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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許榮棋

莊榮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廢棄原判決,請求移民事庭審理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則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為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104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中提起反訴,顯不合規定,原審基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