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英安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黃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刑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原審刑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正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簽定車輛租購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為15,800元;原告並以李政穎、李源田擔任保證人,開立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面額1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102年6月30日起未再繳付價金,被告竟於系爭本票上之票號欄、到期日欄及記載欄內,填入「108100」「101年6月25日」「(利息自出票日起、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0.1 (計付)」等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書後,再持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保證人強制執行,而查封李源田之房產達二月之久。被告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承受經濟、心理之壓力甚鉅,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主張略以:開本票後逾期不還,依一般人認知,仍與一般債務糾紛有所差別,蓋個人本票關係自身信用,通常亦具有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面額17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命令,顯然就是指摘上訴人係忽視信用與隨便擔保之人。此與系爭契約經法院認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45,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之滯納金,上訴人雖違約,但已繳納12期價金,其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僅需負擔22,050元利息,上訴人雖受不利判決,但仍可證明被上訴人貪婪噬血等情截然不同。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意圖讓上訴人之品性、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社會負面評價為草率玩弄經濟工具。又居住權是否受侵害,並非以最終結果如何論斷,上訴人因本件糾紛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大受打擊,並因此就醫治療等情,上訴人依法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 元整,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主張駁回上訴,陳述略以:其提供之本票是有正當權利的,不因為變造上開欄位而有不同,也不會影響裁定之結果,故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也是正當的,並無侵害原告所述之上開權利。又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有其他債權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這幾年來,上訴人不斷提告,致其員工僅剩餘三人,對其公司及生計影響也很大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
8 月23日某時,在「大正租賃行」內,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之票號欄、到期日欄及記載欄內,填入「108100」「101年6月25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計付)」等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表明其名譽、信用、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所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正租賃行」簽定車輛租購合約書,約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為17萬元,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為15,800元,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分期價金一節,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可見上訴人斯時對於被上訴人確仍負有清償買賣價金之債務。此觀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擁有22,050元之債權自明,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即難認上訴人個人之評價,有何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之債權而受到貶抑之可能。
(三)被上訴人變造系爭本票部分,為「到期日欄」「票號欄」「記載欄」三處,其餘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部分仍屬真正。換言之,發票人(上訴人)仍應就票面金額對執票人(被上訴人)負民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之經濟、信用有何受損之處。況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自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執此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請求強制執行,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此時債務人之居住自由即應退讓,自不能謂其依法所為之查封,有何侵害住居自由權可言。再者,上訴人如對本票裁定之內容有所爭執,非不得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障其權利,如已遭強制執行,亦得聲請停止執行,顯見法律已就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各自之權利有所衡平、調和,並透過法院之訴訟行為,藉以保障雙方應有之權利,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查封之行為,即謂其侵害上訴人之住居自由等情,均業經原審法院於理由中逐一論駁,經核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均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無一相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104年3月2日至9日就診,惟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又提出另案判決書,說明縱恐嚇係財產事項,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該案乃屬恐嚇犯行,係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自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核與本案顯然有別。
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