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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莊茂鴻上 訴 人 顏漢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洪宏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王定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洪宏安起訴主張:㈠竊錄原告隱私行為

上訴人即被告顏漢文(下稱上訴人顏漢文)、上訴人即被告莊茂鴻(下稱上訴人莊茂鴻)、張印華、李育成、黃俊清(上3 人均經原告於原審撤回起訴)、楊振豐(上1 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共謀欲利用電子設備等電磁記錄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後之某時,委由李育成向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1 枚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代價購得GPS 追蹤器2 枚。再將GPS 追蹤器2 枚交由張印華10

1 年2 月16日,在不詳地點,輪流安裝於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竊錄事件)。

㈡第一次利用車禍事故殺害被上訴人未遂

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與張印華、李育成、黃俊清、陳穎甫(上1 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謀議以製造車禍之方式,企圖殺害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趁被上訴人搭乘司機鄒茂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慈恩寺後,行駛至省道台17線佳冬段○○路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陳穎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座車,迫使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時,張印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直接往被上訴人方向衝去,並撞擊壓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腿骨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㈢第二次利用槍擊殺害被上訴人未遂

張印華於101 年9 月15日8 時許,進入準提寺內,查看被上訴人行蹤,待確定被上訴人將到場主持法會後,隨即以簡訊通知李育成,李育成再以電話通知陳穎甫。陳穎甫於當日10時許至準提寺辦公室內,朝被上訴人頭部槍擊1 發,所幸被上訴人以雙手護衛頭部,致子彈自原告右手臂射入而從手肘處穿出後,再擦傷腹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槍擊事件)。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醫療費6,730 元、看護費10,0

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槍擊事件支出醫療費73,093元、看護費14,000元。再者,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分別就系爭竊錄事件求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系爭車禍事件求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系爭槍擊事件求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應連帶給付原告501 萬6,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均否認有上開事實,就其等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與張印華、李育成共同謀議,推由張印華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在被上訴人座車裝置GPS 追蹤器;被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與張印華、李育成、黃俊清、陳穎甫共同謀議,推由張印華於101 年4 月17日9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成傷;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與張印華、李育成、黃俊清、陳穎甫共同謀議,推由陳穎甫於101 年9 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準提寺內,持槍對被上訴人頭部射擊,經被上訴人以右手阻擋後,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辯稱其等無妨害秘密、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確有參與系爭竊錄、車禍、槍擊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6,730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因系爭槍擊事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手術及住院之醫療費用73,093元、看護費用1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醫藥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28頁),且為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之竊錄行為,隱私權遭到侵害長達7月,復因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共同製造車禍及槍擊行為,身體健康分別受有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2歲,國中畢業,早年出家修持,現為宏法寺、德修禪寺、慈恩寺、準提寺、報恩寺、東大寺、菩提寺多間廟宇佛寺住持,並擔任中國佛教護僧協會第6 屆理事長,100 年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3,828 元、144,612 元、144,614 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4 至155 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顏漢文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5歲,擔任檢察官,月薪約17萬元,100 年至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7,184 元、2,170,287 元、1,650,

314 元、321,170 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莊茂鴻係00年

0 月0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2歲,高職畢業,經營殯葬業務,100 年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4,942 元、120,000 元、249,042 元、53,400元,且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金山寺寄棺室,每月約有20-30 萬元收入(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2頁);名下有佳進鮮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

000 元、無不動產等情,有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 至127 、

134 至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資力,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等人以GPS 追蹤器監控時間長達7 月、於系爭車禍、槍擊事件所受傷勢非輕,且被上訴人遭槍擊後因此存有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 )之傷害,對其日後生活品質實難謂無影響,而上開車禍、槍擊事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等人竟為圖謀利益,一而再欲置被上訴人於死地,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喪生,能夠發現事件真相之機會可謂微乎其微,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槍擊事件均受到嚴重驚嚇,心裡所受創傷甚為深刻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就系爭竊錄事件以10萬元為適當;就系爭車禍事件以50萬元為適當;就系爭槍擊事件以8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給付1,503,823 元(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醫療看護費用16,7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療看護費用87,09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總和),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審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原審併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