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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培林被上訴人 盧昱均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傷害原告,因原告從事腳底推拿,手臂一施力即感疼痛,而無法達成推拿效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與本人無關,且原告案發時已離職,未從事推拿工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緣盧昱均於102 年11月3 日19時許,由訴外人唐先治搭載,返回訴外人吳鳳娥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後離去,吳鳳娥乃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吳柏林向唐先治取回該車,經被告於文化路、光華路口攔下唐先治,並毆打與掐住唐先治頸部不放,原告欲扳開被告之左手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之手甩開,致原告之右手撞擊方向盤,並受有「右前臂擦傷併皮膚泛紅」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自屬構成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遭受被告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五、原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炸物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 輛,並無不動產;另被告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士官長退伍,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廠牌為日產)及機車各1 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此除兩造供明在卷外,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複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敘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原告傷害,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