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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雲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蔡侑錡(下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雲霞(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變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行為,涉犯誣告之罪嫌,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字第261 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上訴人對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綜上,上訴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於104 年11月

9 日駁回抗告,故本案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是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四、原審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