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被上訴人 許榮棋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在「台灣之聲討論區」論壇張貼「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把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定讞,高雄分院卻撤銷高雄地院葉明達等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侵害上訴人名譽。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 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將上開內容自「台灣之○○○區○○○○○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否認損害上訴人名譽。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見本院104 年度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