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寶增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得水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告向船井公司購買船井大樓時,歐朝誠、黃寶增刻意隱瞞該大樓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致使原告依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共4900萬元。㈡歐朝誠明知鷹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仍自訂立虛假工程合約,並與黃寶增共同預為抵押權登記,將船井大樓作為工程合約之虛位承攬債權之擔保。㈢歐朝誠、黃寶增明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卻仍向原告聲稱船井大樓無其他權利瑕疵,渠等顯係為侵害原告對船井大樓之所有權,使原告購入船井大樓後,須承受8000萬元暨利息之債務。㈣歐朝誠為實現之虛偽承攬債權,對船井公司取得訴訟上和解,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船井大樓強制執行。歐朝誠、蔡得水嗣改以船井大樓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船井大樓。㈤就整起詐害行為而言,被告鷹吉公司、黃寶增、蔡得水係居於共謀且行為分擔之地位,自亦應與歐朝誠同負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迄本案判決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