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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趙翎亦被上訴人 林家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家詳(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趙翎亦(下稱被告)可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6至22日間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轉帳付款因故被錯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於同日18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29,98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前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未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伊僅係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嗣遭他人竊取並持以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款項,使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失,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款項,致原告轉帳29,989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29,989元之損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因認原告遭詐騙29,989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

4 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 頁)翌日即104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敘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已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