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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珠

張家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李亦庭律師蔡旻穎律師被 告 詹騰彬

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

邵勇維律師謝孟良律師被 告 施紀宏

楊詠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鄭筑勻

郭金安王丹青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3 年易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1號、第19963號、第271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54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298號、1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珠、張家榮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因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投資(下稱「純資本運作」),得悉臺灣地區民眾如欲參加「純資本運作」,須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繳交投資款,而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其等為賺取匯差牟利,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1 日止,接受詹騰彬、沈杏仙、夏緁笭(原名夏寧彤)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非法國內外通匯業務。其方式為:由林明珠依委託人或其下線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金額,以人民幣匯款至委託人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人民幣現金交付予委託人所指定之對象,以供該等客戶繳交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俟委託人或其下線回台後,再依林明珠或張家榮之指示,依臺灣地區銀行之牌告匯率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匯入林明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明珠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珠乙帳戶)、張家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榮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家榮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榮戊帳戶)內;亦有客戶在臺灣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遂先將欲投資之人民幣金額依臺灣地區銀行之牌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匯入前述林明珠、張家榮所開立之帳戶,再由林明珠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匯入或交付予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或受款對象。林明珠、張家榮於上開期間內,即以前述方式,為附表一所示客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合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1,242,990 元,並從中賺取千分之2 之匯差利潤,計賺取不法利益202,486 元。

二、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均明知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從事「純資本運作」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投資人(俗稱:下線),投資案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 元(術語:21份股、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資本運作」後,其直接上線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 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 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可獲取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即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並告以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當地「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復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告以:「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情,誘使投資人參加「資本運作」。詎其等竟與楊富濠、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相互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受邀約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為附表二所示招攬及獲取利潤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張家榮、許妙茹等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之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原就被告張鳳瑩招攬被告李劉曉容加入「純資本運作」,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向原審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就被告張鳳瑩、許妙茹共同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405 號)。被告張鳳瑩原被訴招攬被告李劉曉容加入「純資本運作」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張鳳瑩經遭追加起訴招攬被告許妙茹及所屬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部分,雖經原審認與起訴部分並無何單一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然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鳳瑩前述部分追加起訴,仍屬合法;被告許妙茹經追加起訴部分,亦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即與被告張鳳瑩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許妙茹追加起訴,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騰彬所辯屬同一案件遭再行起訴及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明

定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偵查中,並無審判不可分,亦即不生偵查不可分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被告詹騰彬辯稱:本案有關伊參與楊富濠體系之「純資本運

作」投資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詹騰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

3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詹騰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影印偵查卷第150 頁至156 頁)。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案肇因於告訴人李采蓉(原名李淑琦)指稱被告詹騰彬以「純資本運作」獲利看好等情遊說告訴人李采蓉加入,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投資,對被告詹騰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采蓉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已知悉該制度之運作模式,自行評估運作之投資風險,被告詹騰彬並無施用詐術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詹騰彬之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詹騰彬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則係認被告詹騰彬與其他「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成員基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以被告詹騰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起訴,雖被告詹騰彬本件被訴客觀事實亦為招攬介紹李采蓉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但被訴之主觀犯意與被告詹騰彬前述經不起訴處分者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同一案件」既不包含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況被告詹騰彬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已在本案起訴時間後,本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稱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為實體審理。

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被告詹騰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詹騰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六第42頁至52頁)。該案上述詐欺案件之起訴事實,係被告詹騰彬以詐術詐騙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支付投資款參加「純資本運作」,與被告詹騰彬所犯本案被訴招攬李采蓉加入「純資本運作」,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不同。參以被告詹騰彬於原審亦供稱:其參加楊富濠體系只有幾個月,後來即離開加入湖南體系。本案是楊富濠體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的部分是湖南體系,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94頁),足認本案與被告詹騰彬前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前案既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亦無前案判決一部效力及於本案之可能,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下稱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部分:

一、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被告張家榮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張家榮上開時日在高雄市調處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辯稱:當日被告張家榮於下午1 時許開始接受調查詢問,直至下午6 時30分許用餐暫停詢問時止,被告張家榮均堅決表示其未從事地下匯兌。中間休息20分鐘用餐,至傍晚6 時50分繼續接受詢問時,被告張家榮突然表明先前說謊,並隨意編造自己配合大陸人「妹妹」、「林萍」等人從事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等之自白係遭高雄市調處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所致(見原審卷四第100 、177 頁)。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張家榮上開在高雄市○○○○○段之供述(

錄音時間05:23:40至07:05:50) 之錄音光碟,被告張家榮於該次調詢第一階段時,原供稱其係接受友人委託幫忙匯款,其並未從事地下通匯(見偵查一卷第21至28頁),但於中間休息用餐後,張家榮接受第二階段詢問時,高雄市調處人員以「話虎爛也不要這樣子」、「你給我找出來(大聲)」、「把我們當神經病是不是(旁邊有大聲摔東西的聲音)」、「給我找出來(大聲,背景聲有大聲呼吸聲)」、「虧你還是信教的、看你這樣抱著聖經這樣,抱聖經這樣、這樣就沒事了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 頁),足徵調查員大聲喝斥被告張家榮,被告張家榮遂陳稱其係與大陸人林萍、「妹妹」配合從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差優惠(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至第185頁)。高雄市調處人員進一步追問被告張家榮從事匯兌業務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帳戶,因被告張家榮始終語焉不詳(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189頁),並表示恐會連累及他人,調查員又以「他那邊好解決啦,就說單純戶頭借人家、沒什麼特別啦、單純借人家這個、說真的沒什麼啦、啊你這邊、就單純把事情交待清楚、就說清楚這戶頭是他借我的、都是、朋友他不知道、這樣不就好了嗎?」等語,誘導被告張家榮如何回答,被告張家榮乃供出林明珠弟媳之母林雪秋之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89至190頁)。其後,被告張家榮被高雄市調處人員帶離原處,前往被告林明珠作筆錄處進行案情之溝通(溝通內容未錄音,見原審卷四第194頁),俟被告張家榮返回原處後,該處人員即頻頻對被告張家榮告以「啊說實在這不是說是很嚴重的一個事情、你不要說扯那個」、「其實這不是一個很嚴重的事情,今天你願意出來講」、「你要不把你太太牽拖進來,我們可以接受……其實這不是一個很嚴重的事情。」、「(張家榮表示其不懂法律)不是、我們是不會害你們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5至197頁),且對被告張家榮揚言「你如果再說謊的話吼……搞不好、今天檢察官這邊就會聲押……代誌講吼清楚就好了嘛(台語)」、「又在那邊揮捏、林老杯(台語)。」、「浪費人家時間」、「對啊、你等一下去法院、在那邊揮、這樣。」、「那邊直接聲押起來這樣喔」、「他們那邊(台語)、不像我們這邊比較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張家榮遂供述其確有利用林明珠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作為地下通匯使用,但林明珠並未參與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7至203頁)。被告張家榮上開於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高雄市調處人員於第二階段之詢問時,曾先後以大聲喝斥、大聲摔桌、譏諷方式詢問被告張家榮,亦曾利用聲押為手段圖使被告張家榮自白,確有不正詢問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張家榮並無法律之相關學經歷背景,當日亦未委任律師到場,其向該處人員表示其不諳法律時,該處人員並未告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反一再強調本案並非嚴重的案件,勸被告張家榮坦白,可徵被告張家榮辯稱:我記得我被帶出去好多次,他們一直跟我說,南寧詐欺案的罪比較重,地下匯兌罪的錢罰一罰就好了,趕快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頁),並非無據,是高雄市調處人員上開說法,亦有使被告張家榮誤判法律輕重及利害關係之可能。就被告張家榮前開供述之各種外部環境、條件等客觀因素綜合觀察,已足使被告張家榮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及精神恐懼,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被告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該次調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均已委任梁世樺律師到場陪同(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1日調詢時,梁世樺律師於詢問期間因故先行離場),有上開三次筆錄可憑(見偵查一卷第

178、248、306頁),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於原審亦表示被告張家榮對於上述三次調詢時供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家榮於前開三次調詢時,曾遭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是被告張家榮於100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月30日調詢時之供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春凰於調詢時之證據能力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李春凰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明珠、張

家榮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爭執證人李春凰之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128頁、原審卷六第82頁背面)。而證人李春凰對於透過林明珠帳戶匯款之費用、其是否曾將林明珠匯款之相關資訊告知他人等節,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之證詞互有出入。審酌證人李春凰於法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製作調詢筆錄時,高雄市調處人員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進行詢問,其均係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0頁背面),且其在高雄市調處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或刻意迎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事,足認證人李春凰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再者,證人李春凰自承其不認識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則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即無虛編不實情節誣陷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必要,且斯時證人李春凰對於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涉案之情節尚不瞭解,自較無受他人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之顧慮,對案情之記憶,亦因距案發時日較近,較為清晰深刻。反之,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一同被提起公訴,對於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被訴事實及罪名已有認識,且於原審作證時,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巨大。是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李春凰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原名夏寧彤) 、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05-206 、238 頁);被告李春凰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對附表一所示匯款人匯款至其等甲至戊銀行帳戶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係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因為該等投資人在大陸地區決定參加「純資本運作」,但未攜帶足夠之人民幣,乃由被告林明珠之友人沈杏仙出面向被告林明珠借款,被告林明珠基於與沈杏仙之信任關係及情誼,遂先幫渠等墊付人民幣,該等投資人回台後,再將借款,依照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之甲至戊銀行帳戶內,並非投資人在臺灣將定額新臺幣交給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轉匯至大陸,而在大陸領取人民幣,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亦未從中賺取手續費及利潤,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為與匯兌行為有間,自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蘇玉燕、張鳳瑩、馬秋鳳、施紀宏、楊詠棋、詹

騰彬、呂秝菻(原名呂青樺)、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智遠各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入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計1 億0124萬2,99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

126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記載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上開款項係因上開等人(李智遠除外)或其等下線在大陸地區決定參加「純資本運作」(詳如後述),因未攜帶足額人民幣,遂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該等投資人給付人民幣投資款,該等投資人回台後,再將林明珠已給付之人民幣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分別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甲至戊帳戶,李智遠附表一編號49之匯款,係因被告林明珠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證人李春凰之投資款後,由李春凰向其弟李明哲借款,經李明哲指示其女李珊瑩自其子李智遠之帳戶,將李春凰欲借貸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林明珠甲帳戶;王福認、呂秝菻則係自大陸返台後決定投資,經王福認、呂秝菻依照其等上線即施紀宏之指示,將人民幣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匯至被告林明珠之甲帳戶,再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供證人王福認、呂秝菻繳納投資款等情,亦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原審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1頁、原審卷四第82、83、85頁、原審卷八第249頁背面),復經證人蘇玉燕、張鳳瑩、周妮平、馬秋鳳、施紀宏、楊詠棋、詹騰彬、呂秝菻、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明哲於原審;證人李春凰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王福認、呂秝菻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又於102年2月6日人民幣業務開放前,國人於臺灣地區若需匯款至大陸地區,僅得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如美金)辦理匯款,可經由國內銀行直接匯入大陸地區銀行,或透過第三地區轉匯,其成本應較人民幣業務開放後,直接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為高一節,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7月9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00頁)。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㈢張鳳瑩、施紀宏、楊詠棋、呂秝菻、李劉曉容、林沛蓁、王

福認、胡瑩珊、李春凰於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均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互不相識,且於「純資本運作」投資中,俱與被告林明珠無上下線關係之事實,迭經證人張鳳瑩、施紀宏、楊詠棋、呂秝菻、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於原審,及李春凰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第176 頁、原審卷三第7 頁、第11頁、第26頁、第37頁、第136 頁、原審卷六第81頁、他一卷第36頁至39頁、偵查一卷第52至55頁),並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是認;蘇玉燕、馬秋鳳雖認識被告林明珠,但與被告林明珠不熟識,詹騰彬則係經由楊富濠介紹認識被告林明珠夫妻,與被告林明珠夫妻並無深交,亦無「純資本運作」之上下線關係等情,亦經蘇玉燕、馬秋鳳、詹騰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背面、第187頁)。蘇玉燕、詹騰彬等附表一匯入甲至戊帳戶之總金額分別高達39,443,610元及50,793,960元,係因蘇玉燕、詹騰彬於「純資本運作」之下線眾多,多名下線之投資款由蘇玉燕、詹騰彬統籌處理,亦即由證人蘇玉燕、詹騰彬出面與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聯繫交涉,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該等眾多下線之申購款,再由證人蘇玉燕、詹騰彬於臺灣一起將多人之人民幣申購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蘇玉燕、詹騰彬於原審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與蘇玉燕、詹騰彬之眾多下線均不認識,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究係為何人以人民幣支付「純資本運作」之申購款,顯非其2人所關心。綜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或參加人,絕大多數均與被告林明珠夫妻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商業之往來,被告林明珠卻多次為該等具有匯兌人民幣需求之「純資本運作」參加人,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指定之對象,再由該等投資人經等值之金額兌換為新臺幣,在臺灣地區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或由投資人先在臺灣地區,將與投資金額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再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為該等投資人以人民幣給付申購款。雖上述二種情形於客戶寄款、領款之先後順序有異,然核以該二者之性質,均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不經現金之實際輸送,經由他地與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異地間資金之移轉,而具有將款項由甲地(臺灣地區)匯往乙地(大陸地區)之功能,依前說明,自與辦理匯兌業務無殊,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㈣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係由被

告林明珠之朋友沈杏仙出面向被告林明珠借款,因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有經營貿易公司,故有較多人民幣現款可供周轉,被告林明珠基於信任關係及純粹幫忙之想法,才多次借貸人民幣予沈杏仙,之後再由沈杏仙之下線或投資人在臺灣地區還款云云。然關於附表一相關匯款人或投資人在「純資本運作」體系中之地位:①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均為施紀宏之下線,李劉曉容為張鳳瑩之下線,周妮平為許妙茹之下線,張鳳瑩、施紀宏為夏緁笭之下線,夏緁笭、李春凰為沈杏仙之夫洪清祿之下線,洪清祿則為沈杏仙之下線,蘇玉燕亦屬沈杏仙、洪清祿夫妻之下線等情,業經證人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施紀宏、李劉曉容、張鳳瑩、周妮平、夏緁笭、李春凰、沈杏仙、洪清祿、蘇玉燕於原審證述甚明,是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施紀宏、李劉曉容、張鳳瑩、周妮平、夏緁笭、李春凰、蘇玉燕均屬證人沈杏仙之下線或間接下線,應可認定。②證人胡瑩珊於「純資本運作」之上線為大陸人楚少宇,沈杏仙非屬證人胡瑩珊之上線,但證人胡瑩珊為沈杏仙之熟識友人,業據證人胡瑩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③證人詹騰彬原為楊富濠之間接下線,約於99年7月底離開楊富濠體系,而加入湖南體系之運作,是附表一詹騰彬所匯之款項匯款,均為湖南體系之投資款,而沈杏仙並非湖南體系之參加人,沈杏仙與詹騰彬並不認識等情,亦據證人詹騰彬、沈杏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原審卷八第238頁)。

㈤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確有提供其等所開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帳戶,供「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林明珠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31日調詢及被告張家榮於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30日高雄市調查處供認不諱。被告林明珠並坦認:約於99年3月後某日,當時我與楊富濠、沈杏仙、楊富濠2名大陸女性朋友,席開一桌,當時我主動提供我名片給楊富濠及沈杏仙,大家決定就廣西南寧傳銷一事互幫互助,討論之際,我向同席人員表示我可以提供我自己在臺灣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供參加大陸廣西南寧傳銷資金匯款之用(見偵查一卷第22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是我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該支手機內簡訊「夏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李金滿。2011年1月13日,週四,1:52下午」及「夏美:明珠老總:往後我的傘下打電話給你時,我會請他們的通關密碼是:夏老師的朋友,這樣你們就知道要打入指定的資管帳戶:李金滿.請轉達小張,謝謝妳,夏美。2011年1月13日,週四,9:19下午」(下稱夏美簡訊),係指夏緁笭下線參與「純資本運作」資金,要透過我及張家榮,匯入夏緁笭指定李金滿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情(見偵查一卷第385頁正、背面);被告張家榮亦供稱:我與被告林明珠成為「純資本運作」之「行業人」後,謝翊蓮、「金爺」(余遠螢)、詹騰彬、沈杏仙、楊富濠就會幫我介紹。因為林明珠為行業人,也經常在大陸廣西南寧,「金爺」等人才會認為使用林明珠及我的帳戶較有保障,因此會為我們介紹客戶。我本人沒有見過沈杏仙及其配偶,但沈杏仙及其配偶因匯款事務,曾多次打電話與我聯繫(見偵查一卷第250頁背面、第252頁背面至253頁)、上述夏美簡訊指定的銀行帳戶是李金滿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是由夏緁笭指定,李金滿是夏美(夏緁笭)下線,以後夏緁笭下線申購「純資本運作」匯款時,會表示是「夏老師的朋友」,就知道是夏緁笭的下線,要將資金匯入李金滿前開帳戶。「行業人」參與一段時間後體系變大,所以會更換資金匯入帳戶,在上開簡訊之前,夏緁笭的下線是將資金匯入其他帳戶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7頁背面至308頁)。

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楊富濠於原審

陳稱:在很多人的時候,林明珠曾說如果我們不夠錢,她可以先借我們申購,回來再匯給她,我們再請她吃飯即可(見原審卷七第10頁背面),並有楊富濠持有如其前開所述之林明珠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89 頁);證人詹騰彬於原審證稱:我們資本運作需要人民幣,我們不可能有人民幣,我在那邊也沒有做生意,後來透過楊富濠介紹我認識林明珠。楊富濠說林明珠在那邊有做生意,我要調度人民幣就先請她幫忙,可向林明珠調借資本運作的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證人李春凰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我不認識林明珠。我透過友人介紹而獲悉林明珠帳戶,可以提供兩岸匯款服務,並知道透過林明珠帳戶匯款至大陸時,要跟「張先生」聯絡,我知道這個管道後,就經常介紹朋友。我擔任中國臺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理事長,有時也在該協會會議中廣播這個匯款優惠訊息。我聽說林明珠信用不錯,且透過林明珠匯款至大陸比較省錢等語(見他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林明珠之帳戶是沈杏仙指定我將投資金額匯到該帳戶,並且要我在匯款後直接與一名「張先生」聯絡,我實際上並不認識林明珠,也不認識「張先生」等語(見偵查一卷53頁)。證人夏緁笭於原審證稱:我進出法院時才認識林明珠。林明珠之帳號是沈杏仙跟我說的,在臺灣匯款之前,沈杏仙會叫我們打電話給「小張」,跟他說我們在臺灣要匯多少錢過去,後來才知道「小張」是林明珠的先生。我曾經傳送前述夏美簡訊給林明珠,傳簡訊時也不認識林明珠,是沈杏仙告訴我林明珠電話,李金滿是我弟妹,出借帳戶供「純資本運作」在大陸收投資款之帳戶(見原審卷六第91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夏美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據(見偵查一卷第395頁)等語相符。

㈦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林明珠係於餐會等公開場合向多人推

銷介紹自己與張家榮從事之兩岸通匯服務,並發送載有其2人聯絡電話之名片予楊富濠、沈杏仙等人,楊富濠進而將該通匯管道介紹予證人詹騰彬,沈杏仙則將該通匯管道告知其下線李春凰、夏緁笭等人知曉,並與其夫洪清祿將此通匯管道提供其眾多下線使用。李春凰復將該兩岸通匯訊息在其任職之中國臺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會議中散播及告知友人,證人夏緁笭更因其下線人數日多,直接以簡訊與被告林明珠聯繫,告知將以「夏老師的朋友」作為日後請林明珠通匯之代號,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確有非法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至為灼然。

㈧證人沈杏仙於原審固證稱:我從99年去大陸開始,與被告林

明珠情同姊妹,因為很多我認識的臺灣朋友要加入「純資本運作」沒有人民幣,要跟我借,但我不夠,所以由我向林明珠借錢,只要我跟林明珠開口,她幾乎沒有拒絕過我,她就會將現金給我或匯到帳戶。蘇玉燕、施紀宏、張鳳瑩、楊詠棋、胡瑩珊都是透過我向林明珠調錢,有些人可能是透過其上級來跟我借錢,而馬秋鳳是蘇玉燕告訴她的,雖也是透過我調錢,但馬秋鳳不是她本人來找我的。我跟林明珠調錢沒有利息,我會跟蘇玉燕這些人說,回去立即匯錢給林明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至119 頁),附和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基於朋友情誼而借貸之辯詞。然依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中之陳述(見偵查一卷第198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被告林明珠於99年3 月間甫認識沈杏仙,被告張家榮則未見過沈杏仙夫婦,僅曾因匯款事宜多次與沈杏仙、洪清祿夫婦聯絡,核與證人洪清祿陳稱:其不認識林明珠夫妻,林明珠僅係提供帳戶供其下線匯入投資款項等語相合(見偵查三卷第21頁),證人沈杏仙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間即與被告林明珠情同姊妹,殊難逕信。再者,衡諸一般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係因借款人資金不足或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向貸與人借貸金錢,貸與人為保障己身債權,對於借款人之資力、信用、還款能力均會詳加瞭解,或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額利息或提供足額擔保,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或投資人,絕大多數均與被告林明珠夫妻互不相識或素未謀面,業如前述,被告林明珠為渠等在大陸地區支付「純資本運作」之申購款時,並未向沈杏仙探究該等欲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身分、職業、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該等投資人提供任何具體之擔保或依期支付借款利息,且所謂「借款人」(即證人沈杏仙)及「還款人」(即真正之投資人)均不相同,已與正常借貸之情形迥異。再參以該等投資人於大陸地區申購「純資本運作」投資完成返台後,幾均立即將投資款折算為新臺幣後,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此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坦承,益徵該等投資人,並非因本身財務周轉需要而向被告林明珠借款,僅係因渠等在大陸地區有支付人民幣之需求,然因囿於當時法令及政策之限制,臺灣地區並無得將人民幣直接匯往○○○區○○道,該等投資人為求便利或節省匯兌成本,始透過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上述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投資人在臺灣地區匯入新臺幣之方式,達成通匯之目的。

㈨證人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施紀宏、李劉曉容

、張鳳瑩、周妮平、夏緁笭、李春凰、蘇玉燕、胡瑩珊固均屬證人沈杏仙體系之下線或友人,與證人沈杏仙有一定之關連性,業如前述。稽以上開證人林沛蓁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等多係經由上線之指示或告知,始得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並將新臺幣匯至上開帳戶,但此僅足證明證人沈杏仙曾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一通匯之管道告知友人,或透過層層上下線之關係使其體系之下線得悉,並供其體系下線申購「純資本運作」投資時使用。參以證人李春凰、夏緁笭均自承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並不相識,證人李春凰尚可將前述匯兌管道及聯絡人「張先生」(即被告張家榮)之聯絡方式於會議中告知有兩岸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證人夏緁笭更已直接越過證人沈杏仙,自行以行動電話簡訊與被告林明珠約定通匯之暗號「夏老師的朋友」,供己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使用。證人詹騰彬與證人沈杏仙亦無任何往來或特殊淵源等節,均已如前述,是證人詹騰彬並無可能透過沈杏仙向被告林明珠調借附表一編號26至37所示高達5000餘萬元巨額之款項。凡此均足徵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係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業務,非因其與證人沈杏仙有如何特殊之姊妹情誼始允諾證人沈杏仙調錢之請求,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開辯解及證人沈杏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圖以借貸還款之名掩飾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辦理非法匯兌之實,均無可取。

㈩犯罪獲利之認定: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法定刑更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甚為嚴峻,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平白無端為匯兌之工作,是經營地下匯兌業者,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自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15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作100 萬元大約賺取臺幣2000元(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於100 年4 月25日在高雄調查處供稱:獲利約在千分之2 至4 之間(見偵查一卷第180 頁),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 月30日在高雄調查處供稱:其從事兩岸地下通匯之獲利以千分之3 計算,係來自兩岸匯率差(見偵查一卷第251 頁背面);被告林明珠亦供稱:張家榮曾跟我說,我們只有賺到一點錢來補貼電話費等語無訛(見偵查一卷第

200 頁背面),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確有從本案犯行獲利乙節,應足認定。依被告張家榮先前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林明珠本案獲利約在千分之2 至4 不等,爰依最有利其2 人之比例即千分之2 計算其犯罪利得,經核算後應為202,486 元(計算式:附表一匯兌金額總額101,242,990 ×0.002 =202,4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張家榮、林明珠於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牟利之行為,核與其等前開自白及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證人蘇玉燕、施紀宏、林沛蓁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原審固均提

及其等於將匯兌款項匯入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之帳戶時,有外加100元人民幣或新臺幣500元之手續費(見他一卷第230頁背面、偵查一卷第96頁、偵查三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頁)。然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此均辯稱前述人民幣100元,係因被告林明珠在大陸為該等證人支付人民幣時,乃透過大陸地區不同省分跨行轉帳,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此屬實報實銷,渠等並未賺取相關匯款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之電子銀行回單為證(見原審卷九第55頁)。

依前揭電子回單之內容,係採轉帳匯款方式,由位於福州之帳戶匯款至漳州之帳戶,其手續費為人民幣100元,足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辯稱大陸地區部分銀行跨行匯款會收取人民幣100元之手續費等語,並非無據。雖依被告林明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所示(見偵聲三卷第7頁至第14頁),如採用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網路轉帳匯款),自被告林明珠之弟弟林小姜中國工商銀行之福建省分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予沈杏仙之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南寧市民族支行,手續費為零元,但衡酌公訴人並未逐一舉證證明被告林明珠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或投資人於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時,各次人民幣之來源及給付方式,且依證人張鳳瑩、楊詠棋、胡瑩珊、李劉曉容於高雄市調處或原審陳述可知(見偵查三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7頁、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137頁),證人張鳳瑩、楊詠棋、胡瑩珊、李劉曉容於計算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帳戶之金額時,均係以匯款當天銀行之牌告利率計算,並未額外支付匯款之手續費或利息予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故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辯稱其等僅向部分客戶收取100元人民幣手續費,且係根據實際支出之大陸地區跨行手續費收取等語,即非不得採信,是證人蘇玉燕、施紀宏、夏緁笭、林沛蓁所支付之手續費人民幣100元,尚難逕予計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犯罪獲利。惟有無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與是否從事匯兌,並無必然關聯,蓋從事兩岸匯兌者尚有匯差及兩岸資金運用之利得,因而不得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未向客戶收取額外之手續費,即認其並無賺取前述匯差利潤或從事匯兌之事實。

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爰於第1 項後段增

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言,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包含行為人對外所經辦之全部匯兌金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資金後,負有依約交付返還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蓋以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匯兌之資金,依契約約定均須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之帳戶或對象,甚至尚應支付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資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依約定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款項、資金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行為人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資金數額計算犯罪所得,不應因行為人有無收費用、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另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甲至戊帳戶,於前述案發期間內,除附表一、三所示(附表三部分詳後述)之匯款金額外,雖尚有多筆資金匯入,惟該等部分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或未據公訴人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或經公訴人表明不在本案訴追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尚無法認係非法匯兌資金,均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辯均無可採,渠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林明珠等19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騰彬等19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經人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再介紹附表二所示李采蓉等人加入作為其等下線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均辯稱:其等純屬一私人投資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無關,且其等並非該法所規範之行為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

、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就附表二所示介紹同案被告或其他投資人參加在大陸地區之「純資本運作」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202頁),所謂「純資本運作」係由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9,800元(1球、21份)加入該投資組織成為會員(行業人),並取得價值人民幣500元之寢具(載體)1組及介紹、招攬下線之資格;參加人加入後之次月,可取回該投資制度補助參加人招攬下線之退佣人民幣19,000元,一名參加人至多可找3名下線(傘下)加入,每名下線復可再招攬3名下線;如招攬55份股(即3人)為經理,招攬480份股以上(即23人)為老總。老總分為1-4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代,以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個人獎金。於該投資制度中,參加人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之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吸收、招攬下線加入及下線人數(含間接下線)而定等情,亦據其等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富濠、蘇玉燕、馬秋鳳、游吉雄、王福認、紀安靜、劉秀春、林沛蓁、杜淑美、陳麗妃、林稔庭、許保信、周妮平、陳錦美、陳信得、孫金杉等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4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9頁、第18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偵查一卷第94頁、偵查二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第21頁、偵查三卷第226頁、偵查五卷第21頁、原審卷五第156頁、第168頁、第172頁、第175頁背面、第182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1頁背面、第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依被告詹騰彬等人所陳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而「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故「純資本運作」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

㈢何況,被告洪清祿於高雄市調處供稱「純資本運作」推廣的

商品是一種政策,由於廣西是最窮的一省,政府要扶貧,安撫當地民心,讓工人能夠有工作做,減少失業人口,所以才在廣西省實施。參加「純資本運作」需購買買上開商品1 份,即一份政策加一份人民幣500 元的寢具等語;被告陳淑敏亦供稱:「廣西南寧開發投資」(即「純資本運作」)有銷售實體商品,且經常作更換,我所領到的銷售實體是一套寢具即一組棉被和一組枕頭套等語;證人游吉雄亦證稱,伊投資之金額有包含寢具等語,是「純資本運作」確實有「產品」之存在,即寢具及以資本運作之方式促進廣西南寧地區發展之勞務,被告洪清祿99年6 月間加入時,確實符合「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兩構成要件,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中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嗣「純資本運作」因後來演進及「純資本運作」獎金之發放,乃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參加人是否銷售、轉賣上開寢具,均非所問,亦即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價值與參加人所投入之款項顯不相當,並非「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現象,自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處罰範疇。㈣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

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所稱「行為人」,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為限,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既參與其中,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為是「行為人」。本件被告詹騰彬等19人,不僅參加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下線組織,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且就每次推銷下線加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無訛。

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以「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

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等語。然「純資本運作」確有商品虛化之結果,而非一開始即無商品之推廣、銷售。是該函文不足為被告詹騰彬等19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詹騰彬等19人所辯委無可採,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詹騰彬等19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對被告詹騰彬等19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詹騰彬等19人論罪科刑。

丁、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核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逾

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本件其等所為,可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70頁、原審卷四第77頁、原審卷八第5頁背面),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本案犯行,係與大陸地區之「林萍」、「妹妹」共犯,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被告張家榮、林明珠於調詢時之陳述為其依據,但被告張家榮、林明珠於原審均否認「林萍」、「妹妹」有參與本件匯款之情事,且依既有事證,本案相關證人均指稱係與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從事匯款之聯繫或將款項匯入其二人之帳戶,無人提及有名為「林萍」、「妹妹」之人參與其中,遍觀全卷,復無「林萍」、「妹妹」有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具體證據(於卷內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雖有出現「大陸妹妹的員工」、「大陸林萍家電」、「妹妹大陸電話」之電話「見偵查一卷第206頁、第208頁」;被告林明珠之甲帳戶交易明細中,亦有出現「林妹妹」之交易紀錄,但憑此均無從窺知「妹妹」、「林萍」有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本案犯行有犯罪之分工或犯意之聯絡)。再審諸被告張家榮於高雄市調處供稱:若臺灣的客戶有匯款至大陸的需求,我會聯絡大陸的窗口「林萍」或「妹妹」,我從事地下通匯大部分都是透過「林萍」或「妹妹」,林明珠並沒有獲得利益(見偵查一卷180頁),亦徵被告張家榮當時確有為迴護被告林明珠脫罪,而杜撰「林萍」、「妹妹」為大陸匯兌窗口之可能。從而,尚難認定「林萍」、「妹妹」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等與楊富濠、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林明珠附表三編號7部分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然起訴書已敘及(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36頁),而被告張鳳瑩、許妙茹、鄭筑勻(104年度偵字第17298、17299號)經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判決。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自99年4月至100年4月止,持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匯兌業務;被告詹騰彬等19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均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鄭筑勻、張鳳瑩、許妙茹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120頁、第227、228頁);起訴書雖漏列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附表一編號32、33、41至49部分,均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四、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取民間游資,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並嚴重損及國家之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行為後,政府已開放與大陸地區之匯兌,且其等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係因應臺灣地區人民申購「純資本運作」投資之需求,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或造成客戶之財產上損失,行為雖仍有不法性,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迥異。且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獲取之利益僅約新臺幣20萬元,如遽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等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被告林明珠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立法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尚未生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原判決就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犯罪所得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尚有未恰;且如後所述,原判決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明珠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併予審究,亦有未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認被告詹騰彬等19人部分不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林明珠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皆無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等因貪圖己身利益,共同從事兩岸非法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流通貨幣之管制,其等行為自應予非難。又其等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卸責,未見反省之意,並衡酌其等犯罪期間約長達1 年、匯兌之次數、對象、累計經手匯兌之金額、被告林明珠為小學畢業,張家榮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2 人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係夫妻關係,其等全部獲利為202,486 元,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自所得若干,自應平均認定之,即各自之犯罪所得為10萬1243元,各該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所有,業經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及原審陳述在卷。其中編號

1 、2 、7 、8 所示之物品,經核其內容或性質均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編號4 所示之存摺9 本,均非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述甲至戊帳戶之存摺;編號3 所示之林明珠、張家榮名片,其上分別印載被告林明珠為富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家榮為富濠公司之業務經理,核與證人楊富濠於調詢中稱被告林明珠於餐會間推銷通匯業務發送予出席者之名片(見他一卷第189 頁)不同,且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3 之名片乃因設立富濠公司所印製,還沒開始使用(見偵查一卷第180 頁背面、第204 頁),是附表四編號3 之名片2 張及編號4 所示之存摺9 本,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用,亦俱難於本案宣告沒收;編號5 所示之記事本及編號6 所示之電話簿各1 本,被告張家榮於調詢中雖供陳:該記事本是我使用,主要是記載地下通匯的客戶資料、帳號金額等事項,前開電話簿登載「張克林」等,則是地下通匯之客戶資料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81 頁),但經審核前開記事本與電話簿內所記載之客戶姓名,並無附表一所示相關匯款人或投資人在內,故上開記事簿及電話簿亦難逕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亦不諭知沒收;編號9 至16所示之手機共8 支,部分雖係供被告張家榮、林明珠聯繫本案通匯事宜所用,但上述8 支手機均業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見偵查五卷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且皆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等19人雖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然就附表二所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從事「純資本運作」之情事,自始坦承不諱,及其等事後誘使他人參加人數不同,犯罪情節不吾,暨其等教育程度依序為高工畢業;從事命理師之工作、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仲介、醫專畢業,擔任中國台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學畢業,從事工藝教學、商專畢業,從事室內設計、高中肄業,家庭主婦、國小畢業,從事堪輿顧問、專科畢業,擔任家管、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買賣、專科畢業,無業、大學畢業,經營公司、大專肄業,擔任家管、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等販賣、國小肄業,從事養殖業、高中畢業,從事環保業務、砲兵學校畢業,從事環保業務、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義工、商專肄業,從事保險代理人、高職畢業,無業,及如附表二所載參加者與被誘參加者之關係等一切之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榮、林明珠夫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大陸地區人民「林萍」、「妹妹」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接受如附表三所示「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用以支付自己或所拉攏下線未繳或未繳足之入會金,匯兌方式為倘參加人有匯款需求,被告林明珠先提供指定附表三所示之專用帳戶予參加人或其下線,再由被告張家榮詢問大陸對口「妹妹」、「林萍」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指定之匯款帳戶後,附表三所示之參加人或其下線經被告張家榮告知依匯兌利率換算為臺幣之金額,匯入指定附表三之專用帳戶內,張家榮復將款項整筆匯入「林萍」或「妹妹」指定臺灣地區之解款帳戶後,通知「林萍」或「妹妹」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純資本運作」集團之不詳收款人,並從中賺取千分之3 手續費,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5,564,024 元,因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經查:㈠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均為「

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其等因自己、家人或下線欲申購「純資本運作」,然無足額人民幣,故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先為其等墊付人民幣投資款,俟其等返回臺灣後,其等再將被告林明珠已支付之人民幣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匯入被告林明珠之甲帳戶或被告張家榮之丙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於高雄市調處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林明珠甲帳戶、被告張家榮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為憑(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又於「純資本運作」投資中,廖吉祥之上線為劉光輝,劉光輝之上線為其妻楊珍珍,游吉雄、游進賢、王慧如之上線均為鄧清和,楊珍珍、鄧清和、鍾欣庭之上線均為被告林明珠等節,亦據證人廖吉祥、劉光輝、楊珍珍、游吉雄、游進賢、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於高雄市調處或原審證述無訛,是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人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均屬被告林明珠於「純資本運作」體系之下線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王慧如於原審固一度供稱:我匯款到被告林明珠帳戶之數百

萬元,是林明珠跟我借的,林明珠沒有說為何要跟我借錢,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這些匯入林明珠帳戶的錢,並非我招攬下線之投資款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3頁)。然王慧如此部分供述,與其先前於高雄市調處、原審之陳述(見他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第126 頁)均相互齟齬,且王慧如對被告林明珠向其借款之緣由、還款期限均稱不知,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林明珠還款之證明,王慧如上述借款之說,當難採信。又證人鄧清和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均一致證述:我有三條下線,王慧如是我的第一代下線,王慧如那邊的發展很多,(她的下線)就變成由她去處理了,王慧如是「純資本運作」之老總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78頁背面、第184 頁、原審卷三第48頁、第52頁),核與被告張家榮於高雄市調處稱:王慧如為某保險公司老闆娘,人脈很廣,因此招募很多下線,很快就升任老總,也因此提高鄧清和、我和林明珠的層級。由於王慧如的下線幾乎都是由王慧如出面匯款,因此王慧如有幾筆匯入林明珠甲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相符(見偵查一卷第250 頁),益徵王慧如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應均係其或其下線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王慧如供稱該等匯款係其出借款項予被告林明珠云云,應係王慧如就其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見後述)案件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㈢「純資本運作」之投資制度中,每名投資人至多可介紹3 名

下線加入,每名下線復可招攬3 名下線,當投資人之下線層層發展,投資人之層級即越高,並可領取越多之獎金利潤,。惟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一律須以人民幣繳納,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瞭解該制度之臺灣地區民眾多未攜帶足額人民幣,為便利臺灣投資人申購入會款或提高臺灣民眾加入之意願,常由上級老總或上線為同體系之下線籌措或墊付人民幣申購款,俟下線回台後,再將投資之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匯款予該上級老總或上線。本案中類此之情形即有:①楊富濠為其體系之下線詹騰彬、李采蓉等人墊付「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詹騰彬、李采蓉等人則匯款新臺幣至楊富濠之帳戶,此經證人詹騰彬、楊富濠於高雄市調處、原審證述一致(見他一卷第186 頁、偵查三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原審卷八第16頁),且有楊富濠之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他一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②沈杏仙、洪清祿夫妻為其等體系之眾多下線夏緁笭、施紀宏、李春凰、蘇玉燕、呂秝菻、楊詠棋、李劉曉容等人在大陸地區墊付人民幣申購款,夏緁笭、施紀宏、李春凰、蘇玉燕、呂秝菻、楊詠棋等人返台後,再將投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匯款至沈杏仙、洪清祿夫妻所提供之卓貝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此經證人沈杏仙、洪清祿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8 頁、偵查三卷第20頁至第25頁),復有卓貝加公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偵查二卷第60頁至第63頁)。③證人鄭筑勻為體系之下線蘇美玲、郭金安、孫金杉、王實昌(實際投資人為王丹青)等人在大陸地區籌措或支付人民幣申購款,蘇美玲、郭金安、孫金杉、王實昌等人則將投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匯款至鄭筑勻所提供之鄭文成匯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此據證人鄭筑勻於高雄市調處證述屬實(見偵查三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另有鄭文成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偵查三卷第76頁至第108頁)。上開「純資本運作」之老總或上線為其下線或下下線在大陸地區先行墊付或籌集人民幣投資款,實屬「純資本運作」制度之常態,蓋因同體系之上下線間,多存有親友關係或一定之情誼,上線復可由下線之加入而賺取獎金獲利,且上線因較早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亦較易有較多之人民幣資金或籌措人民幣之管道。是被告林明珠為其體系之下線即附表三所示匯款人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支付人民幣申購金額後,再由王慧如等人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尚難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部分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為之,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為附表一相關匯款人、投資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不同。是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如前述公訴意旨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指被告林明珠之下線鄧清和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公訴人起訴書內並未敘及被告張家榮此部分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嫌,故不予論列。至原判決主文贅載被告張家榮此部分行為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僅由本院撤銷為已足,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及林明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一┌──┬───┬───┬────┬──────┬──────┬────────┬────────┐│編號│起訴書│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說明 │證據 ││ │原載編│ │ │(新臺幣) │ │ │ ││ │號 │ │ │ │ │ │ │├──┼───┼───┼────┼──────┼──────┼────────┼────────┤│ 1 │附表一│蘇玉燕│99.4.29 │33萬2,800元 │林明珠中國信│1.左列款項為蘇玉│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 │ │ │ │託商業銀行板│燕之下線參加「純│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新分行帳號04│資本運作」之投資│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00000000000 │款,由蘇玉燕匯入│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號帳戶(即林│被告林明珠及張家│至第182 頁、第 ││ │ │ │ │ │明珠甲帳戶)│榮左列帳戶。 │198 頁至第205 頁│├──┼───┼───┼────┼──────┼──────┤ │、第220 頁至231 ││ 2 │附表一│蘇玉燕│99.5.6 │33萬4,190元 │同上 │⒉蘇玉燕經由上線│頁、第248 頁至第││ │編號2 │ │ │ │ │沈杏仙之介紹而知│254 頁、第306 頁│├──┼───┼───┼────┼──────┼──────┤悉被告林明珠、張│至第311 頁、第 ││ 3 │附表一│蘇玉燕│99.7.30 │33萬5,040元 │同上 │家榮之匯兌管道。│380 頁至第387 頁││ │編號8 │ │ │ │ │ │、原審卷四第82頁│├──┼───┼───┼────┼──────┼──────┤⒊每筆匯款金額係│至第83頁、第85頁││ 4 │附表四│蘇玉燕│99.10.29│982萬元 │張家榮合作金│蘇玉燕依匯款當日│)。 ││ │編號1 │ │ │ │庫商業銀行東│之銀行牌告利率,│ ││ │ │ │ │ │新莊分行帳號│將人民幣申購金額│⒉證人蘇玉燕於原││ │ │ │ │ │000000000000│折算為新臺幣,外│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2號帳戶(即 │加新臺幣500 元之│卷二第178 頁至第││ │ │ │ │ │張家榮丁帳戶│手續費。 │185 頁)。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5 │附表五│蘇玉燕│99.11.10│225萬7,300元│張家榮華南商│ │戶及被告張家榮丁││ │編號1 │ │ │ │業銀行五股分│ │、戊帳戶之交易明││ │ │ │ │ │行帳號176200│ │細(見偵查一卷第││ │ │ │ │ │211864號帳戶│ │319頁至第320頁、││ │ │ │ │ │(即張家榮戊│ │第361 頁、第363 ││ │ │ │ │ │帳戶) │ │頁) │├──┼───┼───┼────┼──────┼──────┤ │ ││ 6 │附表五│蘇玉燕│99.11.29│259萬6,56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2 │ │ │ │ │ │ │├──┼───┼───┼────┼──────┼──────┤ │ ││ 7 │附表五│蘇玉燕│99.11.30│162萬2,85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3 │ │ │ │ │ │ │├──┼───┼───┼────┼──────┼──────┤ │ ││ 8 │附表四│蘇玉燕│99.11.30│194萬7,42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2 │ │ │ │ │ │ │├──┼───┼───┼────┼──────┼──────┤ │ ││ 9 │附表四│蘇玉燕│99.12.6 │161萬5,87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3 │ │ │ │ │ │ │├──┼───┼───┼────┼──────┼──────┤ │ ││ 10 │附表四│蘇玉燕│99.12.16│191萬8,10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4 │ │ │ │ │ │ │├──┼───┼───┼────┼──────┼──────┤ │ ││ 11 │附表五│蘇玉燕│99.12.30│283萬9,4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4 │ │ │ │ │ │ │├──┼───┼───┼────┼──────┼──────┤ │ ││ 12 │附表五│蘇玉燕│100.1.21│125萬6,4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5 │ │ │ │ │ │ │├──┼───┼───┼────┼──────┼──────┤ │ ││ 13 │附表四│蘇玉燕│100.3.1 │319萬6,80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5 │ │ │ │ │ │ │├──┼───┼───┼────┼──────┼──────┤ │ ││ 14 │附表五│蘇玉燕│100.3.1 │223萬7,7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7 │ │ │ │ │ │ │├──┼───┼───┼────┼──────┼──────┤ │ ││ 15 │附表五│蘇玉燕│100.3.2 │203萬5,0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8 │ │ │ │ │ │ │├──┼───┼───┼────┼──────┼──────┤ │ ││ 16 │附表四│蘇玉燕│100.3.29│255萬1,88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6 │ │ │ │ │ │ │├──┼───┼───┼────┼──────┼──────┤ │ ││ 17 │附表五│蘇玉燕│100.4.1 │254萬6,3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10│ │ │ │ │ │ │├──┼───┼───┼────┼──────┼──────┼────────┼────────┤│ 18 │附表一│張鳳瑩│99.6.17 │32萬6,385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張鳳│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3 │ │ │ │ │瑩(編號18、19)│家榮於高雄市調處│├──┼───┼───┼────┼──────┼──────┤及其間接下線周妮│及原審之供述(見││ 19 │附表一│張鳳瑩│99.8.31 │33萬9,505元 │林明珠甲帳戶│平(編號20)參加│偵查一卷第178 頁││ │編號16│ │ │ │ │「純資本運作」之│至第182 頁、第 │├──┼───┼───┼────┼──────┼──────┤投資款,由張鳳瑩│198 頁至第205 頁││ 20 │附表三│張鳳瑩│100.3.31│31萬9,684元 │張家榮中國信│匯入被告林明珠及│、第220 頁至231 ││ │編號1 │ │ │ │託商業銀行三│張家榮左列帳戶。│頁、第248 頁至第││ │ │ │ │ │重分行帳戶帳│ │254 頁、第306 頁││ │ │ │ │ │號0000000000│⒉張鳳瑩係依照上│至第311 頁、第 ││ │ │ │ │ │82號帳戶(即│線夏緁笭之指示而│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張家榮丙帳戶│匯至左列帳戶。 │、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 │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⒊每筆匯款金額係│)。 ││ │ │ │ │ │ │由張鳳瑩依匯款當│ ││ │ │ │ │ │ │日之銀行牌告利率│⒉證人張鳳瑩於原││ │ │ │ │ │ │,自行將人民幣申│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購金額折算為新臺│卷二第173 頁至第││ │ │ │ │ │ │幣。 │175 頁)。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周妮平於原││ │ │ │ │ │ │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五第166 頁至第││ │ │ │ │ │ │ │167 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及被告張家榮丙││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一卷第319 之││ │ │ │ │ │ │ │1 頁背面、第321 ││ │ │ │ │ │ │ │頁、第359頁) ││ │ │ │ │ │ │ │ ││ │ │ │ │ │ │ │⒌高雄銀行匯款回││ │ │ │ │ │ │ │條1 紙(追偵查二││ │ │ │ │ │ │ │卷第20頁) │├──┼───┼───┼────┼──────┼──────┼────────┼────────┤│ 21 │附表一│馬秋鳳│99.6.30 │34萬1,8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馬秋│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4 │ │ │ │ │鳳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馬秋鳳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明珠之甲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⒉馬秋鳳經由沈杏│、第220 頁至231 ││ │ │ │ │ │ │仙之介紹而知悉被│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告林明珠此一匯兌│254 頁、第306 頁││ │ │ │ │ │ │管道。 │至第311 頁、第 ││ │ │ │ │ │ │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⒊馬秋鳳之匯款金│、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額,係依匯款當日│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之銀行牌告利率,│)。 ││ │ │ │ │ │ │將人民幣申購金額│ ││ │ │ │ │ │ │折算為新臺幣。 │⒉證人馬秋鳳於原││ │ │ │ │ │ │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187 頁至第││ │ │ │ │ │ │ │189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19 之││ │ │ │ │ │ │ │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⒋京城銀行匯款委││ │ │ │ │ │ │ │託書(見偵三卷第││ │ │ │ │ │ │ │228頁背面) │├──┼───┼───┼────┼──────┼──────┼────────┼────────┤│ 22 │附表一│施紀宏│99.7.19 │33萬9,746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施紀│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5 │ │ │ │ │宏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23 │附表一│施紀宏│99.7.22 │33萬9,786元 │林明珠甲帳戶│施紀宏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編號6 │ │ │ │ │明珠左列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198 頁至第205 頁││ 24 │附表一│施紀宏│99.7.26 │33萬9,294元 │林明珠甲帳戶│⒉施紀宏係依照上│、第220 頁至231 ││ │編號7 │ │ │ │ │線夏緁笭之指示而│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匯至左列帳戶。 │254 頁、第306 頁││ │ │ │ │ │ │ │至第311 頁、第 ││ │ │ │ │ │ │⒊每筆匯款金額係│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施紀宏依匯款當日│、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之銀行牌告利率,│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將人民幣申購金額│)。 ││ │ │ │ │ │ │折算為新臺幣,外│ ││ │ │ │ │ │ │加人民幣100 元之│⒉證人施紀宏於原││ │ │ │ │ │ │手續費。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0││ │ │ │ │ │ │ │頁、原審卷六第84││ │ │ │ │ │ │ │頁、第85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0 頁││ │ │ │ │ │ │ │)。 │├──┼───┼───┼────┼──────┼──────┼────────┼────────┤│ 25 │附表一│楊詠棋│99.8.12 │68萬3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楊詠│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9 │ │ │ │ │棋及其家人參加「│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純資本運作」之投│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資款,由楊詠棋匯│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入被告林明珠左列│至第182 頁、第 ││ │ │ │ │ │ │帳戶。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 │、第220 頁至231 ││ │ │ │ │ │ │⒉楊詠棋係依照上│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線夏緁笭、施紀宏│254 頁、第306 頁││ │ │ │ │ │ │之指示而匯至左列│至第311 頁、第 ││ │ │ │ │ │ │帳戶。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 │、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楊詠│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棋依匯款當日之銀│)。 ││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 ││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⒉證人楊詠棋於原││ │ │ │ │ │ │為新臺幣。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176 頁至第││ │ │ │ │ │ │ │177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0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⒋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一卷第113頁)。 │├──┼───┼───┼────┼──────┼──────┼────────┼────────┤│ 26 │附表一│詹騰彬│99.8.13 │60萬4,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詹騰│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0│ │ │ │ │彬之下線參加「純│家榮於高雄市調處│├──┼───┼───┼────┼──────┼──────┤資本運作」之投資│及原審之供述(見││ 27 │附表一│詹騰彬│99.8.13 │24萬6,800元 │林明珠甲帳戶│款,由詹騰彬匯入│偵查一卷第178 頁││ │編號11│ │ │ │ │被告林明珠及張家│至第182 頁、第 │├──┼───┼───┼────┼──────┼──────┤榮左列帳戶。 │198 頁至第205 頁││ 28 │附表一│詹騰彬│99.8.17 │96萬480元 │林明珠甲帳戶│ │、第220 頁至231 ││ │編號12│ │ │ │ │⒉詹騰彬經由楊富│頁、第248 頁至第│├──┼───┼───┼────┼──────┼──────┤濠之介紹而知悉被│254 頁、第306 頁││ 29 │附表一│詹騰彬│99.8.30 │96萬480元 │林明珠甲帳戶│告林明珠、張家榮│至第311 頁、第 ││ │編號14│ │ │ │ │之匯兌管道。 │380 頁至第387 頁│├──┼───┼───┼────┼──────┼──────┤ │、原審卷四第82頁││ 30 │附表一│詹騰彬│99.9.15 │216萬元 │林明珠甲帳戶│⒊每筆匯款金額係│至第83頁、第85頁││ │編號17│ │ │ │ │詹騰彬依匯款當日│)。 │├──┼───┼───┼────┼──────┼──────┤之銀行牌告利率,│ ││ 31 │附表一│詹騰彬│99.9.29 │398萬4,000元│林明珠甲帳戶│將人民幣申購金額│⒉證人詹騰彬於原││ │編號19│ │ │ │ │折算為新臺幣。 │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二第165 頁至第││ 32 │起訴書│詹騰彬│99.10.15│472萬8,000元│林明珠華南商│ │171 頁)。 ││ │未載,│ │ │ │業銀行西門分│ │ ││ │經公訴│ │ │ │行帳號109200│ │⒊被告林明珠甲、││ │人以補│ │ │ │620235號帳戶│ │乙帳戶及被告張家││ │充理由│ │ │ │(即林明珠乙│ │榮戊帳戶之交易明││ │書擴張│ │ │ │帳戶) │ │細(見偵查一卷第││ │增列 │ │ │ │ │ │320 頁至第321 頁│├──┤ ├───┼────┼──────┼──────┤ │、第337 頁至第 ││ 33 │ │詹騰彬│99.10.22│948萬元 │林明珠乙帳戶│ │338 頁、第3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票據影像報表3 │├──┼───┼───┼────┼──────┼──────┤ │紙(偵查三卷第8 ││ 34 │附表二│詹騰彬│99.11.4 │930萬元 │林明珠乙帳戶│ │頁至第9 頁) ││ │編號1 │ │ │ │ │ │ │├──┼───┼───┼────┼──────┼──────┤ │ ││ 35 │附表二│詹騰彬│99.11.11│924萬元 │林明珠乙帳戶│ │ ││ │編號2 │ │ │ │ │ │ │├──┼───┼───┼────┼──────┼──────┤ │ ││ 36 │附表五│詹騰彬│100.2.23│455萬元 │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6 │ │ │ │ │ │ │├──┼───┼───┼────┼──────┼──────┤ │ ││ 37 │附表五│詹騰彬│100.3.14│458萬元 │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9 │ │ │ │ │ │ │├──┼───┼───┼────┼──────┼──────┼────────┼────────┤│ 38 │附表一│呂秝菻│99.8.30 │67萬9,5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呂秝│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3│ │ │ │ │菻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原審││ │ │ │ │ │ │作」之投資款,由│之供述(見偵一卷││ │ │ │ │ │ │呂秝菻匯入被告林│第178 頁至第182 ││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頁、第198 頁至第││ │ │ │ │ │ │ │205 頁、第220 頁││ │ │ │ │ │ │⒉呂秝菻回台決定│至231 頁、第248 ││ │ │ │ │ │ │投資後,依照上線│頁至第254 頁、第││ │ │ │ │ │ │施紀宏之指示而匯│306 頁至第311 頁││ │ │ │ │ │ │至左列帳戶。 │、第380 頁至第 ││ │ │ │ │ │ │ │387 頁、原審卷四││ │ │ │ │ │ │⒊匯款金額係呂秝│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菻依照施紀宏告知│第85頁)。 ││ │ │ │ │ │ │之金額匯款。 │ ││ │ │ │ │ │ │ │⒉證人呂秝菻於原││ │ │ │ │ │ │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6 頁至第10││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偵查五卷││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⒌呂秝菻之入出境││ │ │ │ │ │ │ │資料(見偵查五卷││ │ │ │ │ │ │ │第19頁)。 │├──┼───┼───┼────┼──────┼──────┼────────┼────────┤│ 39 │附表一│李劉曉│99.8.30 │34萬1,741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李劉│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5│容 │ │ │ │曉容參加「純資本│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運作」之投資款,│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由李劉曉容匯入被│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告林明珠左列帳戶│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 │、第220 頁至231 ││ │ │ │ │ │ │⒉李劉曉容係依照│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上線張鳳瑩之指示│254 頁、第306 頁││ │ │ │ │ │ │而匯至左列帳戶。│至第311 頁、第 ││ │ │ │ │ │ │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李劉│、原審卷三第35頁││ │ │ │ │ │ │曉容依照張鳳瑩告│、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知之金額(張鳳瑩│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乃依照匯款當日之│)。 ││ │ │ │ │ │ │銀行牌告利率,將│ ││ │ │ │ │ │ │李劉曉容之人民幣│⒉證人李劉曉容於││ │ │ │ │ │ │申購金額折算為新│原審之證述(見原││ │ │ │ │ │ │臺幣)匯款。 │審卷三第25頁至第││ │ │ │ │ │ │ │27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 │ │ │ │ │ │ │。 │├──┼───┼───┼────┼──────┼──────┼────────┼────────┤│ 40 │附表一│林沛蓁│99.9.17 │34萬64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林沛│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8│ │ │ │ │蓁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林沛蓁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⒉林沛蓁係依照上│、第220 頁至231 ││ │ │ │ │ │ │線施紀宏之指示而│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匯至左列帳戶。 │254 頁、第306 頁││ │ │ │ │ │ │ │至第311 頁、第 ││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林沛│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蓁依匯款當日之銀│、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 ││ │ │ │ │ │ │為新臺幣,外加人│ ││ │ │ │ │ │ │民幣100 元之手續│⒉證人林沛蓁於原││ │ │ │ │ │ │費。 │審審之證述(見原││ │ │ │ │ │ │ │審卷三第37頁至第││ │ │ │ │ │ │ │44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1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⒋入戶電匯匯款申││ │ │ │ │ │ │ │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 │他一卷第35頁)。│├──┼───┼───┼────┼──────┼──────┼────────┼────────┤│ 41 │起訴書│王福認│99.8.9 │67萬7,405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王福│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認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經公訴│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檢察官│ │ │ │ │王福認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以補充│ │ │ │ │明珠左列帳戶。 │至第182 頁、第 │├──┤理由書├───┼────┼──────┼──────┤ │198 頁至第205 頁││ 42 │擴張增│王福認│99.9.28 │67萬500元 │林明珠甲帳戶│⒉王福認回台決定│、第220 頁至231 ││ │列 │ │ │ │ │投資後,依照上線│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施紀宏之指示而匯│254 頁、第306 頁││ │ │ │ │ │ │至左列帳戶。 │至第311 頁、第 ││ │ │ │ │ │ │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王福│、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認依照施紀宏告知│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之金額匯款。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王福認於原││ │ │ │ │ │ │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130 頁至第││ │ │ │ │ │ │ │132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0 頁││ │ │ │ │ │ │ │背面、第321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⒋取款憑條及匯款││ │ │ │ │ │ │ │申請書(偵五卷第││ │ │ │ │ │ │ │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 │ │ │ │ │ │⒌證人王福認之入││ │ │ │ │ │ │ │出境資料(偵五卷││ │ │ │ │ │ │ │第27頁)。 │├──┼───┼───┼────┼──────┼──────┼────────┼────────┤│ 43 │起訴書│胡瑩珊│99.8.30 │33萬5,52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胡瑩│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珊及其下線參加「│家榮於高雄市調處│├──┤經公訴├───┼────┼──────┼──────┤純資本運作」之投│及原審之供述(見││ 44 │檢察官│胡瑩珊│99.11.10│96萬7,890元 │林明珠甲帳戶│資款,由胡瑩珊匯│偵查一卷第178 頁│├──┤以補充├───┼────┼──────┼──────┤入被告林明珠左列│至第182 頁、第 ││ 45 │理由書│胡瑩珊│99.11.29│164萬3,700元│林明珠甲帳戶│帳戶。 │198 頁至第205 頁│├──┤及當庭├───┼────┼──────┼──────┤ │、第220 頁至231 ││ 46 │擴張增│胡瑩珊│99.12.3 │32萬3,600元 │林明珠甲帳戶│⒉胡瑩珊經由友人│頁、第248 頁至第│├──┤列(見├───┼────┼──────┼──────┤沈杏仙之介紹而使│254 頁、第306 頁││ 47 │原審卷│胡瑩珊│99.12.29│72萬5,400元 │林明珠甲帳戶│用被告林明珠此一│至第311 頁、第 ││ │三第 │ │ │ │ │匯兌管道。 │380 頁至第387 頁│├──┤141 頁├───┼────┼──────┼──────┤ │、原審卷四第82頁││ 48 │) │胡瑩珊│100.1.17│93萬6,000元 │林明珠甲帳戶│⒊每筆匯款金額係│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胡瑩珊依匯款當日│)。 ││ │ │ │ │ │ │之銀行牌告利率,│ ││ │ │ │ │ │ │將人民幣申購金額│⒉證人胡瑩珊於原││ │ │ │ │ │ │折算為新臺幣。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136 頁至第││ │ │ │ │ │ │ │138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1 頁││ │ │ │ │ │ │ │至第326 頁)。 ││ │ │ │ │ │ │ │ ││ │ │ │ │ │ │ │⒋胡瑩珊在臺灣屏││ │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101 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80號不起訴││ │ │ │ │ │ │ │處分書:證明其於││ │ │ │ │ │ │ │原審證稱參加「純││ │ │ │ │ │ │ │資本運作」並無下││ │ │ │ │ │ │ │線,左列款項部分││ │ │ │ │ │ │ │乃因其投資房地產││ │ │ │ │ │ │ │,而向沈杏仙調錢││ │ │ │ │ │ │ │云云,並非實在)││ │ │ │ │ │ │ │。 │├──┼───┼───┼────┼──────┼──────┼────────┼────────┤│ 49 │起訴書│李智遠│99.8.18 │33萬7,6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李春│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凰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經公訴│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檢察官│ │ │ │ │李春凰向其弟李明│偵查一卷第178 頁││ │當庭補│ │ │ │ │哲借款,經李明哲│至第182 頁、第 ││ │充增列│ │ │ │ │指示其女兒李珊瑩│198 頁至第205 頁││ │(見原│ │ │ │ │與李春凰聯繫後,│、第220 頁至231 ││ │審卷四│ │ │ │ │由李珊瑩自李明哲│頁、第248 頁至第││ │第77頁│ │ │ │ │之子李智遠之帳戶│254 頁、第306 頁││ │) │ │ │ │ │匯入被告林明珠左│至第311 頁、第 ││ │ │ │ │ │ │列帳戶。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 │、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⒉李春凰係經由上│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線沈杏仙之告知,│、第88頁)。 ││ │ │ │ │ │ │得知被告林明珠左│ ││ │ │ │ │ │ │列帳戶。 │⒉證人李春凰於高││ │ │ │ │ │ │ │雄市調處及原審之││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李春│證述(見他一卷第││ │ │ │ │ │ │凰依匯款當日之銀│36頁至第39頁、偵││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一卷第52頁至第55││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頁、原審卷六第75││ │ │ │ │ │ │為新臺幣,並將金│頁至第82頁)。 ││ │ │ │ │ │ │額告知李珊瑩。 │ ││ │ │ │ │ │ │ │⒊證人李明哲於原││ │ │ │ │ │ │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六第73頁至第7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票據影像報表(││ │ │ │ │ │ │ │他一卷第19頁) │├──┼───┼───┼────┼──────┼──────┼────────┼────────┤│合計│ │ │ │101,242,990 │ │ │ ││新台│ │ │ │元 │ │ │ ││幣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被告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主 文 欄 ││ │ │ │ │ │├──┼────┼─────┼──────────────────────┼──────────┤│1 │詹騰彬 │99年1月間 │被告詹騰彬99年1月間,經楊富濠之招攬介紹加入 │詹騰彬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1 月間,招攬介│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紹李采蓉(起訴書原誤載黃郁棠為被告詹騰彬下線│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原審卷四第42頁)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投入人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仟元折算壹日。 ││ │ │ │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 │├──┼────┼─────┼──────────────────────┼──────────┤│2 │洪清祿 │99年5月間 │洪清祿於99年4月間,經其妻沈杏仙之招攬介紹加 │洪清祿共同犯修正前公││ │ │ │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5 月間,招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介紹被告夏緁笭、李春凰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告夏緁笭、李春凰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春凰 │99年7月間 │被告李春凰於99年5月間,經被告洪清祿之招攬介 │李春凰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7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其弟李明哲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其投入│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4 │夏緁笭 │99年5月間 │被告夏緁笭於99年5月間,經被告洪清祿之招攬介 │夏緁苓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5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被告張鳳瑩、施紀宏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致被告張鳳瑩先後以自己及兒子劉威杰名義各投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人民幣69,800元(1 球)、被告施紀宏則投入人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仟元折算壹日。 ││ │ │ │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 │├──┼────┼─────┼──────────────────────┼──────────┤│5 │張鳳瑩 │99年9月間 │被告張鳳瑩於99年5月間,經被告夏緁笭之招攬介 │張鳳瑩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9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被告李劉曉容、許妙茹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致被告李劉曉容、許妙茹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 球)加入成為其下線;被告許妙茹復又招攬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述所示之下線,被告張鳳瑩因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之獎金。 │ │├──┼────┼─────┼──────────────────────┼──────────┤│6 │李劉曉容│99年10月間│被告李劉曉容於99年9月間,經被告張鳳瑩之招攬 │李劉曉容共同犯修正前││ │ │ │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10月間│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 │ │,招攬介紹杜淑美、陳麗妃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後,│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 │ │致杜淑美、陳麗妃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施紀宏 │99年9月間 │被告施紀宏於99年5月間,經被告夏緁笭之招攬介 │施紀宏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9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林沛蓁、呂秝菻(原名呂青樺)、被告楊│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詠棋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之獎金。 │仟元折算壹日。 │├──┼────┼─────┼──────────────────────┼──────────┤│8 │鄭筑勻 │99年6月間 │被告鄭筑勻於99年4月間,經沈杏仙之招攬介紹加 │鄭筑勻共同犯修正前公││ │ │ │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6月間,招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攬介紹被告郭金安、王丹青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被告郭金安、王丹青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金安 │99年12月間│被告郭金安於99年6月間,經被告鄭筑勻之招攬介 │郭金安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12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孫金杉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孫金杉投入│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丹青 │100年1月間│被告王丹青於99年6月間,經被告鄭筑勻之招攬介 │王丹青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100 年1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蘇美玲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蘇美玲投│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1 │楊詠棋 │99年8月間 │被告楊詠棋於99年8月間,經被告施紀宏之招攬介 │楊詠棋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8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其母莊閔婷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淑敏 │99年12月至│被告陳淑敏於99年10月間,經劉瑞祥之招攬介紹加│陳淑敏共同犯修正前公││ │ │100年1月間│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12月、100 年│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1 月間,先後招攬介紹藍元宏、林稔庭前往廣西省│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南寧市,致藍元宏、林稔庭各投入人民幣6 萬9,8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應得之獎金。 │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翊蓮 │99年3月間 │被告謝翊蓮於99年3月間,經「向麗」之招攬介紹 │謝翊蓮共同犯修正前公││ │ │ │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月間,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與「向麗」在廣西省南寧市招攬介紹被告林明珠,│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致被告林明珠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明珠 │99年8、11 │被告林明珠於99年3月間,經「向麗」、被告謝翊 │詳如主文欄林明珠項下││ │ │間 │蓮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所示。 ││ │ │ │年8 、11月間,招攬介紹被告楊珍珍、鄧清和、紀│ ││ │ │ │安靜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 ││ │ │ │(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 ││ │ │ │之獎金。 │ │├──┼────┼─────┼──────────────────────┼──────────┤│15 │楊珍珍 │99年8月間 │被告楊珍珍於99年8月間,經被告林明珠之招攬介 │楊珍珍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8月間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其夫被告劉光輝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被告劉光輝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為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6 │劉光輝 │100年3月間│被告劉光輝於99年8月間,經被告楊珍珍之招攬介 │劉光輝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100 年3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而與被告楊珍珍共同招攬介紹其弟劉光亮、廖吉│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祥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劉光亮、廖吉祥投入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仟元折算壹日。 │├──┼────┼─────┼──────────────────────┼──────────┤│17 │鄧清和 │99年8月間 │被告鄧清和於99年8月間,經被告林明珠之招攬介 │鄧清和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99年8 月間,│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游吉雄、被告王慧如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致游吉雄、被告王慧如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金。 │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慧如 │99年9月間 │被告王慧如於99年7月間,經被告鄧清和之招攬介 │王慧如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9月間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招攬介紹女兒王晴彤(原名尹晴彤)、胞弟王定│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瑩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獎金。 │仟元折算壹日。 │├──┼────┼─────┼──────────────────────┼──────────┤│19 │許妙茹 │100年間 │被告許妙茹於100年1月間,經被告張鳳瑩招攬加入│許妙茹共同犯修正前公││ │ │ │「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100年間,招攬蔡孟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 │ │ │樺、許保信、凌美硬3 人各投入人民幣69,800 元 │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 │ │(1 球)加入成為下線,嗣由蔡孟樺招攬李沂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吳虹頤加入成為下線取得參加人資格;再由李沂芳│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招攬陳信得、陳信得之配偶董慧玲及其子陳韋廷成│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下線參加人;吳虹頤招募陳錦美、范秀蓮加入成│ ││ │ │ │為下線參加人;許保信則招攬李中正、周妮平、謝│ ││ │ │ │秀雀加入成為下線參加人,許妙茹因此獲得其前述│ ││ │ │ │下線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制度,依前述運作模│ ││ │ │ │式所應得之獎金。 │ │└──┴────┴─────┴──────────────────────┴──────────┘附表三┌──┬───┬───┬────┬──────┬──────┬────────┬────────┐│編號│起訴書│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說明 │證據 ││ │原載編│ │ │(新臺幣) │ │ │ ││ │號 │ │ │ │ │ │ │├──┼───┼───┼────┼──────┼──────┼────────┼────────┤│ 1 │起訴書│王慧如│99.8.27 │33萬6,9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王慧│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如及其下線參加「│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經公訴│ │ │ │ │純資本運作」之投│及原審之供述(見││ │檢察官│ │ │ │ │資款,由王慧如匯│偵查一卷第178 頁││ │以補充│ │ │ │ │入被告林明珠左列│至第182 頁、第 ││ │理由書│ │ │ │ │帳戶。 │198 頁至第205 頁││ │擴張增│ │ │ │ │ │、第220 頁至231 ││ │列 │ │ │ │ │⒉王慧如之上線為│頁、第248 頁至第│├──┼───┼───┼────┼──────┼──────┤鄧清和,鄧清和之│254 頁、第306 頁││ 2 │附表一│王慧如│99.9.30 │33萬6,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上線為被告林明珠│至第311 頁、第 ││ │編號20│ │ │ │ │。王慧如經由鄧清│380 頁至第387 頁│├──┼───┼───┼────┼──────┼──────┤和之告知而匯款至│、原審卷四第82頁││ 3 │起訴書│王慧如│99.11.16│140萬元 │林明珠甲帳戶│被告林明珠左列帳│至第83頁、第85頁││ │未載,│ │ │ │ │戶。 │、第88頁)。 │├──┤經公訴├───┼────┼──────┼──────┤ │ ││ 4 │檢察官│王慧如│99.11.16│21萬9,800元 │林明珠甲帳戶│ │⒉證人王慧如於高││ │以補充│ │ │ │ │ │雄市調處及原審之││ │理由書│ │ │ │ │ │證述(見他一卷第││ │擴張增│ │ │ │ │ │73頁至第77頁、原││ │列 │ │ │ │ │ │審卷三第126 頁背│├──┼───┼───┼────┼──────┼──────┤ │面至第129 頁)。││ 5 │附表一│王慧如│99.11.18│32萬5,870元 │林明珠甲帳戶│ │ ││ │編號22│ │ │ │ │ │⒊證人鄧清和於原│├──┼───┼───┼────┼──────┼──────┤ │審之證述(見原審││ 6 │起訴書│王慧如│99.12.1 │54萬3,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 │卷三第48頁、第51││ │未載,│ │ │ │ │ │頁至第52頁)。 ││ │經公訴│ │ │ │ │ │ ││ │檢察官│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以補充│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理由書│ │ │ │ │ │偵查一卷第321 頁││ │擴張增│ │ │ │ │ │至第324 頁)。 ││ │列 │ │ │ │ │ │ ││ │ │ │ │ │ │ │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他一卷第78頁││ │ │ │ │ │ │ │)。 │├──┼───┼───┼────┼──────┼──────┼────────┼────────┤│ 7 │附表一│鄧清和│99.10.26│66萬2,178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鄧清│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21│ │ │ │ │和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鄧清和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⒉鄧清和之上線為│、第220 頁至231 ││ │ │ │ │ │ │被告林明珠,依被│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告林明珠之指示匯│254 頁、第306 頁││ │ │ │ │ │ │入左列帳戶。 │至第311 頁、第 ││ │ │ │ │ │ │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鄧清│、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和依匯款當日之銀│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第88頁)。 ││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 ││ │ │ │ │ │ │為新臺幣。 │⒉證人鄧清和於高││ │ │ │ │ │ │ │雄市調處及原審之││ │ │ │ │ │ │ │證述(見偵三卷第││ │ │ │ │ │ │ │178 頁至第186 頁││ │ │ │ │ │ │ │、原審卷三第45頁││ │ │ │ │ │ │ │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2 頁││ │ │ │ │ │ │ │背面)。 │├──┼───┼───┼────┼──────┼──────┼────────┼────────┤│ 8 │起訴書│鍾欣庭│99.9.9 │33萬6,9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鍾欣│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庭及其家人參加「│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經公訴│ │ │ │ │純資本運作」之投│及原審之供述(見│├──┤檢察官├───┼────┼──────┼──────┤資款,由鍾欣庭匯│偵查一卷第178 頁││ 9 │以補充│鍾欣庭│99.10.29│20萬元 │林明珠甲帳戶│入被告林明珠、張│至第182 頁、第 ││ │理由書│ │ │ │ │家榮左列帳戶。 │198 頁至第205 頁│├──┤擴張增├───┼────┼──────┼──────┤ │、第220 頁至231 ││ 10 │列 │鍾欣庭│100.3.31│18萬576元 │張家榮丙帳戶│⒉鍾欣庭之上線為│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被告林明珠,依被│254 頁、第306 頁││ │ │ │ │ │ │告林明珠之指示匯│至第311 頁、第 ││ │ │ │ │ │ │入左列帳戶。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 │、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鍾欣│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庭依匯款當日之銀│、第88頁)。 ││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 ││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⒉證人鍾欣庭於原││ │ │ │ │ │ │為新臺幣。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133 頁至第││ │ │ │ │ │ │ │135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被告張家榮丙││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查一卷第321 ││ │ │ │ │ │ │ │頁背面、第322 頁││ │ │ │ │ │ │ │背面、第359 頁)││ │ │ │ │ │ │ │。 │├──┼───┼───┼────┼──────┼──────┼────────┼────────┤│ 11 │同上 │游吉雄│99.9.29 │33萬6,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游吉│1.被告林明珠、張││ │ │ │ │ │ │雄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游吉雄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⒉游吉雄之上線為│、第220 頁至231 ││ │ │ │ │ │ │鄧清和,鄧清和之│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上線為被告林明珠│254 頁、第306 頁││ │ │ │ │ │ │。游吉雄經由被告│至第311 頁、第 ││ │ │ │ │ │ │林明珠、張家榮之│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林明珠左列帳戶。│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 │、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游吉雄於高││ │ │ │ │ │ │ │雄市調處及原審之││ │ │ │ │ │ │ │證述(見他一卷第││ │ │ │ │ │ │ │40頁至第43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123 頁至││ │ │ │ │ │ │ │第126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⒋匯款申請書(他││ │ │ │ │ │ │ │一卷第44頁)。 │├──┼───┼───┼────┼──────┼──────┼────────┼────────┤│ 12 │同上 │游進賢│99.9.30 │33萬6,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游進│1.被告林明珠、張││ │ │ │ │ │ │賢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游進賢匯入被告林│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⒉游吉雄經其兄游│、第220 頁至231 ││ │ │ │ │ │ │吉雄之介紹加入「│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純資本運作」,游│254 頁、第306 頁││ │ │ │ │ │ │吉雄之上線為鄧清│至第311 頁、第 ││ │ │ │ │ │ │和,鄧清和之上線│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為被告林明珠。游│、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進賢依游吉雄之告│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知,匯款至被告林│、第88頁)。 ││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 ││ │ │ │ │ │ │ │⒉證人游進賢於高││ │ │ │ │ │ │ │雄市調處及原審之││ │ │ │ │ │ │ │證述(見他一卷第││ │ │ │ │ │ │ │55頁至第57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120 頁背││ │ │ │ │ │ │ │面至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⒊證人游吉雄於原││ │ │ │ │ │ │ │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125 頁)。││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21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⒌取款憑條及匯款││ │ │ │ │ │ │ │申請書(見他一卷││ │ │ │ │ │ │ │第59頁)。 │├──┼───┼───┼────┼──────┼──────┼────────┼────────┤│ 13 │同上 │廖吉祥│100.4.1 │35萬元 │張家榮丙帳戶│1.左列款項為廖吉│1.被告林明珠、張││ │ │ │ │ │ │祥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高雄市調處││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 │ │廖吉祥匯入被告張│偵查一卷第178 頁││ │ │ │ │ │ │家榮丙帳戶。 │至第182 頁、第 ││ │ │ │ │ │ │ │198 頁至第205 頁││ │ │ │ │ │ │⒉廖吉祥之上線為│、第220 頁至231 ││ │ │ │ │ │ │劉光輝,劉光輝之│頁、第248 頁至第││ │ │ │ │ │ │上線為其妻楊珍珍│254 頁、第306 頁││ │ │ │ │ │ │,楊珍珍之上線為│至第311 頁、第 ││ │ │ │ │ │ │被告林明珠。 │380 頁至第387 頁││ │ │ │ │ │ │ │、原審卷四第82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由廖│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吉祥依1 比5 之匯│、第88頁)。 ││ │ │ │ │ │ │率,將人民幣申購│ ││ │ │ │ │ │ │金額折算為新臺幣│⒉證人廖吉祥於原││ │ │ │ │ │ │,匯款至被告張家│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榮丙帳戶,嗣後廖│卷三第139 頁至第││ │ │ │ │ │ │吉祥復收到匯差退│140 頁)。 ││ │ │ │ │ │ │款2 萬多元。 │ ││ │ │ │ │ │ │ │⒊證人劉光輝、楊││ │ │ │ │ │ │ │珍珍於高雄市調處││ │ │ │ │ │ │ │證述(見偵查三卷││ │ │ │ │ │ │ │第153 頁至第154 ││ │ │ │ │ │ │ │頁、第162 頁至 ││ │ │ │ │ │ │ │164 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張家榮丙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查一卷第359 頁││ │ │ │ │ │ │ │)。 │├──┼───┼───┼────┼──────┼──────┼────────┼────────┤│合計│ │ │ │556萬4,024元│ │ │ │└──┴───┴───┴────┴──────┴──────┴────────┴────────┘

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 1 │富濠國際貿易偶線公司│1本 │ │100 年4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幸││ │設立登記資料 │ │ │上午某時許 │福路26之3號 │├──┼──────────┼───┼───┤ │ ││ 2 │林明珠等銀行相關資料│1本 │ │ │ │├──┼──────────┼───┼───┤ │ ││ 3 │林明珠、張家榮名片 │2張 │ │ │ │├──┼──────────┼───┼───┤ │ ││ 4 │存摺 │9本 │ │ │ │├──┼──────────┼───┼───┤ │ ││ 5 │林明珠記事本 │1本 │ │ │ │├──┼──────────┼───┼───┤ │ ││ 6 │電話簿 │1本 │ │ │ │├──┼──────────┼───┼───┤ │ ││ 7 │林明珠記帳本 │1本 │ │ │ │├──┼──────────┼───┼───┤ │ ││ 8 │林明珠所有之承諾書 │1張 │ │ │ │├──┼──────────┼───┼───┤ │ ││ 9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1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2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3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4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手機號│ │ │ │ ││ │碼:00000000000 】)│ │ │ │ │├──┼──────────┼───┼───┤ │ ││ 16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