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紹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魏喬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為手足關係,惟早因家產處理及母親照顧而感情不睦。民國102 年9 月2 日12時5 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2 樓,被告與兄姊魏宏勝、魏禾僖及魏雪香等人談論家產處理事務,然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原告聞聲上樓查看,卻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腕紅腫〔1.7 (公分,下均同)×
0.15×0.11、1.5 ×0.2 ×0.1 、3 ×0.15×0.1 〕、胸部紅腫(3.5 ×2 ×0.1 、4 ×0.2 ×0.1 、7 ×0.15×0.1)、右前臂紅腫(0.5 ×0.15×0.1 、0.6 ×0.15×0.1 )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係受到原告及訴外人魏宏勝聯手毆打趴倒在地,根本無從還擊,並未毆打原告,並就上訴人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傷害,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劑師、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附民卷第18頁);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成立個人工作室、兼任律師助理、月收入約8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同上頁反面)、兩造最近1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造成原告傷勢非重,兼衡本件乃雙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之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00 元為允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敍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原告傷害,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