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方敦正即明義診所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上訴 人 傅柯秀美
傅有銘梁基南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傅柯秀美、傅有銘、梁基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傅柯秀美之夫即傅進發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至方敦正所開設「明義診所」注射點滴後,引發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挽回一命;嗣於同年12月27日因呼吸困難,再度至小港醫院就診發現呼吸衰竭等症狀,經手術裝設心導管支架等費用計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傅柯秀美及其子傅有銘懷疑後續醫療均與方敦正注射之點滴有關,經當時停職之里長梁基南出面協調不成後,即由梁基南提議並擬定白布條及傳單內容,由梁基南到場坐鎮指揮、傅有銘負責執行事項、傅柯秀美從旁協助,而分別於:㈠103 年5月8日將「抗議明義診所草菅人命」白布條,豎立在明義診所門口,並在該診所門口拋灑冥紙;㈡同月12日在該診所門口,豎立同上布條,並由傅有銘等人散發醫療疏失之誹謗傳單予路人;㈢同月14日在該診所對面住宅門口,懸掛同上布條。而分別指摘明義診所涉有醫療疏失,均足以毀損明義診所即方敦正之名譽等語。方敦正開設該診所已將20年,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其名譽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至深且鉅;而被告侵害行為多達三次,並刻意選在該診所門診時間前來,顯足以達到明義診所之病患、往來民眾及附近居民皆知之情況,對於該診所之名譽權侵害已然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主張略以:明義診所乃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即代表明義診所,二者實質上為一體,其性質並非非法人團體,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自然人之姓名與商號有一定之連結者,對商號名譽之侵害,不啻間接造成社會對經營商號之自然人評價之減損,上訴人以明義診所之名稱自85年7 月12日起即於高雄市○○區○○路執業迄今,已將近20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上訴人與明義診所乃不可分割,被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顯已對上訴人方敦正即明義診所之名譽權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法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萬元整,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均主張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梁基南陳述略以:我們在現場也沒有做出對醫院、醫師不禮貌的行為,我們只訴求醫院把我們的人醫成這樣造成這麼大的人身傷害,他們都沒有釋出任何的善意,我們在現場沒有做出對他們傷害名譽的行為,我們的行為要讓他們來面對事情,他們一直迴避,當時也沒有影響到他們門診的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被上訴人傅柯秀美拘役55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被上訴人傅有銘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被上訴人梁基南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 月,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獨資與合夥不同,前者為一人出資之事業,後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在訴訟上前者等於該出資之自然人,後者則為非法人團體」「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明義診所由方敦正獨資設立經營,係一獨資事業,其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2頁)。被上訴人傅柯秀美、傅有銘、梁基南對「明義診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侵害明義診所之名譽,自係侵害明義診所負責人即方敦正之名譽,是上訴人以其為本件名譽受侵害之被害人自居,核屬有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犯行,致其名譽貶抑,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情,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傅柯秀美之103 年度薪資所得28萬元、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傅有銘、梁基南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103 年度均無資產所得、各有汽車1 輛,前者經營機車行,後者曾任里長,目前無業;上訴人為開業多年之醫師,103 年度財產資料有股利、薪資所得及土地、房屋、汽車等情,此有醫師證書、開業執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5 至17頁及資料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並佐以兩造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較為相當,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原判決未察,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並謂明義診所不等同方敦正,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6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