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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陶芳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陶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於網際網路上刊登相關訊息,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所收取之人民幣現金作為周轉,如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與之談妥金額及匯率,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待確認金額後,即透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換算後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人銀行帳戶內。適有於網際網路上從事匯兌詐騙自稱「JAMES 張」之人,於97年年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賴○○,向賴○○佯稱其在大陸深圳地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以即時通訊軟體MSN 互相聯繫。迄至98年3 月31日某時,「JAMES 張」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向賴○○佯稱可代為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同時間「JAMES 張」亦透過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張貼之訊息與之聯絡,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賴○○與被告均信以為真。賴○○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至「JAMES 張」指定之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見約定之新臺幣款項業已匯入,嗣依「JAMES 張」之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分別以自己及友人魏○○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410,961元至戶名為方○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後於賴○○匯入款項之翌日,提領2,043,

000 元現金,分別匯款986,000 元、78,476元、978,000 元至黃○○、黃○○及方○○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其購買廢五金、銅料、行動電話及銅線機等物品之貨款。被告於數日後因接獲賴○○求助之電子郵件,回覆後發覺遭「JAMES 張」利用為詐騙賴○○之工具,嗣經賴○○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黃○○、黃○○、方○○之證述、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設於臺灣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方○○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款回條、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張貼之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交易對帳單、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賴○○與「JAMES 張」之MS

N 對話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客戶回單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賴○○及魏○○(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83 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間接獲一位自稱賴○○人士以大陸手機與其聯絡,表示欲訂購貨物,並先逕行匯款240 萬元至其帳戶,因其一向是貨款到即出貨,便開始處理貨物進出,但賴○○隔天便以家人反對為由來電取消訂單,要求退還貨款,並指定換算為人民幣匯入賴○○妻子方○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內,因其一時無法籌措等額之人民幣,遂分別以自有資金及委託大陸友人魏○○匯入該帳戶,但事後卻又接獲一位賴○○先生電話,表示遭「JAMES 張」詐騙而請求還款,故本案實乃賴○○與「JAMES 張」間從事兩岸匯兌往來之糾紛,其僅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未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等語(見警卷第2-5 頁,偵一卷第12-14 、156-158頁,偵二卷第19-20 、57-59 頁,偵三卷第79-82 、96-98、132-133 頁,偵四卷第22-24 頁,偵五卷第14-15 、18-1

9 、37-38 、55-56 頁,原審卷第20-29 、56-78 頁,本院卷一第32-42 頁)。

四、經查:被告於94年間在大陸開設青島綠基經貿有限公司,並設置經營「台商黃頁」網站;於97年年底某日,自稱「JAME

S 張」之人透過網路結識賴○○,向賴○○佯稱其在大陸深圳地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其間雙方互以即時通訊軟體MSN聯繫,迄98年3 月31日某時,「JAMES 張」向賴○○佯稱可代為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許,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40 萬元至「JAMES 張」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則於98年3 月31日因自稱「賴○○」之人欲向其購買貨物,自稱「賴○○」之人先向其表示已於當日將貨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於自稱「賴○○」之人匯入款項後翌日即同年4 月1 日,提領2,043,000 元現金,並分別匯款986,000元、78, 476 元、978,000 元至黃○○、黃○○及方○○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其購買廢五金、銅料、行動電話及銅線機等物品之貨款。其後被告因自稱「賴○○」之人表示不欲購買貨物,乃依自稱「賴○○」之人指示,分別以自己及友人魏○○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410,

961 元至戶名為方○即自稱「賴○○」之人所稱之配偶,在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數日後,被告因接獲賴○○求助之電子郵件,回覆後發覺疑似遭自稱「賴○○」之人利用為詐騙賴○○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賴○○、黃○○、黃○○及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一第33-36 、108 頁;偵卷二第30 -32、39-40 頁;偵卷三第45-48 、9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即時通畫面、電子郵件資料、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子交易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8年5 月26日(98)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大陸台商協會及台商黃頁網路列印資料、賴○○與「JAMES 張」聯絡之即時通及電子郵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10月1 日(98)新光銀水湳字第238 號函暨所附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商黃頁網頁及電子郵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9年1 月27日(99)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產品買賣合同書、台商獨資普羅機電(蘇州)有限公司訂購單、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匯率查詢(台幣兌換人民幣)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三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1月25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三張、台商黃頁名片、網頁列印資料各一張及招商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0頁;偵卷一第4-6 、14之1-14之1 、40-7

6 、85-87 、88-106之1 、110 、123-146 、147-151 、161-172 頁;偵卷二第60-61 、66、75-76 頁;偵卷三第27-3

2 、36-40 、71、83-84 、103 、124-125 頁;偵卷五第106-106 頁),此部分有關資金流向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金融機構不經由現金直接輸送,藉由在他地分支機構、聯行或外地同業間相互代理支付款項之關係,進行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交寄款項收付之業務,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金融機構之客戶則利用匯兌方式,用以清償異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就貨幣流動(通)而言,金融機構之間係基於相互代理支付款項之契約關係,進行資金清算;而利用金融機構之客戶間,背後則有其債之原因關係。若金融機構之客戶即行為人別無任何債之原因關係,而單純就貨幣流動(通)為相互代理支付款項,此即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欲規制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得以證明被告別無任何債之原因關係,而係受託單純為人從事貨幣流通,而有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

有與「JAMES 張」見過面,是在97年12月底於網路上與「JA

MES 張」的男性認識,並只在網路上聯繫三至四個月。「JA

MES 張」自稱在大陸從事貨幣匯兌業務,當時因為大陸放長假,其擔心匯率會有變動,而且「JAMES 張」有說會提供優惠匯率,所以才會透過「JAMES 張」想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其依「JAMES 張」之指示,於98年3 月31日匯款到「JA

MES 張」所稱之朋友即被告系爭帳戶,並打電話予「JAMES張」確認,「JAMES 張」表示要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人民幣給其。之後其發覺受騙,即向「JAMES 張」曾發信過的人寄發電子郵件,後來沒多久就收到被告回信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一第35-36 頁,本院卷二第4-10頁)。依據證人賴○○上開證述,其匯款予「JAMES 張」之男性以至被告將自稱「賴○○」之人所匯入240 萬元以人民幣匯還至方○帳戶前之期間,被告與賴○○均未曾有過相互聯繫;而證人賴○○約定兩岸匯兌之人為「JAMES 張」,也非被告。亦即,依據證人賴○○之證詞,被告充其量僅係賴○○與「JAMES張」約妥兩岸匯兌事宜後,「JAMES 張」提供予賴○○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僅能證明證人賴○○有與「JAMES 張」聯繫從事兩岸匯兌事宜,雖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所謂自稱「賴○○」之人即為「JAMES 張」,然亦不足以證明自稱「賴○○」之人與被告間之匯款僅有單純貨幣流動,而別無債之原因關係,自難以證人賴○○之證述認定被告有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行為。

㈡按刑事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

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乃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被告就其與自稱「賴○○」之人之資金往來過程,係因有前述買賣契約之締約所為,而有以下證明方法:

⒈被告於收受自稱「賴○○」之人所匯之240 萬元後,旋於

翌日提領2,043,000 元現金,分別匯款986,000 元、78,476元、978,000 元至黃○○、黃○○及方○○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 紙及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三第83-84 頁)。

⒉證人黃○○證稱:被告是向我們大陸那邊買廢五金及銅料

,被告是在臺灣匯錢到我們的戶頭,其不認識被告,但被告認識其大哥黃○○,他們在大陸做廢五金買賣,黃○○通知說有人會匯986,000 元到其帳戶內,那是生意上的錢,其帳戶是供作黃○○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偵卷二第39頁)。

⒊證人黃○○證稱:其是做手機生意,與被告配合進出貨,

被告是請我在大陸幫他買五支黑金剛手機及茶葉,78,476元就是這些款項,當時被告匯款給其的下午,錢就領不出來,被告說她被別人告,這筆款項被凍結,但三天後就可以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頁)。

⒋證人方○○證稱:其有收到被告在98年4 月1 日匯入的97

8,000 元,被告是付貨款給其,其是做拉絲機器的,被告跟我們公司購買機器,收到款項後有出貨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並有產品買賣合同書、訂購單及出貨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60、61、66頁;偵卷三第103 頁)。

⒌依據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是將自稱「賴○

○」之人所匯款項直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與一般從事兩岸匯兌業者常見之匯兌手法,亦即收取他人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兌付人民幣之同時,亦以該筆新臺幣作為另一人在大陸匯入人民幣而在臺灣兌付新臺幣使用等情,迥不相同。是以,前揭證人黃○○、黃○○及方○○之證詞,反而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自稱「賴○○」之人所匯入資金,並非僅有單純貨幣流動,而另有購買貨物之原因關係,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行為。㈢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部分辯解縱使略有疑義,除非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即不能因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賴○○在大陸深圳要做大陸市

場買貨,就匯款240 萬元給我,隔天其提領2,043,000 元,分別匯到方○○、黃○○及黃○○帳戶下單,但下單匯款完成後,賴○○又說不要做生意,要求以人民幣退還貨款,其總共調了將近50萬元人民幣,分兩次匯款到賴○○之配偶方○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結果賴○○又在同年4月3 日到警察局告其,其估計賴○○是要騙其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一第12-14 頁)。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自稱「賴○○」之人與我聯絡表示要訂

購貨物從事大陸貿易後,就直接匯款240 萬元到我的帳戶內,隔日卻取消訂單,要求退還貨款換算為人民幣匯入方○的帳戶,其分別委託魏○○及用自己的資金匯入方○的帳戶,事後卻又接到賴○○通知表示遭「JAMES 張」詐騙,要求退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9-73 頁)。⒊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就其接獲一名男子來電、匯款、

取消訂單及以人民幣退款等過程,均屬一致,僅就是賴○○本人或自稱「賴○○」之人打電話與其聯繫一節略有不符。就此,被告已於98年6 月26日偵訊時明確供稱:我不知道賴○○與「JAMES 張」發生何事,其是說有一個自稱「賴○○」之人說在大陸深圳八年了,想做生意,結果當天三點半一查,他匯了240 萬元給我,我就要給他處理貨物進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 頁)。可見被告已說明因打電話與其聯絡之人自稱賴○○,始將於偵辦過程中得悉之「JAMES 張」,與賴○○誤認為同一人。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係因誤認「JAMES張」與賴○○或為同一人所致,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此處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分別以自己及魏○○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各匯

款人民幣7 萬元及410,961 元至方○之帳戶,有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及網路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20頁)。惟因「JAMES 張」迄今仍未到案,自亦無從證明「JAMES 張」有與被告約定將賴○○匯入之240 萬元兌換為人民幣總計480,961 元之事實。而協助被告退還自稱「賴○○」之人匯款者,即證人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給方○之金融帳戶確實為其所有,但其已對有無見過被告、有無接聽被告電話請其匯款已無印象,也不知何人為賴○○、「JAMES 張」,對方○為何人也沒有印象;其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及貿易加工機器買賣多年,平均一年有二至三億元的營業額,也在台商協會,該帳戶會因為公司業務需要或協助朋友而有資金往來進出,有時一台機器就要二、三百萬元,其私人帳戶是與公司帳戶混在一起的;而匯款時指定匯款到被告不知名帳戶非常普遍,本件匯款金額不大,大多是由公司小姐進行匯款,因此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2 頁)。又本件所有貨幣流動過程中,證人賴○○從未見過「JAMES 張」,被告未見過自稱「賴○○」之人,證人魏○○也未見過被告,自不能以被告抗辯當時並不認識證人魏○○,竟仍為匯款,而遽予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又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張貼之廣告係記載「兩岸匯率諮詢」、

「臺商服務:新臺幣人民幣兌換諮詢」、「國泰世華銀行兩幣匯率諮詢」、「每日國泰世華銀行,當日人民幣買進賣出匯率諮詢」等語,有網頁資料5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48 、149 頁;偵卷三第27-28 頁),此自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兌換匯率之諮詢服務而已,並非被告對外宣稱其有經營兩岸貨幣匯兌之業務,故被告辯稱因當時兩岸資訊往來較不發達,始提供台商匯率諮詢之管道以作為交易時之參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金額進行兩岸貨幣匯兌之事實,僅以被告張貼前揭廣告現存最早一則訊息之發佈時間為95年6 月21日,即認被告自該日起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兩岸貨幣匯兌業務等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受自稱「賴○○」之人匯入240 萬元後,即因貨物買賣之原因而提領轉匯予黃○○、黃○○及方○○三人;並因自稱「賴○○」之人解除買賣預約,而依對方要求匯款人民幣至方○之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主張有債之原因關係,而非單純貨幣流動,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