、殺傷力等證明自難遽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對上開貨櫃之放行有何圖利、包庇趙培盛等人走私香菸(槍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或濫權不追訴趙培盛等人之舉。是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壹、㈢)本應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3頁、第48頁所載;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明本件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所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被訴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部分):

⒈以許迺欣為收貨人,裝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之編

號KMTU0000000 號貨櫃,申報貨物為椰子籬笆5,000 件,係由趙培盛出資指示許迺欣先行赴菲律賓負責申購椰子籬笆、接洽報關手續等事項後,趙培盛再出資指示柯明昌、于寶文、黃帝裕赴菲律賓,經朱浚德之仲介,由許迺欣、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為其出面陸續收購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趙培盛另指示許迺欣購買夾藏槍、彈之芒果乾8 箱,趙培盛旋於92年1 月17日凌晨指揮許迺欣、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將上開槍、彈包裝妥當後,藏置於芒果箱中作為掩飾,趙培盛再請不知情之菲律賓籍工人將上開芒果箱載至馬尼拉皇賓地區某貨櫃站,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運送,由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 JAPAN SHIPPI

NG CORPORATION公司提供上開貨櫃,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即將上開芒果箱搬入貨櫃最裏層,許迺欣再通知不知情之椰子籬笆業者,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搬入貨櫃內作掩飾一節,有:

⑴證人許迺欣:

①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1年11月間前往菲律賓時

,我的身分證件交給趙培盛拿去其弟媳經營之旅行社辦護照,趙培盛因此得知我的年籍資料,趙培盛又於91年12月間帶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到菲律賓,朱浚德人在菲律賓,是負責採購槍械的主力,而我曾與趙培盛、柯明昌去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看槍,並與柯明昌一起至該美容院拿取趙培盛購買之槍枝與子彈,我依趙培盛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於92年1 月17日依趙培盛之指示,將芒果乾箱送到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看見槍、彈已包裹妥當,趙培盛表示這些槍、彈是要放進芒果乾箱內,我將芒果乾箱拆開,趙培盛要我試試看芒果乾箱內可裝多少支槍,所以我就順手將槍放入芒果乾箱內,當時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均有動手將槍枝裝入芒果乾箱內,槍枝裝箱完畢後,先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請船公司提供貨櫃,船公司將空貨櫃拖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貨櫃站,再由我委託採購椰子籬笆之公司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由趙培盛等人將所採購之槍械置於貨櫃最裏層處,我再將椰子籬笆裝入該只貨櫃內,完成入櫃手續,再請船公司將貨櫃拖運至船公司出關,該貨櫃船是巴拿馬籍船隻,趙培盛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提領貨櫃,結果我收到起訴書始知趙培盛竟用我的名字報關」等語明確(參照證人許迺欣92年12月11日、13日、18日、93年1 月19日、3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見偵⑦卷第96至100 、105 至108 、124 至130、131 至135 頁、偵⑳卷第132 至134 頁、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二第479 至489 頁)。

②於93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這8 箱芒果箱確是我採購送

入空屋,裝槍是在92年1 月17日將槍、子彈全部集合在機場之空屋內,並由我、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趙培盛、TONY、將槍和子彈裝入芒果箱內,並以膠帶將芒果紙箱封好,當晚在皇賓地區某一空地將裝有槍彈之芒果紙箱搬入貨櫃內」等語在卷(見偵⑦卷第179 至183 頁)。

⑵證人于寶文:

①於97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往來菲律賓的費用都

是趙培盛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7 頁);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1年12月14日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一同搭機至菲律賓,91年12月底與趙培盛去買槍及子彈,於92年1 月17日受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幫忙將槍、彈裝進芒果乾箱,當場裝槍者還有被告許迺欣及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等人,當時貨櫃報關之椰子籬笆是由趙培盛出錢指示許迺欣出面購買,裝槍用的芒果乾箱也是許迺欣買來的,裝箱時我們是將芒果乾箱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在各箱內裝槍、彈,趙培盛已事先將長槍拆成二半,我們將槍、彈裝入箱內之後,用芒果乾覆蓋其上,再將箱子用膠帶封好,後來我們請菲律賓人將芒果乾箱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貨櫃站,許迺欣負責購買之椰子籬笆也運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箱子放入貨櫃最底層,再由許迺欣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貨櫃」等語(參照于寶文於93年

2 月24日、3 月8 日、4 月12日偵訊筆錄、93年5 月20日審判之證述,見偵⑦卷第191 至195 、198 至204 、209 至

225 頁、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二第460 至470 頁)。

②於95年10月26日審判中證稱:「裝箱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

許迺欣將槍彈裝入芒果乾箱內」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 號卷第173 至179 頁)。

⑶證人朱浚德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底受趙培

盛之託,帶他(趙培盛)、黃帝裕及于寶文去菲律賓巴石市槍店買7 支手槍,介紹趙培盛買槍,槍店會給回扣,隔2 、

3 天後,日本人根本晃到飯店找趙培盛,問趙培盛是否有意購買衝鋒槍及匈牙利手槍,趙培盛說現金不夠,要根本晃拿去許迺欣之朋友家找許迺欣及柯明昌,當時許迺欣與柯明昌住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綽號『阿峰』者朋友家,根本晃將裝衝鋒槍的紙袋交給許迺欣,柯明昌則負責付錢,後來我帶趙培盛、于寶文到馬尼拉克楠美軍營外買2 把長槍及2 、3把短槍,並帶趙培盛到軍營外的軍眷住宅區買子彈500 顆,據我觀察許迺欣是負責幫忙趙培盛購買走私貨櫃之申報貨物,許迺欣並介紹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與趙培盛認識」等語(參照朱浚德於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93年5 月20日審判之證述,見偵⑦卷第272 至278 、290 至293 、300 頁、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二第438 至459 頁)。

⑷證人柯明昌:

①於97年1 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菲律賓跟許迺欣接

觸的行為都是聽令於趙培盛,在菲律賓期間趙培盛也是我老闆,是趙培盛叫我去菲律賓,在菲律賓期間趙培盛沒有給我薪水,我去菲律賓的費用如與趙培盛在一起的開銷,就是趙培盛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8 頁反面、179 頁)。

②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之證述:「我與趙培盛、黃帝裕、于寶

文於91年12月14日一同搭機至菲律賓,趙培盛於91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15萬元披索給我,我再與許迺欣到其友人『阿峰』住處,剛好朱浚德帶根本晃來賣衝鋒槍,我就依趙培盛指示將15萬元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將衝鋒槍交給許迺欣藏放,我又於92年1 月15日,與許迺欣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由許迺欣付20萬元披索訂金,向老闆購買子彈4,000 顆及手槍5 支,當場我與許迺欣先拿3把手槍及2,000 發子彈上車,載至馬尼拉市機場附近承租某空屋3 樓房間內藏放,翌日趙培盛拿美金給許迺欣去兌換

100 萬元披索,我與許迺欣先坐車至美容院,趙培盛隨後趕至,該美容院老闆拿槍給趙培盛試射,並收受100 萬元披索,後來趙培盛拿走10餘支槍及子彈,92年1 月17日趙培盛指示我到位於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進入時看見有人到3 樓將芒果乾箱及槍、彈搬至1 樓,我與許迺欣及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等人將紙箱拆開倒出芒果乾,在箱底舖1 層芒果乾,再將包裝好的槍、彈放入芒果乾箱內,並於其上舖滿(覆蓋)芒果乾後,用黃色膠帶將紙箱封閉,由黃帝裕負責點槍,我們封箱完畢後,將芒果箱搬至菲律賓人駕駛之小巴士上,我們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某貨櫃站,由許迺欣指揮裝載椰子籬笆之卡車前來會合,我們將芒果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後,許迺欣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裝滿後封櫃,拖車再將貨櫃載走,然後由SIMON 負責托運報關手續」等語(參照柯明昌於93年4 月16日、93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93年

5 月20日審判筆錄,見偵⑦卷第70至73、79至88頁、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二第470 至478 頁)。

⑸綜合證人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上開證述可知,

趙培盛與許迺欣、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就購買槍彈、聯絡報關行、採購報關貨物椰子籬笆及夾藏槍彈之芒果乾箱、將槍彈裝箱裝櫃等過程及所需費用,均係趙培盛出資並由趙培盛安排任務編組之方式,指示許迺欣等人應負責之工作與共同欲完成之走私槍、彈回臺目的,彼此互相分工合作完成KMTU0000000 號貨櫃夾藏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回臺之舉(證人朱浚德則僅提供購槍管道予趙培盛等人而賺取仲介傭金,所為尚非運輸槍械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判處幫助運輸衝鋒槍罪刑確定),且渠等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復有趙培盛、許迺欣、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等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⑦卷第35、471 、472 、475 至477 頁),益徵證人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上揭所述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海關人員於92年1 月25日以許迺欣為收貨人之KMTU0000000

號貨櫃內之8 箱芒果乾箱中,發現有夾藏槍械,嗣會同檢調人員將該8 箱芒果箱由貨櫃場送至高雄海調站,經清點後,共查獲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船務代理人員王銘賢,及海關稽查人員吳慶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41至42頁、第135 頁),並有證人吳慶文當時清點之手抄稿紙(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外放影印卷內),是公訴人依據上開證人許迺欣事後翻異之證稱:「查獲之芒果乾8 箱無法夾藏高達50支之槍枝等語,而謂其中32支槍應係被告2 人另栽贓」云云,已屬誤解;且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 號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認許迺欣僅運輸如附表二、四所示槍枝18支、子彈6,058 顆,惟以本件查緝、取槍過程均有除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如何在緊湊之查緝過程中,掩人耳目而為栽槍之舉,已屬不易,而另如附表三之槍枝高達32支,數量非少、體積可觀,一次要栽槍達32支更為困難,自亦難依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 號許迺欣之判決認定,遽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不利之認定。

⒊依據:

⑴證人吳慶文於97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24日下午我

接到走私案子要我們查緝,那天晚上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25日凌晨我們接到通知要卸貨櫃,我們就到碼頭假裝開其他的櫃子,同時監看目標船。差不多到25日上午11點多,船本來是在63號碼頭,將部分的櫃卸在63號碼頭,然後又開到78號碼頭,船從63號到78號碼頭時,我們的目標櫃還沒有卸下來,所以有2 位海關同事留在該船上繼續監視,後來我就去處理其他事情。到了當天下午2 點左右我們接到在78號碼頭現場的同事說目標櫃卸下來了,我們就趕過去,同時我們還有其他海關同事大概20位左右,櫃子卸下之後有押到78號碼頭比較空曠的地方,就核對封條打開貨櫃,把裡面申報進口的貨品卸下來、搬出來。後來我們發現有一些樹枝,在樹枝的後面就藏了8 箱的東西,我們就搬出來,當場打開其中2箱,發現有槍枝,當場據我的同事講有海調站的人員及檢察官在現場,但我都不認識。開了2 箱我們看到有槍枝後,又把它封起來,其他同事就把這8 箱搬到一輛車上去。後來我及部分同事奉派到海調站去協助清點槍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士於97年7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運用的個案諮詢在菲律賓提供許迺欣為收貨人的貨櫃內確實有夾藏槍枝,我接到訊息之後,隔天早上也就是92年1 月17日我到辦公室後隨即製作1 份偵查報告並提交陳檢,之後隨即陳報局本部及海員調查處,並協調海關開始針對該只貨櫃之動態進行掌控,由海關透過高雄港務局來鎖定載運該只貨櫃的輪船,因為我有具體情資所以才進行查緝動作。」、「(以許迺欣為收貨人的貨櫃打開驗櫃後發現是槍枝,有搬到海調站,之後你們有作後續查緝行為嗎?)有。該只貨櫃還是提單階段還沒有進入報關程序,所以將涉案槍械從貨櫃中密取出來後,陳檢有指示參加專案的警察人員到現場去監控該只貨櫃提領,及避免私梟利用貨櫃調包方式將涉案貨櫃提領出港外。另本站對於提單所顯示的相關資料持續追查涉案人,因提單收貨人許迺欣逃亡在外,故無法在當時立即追緝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4頁、第103 頁反面)。

⑶證人余政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正達當

場叫警方人員到碼頭24小時輪流監控貨櫃提領人,嗣因媒體已報導,始將人員撤離。」等語明確(見偵②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八第185 至189 頁)。

⑷綜合上情,被告陳正達當時確係認為臺灣收貨人會提領該貨

櫃,即對許迺欣人在菲律賓,不可能另有他人來領櫃一節並不知悉;且被告陳正達於92年1 月17日依照高雄海調站以「阿國」檢舉「吳先生」之偵查報告送分92年度他字第638 號案件,於同日以雄檢楠果字第7239號函以「本署偵辦『吳先生』涉嫌走私槍械一案,依據情資『吳先生』將於92年1 月20日前後以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夾藏乙批槍械入台,請配合本署偵查作為,並於該只貨櫃抵台後嚴密控管,以利本署查緝」為由,要求海關嚴密控管KMTU0000000 號貨櫃,被告陳正達並於同日以雄檢楠果字第7240號函以「本署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情資報告稱以綽號『吳先生』為首之槍械走私集團,近日內擬走私槍械返台,且不排除以貨櫃方式走私,為期將前開集團一舉瓦解,請依全力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為由,要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等單位配合偵辦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影卷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㉗卷第1 至3 頁),顯見被告陳正達依據被告蔡俊士提供『阿國』之檢舉筆錄內所載情資,經送分他案後發函要求上開單位對KMTU0000

000 號貨櫃配合檢方從事控管、嚴密檢查之查緝,則依常理判斷,倘如被告蔡俊士與趙培盛對KMTU0000000 號貨櫃內由趙培盛出資購買、運輸返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有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蔡俊士豈有可能製作偵查報告要求被告陳正達分案偵辦,要求對KMTU0000000 號貨櫃配合查緝?又如此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豈不自行公開渠等夥同趙培盛私運槍彈入臺之犯行?況被告陳正達事後亦於92年6 月

9 日以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被告蔡俊士就趙培盛私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入臺之行為,應無共犯之參與;又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對趙培盛上開私運附表二至四之槍、彈入臺,係採取查緝之積極作為而言,應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並無包庇趙培盛對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之走私(運輸)犯行。

⒋有關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被訴與趙培盛共同詐領檢舉獎金一節。經查:

⑴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經被告蔡俊士查獲前,先由航警局高雄

分局警員余政峰製作于寶文(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嗣查獲上開槍、彈再由警方向內政部警政署請領查獲上開槍、彈之檢舉獎金。惟內政部警政署以許迺欣非法持有槍械未經緝獲及未經法院判決為由,而未核發獎金等情,業據證人余政峰於94年9 月6 日偵查中結證稱:「92年1 月23日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我有印象,當時蔡俊士提供小寶給我們製作筆錄,『小寶』應該是于寶文,製作筆錄前,蔡俊士說于寶文沒時間前往航警局,他拿陳正達之指揮書給我,蔡俊士到航警局提供大概案情,由我製作大略筆錄,蔡俊士再告訴我到『凹仔底』,於是我拿筆錄初稿至凹仔底,現場有蔡俊士、于寶文、我及另一個人,我將筆錄給于寶文並問他案情是否如此,他看了之後就簽名並捺他的指紋,我確定這份筆錄是于寶文本人簽名。」、「92(筆錄誤繕為91年)年1月24、25日我沒參加本案之勤前會議,本案是91年9 、10月左右蔡俊士打電話給我,說有走私槍械案件報請陳正達指揮,要我們配合偵辦,當初我跟他說好。直到92年1 月20日前後,蔡俊士才叫我到海調站,跟我講警方單位的工作攻堅、查緝,如果破案的話由警方單位送驗及辦理移送,當時沒有跟我講案情,也沒有跟我講嫌疑人是誰。23日蔡俊士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指揮書過來,但我到海調站,蔡俊士說要提供檢舉人給我們製作筆錄,他說檢舉人是『小寶』,蔡俊士跟我講有個貨櫃及貨櫃號碼要走私槍枝過來,鎖定幕後對象是『敏仔』或『許迺欣』,直到25日晚上7 點蔡俊士打電話給我說查到了,要我去海調站,陳正達當場叫我們警察單位在碼頭24小時輪流監控等提領人來執行查緝,但消息在第2 天曝光,所以蔡俊士就跟我講說陳正達說不用再監控,然後就由我們將槍枝送驗及辦理移送,我們依規定請領獎金。」等語甚詳(見偵②卷第44至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5月警署刑偵字第72582 號函、92年7 月1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於96年6 月26日簽呈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5 月13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④卷第75至96、228 至

239 頁),是于寶文之上開航警局檢舉筆錄確實係由證人余政峰依法製作之;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蔡俊士既無參與趙培盛等人就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走私入臺之行為;甚至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亦無包庇趙培盛等人就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走私入台之犯行,則警方(航警局)於緝獲附表二至四所示槍彈並辦理移送(檢方)後,依規定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呈報核發有關人員(包括被告2 人)之查緝獎金,其間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應無施用何詐術(詐領獎金)之可言。

⑵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於92年7 月15日前往菲

律賓,係請許迺欣不要回臺乙事。經查,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前往菲律賓,係在許迺欣遭被告陳正達提起公訴之後,已如上述;因而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如真係為詐領緝獲獎金,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函示),許迺欣就必須到案(回臺)接受審判,始有獎金可領取。因而公訴人一方面認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係為圖獎金而走私槍彈,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請許迺欣不要回臺,則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又如何領取獎金?如此說法顯然相互矛盾,是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前往菲律賓應與許迺欣無關。自尚難僅因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一同至菲律賓曾與許迺欣見面,遽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與趙培盛等人有共同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

⒌「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關員係依派驗報單主管人

員、上級指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27日雄檢楠果92他638 字第3166號函,為配合檢調辦案需要,確實以簡易查驗方式開櫃簡易查驗放行,惟未發現櫃內有未稅香菸、大陸香菇或其他禁止進口物品。而簡易查驗放行之具體程序,係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頭相符即可,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嘜頭、件數」等一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14 頁、卷九第2 、3 、65頁)。

是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經海關開櫃檢查後,並未發現有洋菸、槍枝;況且起訴意旨所云之槍枝,既未經扣案、鑑定,則亦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自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洋菸700 箱、槍枝7 枝等物品。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正達、蔡俊

士對上開2 只貨櫃之放行有何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包庇趙培盛等人走私槍枝(香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或有何濫權不追訴趙培盛等人之舉;及被告蔡俊士有何運輸衝鋒槍、步槍、手槍等犯行。是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壹、㈣),本應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5頁、第48頁所載);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明本件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所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被訴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貳)、㈠有關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貨櫃部分):⒈被告陳正達分別有於92年3 月20日以雄檢楠果91他1493字第

18815 號函要求海關對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一節,有上開函文及WFHU0000000 號貨櫃進口報單在卷可查(見偵①卷第15頁反面、偵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

⑴雖證人許迺欣:

①於9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3 月29日我有證述

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作2 只貨櫃,其中1 只有槍械、2 塊大麻,因為當時我與趙培盛、朱浚德喝咖啡時,聽朱浚德講的,我沒有看到,該次包裝時我有在場,但當時人多又很暗,我沒有親眼看到大麻、掌心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0、81頁)。

②於93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述:「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等

人於92年2 月23日至92年2 月27日期間在菲律賓作2 只貨櫃,其中1 只是在菲律賓我住處附近消防隊旁空地,將槍械、大麻夾藏在原木椅內,這一批槍械中有2 支點22掌心雷手槍,是朱浚德要送給于寶文、黃帝裕的,至於大麻有2 塊(重量不清楚)是朱浚德要送趙培盛,這次參與裝藏的有我、趙培盛等人,之後趙培盛出資請卡車送到蘇比克灣的保稅倉庫,我與趙培盛都沒有前往蘇比克灣,這只貨櫃有走私私菸」等語(見偵⑦卷第131 至135 頁)。

③於93年4 月2 日偵查中證述:「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等

人於92年2 月23日至92年2 月27日期間叫我去買中空原木椅,共裝2 塊大麻、2 支TOTO掌心雷手槍及1 把含滅音管手槍,都放在1 個中空原木椅內,2 塊大麻及1 把含滅音管手槍是趙培盛出資購買,該槍枝是我帶于寶文、黃帝裕去槍店買的,2 支TOTO掌心雷手槍是朱浚德送于寶文、黃帝裕,參與裝藏的有我、于寶文、黃帝裕,我並依趙培盛指示將中空原木椅送到蘇比克灣保稅倉庫」等語(見偵⑦卷第136 至140頁)。

④惟綜合證人許迺欣上開所證,證人許迺欣於原審審理中係證

稱聽聞朱浚德談及包裝大麻、槍枝之事,並未親眼目睹;且於偵查中就大麻是朱浚德贈送抑或趙培盛自行購買、槍枝是

2 支抑或3 支、參與包裝之人有無趙培盛等節,所述均有出入;又於偵查中未曾證述有目睹工人將私菸搬入貨櫃或其有親自到保稅倉庫中,則其如何知悉該貨櫃內有夾藏香菸之事。是尚難以證人許迺欣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趙培盛等人就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有夾藏大麻、槍枝、洋菸之物。

⑵雖證人于寶文:

①於97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美濃貨櫃是趙培盛帶我

去押運的,我沒有看到有槍枝、大麻、洋菸等物,是葉清財說有。司機是邱添丁,他卸完貨櫃就走了,92年4 月1 日我沒見到陳正達、蔡俊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 、224 頁)。

②於93年3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第2 次到旗津碼頭押貨櫃

車是00年4 月1 日趙培盛生日當天,當天我、黃帝裕、趙培盛、陳正達、蔡俊士及洋菸商人之工人等在碼頭外碰面,由我上貨櫃車押車,貨櫃送到美濃鎮1 處廢棄廠房,貨櫃內有

700 至750 箱洋菸,2 公斤大麻、1 支西班牙製92手槍(含滅音管)、2 支TOTO掌心雷手槍,蔡俊士將大麻拿走,蔡俊士並不知道有槍藏在貨櫃內。」、「(提示邱添丁口卡)此為貨櫃車司機。」等語(見偵⑦卷第198 至204 頁)。

③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稱:「92年3 月31日趙培盛叫我○

○○區○○路○○○ 號見面,帶我去認隔天要卸貨櫃之地點,趙培盛就帶我、做未稅洋菸買賣之工人到美濃福興3 之1 號倉庫,92年4 月1 日我到旗津碼頭後,蔡俊士跟我指某貨櫃說等下押到美濃卸貨地點,貨櫃到時,趙培盛、黃帝裕跟我進入倉庫,陳正達、蔡俊士在外面把風,趙培盛打開貨櫃叫我、黃帝裕把原木椅搬出來,其中2 個原木椅裝有2 公斤大麻,另外1 個裝有3 把短槍,1 把是西班牙製92手槍(含滅音管),另2 把是掌心雷點22手槍,槍枝取出後先拿到趙培盛的車上放,另外再搬下一大一小原木桌,該一大一小原木桌內藏約20枝長短槍械,另未稅洋菸約700 箱由工人搬至卡車上載走,卸完貨後趙培盛叫我、黃帝裕將裝有大麻2 公斤的原木椅搬入行李箱,前往文府路341 號倉庫,沒多久蔡俊士來會合,我、黃帝裕將該裝有大麻之原木椅挖開底部,蔡俊士當場拿個磅秤及分裝袋,其中1 公斤大麻原封未拆、另

1 公斤則秤後分成數袋,蔡俊士就將大麻載走等語(見偵⑦卷第332 至335 頁)。

④於93年4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在92年4 月1 日去押個

貨櫃,因為92年3 月31日蔡俊士有帶我去美濃看路況與拆櫃倉庫,當天貨櫃車抵達美濃倉庫時,我看到陳正達、蔡俊士在車上,趙培盛在外把風,我跟黃帝裕將3 個原木段從貨櫃搬出來放在趙培盛的吉普車,工人在搬香菸,另外還有一大一小原木桌暫時放在倉庫內,我、趙培盛、黃帝裕將原木段載回文府路倉庫,拆開時,其中2 個原木段各裝有1 公斤大麻、另1 個原木段裝有3 把短槍,1 把是西班牙製92手槍(含滅音管),另2 把是掌心雷點22手槍,該等槍枝趙培盛取走,不久蔡俊士開車來拿個磅秤,將其中1 公斤大麻分裝成小包,2 公斤大麻都帶走,另外留在倉庫的一大一小原木桌趙培盛請工人載到文府路,趙培盛叫我去買工作手套,我回來時看到趙培盛、蔡俊士已經將原木桌挖開取出手槍由蔡俊士帶走,因為我在文府路倉庫有看到取出2 公斤大麻、3 把手槍,至於一大一小原木桌內的槍是我在92年1 月15至22日在菲律賓期間由趙培盛買的,大麻也是那時買的」等語(見偵⑦卷第209 至225 頁)。

⑤於93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92年4 月1 日我坐在司機旁

押貨櫃去美濃,92年3 月31日趙培盛帶我去認路,92年4 月

1 日我押運的貨櫃之槍械、菜底是在92年2 月19日至92年3月6 日購買,不是92年1 月11至22日採購,92年4 月1 日我押運貨櫃的菜底是原木桌、原木段,原木段是1 把92手槍(含滅音管)、2 把是掌心雷手槍、大麻,原木桌內約有5 至10把手槍,當天趙培盛先載我、3 個原木段到文府路倉庫取出1 把92手槍(含滅音管)、2 把是掌心雷手槍、大麻,蔡俊士將大麻載走,剩下原木桌是在92年4 月2 日趙培盛、蔡俊士在文府路倉庫,趙培盛把我支開買手套,我回來時看蔡俊士已把5 至10把槍取走」等語(見偵⑦卷第227 至232 頁)。

⑥惟綜合證人于寶文上開所證,其於偵、審中證述內容不一,

就其在92年3 月31日係由被告蔡俊士或趙培盛帶往美濃認路;其於92年4 月1 日在美濃倉庫中卸貨時該92手槍(含滅音管)、2 把掌心雷手槍、大麻係何時購買;該次貨櫃內槍枝數量係3 支抑或另有5 至10支抑或20支長短槍;被告蔡俊士是否知悉該貨櫃內有槍械等節所述也前後矛盾。況證人于寶文就92手槍(含滅音管)、2 把掌心雷手槍、大麻包裝方式亦與證人許迺欣所述不符。又證人于寶文一再證稱大麻係被告蔡俊士載走,然此先稱被告蔡俊士在美濃鎮倉庫載走,後又改稱係在文府路倉庫載走,前後已有不合。又與許迺欣前揭所稱大麻是朱浚德要送給趙培盛,2 枝掌心雷是要送給黃帝裕、于寶文亦兩相歧異。此外,倘被告蔡俊士有取走該貨櫃內之大麻,被告蔡俊士豈有可能當著黃帝裕、于寶文之面將部分大麻先分裝,而徒增被告蔡俊士與趙培盛等人運輸大麻被查獲之風險。再者,證人于寶文證述趙培盛、蔡俊士為取原木桌內槍枝將其支開,而要求其購買手套云云,倘被告蔡俊士、趙培盛有意支開證人于寶文,使于寶文不知被告蔡俊士將槍枝取走之事,趙培盛大可擇日僅約被告蔡俊士至文府路倉庫取槍,豈有可能僅以支開于寶文購買手套為由而避免于寶文知悉此事,證人于寶文上開所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朱浚德:

①於93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第3 次帶趙培盛去買槍是

92年2 月間(詳細日期忘記),趙培盛來找我向菲律賓馬尼拉巴石市槍店及根本晃共買8 支9MM 手槍,第4 次是92年4月8 日趙培盛來菲律賓找我,向根本晃買了2 支英格蘭製M11 手槍、4 支掌心雷及趙崇傑轉交給趙培盛的20支9MM 短槍,還購買9MM 手槍彈11,000發與5 公斤大麻」等語(見偵⑦卷第254 至255 頁)。

②於93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92年2 月份趙培盛帶黃帝裕

、于寶文來菲律賓有送黃帝裕、于寶文各1 把掌心雷手槍,我出一半錢,根本晃交給于寶文、黃帝裕,是在趙培盛他們這次住的小飯店,由根本晃交給趙培盛,此外趙培盛問根本晃有無大麻可買,所以根本晃就在贈送2 支掌心雷同時另外賣2 公斤大麻給趙培盛,此趟還有採購6 支9MM 手槍、2 支英格蘭製M11 手槍,2 支英格蘭製M11 手槍是根本晃交付掌心雷、大麻同時給趙培盛,6 支9MM 手槍是我帶趙培盛去馬尼拉各處槍店採購,這些槍都藏在原木桌、原木段內」等語(見偵⑦卷第272 至278 頁)。

③於93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4 月19日證述92年

2 月份關於2 支贈送掌心雷手槍實際上是趙培盛所購買,那次我與趙培盛等人在飯店房間,根本晃來找我們,有帶1 支滾筒衝鋒槍、2 支M11 衝鋒槍、1 支英格蘭M11 衝鋒槍、2支掌心雷。根本晃問趙培盛是否需要,趙培盛就買其中2 支M1 1衝鋒槍、2 支掌心雷」等語(見偵⑦卷第286 至289 頁)。

④於93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92年2 月間趙培盛帶黃帝裕

、于寶文來菲律賓時,起初我、根本晃都陪趙培盛喝酒,根本晃提供大麻、K 他命給趙培盛他們施用,趙培盛問大麻如何買,就要根本晃先送1 公斤大麻來賣,期間有向根本晃買

2 支M11 衝鋒槍、2 支掌心雷」等語(見偵⑦卷第303 頁反面至318 頁)。

⑤惟綜合證人朱浚德上開歷次偵查中之證述,其對趙培盛等人

92年2 月份在菲律賓期間,其帶趙培盛去槍店購買槍枝數量是8 支或6 支;2 支掌心雷是朱浚德贈送給于寶文、黃帝裕抑或趙培盛本人購買;此次趙培盛有無購買大麻,如有購買,則購買數量係2 公斤抑或1 公斤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就購買槍枝總數量與證人許迺欣、于寶文上開證述數量均未相符,亦未曾證述趙培盛等人此趟有將洋菸放入貨櫃中。故亦難僅憑證人朱浚德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趙培盛等人於92年2 月間有私運公訴意旨所示之槍械、大麻、洋菸之行為。

⒊「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關員係依派驗報單主管人

員、上級指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20日雄檢楠果91他1493字第18815 號函,為配合檢調辦案需要,確實以簡易查驗方式開櫃簡易查驗放行,惟未發現櫃內有未稅香菸、大陸香菇或其他禁止進口物品。而簡易查驗放行之具體程序,係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頭相符即可,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嘜頭、件數等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14 頁、卷九第2 、3 、65頁),顯見WFHU0000000 號貨櫃經海關開櫃檢查後,並無發現有洋菸、槍枝、大麻;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內確有夾藏槍枝、洋煙及大麻等物。是公訴意旨所云之洋菸、槍枝、大麻,既未經查扣、送驗,則其確切數量、種類、形式、廠牌、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等均有重大疑義,則趙培盛等人私運入境者,究竟是否確為管制物品、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又屬於該條例所稱之何種「槍砲」,及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俱無從認定。

⒋公訴人另謂被告陳正達隱匿公文(即指92年3 月20日以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18815 號予海關之函文)一節。

⑴據證人即當時配屬被告陳正達之書記官陳香妡(原名陳香心

)於97年7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89年3 月到93年

9 月擔任陳正達檢察官的書記官,這期間陳正達搬過3 次辦公室,他不會叫我幫他,他會自己處理。他的辦公桌比較凌亂,但他會自己整理,我繕打完後的公文會放在他桌上,他會自己去整理。他要搬辦公室時,會用紙箱把不要的東西丟掉,請工友拿走,他的習慣會一直把不要的丟掉。」、「(你有無看過他把公文丟掉的事情?)因為我和他不同辦公室,我沒有看過。他的習慣是會把不要的丟到箱子。」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2頁反面、7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你通常書記官製作發文函稿的流程為何?)會有檢察官的指示,我們按照去發函稿,書記官自己蓋章,給股長蓋章,再給檢察官蓋章,送蓋大印,再送發文,函稿回來之後如果卷在書記官這邊我們就會附卷,如果卷在檢察官那邊就會給檢察官」、「(《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三》總共有14件的公文,為何這14件的公文函稿都沒有附在卷裡面?)這個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了」、「(你在發這些公文函之後陳正達有特別跟你說這些例稿都不要附卷嗎?)我忘記了,應該不會」、「(你發那麼多公文函裡面,每個公文函陳正達都有親自核章嗎?還是有些是你寫好跑完流程之後交給蔡俊士?)好像都是我自己跑完流程的,章的部分有時是陳檢會蓋,有時不在,他會叫我自己去蓋去發文」、「(你說你有把這些函稿交給檢察官,請問檢察官親收了嗎?或者放在檢察官辦公室?)函稿回來我就放在他桌上,我沒有印象是否親自交給他,如果他不在就放他桌上」、「(94年9 月5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你曾經說依照我們書記官的作業程序,發文後函稿會退回書記官這邊,等到檢察官有進行時或案件終結時,我們才會將函稿附卷,如果來不及附卷或是遺漏附卷,我們就會作尾卷歸檔,將所有沒有附卷的函文集中歸檔,林義淵案之卷宗內沒有公文的函稿,可能是因為來不及附卷或遺漏附卷,就以尾卷將所有函文歸檔」、「(那剛才所提示的10份公文有附在尾卷或者都交給檢察官了?)函稿一定會交給檢察官,如果有我個人疏忽的部分,我沒有交給檢察官時,在年度歸檔時就會作尾卷」、「(就3808號的案子你確定放在尾卷或是交給檢察官了呢?)我沒有印象了」、「(尾卷有無編號或是沿用3808號?)沒有編號,不管哪個案子的就全部訂在一起,沒有按照日期」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51 至153 頁)。則依證人陳香妡所證述情節觀之,被告陳正達確曾有更換過辦公室,已難排除在更換辦公室過程中散失上開公文函稿之可能;且證人陳香妡既未將該公文函稿交予被告陳正達,而係於被告陳正達不在辦公室時放在其桌上,則該等公文函稿自亦不排除因疏忽不察而丟棄、散失可能,尚難僅因上開92他1493號原卷內(見偵㉔卷,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應予調取之原偵查卷)並無上開公文函稿遽認係被告陳正達有意隱匿。再者,證人陳香妡既稱辦理各項案件時會因來不及附卷或遺漏附卷,而以尾卷集中歸檔,亦難排除上開公文函稿係因證人陳香妡遺失或不及或遺漏附卷之可能;而高雄地檢署對於尾卷之管理既無編號、日期,且係所有案卷訂在一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文函稿不在證人陳香妡所製作尾卷內保管,本院客觀上復難以調取該等尾卷審閱。實不能僅因上開原卷內未附公文函稿,遽認係被告陳正達刻意隱匿。申言之,被告陳正達或證人陳香妡未將上開函文附卷,充其量僅能論被告陳正達或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尚難僅以該等函稿未附卷,遽認被告陳正達有故意隱匿之情事。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達曾核發起訴書附表二、三所

示之公文,縱放該附表所示之十餘件貨櫃均未加以跟監查緝,以避免其運輸走私槍械與私煙之犯行曝光、增加追查其違法事實之困難度,其目的灼然甚明云云。惟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謂「隱匿」係指將物體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而言,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隱匿之意思為限。此隱匿故意之認定,除客觀上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隱匿之結果外,更應有積極事實證明行為人有隱匿之故意,否則公務員如因疏忽遺失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以該罪相繩,無寧失之過苛,自非該法立法之本旨。況公訴意旨雖指出被告陳正達所核發上開公文有未附卷之情事,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正達係故意隱匿或因疏忽未附卷而遺失,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公文之函稿未附於被告陳正達偵辦案件之卷宗內,遽認被告陳正達有隱匿公文之故意。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對

上開貨櫃之放行有何圖利、包庇趙培盛等人走私槍枝(香菸、大麻)、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或有何濫權不追訴趙培盛等人之舉;及被告陳正達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被告蔡俊士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貳、㈠)本應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6頁、第48頁所載),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所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被告陳正達、蔡俊士被訴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貳)、㈡有關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貨櫃部分):

⒈被告蔡俊士等人於92年5 月14日在高雄市○○路、中利路口

查獲許福泰搭乘由蔡瑞奇(原名蔡正瓊)駕駛之ZE-652號計程車上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3年7 月20日航高防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稿)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許福泰之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②卷第3 至5 頁、警④卷第

5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⒉「WFHU0000000 貨櫃查驗關員係依派驗報單主管人員、上級

指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2 日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25158 號函,為配合檢調辦案需要,確實以簡易查驗方式開櫃簡易查驗放行,惟未發現櫃內有未稅香菸、大陸香菇或其他禁止進口物品。而簡易查驗放行之具體程序,係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頭相符即可,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嘜頭、件數等一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6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14 頁、原審卷九第2 、3 、65頁),並經證人即當時驗貨關員呂長林(原名呂耀琪)及報關人員吳唐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6 5頁反面、卷㈢第31頁),顯見櫃號WFHU0000000 貨櫃經海關開櫃檢查後,並無發現有槍枝之情事。是公訴意旨稱趙培盛等人以WFHU0000000 貨櫃夾藏上開槍枝入關云云,自有疑義。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槍、彈是否欲供檢調機關作績效、詐領檢

舉獎金所用之槍、彈?⑴證人莊馥全雖於92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2年5

月14日一週前就知道許福泰於紅毛港被查獲走私槍械的事,因為朱浚德一直要我去參與他們這個一批給臺灣情治人員作查緝績效、一批走私入臺販賣的事,並藉此取信於我,所以才會告訴我許福泰這件事,大約在案發前一星期朱浚德以電話告知上開情事」等語(見偵⑦卷第381 至393 頁)。惟證人莊馥全係聽聞證人朱浚德所言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且證人莊馥全並未與被告陳正達或蔡俊士求證此事,自尚難僅憑證人莊馥全依聽聞而來之消息遽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係供被告陳正達、蔡俊士領取檢舉獎金所用。

⑵證人趙崇傑:

①於92年11月5 日調查中證稱(有律師在場):「我與王添源

前往許福泰家中,當日沒有向許福泰表示要走私槍械的事,只有告訴許福泰要用貨櫃進口2 只貨櫃香菸回臺灣,因為我資金不足,就向許福泰開口借300 萬元,如順利進口香菸來台,連本金可獲利450 萬元,因為當時許福泰怕借給我的

300 萬元拿不回來,我知道王添源曾告訴許福泰92年2 月27日警方破獲走私槍械案,且檢舉人許育嘉領到100 餘萬元的檢舉獎金,為取得許福泰信任而取得300 萬元之借款,便向許福泰提此事,92年3 月20日我到許福泰家中有先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待前往菲律賓接洽進口香菸確定後,再用匯款給我剩下的100 萬元,我與許福泰是92年3 月21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當天我向朱浚德表示『這陣子如果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為海員調查站調查員蔡俊士跟我講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破獲做績效』,再過2 、

3 天,我打電話回台灣給蔡俊士詢問這段時間如貨櫃夾帶槍械進來是否方便,蔡俊士向我表示回臺再講,我於92年3 月28日從菲律賓回臺之後,過2 、3 天與蔡俊士相約在海調站對面一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就詢問蔡俊士現在進來貨櫃是否方便,蔡俊士就向我說『一定要有槍械夾帶在裡面,這樣才會有績效,但現在因為許迺欣走私槍械案件之事,上頭在注意我,要我等平靜後,再與我聯絡』;之後我與蔡俊士斷了通聯,我於92年4 月間到大陸時,有打電話向趙培盛表示『不然以後許福泰那邊的事情就直接與許福泰聯絡好了』,之後我也有跟許福泰說『菲律賓那邊的事情現在都由趙培盛在處理,以後就跟他聯絡』」等語(見偵⑦卷第1 至8 頁)。

②於92年11月6 日聲羈訊問時供稱:「之前我的朋友在我的貨

櫃內夾帶大陸香菇,被查獲時才認識蔡俊士,後來我們在聊天時,蔡俊士要我有機會的話讓他破獲槍枝之類的大案件,要我安排走私槍枝夾帶50支槍進來,這件事情我與許福泰在菲律賓時就知道了,我與許福泰在菲律賓已經有買一批槍械要為他作績效,我回臺灣後告訴蔡俊士,他說上面的人在注意他,要我慢一點進來」等語(見偵⑦卷第10至15頁)。

③於92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述:「(許福泰案為何事後改由你

弟弟趙培盛出面負責?)當初我跟許福泰到菲律賓準備菜底『香菸』,因菲律賓倉庫香菸不夠、預備現金不足。第二,蔡俊士叫我回台灣,回臺後蔡俊士約我見面向我表示,這段期間先不要走私槍械來臺,因為有很多人注意我,所以叫我將走私槍械案擱下。第三,當時我必須先去大陸處理生意,所以我告訴許福泰,如果有什麼事情就去找我二弟趙培盛,但後來我才知道是蔡俊士故意不讓我介入走私槍械的案子,所以改由我二弟處理」等語(見偵⑰卷第167 頁)。

④於9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你介紹許迺欣給蔡俊士後

,為何又與蔡俊士見面?)92年2 、3 月間許福泰來找我,問我有無在作『菸』,他說他想投資一股,因為許福泰在91年2 月27日王忠泰案時,因許育嘉有夾帶香菸來台,當時有請許福泰出錢,事後許福泰有分到一筆錢,所以我跟許福泰說我朋友有在做,一股300 萬元,可拿回400 萬元,許福泰就說錢是朋友的要問一下,並告訴我他希望可拿回450 萬元。後來許福泰先給我200 萬元,並跟我到菲律賓看看可以作後,再給我剩下100 萬元」等語(見偵⑦卷第19、20頁)。

⑤於92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92年3 月28日回臺後我告訴

許福泰,去找趙培盛並留下電話。許福泰的300 萬元是要買菸不是要買槍,我跟許福泰在菲律賓期間曾電話聯絡蔡俊士,說我的友人現在要用貨櫃夾帶香菸進口,是否可行,蔡俊士回答最近不方便,回臺再說」等語(見偵⑦卷第28、29頁)。

⑥於93年8 月24日偵查中證稱:「許福泰是要作私菸,並不是要走私槍枝」等語(見偵⑰卷第222 頁)。

⑦於97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許福泰去菲律賓

有跟朱浚德見面,當時許福泰有透過朱浚德向根本晃買20支槍,因為我在菲律賓的餐廳、飯店有看到朱浚德介紹的日本人拿槍給許福泰,許福泰當場拿美金給他,回臺灣後我有跟蔡俊士說,許福泰本來要買香菸,但後來不知為何買槍,當時許福泰分別有給我200 萬元及匯款99萬元給我,許福泰進口香菸的事我不知道趙培盛有無參與,走私香菸共5 股,其中2 股是我的,2 股是我朋友的,我跟我朋友都出香菸、但後來沒有貨源。朱浚德在作香菸,所以我介紹許福泰認識朱浚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6 頁正、反面、202 頁正、反面)。

⑧綜合證人趙崇傑上開證述,其於92年11月5 日先稱「為向許

福泰借錢進口香菸而取信於許福泰,乃向許福泰提及許育嘉領取檢舉槍枝走私獎金」之事,倘趙崇傑借錢是要走私香菸,何需向許福泰提及許育嘉檢舉槍枝走私之事?蓋借錢走私香菸與許育嘉檢舉走私槍枝並無關連,況此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11日證述係許福泰主動向其說明許育嘉檢舉王忠泰時,許福泰曾出錢購買香菸夾帶等情相互矛盾。其次,趙崇傑與許福泰赴菲律賓採購槍枝倘係要給被告蔡俊士作績效,依常情而論,趙崇傑理應在臺灣先與被告蔡俊士就赴菲律賓採買槍枝走私入臺一事商議妥當後,始協同許福泰赴菲律賓購槍,否則萬一槍枝均已買入,而被告蔡俊士事後不同意或未能如期夾帶走私該批槍彈入臺,許福泰、趙崇傑豈非要負擔保管槍枝之風險。是上開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6 日原審聲羈訊問時陳稱:「我與許福泰在菲律賓買進一批槍械要給被告蔡俊士作業績,其回臺灣才告訴被告蔡俊士,被告蔡俊士則告訴其因上面在注意,慢一點才能進來」云云,尚與生活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信。又被告蔡俊士於92年12月26日以航高防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嫌疑人趙崇傑、蔡明揚、蔡正瓊、關係人趙培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節,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查(見警②卷第22頁),倘被告蔡俊士事先有與趙崇傑等人合意走私槍彈入臺,被告蔡俊士豈會於事後將合作走私槍彈之趙崇傑等人移送偵辦,蓋趙崇傑等人若於偵、審中供述被告蔡俊士與渠等合作走私槍彈之情事,被告蔡俊士豈非自行揭露自己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蔡俊士事後移送趙崇傑等人之舉,應可佐證被告蔡俊士並無參與趙崇傑等人走私槍彈之犯行。

⑶證人許福泰、王添源:

①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在高雄海調站(陳惠美律師陪同

)證稱:「92年5 月14日14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上,在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上查獲槍彈一批,是我朋友趙崇傑叫我去載的,趙崇傑約43歲,住在高雄市○○街。趙崇傑在2 個月前向我借300 萬元準備進口該批槍彈,他向我表示:他有管道可進口槍彈,若領到獎金,再連本帶利還我370 萬元,我見有利可圖才答應協助他載運該批槍彈,他要我載到他桂林街住處,他說他會處理,該批槍彈是我在高雄市紅毛港魚市場內向2 位陌生男子取得的。」、「(提示海調處扣押物品編號1 至50)這些槍彈就是我僱請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在高雄市紅毛港魚市場內向2 位陌生男子取得的,經清點該批槍彈計有手槍43支、掌心雷手槍4 支、衝鋒槍2 支、子彈715 發無誤。」等語(見警④卷第8 至

9 頁)。②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5日偵查中(陳惠美律師陪同)向陳

正達檢察官供稱:「昨天下午14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口,查獲我在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上,用保麗龍三箱裝的槍彈一批,這些東西是我約於下午2 點半時在紅毛港門口等,進去取貨到出來約15分鐘而已,我不認識帶我去取貨的2 人,不是與他們2 人接洽的。」、「(在調查局筆錄提到趙崇傑,全部是他策劃的?)是。」、「(他向你借300 萬元?)是,他來跟我說,他與有關單位都說好了,到時後會分我一些獎金。」、「(何處進入?)他說會從貨櫃進入,後來變成他弟弟趙培盛來處理。」、「(昨天取貨後要載去何處?)當初趙崇傑說都聯絡好,叫趙培盛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去趙崇傑家中,因東西是他要處理的。」、「(該批貨流量是否清楚?)不清楚,但2 年前我朋友許育嘉也是由貨櫃進入,配合調查單位查緝,我朋友有領到獎金,趙崇傑之三弟趙培良是調查員,之前有2 次經驗,所以我才借錢給他。」、「(查緝機關查獲物品,有無讓你指認?)有,但當時說只有30把,我不知道有那麼多,3 月20日我有拿現金200 萬元給趙崇傑,3 月23日我又匯99萬元給趙崇傑,匯款單還在家中。」等語(見警②卷第164 至166 頁)。

③證人許福泰於92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完全沒有走私

販賣槍枝行為,我係遭人陷害,92年2 月間,趙崇傑、王添源來找我說目前購買一批槍械約30支,放在菲律賓,因資金不足,且該批槍械要用香菸貨櫃夾帶入境,供高雄海關、海調站、調查局等情治單位作績效,近期內要交付該批槍械,趙崇傑說如順利交付可獲得200 萬元酬勞,我考慮約2 個月才答應借款。92年3 月20日先拿200 萬元現金給趙崇傑,92年3 月21日與趙崇傑至菲律賓要見趙培盛,抵菲律賓後趙崇傑才說趙培盛已回台,過2 天趙崇傑又說趙培盛在臺需用錢,我才請我太太匯款99萬元至趙崇傑帳戶,之後我在菲律賓沒見到槍械、貨櫃就要求趙崇傑返台,回臺後趙崇傑拒絕與我聯繫,我要求還款,趙崇傑才回覆我走私槍械之事由趙培盛負責,4 月間趙培盛跟我說要我忍耐,東西(槍械)進來就有錢可拿,5 月間就約我去紅毛港南星大門口見面,我問趙崇傑為何不見人影,趙培盛向我說事情(走私槍械)已經安排好了,當時我想是走私香菸入境,所以我向趙培盛表示幫我留2 、3 箱之後,趙培盛向我表示改天再聯絡我時就到南星大門口見面。再來就是92年5 月14日下午,有2 名不詳男子跟我說那3 箱保麗龍要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有槍彈在裡面」等語(見偵⑦卷第394 至398 頁)。

④證人許福泰於97年5 月21日、97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92年5 月14日下午我是在紅毛港那邊被逮捕,當天趙培盛約我去那裡說要拿錢還我。」、「(他要拿多少錢還你?)趙崇傑跟我借300 萬元要投資在菲律賓買香菸,趙培盛約我要拿該300 萬元還我。」、「(是你要投資還是趙崇傑要投資?)他說如果賺錢要讓我賺100 萬元。」、「(如果他虧錢要不要給你賺?)無論盈虧他向我借300 萬元,一個月後就要還我400 萬。」、「(被查獲當天趙培盛約你到底要給你300 萬元,還是400 萬元?)我不知道。」、「(當天在你車上是否有查到3 個保麗龍箱?)有。」、「(這3箱如何來的?)在漁港有不認識的人說那3 箱要給我,就抱到我的車上。」、「(這3 個保麗龍箱被查到時,裡面是否有槍枝?)我被逮捕之後打開那3 個保麗龍箱,才看到裡面有槍枝。」、「(趙培盛約你在哪個地方交錢?)趙培盛說他公司在魚市,就約在南星計畫區大門口等,我到該門口後有2 個人開車幫我帶路。」、「(是誰把那3 箱保麗龍箱搬到你的車上?)到定點時我下車,問帶路的2 人其中年紀比較大的那個趙培盛他們兄弟(趙培盛、趙崇傑)人在哪裡,他說他們已經走了,他說這些東西要送我,我就把車子後行李箱蓋子打開,我看到後面2 、3 個人就把那3 箱保麗龍箱搬到我車上,那2 、3 個人我都不認識。」、「(你在被逮捕之前,有無人告訴你那3 箱是什麼東西?)沒有。」、「(你不知道那3 箱是什麼東西,為何會允許不認識的人把它搬到車上?)我有聽趙崇傑說他們在漁港有做魚的買賣,我想那應該就是魚。」、「(你在92年5 月14日被查獲當天製作調查筆錄時,說趙崇傑向你表示他有管道可以進口槍彈,如果領到獎金要還你370 萬元,你才答應協助他載運這批槍械,為何會這樣講?)因為當時我說我不知情,要他們去抓趙培盛、趙崇傑,但沒有人要理我,當時我想我被設計了,所以就隨便說一說。我只認識趙崇傑,後來是趙培盛打電話給我約我要還錢,趙培盛以前我也不認識。」、「(你不認識趙培盛,錢是趙崇傑跟你借的,怎麼會是趙培盛約你要還錢?)因為後來又找不到趙崇傑,趙崇傑都不接我的電話,趙培盛才出面說他要處理,約我到凹仔底一間咖啡店,那時候才跟趙培盛認識。」、「(趙培盛告訴你他要怎麼還錢?)他說不要急,他要幫他哥哥就是趙崇傑處理錢還我,叫我等他的電話。我現在知道趙崇傑有一個弟弟叫趙培良,我有一個朋友叫許育嘉,許育嘉沒有告訴過我他領過槍枝的查緝獎金170 幾萬元。」、「(你在92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說當天你載的貨趙培盛是叫你載去趙崇傑家中,因為東西是趙崇傑要處理的,而且趙崇傑說當初都聯絡好,你為何會這樣說?)我當初這樣講是希望能抓他們兄弟兩人出來對質。」、「(趙崇傑有無告訴你準備以何方法來投資香菸?)他有說用貨櫃。」、「(是要走私嗎?)我不知道。」、「(趙崇傑有告訴你投資香菸怎麼能賺那麼多錢嗎?)他說投資香菸要1,000 萬元,被許迺欣拿走300 萬元,所以沒有辦法進口,他願意給我賺100 萬元,起先他說要給我賺50萬元,我不願意,後來說75萬元,最後說到100 萬元,他一直煩我我才答應。後來他有帶我去菲律賓說要看香菸、看工廠,到菲律賓以後什麼都沒有看到,我就有點懷疑,所以3 、4天後我就回來了。」、「(你準備去菲律賓看什麼?)他說在菲律賓有冷凍廠、有公司,也有香菸廠。」、「(他有告訴過你香菸進口沒有問題,一定能進口?)對。他說他們常常在做都沒有問題。」、「(他有說他做香菸的進口,有檢調單位的人在配合嗎?)沒有。我不知道。」、「(根據94年8 月29日勘驗92年偵字第10491 號案件92年5 月15日陳正達檢察官對你所為偵訊內容錄音帶之譯文,當時陳正達檢察官問『若照你所言,本件槍枝是要給檢調單位作業績領取獎金後再將向你借的錢還你,哪需要你去拿這些東西』,你回答『後來就是他們二兄弟都沒出面,他二弟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拿去趙崇傑他家,他再叫人來拿』,為何你不說出你事先並不知道那3 箱東西是槍枝?)因為我被抓到之前,就有聽趙崇傑常常在提陳正達、蔡俊士的名字,他們抓我去後,我認為他們兄弟2 人陷害我,所以我就講說要拿去趙崇傑家,這樣他們才會去抓趙崇傑。」、「(這部分沒有其他解釋了嗎?)沒有。」、「(同樣一次勘驗譯文,當時檢察官問你『照他們這麼說,哪需要你去碰這些東西』,你說『今天就是這樣我才怨嘆,因為他跟我說有叫人頭出來擔,結果他們2 人躲著叫我去拿,再找人來抓』,原先真的有要叫人頭來擔嗎?)我聽趙崇傑講的。他們說以前做過有叫人家出來擔。」、「(要擔什麼?)不知道。」、「(趙崇傑跟你講這個做什麼?)他那時來找我,說他進口賺很多錢,就這樣,說有事情就會叫人出來擔。」、「(在這次陳正達訊問你的過程,為何你都沒有說出查獲的槍枝跟你無關?)那時我心裡知道陳正達檢察官跟趙崇傑他們是在一起,所以那時我就不想講,隨便他們怎麼樣。」、「(你既然知道陳正達檢察官跟趙崇傑他們是在一起,為何剛才你還說是編造這些情節,讓檢察官去找趙崇傑呢?)沈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0 至193 、226 頁正、反面)。

⑤證人王添源於97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2 月我

介紹趙崇傑認識許福泰,我跟趙崇傑有去過許福泰家,他們說什麼沒有給我知道,他們在說做生意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是做香菸,當時沒有聽他們說走私槍枝的事,事後發生事情我才知道,許育嘉有領過查獲槍枝的檢舉獎金,我不知道領多少,是許福泰被抓之前我有聽許福泰講過該事才知道。我沒有在許福泰家聽到趙崇傑跟許福泰說他出錢走私槍枝給檢調單位作業績,領取檢舉獎金,案發後聽許福泰太太說趙崇傑有跟許福泰拿錢買槍枝被抓,我沒有聽過這批槍是要給檢調單位作業績。許福泰有詢問過我關於許育嘉有拿到檢舉槍枝走私獎金的事情。」、「(在92年2 月時趙崇傑、許福泰在許福泰家就是討論要從菲律賓走私槍枝進來的事情?)是他們討論之後,事後才告訴我,討論當時我並不在場。許福泰交錢給趙崇傑的事,是許福泰被抓之後許福泰的太太才告訴我。關於要走私槍械作績效的事,是許福泰被抓之後他太太才告訴我,之前我不知道。許福泰有曾經就要不要出錢給趙崇傑去菲律賓買槍枝進口回來給檢調作績效的事,徵詢過我的意見,許福泰跟我問之前王忠泰那件許育嘉確實有拿到獎金那些事是否屬實,我有告訴他我有聽過許育嘉講過。我有曾經跟許福泰、趙崇傑、蔡俊士一起去博愛路的神采飛揚

KTV 吃飯、唱歌過,我去沒多久就走了,沒見到蔡俊士有拿名片給許福泰。」、「(你剛才說趙崇傑和許福泰談論要走私槍給檢調作業績的事,沒有可能讓你知道,但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許福泰曾經就關於拿錢給趙崇傑走私槍給檢調作業績好不好問你意見,許福泰既然不讓你知道這件事,為何還會問你意見?)許福泰是拿錢給趙崇傑之後才來問我的意見,當時他是已經找不到趙崇傑,所以很緊張才會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至26頁反面)。此外,⑥復有許福泰於92年5 月15日由陳正達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1

份、研商緝獲槍枝、毒品特別舉發獎金核發標準會議紀錄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②卷第230 至235 頁、警④卷第243 至248 頁)。

⑦綜合證人許福泰、王添源上開證述:

Ⅰ證人許福泰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知悉保麗龍箱內所裝之物係

槍、彈。然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在高雄海調站由律師陪同之下接受訊問時,坦承趙崇傑向其借款要進口該批槍彈,倘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遭查獲之初確實不知保麗龍箱內所裝係槍彈,證人許福泰豈有未於92年5 月14日訊問當時即向調查員表明此事,甚而於92年5 月15日由陳正達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表明不知保麗龍箱內所裝係槍彈之事,而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僅證述其認為陳正達與趙崇傑等人屬一起,而對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倘證人許福泰於92年

5 月15日當時主觀上認為陳正達係與趙崇傑等人同夥,證人許福泰豈有可能在陳正達面前一再要求陳正達偵辦趙崇傑,顯見證人許福泰事後辯稱:不知保麗龍箱內裝槍云云,不足採信。

Ⅱ證人許福泰雖於原審證稱:「當初去紅毛港係要找趙培盛要

300 萬元」云云。然證人趙崇傑上開證述並無提及許福泰有催討300 萬元欠款之事,倘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當日去紅毛港係要討回300 萬元借款,證人許福泰大可直接要求趙培盛以匯款方式還錢即可,蓋證人許福泰親自到紅毛港拿

300 萬元之現金係費時且要承擔回程中遭人搶奪鉅額現金之風險,衡情證人許福泰92年5 月14日至紅毛港所欲取得之物應非趙崇傑之300 萬元借款。

Ⅲ證人王添源證述於92年2 月介紹許福泰、趙崇傑認識,並曾

告知許福泰其有聽許育嘉講過領取檢舉槍枝走私獎金之事,並就許福泰向其徵詢要否拿錢給趙崇傑走私槍枝一事答覆許福泰等節,已如上述。倘證人王添源介紹趙崇傑與許福泰認識之目的非商談購買槍枝之事,而證人許福泰出資給趙崇傑係單純投資、屆期賺取利息,證人王添源豈有可能與許福泰談及購買槍枝之相關情事,顯見證人許福泰之出資非單純投資。惟證人許福泰出資之目的如係購買香菸,證人許福泰應無必要向王添源問及槍枝之事,且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查獲之際亦無提及香菸之事。況證人趙崇傑證述與許福泰赴菲律賓期間,有介紹朱浚德、根本晃與許福泰見面,並有購槍20支,倘證人許福泰未參與趙崇傑購槍之事,證人許福泰何需親自赴菲律賓與朱浚德等人見面,顯見證人許福泰出資並與趙崇傑赴菲律賓之目的係在購槍,而非買香菸。

Ⅳ證人許福泰另於92年5 月14日偵查中辯稱:「進口槍彈要領

獎金」云云,而於92年9 月18日偵查中辯稱:「該批槍彈係要給檢調作績效」云云。然依常情而論,該批槍彈如欲供檢調作績效,應係安排不知原委的人頭供檢調逮捕查獲,證人許福泰無需親自到紅毛漁港接取該批槍彈,蓋證人許福泰於取槍過程中遭查獲,除證人許福泰自身需受運輸槍彈之刑責外,趙崇傑、趙培盛等人走私槍彈入境,供被告蔡俊士作業績及領取檢舉及查緝獎金之犯行,均可能曝光,從而如係供作業績,趙崇傑、趙培盛、被告蔡俊士等人均無可能安排許福泰親自出面接槍加以逮捕查獲;而證人許福泰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之問題均答沒有其他解釋或不知道,顯見證人許福泰事後以避重就輕之方式,閃避自己購槍走私入臺之犯行,證人許福泰上開所述係走私香菸而非走私槍枝,或走私槍枝供檢調作業績云云,均不足採信。

Ⅴ扣案如附表五之槍枝達49支,而證人許福泰與趙崇傑於92年

3 月間赴菲律賓採購之槍枝僅20支,另趙培盛等人於92年4月間赴菲律賓仍有採購槍枝以及BABOY 有寄藏槍枝25支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槍枝除許福泰有出資外,尚有趙培盛、BABOY 等人出資購買之槍枝。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6 月6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2年3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緝獲槍枝、毒品特別舉發獎金會議」等資料,緝獲槍枝數量於36至50枝者,警察機關特別獎金130 萬元,檢舉人特別獎金130 萬元,對警察機關追出來源者,加倍核發金額為260萬元等情,有該署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警④卷第240 、

241 頁)。證人許福泰出資已達300 萬元,該批槍械尚有趙培盛、BABOY 之出資,倘證人許福泰為獲取獎金、供檢調作績效而前往紅毛港領取該批槍彈,該筆獎金尚須供許福泰、趙培盛、BABOY 等出資人、查獲警員、有功人員分配,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獎金標準,本件扣案之槍枝數量所能核發獎金之金額經分配後,證人許福泰豈有可能取回超過300 萬元,證人許福泰前往取槍之行為不僅無利可圖,且要面臨刑事訴追,是該批槍彈應非屬供領取獎金、給檢調作績效之用,而係證人許福泰本人所欲購入者,否則證人許福泰不會親自出面取槍。

Ⅵ綜上,依證人莊馥全、許福泰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遽

認被告蔡俊士有要求趙崇傑、許福泰赴菲律賓出資購槍並走私回台供其查緝而取得績效,更同時詐領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犯行。

⒋另據被告蔡俊士於原審97年7 月23日審理中供稱:「(許福

泰案,你在何種情況下取得3 箱保麗龍箱所裝的槍枝?)依據勤前會議所擬定的查緝計畫,當我抵達海昌活動中心制高點時,期間趙培盛電話聯繫,該3 箱裝有槍械之保麗龍箱已由運送人運抵紅毛港漁港旁圍牆邊,等我趕到該地點四處查看,並向趙培盛詢問確實之藏放地點,才發現該3 箱裝有槍械之保麗龍箱是以尼龍布覆蓋。」、「(你們當天原來的計畫是要如何查獲許福泰收受槍枝的犯罪行為?)依據5 月14日之前陳永茂、王澤民及我本人陸續前往紅毛港地區查看相關地形之後所研擬出的查緝部署表,92年5 月14日當天所獲取的情資原先該槍械係可能於下午以後不確定時間運抵紅毛港漁港,所以在部署計畫時我則先行到紅毛港漁港事先借用的海昌活動中心辦公室2 樓作制高點,監控運送槍械抵達該地點之人,再由附近其他部署之同仁以無線電聯絡方式先行緝捕到,之後再由預定交貨給臺灣收貨人之黃福祿將槍械等交給來紅毛港漁港取貨之下手,並於下手取貨後利用口袋逮捕,於中林路及中立路口加以攔截。」、「(問:為何沒有抓到送貨人?)因為我們收獲的情資是在92年5 月14日下午以後不確定時間,因此我們提前在中午部署,但所取得之情資與事實上部署時間不吻合,導致時間差,才沒有逮到運送槍械之人。」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4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蔡俊士上開供述,應認被告蔡俊士係於92年5 月14日經趙培盛電話聯繫後在紅毛港漁港之某定點取得裝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槍彈之3 箱保麗龍箱無訛。而證人朱浚德雖於94年

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92年4 月底時趙培盛在菲律賓蘇比克灣跟我說買這些槍是要作績效用」等語(見偵⑱卷第425頁反面至427 頁);證人于寶文於93年4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2年4 月8 日出國前一天有與趙培盛、蔡俊士在文府路見面,蔡俊士說這次要採購的槍枝數量比較多」等語(見偵⑦卷第209 至225 頁)。惟證人朱浚德係聽聞趙培盛之說詞而證述該批槍彈要給檢調作績效,並未親自向趙培盛所說之檢調人員求證此事,趙培盛亦無到庭證實證人朱浚德所言為真。至於證人于寶文證稱:「蔡俊士曾在文府路倉庫要求趙培盛多買一些槍枝」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被告蔡俊士如欲要求趙培盛赴菲律賓買槍,被告蔡俊士豈有可能於于寶文同時在場情況下指示趙培盛。蓋趙培盛係處於指揮于寶文等人之地位,被告蔡俊士自行告知趙培盛上開情事即可,並無必要讓于寶文在場見聞此事。況且被告蔡俊士要求趙培盛買槍之事,除證人于寶文為上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人為相同之證述,尚難僅憑證人于寶文、朱浚德上開之證述,即推認被告蔡俊士知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部分槍彈係趙培盛於菲律賓購買之槍彈。即便被告蔡俊士於92年5 月14日未予查緝該等保麗龍箱之送貨人,尚難逕認被告蔡俊士有包庇趙培盛運輸槍彈之行為或與趙培盛等人有共同運輸槍彈之犯意。綜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俊士有何包庇趙培盛等人走私槍、彈,則更遑論被告陳正達有此犯行。

⒌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之櫃號TEXU0000000 、YMLU0000000

、EASU0000000 、GESU0000000 之貨櫃,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內有夾藏何種違禁物品,縱令被告陳正達有核發公文要求海關放行上開貨櫃,尚難遽認被告陳正達對該等貨櫃有何不法行為。

⒍公訴人另謂被告陳正達隱匿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之公文一

節,本院認尚難遽認被告陳正達有隱匿公文之故意之理由,援用上開十㈤⒋之理由。

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俊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4

月30日自行簽寫「劉德華」製作「阿泰」涉嫌以漁船走私槍械入台之檢舉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蔡俊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帝裕於92年4 月30日曾以本人名義製作實質內容相同

之調查(檢舉)筆錄,並經證人黃帝裕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有黃帝裕真名調查筆錄及劉德華化名筆錄附卷可稽(見偵①卷第59至63頁)。

⑵上開以黃帝裕真名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我因為害怕身分曝

光,所以我希望以化名『劉德華』製作檢舉筆錄」,亦有該筆錄可憑;且證人黃帝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2年4 月30日有以真名製作檢舉許福泰走私槍械的檢舉筆錄,該筆錄上所載,我因為害怕身分曝光,所以我希望以化名劉德華製作檢舉筆錄,這段話是蔡俊士告訴說這樣作不會曝光,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90頁背面)。是證人黃帝裕確有同意以「劉德華」名義另行製作調查(檢舉)筆錄,應堪認定。此與證人黃帝裕上開91年7 月30日檢舉筆錄,被告蔡俊士並無提議以上開方式製作91年7 月31日之化名筆錄並不一致,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蔡俊士此部分未得證人黃帝裕之同意甚明。

⑶至於證人黃帝裕固未在該「劉德華」名義之檢舉筆錄上簽名

及按指印,惟其既同意以該方式製作化名檢舉筆錄,且該方式係被告蔡俊士與證人黃帝裕意思一致之結果,證人黃帝裕既認由被告蔡俊士為其簽化名及按指印可免曝光,則其自應同意由被告蔡俊士於該「劉德華」化名筆錄上為其簽名、按指印無訛。

⑷被告蔡俊士辯稱此部分檢舉筆錄之化名簽名、指印,係經黃

帝裕同意而為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俊士有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被告蔡俊士此部分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⒏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正達、

蔡俊士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非法運輸衝鋒槍、子彈罪及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子彈罪、犯走私罪(槍彈部分)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罪、濫權不追訴罪、隱匿公文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貳、㈡)本應為被告陳正達、蔡俊士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7頁、第48頁所載),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所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被告陳正達被訴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⒈櫃號YMLU0000000 、YMLU0000000 號貨櫃(即附表八編號6

)經海關人員於艙單階段抽驗後發現有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仿冒私菸一節,有:

⑴證人謝天富於97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1 月

12日上午海關查緝人員在艙單階段抽驗櫃號YMLU0000000 貨櫃、櫃號YMLU0000000 貨櫃發現走私洋煙,同日黃慶霖尚持陳正達放行的公文交給你,你記得嗎?)我知道有這2 個洋菸櫃,但是黃慶霖有無持上開公文交給我,我沒有印象。」、「(何謂「密報登錄」?)海關有接獲走私的訊息,不論是電話或公文,就會做密報登錄,誰先密報以後有查獲獎金就是給先密報的人得到,密報登錄後就會鎖定該只貨櫃。我不知道關於張家銜及林時平這2 件是否有人密報登錄過。」、「(提示筆錄)94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你有提到93年

1 月12日海關查到2 櫃夾藏香煙的貨櫃,當時黃慶霖有拿來陳正達的公文,準備要做密報登錄,但是因為海關查緝在先,陳正達的公文就不能作密報登錄,所以你就叫黃慶霖把公文拿走,你當時講的話實在嗎?)我現在印象模糊,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可能有那回事。我當時有實話實說。如果做了密報登錄後,原先要詳細檢驗的櫃子不會改變為簡易查驗。」、「(提示94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同一次偵訊時你為何說『我知道密報登錄後會通知驗貨員改以簡易方式檢驗』?)因為我們是配合專案,整個作業程序就是他們公文拿來我們就作密報登錄,是為了預防其他單位又來登錄,因為是要配合檢方查緝槍械,所以就改以簡易查驗方式比較不會打草驚蛇。」、「(什麼是在『艙單階段先行抽驗』?)貨櫃還沒有到時,船公司就把艙單先透過電腦傳輸到海關,海關查緝人員認為有問題的艙單,就會加以鎖定,等貨櫃卸到碼頭時他們就會去查驗。」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至17頁反面);於94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張家銜的貨櫃是在93年

1 月12日海關查緝人員倉棧組的查緝人員開櫃發現不符,因為報關是天然凳,裡面是夾藏香菸,本件是在報關前就先開櫃,因為查緝人員依經驗篩選艙單研判而開櫃,發現2 個貨櫃都有藏,93年1 月12日星期一黃慶霖在接近中午時拿檢察官公文給我,該公文有高雄地檢署的抬頭,署名是陳正達,由我拿給副局長交給查緝單位,請查緝單位注意,但查緝單位表示93年1 月12日當天早上該2 個貨櫃已經被通報發現香菸。一般該公文來就作密報登錄,但該案因海關通報在先,所以檢察官公文就不能作密報登錄,海關不受理,放在副局長那邊也沒有用,所以通知黃慶霖將公文拿走」等語(見偵②卷第416 至419 頁)。

⑵證人黃慶霖於97年7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我有拿

公文給謝天富,謝天富有告訴我海關人員已先查到不法物品,所以不讓我密報登錄,當時我要將那件密報登錄,我星期五下午拿到陳檢的公文,星期一拿去給謝天富,謝天富告訴我海關機動隊在星期天下午覺得貨櫃可疑,依職權開櫃檢查,發現有香菸,依海關密報登錄作業不讓我作密報登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9頁正、反面)。

⑶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⑧卷第11頁)。

⑷足認被告陳正達核發公文,由黃慶霖交付海關之謝天富,要

求海關對上開貨櫃注意之前,該等貨櫃已先經海關人員發現有附表十所示之香菸等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正達於93年4 月19日發函要求海關對櫃號YMLU000000

0 、YMLU0000000 號貨櫃(即附表八編號9 )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時,因該等貨櫃同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緊急搜索方式查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香菸一節,有:

⑴證人謝天富於97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這2 個櫃子

在中興分局那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頁);於94年9 月5 日偵查中證述:「陳正達辦林義淵案,我記得有1 、2 個貨櫃,在旗津碼頭那裡詳細檢查,姜麗儒檢察官好像是根據海巡署的密報,我聽黃慶霖說那櫃子就交給姜麗儒檢察官處理,但查到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②卷第

267 頁)。⑵證人黃慶霖於97年7 月2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時平的

案子我有去作密報登錄,請海關作C3檢查,貨櫃報關檢驗當天,謝天富告訴我海巡署那邊也要作密報登錄,我問他哪位檢察官要處理,他告訴我是姜麗儒,我另案也有在姜檢那裡聲請監聽票,我打電話給陳正達檢察官請他們協調,後來陳檢告訴我已經和姜檢協調好,由姜檢處理該案」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9頁反面、80頁)。

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1日實施緊急搜索指揮書、扣

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②卷第253 頁、警⑩卷第2 頁)。

⑷足認告陳正達於93年4 月19日發函要求海關對櫃號YMLU0000

000 、YMLU0000000 號貨櫃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時,因該等貨櫃同時經高雄地檢署其他檢察官以緊急搜索方式查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香菸等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陳正達辯稱:「(提示起訴書第51頁,問:附表三所示

發文日期、貨櫃號碼,你是如何得知?)貨櫃號碼是我大陸吳姓友人以電話告訴我,跟我講了之後我作好公文交給黃慶霖,這個朋友給我情資是那邊已經裝好貨櫃,才會通報我貨櫃號碼,從通知我到貨櫃抵臺約有一個禮拜時間,通知我之後我準備好,再請黃慶霖拿去海關作密報登錄查緝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3 頁反面)。而證人黃慶霖於97年

7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度他第字3808林義淵案件發給高雄關稅局的函文,內容要求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這內容都是陳正達檢察官決定的,函文之貨櫃號碼是陳正達提供的,我不知道貨櫃內究竟裝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1、82頁)。上開櫃號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 號貨櫃內有夾藏香菸等情,前已敘明,而該等貨櫃號碼係被告陳正達之吳姓友人提供,業經被告陳正達供述在卷。然該名吳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到庭證述其提供予被告陳正達之情資內容係僅有貨櫃號碼抑或係特定貨櫃內有夾藏香菸;而依證人黃慶霖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正達知悉該等貨櫃內有香菸之事,即便被告陳正達有發文要求海關對上開4 個貨櫃為注意,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陳正達事先對上開4 個貨櫃內有夾藏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香菸一事有所認識。此外,本件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正達知悉該等貨櫃內有香菸,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謂被告陳正達對於附表十、十一所示之香菸部分有何輸入私菸或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就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

7 、8 、9 、10所示公文有隱匿文書一節,本院認尚難遽認被告陳正達有隱匿公文之故意之理由,援用上開十㈤⒋之理由。

⒌公訴意旨並無敘明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7 、8

、9 所示貨櫃內有何違禁物,則被告陳正達對該等貨櫃之放行亦無有何不法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正達有何隱匿公文、非

法輸入私菸、侵害商標權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是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參)本應為被告陳正達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包庇走私、圖利、濫權不追訴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48頁所載),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所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1條,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化名 │檢舉對象│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出處 │├──┼──────────┼────┼────┼────────┼────┤│ 1 │91年7月31日調查筆錄 │ 阿國 │ 阿齊 │簽名-2枚 │警③卷 ││ │(原本有2份) │ │ │指印-6枚 │P187-191││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 阿國 │ │指印-1枚 │同卷第 ││ │ │ │ │ │192 頁(││ │ │ │ │ │密封) │├──┼──────────┼────┼────┼────────┼────┤│ 2 │92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 阿國 │ 吳先生 │指印-3枚 │警③卷 ││ │ │ │ │ │P149-150││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 阿國 │ │無 │192 頁(││ │ │ │ │ │密封) │├──┼──────────┼────┼────┼────────┼────┤│ 3 │92年3月11日調查筆錄 │ 小重 │ 小洪 │簽名-1枚 │警①卷 ││ │ │ │ │指印-3枚 │P148-149││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 小重 │ │無 │同卷第 ││ │ │ │ │ │155 頁(││ │ │ │ │ │密封) │└──┴──────────┴────┴────┴────────┴────┘附表二┌──┬─────────────────────────┬───┬─────┬────┬──────┐│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 有無殺傷力 │├──┼─────────────────────────┼───┼─────┼────┼──────┤│ 1 │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 │0000000000│A018671 │機械性能良好││ │(含彈匣1個) │ │ │ │具殺傷力 │├──┼─────────────────────────┼───┼─────┼────┼──────┤│ 2 │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 │0000000000│D057444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3 │以色列IMI廠製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 │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4 │美國COBRAY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 │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 個) │ │ │ │ │├──┼─────────────────────────┼───┼─────┼────┼──────┤│ 5 │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 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 │0000000000│RP900696│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6 │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 │0000000000│RP110398│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7 │制式手槍(含彈匣12個) │12支 │與附表二制式手槍併送│同上 ││ │ │ │鑑定,無從逐一分辨 │ │├──┼─────────────────────────┼───┼──────────┼──────┤│合計│ │18支 │ │ │└──┴─────────────────────────┴───┴──────────┴──────┘附表三┌──┬─────────────────────────┬───┬─────┬────┬──────┐│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有無殺傷力 │├──┼─────────────────────────┼───┼─────┴────┼──────┤│ 1 │制式手槍(含彈匣32個) │32支 │與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機械性能良好││ │ │ │手槍併送鑑定,無從逐│具殺傷力 ││ │ │ │一分辨 │ │└──┴─────────────────────────┴───┴──────────┴──────┘附表四┌──┬──────────┬──────────────────┬─────┐│編號│ 子 彈 名 稱 │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1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具殺傷力 ││ │(散彈子彈) │ │ │├──┼──────────┼──────────────────┼─────┤│ 2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5,012 顆(已試射54顆,餘4,958 顆) │同上 ││ │(九O子彈)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同上 ││ │(達姆彈) │ │ │├──┼──────────┼──────────────────┼─────┤│ 4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446 顆(已試射2 顆,餘444 顆) │同上 │├──┼──────────┼──────────────────┼─────┤│合計│ │6,058顆(已試射62顆,餘5,996顆) │ │└──┴──────────┴──────────────────┴─────┘附表五┌──┬────────────┬─────┬─────────────┐│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管制編號 │├──┼────────────┼─────┼─────────────┤│ 1 │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 7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 │(均各含彈匣1 個) │ │號 │├──┼────────────┼─────┼─────────────┤│ 2 │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 │ 2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均 │ │ ││ │各含彈匣1個) │ │ │├──┼────────────┼─────┼─────────────┤│ 3 │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 1支 │0000000000號 ││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 │ ││ │彈匣1 個) │ │ │├──┼────────────┼─────┼─────────────┤│ 4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 │ 1支 │0000000000號 ││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含彈匣1 個) │ │ │├──┼────────────┼─────┼─────────────┤│ 5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 │ 4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均各含彈匣1 個) │ │號 │├──┼────────────┼─────┼─────────────┤│ 6 │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 │ 2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均各含彈匣1個) │ │ │├──┼────────────┼─────┼─────────────┤│ 7 │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 │ 2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各含彈│ │ ││ │匣1個) │ │ │├──┼────────────┼─────┼─────────────┤│ 8 │捷克CZ廠製75B型口徑9mm之│ 1支 │0000000000號 ││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 │ ││ │個) │ │ │├──┼────────────┼─────┼─────────────┤│ 9 │中共NORINCO廠製NZ75型口 │ 1支 │0000000000號 ││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含彈匣1 個) │ │ │├──┼────────────┼─────┼─────────────┤│ 10 │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 │ 1支 │0000000000號 ││ │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 │ ││ │(含彈匣1個) │ │ │├──┼────────────┼─────┼─────────────┤│ 11 │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型│ 1支 │0000000000號 ││ │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 │ │ │├──┼────────────┼─────┼─────────────┤│ 12 │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 8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均各含彈匣1 個) │ │號、0000000000號 │├──┼────────────┼─────┼─────────────┤│ 13 │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 │ 5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 │├──┼────────────┼─────┼─────────────┤│ 14 │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 │ 1支 │0000000000號 ││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5 │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型 │ 1支 │0000000000號 ││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6 │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之│ 2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7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 │ 1支 │0000000000號 ││ │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 │ │ │├──┼────────────┼─────┼─────────────┤│ 18 │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口│ 1支 │0000000000號 ││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含彈匣1個) │ │ │├──┼────────────┼─────┼─────────────┤│ 19 │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 1支 │0000000000號 ││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 ││ │1個) │ │ │├──┼────────────┼─────┼─────────────┤│ 20 │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 │ 2支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9mm之制式衝鋒槍,槍枝( │ │ ││ │均含彈匣1個) │ │ │├──┼────────────┼─────┼─────────────┤│ 21 │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 4支 │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 │BLACK WIDOW型口徑0.22吋 │ │ ││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 │ ││ │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 │ ││ │心雷轉輪手槍」) │ │ │├──┼────────────┼─────┼─────────────┤│ 22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 715顆 │ │└──┴────────────┴─────┴─────────────┘附表六

┌──┬──────┬─────────┬────────────┬─────────┐│編號│ 發文日 │ 文 號 │ 主 旨 │ 櫃 號 │├──┼──────┼─────────┼────────────┼─────────┤│ 1 │ 91.09.02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 │ EMCU0000000 ││ │ │第55815號 │ │ │├──┼──────┼─────────┼────────────┼─────────┤│ 2 │ 91.09.16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 │ CLHU0000000、 ││ │ │第62532號 │ │ FSGU0000000 │├──┼──────┼─────────┼────────────┼─────────┤│ 3 │ 91.11.04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WHLU0000000 ││ │ │第73450號 │ │ │├──┼──────┼─────────┼────────────┼─────────┤│ 4 │ 91.11.25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GESU0000000 ││ │ │第87276號 │ │ │├──┼──────┼─────────┼────────────┼─────────┤│ 5 │ 91.12.05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CLHU0000000 ││ │ │第88793號 │ │ (20呎) │├──┼──────┼─────────┼────────────┼─────────┤│ 6 │ 91.12.11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GSTU0000000、 ││ │ │第84007號 │ │ EISU0000000 │├──┼──────┼─────────┼────────────┼─────────┤│ 7 │ 92.01.03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WHFU0000000 ││ │ │第5197號 │ │ │├──┼──────┼─────────┼────────────┼─────────┤│ 8 │ 92.01.17 │雄檢楠果字第7239號│ 對該貨櫃抵台後嚴密控管 │ KMTU0000000 ││ │ │ │ │ (20呎) │├──┼──────┼─────────┼────────────┼─────────┤│ 9 │ 92.01.27 │雄檢楠果92他638字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 │ │第3166號 │ │ (40呎) │└──┴──────┴─────────┴────────────┴─────────┘附表七┌──┬────┬─────────┬─────────────┬────────┐│編號│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 主 旨 │ 櫃 號 │├──┼────┼─────────┼─────────────┼────────┤│ 1 │92.3.20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 │ │第18815號 │ │ │├──┼────┼─────────┼─────────────┼────────┤│ 2 │92.5.02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 │ │第25168號 │ │ │├──┼────┼─────────┼─────────────┼────────┤│ 3 │92.05.19│雄檢楠果92他1493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TEXU0000000 ││ │ │第37392號 │ │ │├──┼────┼─────────┼─────────────┼────────┤│ 4 │92.06.05│雄檢楠果92他1493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YMLU0000000 ││ │ │第39579號 │ │ │├──┼────┼─────────┼─────────────┼────────┤│ 5 │92.07.14│雄檢楠果92他1493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EASU0000000 ││ │ │第44607號 │ │ GESU0000000 │└──┴────┴─────────┴─────────────┴────────┘附表八┌──┬────┬─────────┬─────────────┬─────────┐│編號│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 主 旨 │ 櫃 號 │├──┼────┼─────────┼─────────────┼─────────┤│ 1 │92.9.19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 ││ │ │第63998號 │ │ │├──┼────┼─────────┼─────────────┼─────────┤│ 2 │92.09.23│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FSCU0000000 ││ │ │第61883號 │ │ │├──┼────┼─────────┼─────────────┼─────────┤│ 3 │92.10.01│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 ││ │ │第65658號 │ │ WHLU0000000 │├──┼────┼─────────┼─────────────┼─────────┤│ 4 │92.11.10│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 ││ │ │第73892號 │ │起訴書誤繕為WHLU50││ │ │ │ │98028 )、 ││ │ │ │ │ YMLU0000000 │├──┼────┼─────────┼─────────────┼─────────┤│ 5 │92.11.27│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TTNU0000000、 ││ │ │第76718號 │ │ GATU0000000 │├──┼────┼─────────┼─────────────┼─────────┤│ 6 │93.01. │ 無公文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YMLU0000000、 ││ │ │ │ │ YMLU0000000 │├──┼────┼─────────┼─────────────┼─────────┤│ 7 │93.02.11│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 ││ │ │第8497號 │ │ │├──┼────┼─────────┼─────────────┼─────────┤│ 8 │93.02.22│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 ││ │ │第14779號 │ │ │├──┼────┼─────────┼─────────────┼─────────┤│ 9 │93.03.15│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YMLU0000000 ││ │ │第12042號 │ │ │├──┼────┼─────────┼─────────────┼─────────┤│ 10 │93.04.19│雄檢楠果92他3808字│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YMLU0000000、 ││ │ │第25815號 │ │ YMLU0000000(起││ │ │ │ │訴書誤繕為YNLU8253││ │ │ │ │061) │└──┴────┴─────────┴─────────────┴─────────┘附表九┌──┬────┬───────┬────────────────┐│編號│ 審定號 │ 商標專用期限 │ 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 │ │ │ │├──┼────┼───────┼────────────────┤│ 1 │ 194784 │ 101/10/3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菸、菸草、香煙、雪茄。煙斗、濾嘴││ │ │ │、煙灰缸、打火機。 │├──┼────┼───────┼────────────────┤│ 2 │ 255036 │ 104/03/15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 │ │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 │ │ │煙、菸絲、嚼煙、鼻煙。 │├──┼────┼───────┼────────────────┤│ 3 │ 675731 │ 95/06/30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煙草、雪茄、嚼煙、濾嘴香煙、香煙│├──┼────┼───────┼────────────────┤│ 4 │ 329978 │ 95/06/30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各種煙、煙草、煙絲、捲煙、雪茄煙│└──┴────┴───────┴────────────────┘附表十┌──┬────────┬────────────┐│編號│ 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 1 │ MILDSEVEN │32萬3千4百50包 │├──┼────────┼────────────┤│ 2 │ 長壽硬殼煙 │40萬9千9百包 │├──┼────────┼────────────┤│ 3 │ 長壽淡煙 │24萬7千4百50包 │├──┴────────┴────────────┤│共計 98萬8百包 │└────────────────────────┘附表十一┌──┬───────────┬─────────────┐│編號│ 私菸品牌名稱 │數量(箱/包) │├──┼───────────┼─────────────┤│ 1 │ 長壽LONGLIFE │200箱 │├──┼───────────┼─────────────┤│ 2 │ 長壽LONGLIFE │1500包 │├──┼───────────┼─────────────┤│ 3 │ DAVIDOFF │21萬3500包 │├──┼───────────┼─────────────┤│ 4 │ MILDSEVEN │66萬6000包 │├──┼───────────┼─────────────┤│ 5 │ MI-NE │1萬2500包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