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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 何麗民訴訟代理人 何綉綿被上訴人即被告即上訴人 張楊玉治送達代收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何麗民(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楊玉治(下稱被告)平日以手推車載運其收集之廢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為業,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3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推手推車載運其收集之廢紙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經善志街2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上堆載物品不得過高而影響視線,亦應注意前方行人動向、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依張楊玉治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因手推車上之廢紙箱堆載過高,阻礙其視線,遂不慎擦撞步行在其前方之何麗民,致何麗民跌倒在地,而受有「右眉裂傷2 ×0.3 ×0.3 公分、右臉頰瘀腫3 ×2.5 公分併擦傷1 ×0.5 公分及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原告現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專人整天看護照顧,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坦承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被告平日並非專門從事資源回收業,應該不算從事業務之人;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是否有擦撞到原告並不清楚,但被告有停留在現場並有幫原告止血,被告主觀上有自首之意思;且原告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對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平日以手推車載運其收集之廢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為業,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推手推車載運其收集之廢紙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經善志街2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上堆載物品不得過高而影響視線,亦應注意前方行人動向、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因手推車上之廢紙箱堆載過高,阻礙其視線,遂不慎擦撞步行在其前方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眉裂傷2 ×0.3 ×

0.3 公分、右臉頰瘀腫3 ×2.5 公分併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惟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範圍,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眉裂傷2 ×0.3 ×0.

3 公分、右臉頰瘀腫3 ×2.5 公分併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至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部分,本院則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其身體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因而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供陳: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傷前幫忙從事製作饅頭及麵包之工作,每天收入約1 千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被告則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仰賴老人年金,尚需照顧其配偶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暨其等102 至103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附民卷第4 至7 頁,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受傷時為78歲(原審誤載為79歲),受傷後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亦需他人照護,其所受傷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因而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原審就被告給付原告超過10萬元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即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並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即超過12萬元部分),並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