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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沂鍹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筱婷(原名黃煒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筱婷(原名黃煒婷,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陳沂鍹(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訴狀誤繕為15日,嗣經更正),在高雄市立OO醫院(下稱OO醫院)7B病房配膳室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身心受挫,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傷害,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於OO醫院住院之病友,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專科肄業(原判決誤載為國中肄業,見刑案警卷第12頁)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兩造之財產資力(參兩造近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第9 頁證物袋內),又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及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否認犯罪,於民事訴訟中否認對原告有該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千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

3 年9 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 、3 頁)翌日即10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低於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3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敘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原告傷害,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