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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 告 A女(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女(0000000000A)(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吳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女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甲(即A女之母親,下稱B女),均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6歲以上20歲未滿之少女,竟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原告A女之犯意,自民國10

3 年3 月15日起,將原告A女自新北市和誘至被告在屏東縣之住處,並自同日起至同月26日間止,多次與原告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引誘原告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原告A女允諾後,被告隨即在網站張貼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明瞭係引誘、暗示使人性交易之訊息,嗣有訴外人李正秋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原告A女聯絡,原告A女遂依被告之指示與李正秋至OO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原告A女之行為,侵害原告B女對原告A女之監護權,情節重大,原告B女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另一意圖營利使原告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除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權外,亦侵害原告B女對原告A女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A女、B女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B女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5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需付房貸及養家,並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為上開犯罪行為等各該事實,業據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B女為未成年原告A女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

定對原告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是保護及教養應係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核心事項,殆無疑義。被告和誘原告A女離家多日,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引誘、媒介原告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B女基於父母之身分對於其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利,且係侵害原告B女保護教養A女親權行使之重大事項,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侵害,顯屬情節重大,依社會常理判斷,已致原告B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明;又原告A女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無性交易之同意能力,被告對原告A女以引誘、媒介為性交易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未滿18歲之原告A女之健康、名譽及貞操權,客觀上足使原告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對其心理及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具有負面不良之影響。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B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原告A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原告A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女,被告先以和誘之方式誘使原告A女脫離原告B女之保護監督,並與原告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又因缺錢花用之動機,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此媒介原告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賺取金錢,造成原告A女心理傷害與日後身心發展之不利影響,亦對於原告B女之親權行使有重大困難;原告A女係在學高中生,原告B女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搬運工作,獨力扶養三名子女;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童裝販售,偶而兼職鐵工,每月收入月2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有1 筆,給付總額為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而認被告上開意圖性交而和誘之行為,原告B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另一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告A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0萬元、原告B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前均未曾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原告自得自該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減縮自104 年7 月7日起算,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A女、B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A女20萬元、原告B女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B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A女部分全部有理由,B女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