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FAEEZ SULAIMAN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FAEEZ SULAIMAN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4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AEEZ SULAIMAN為成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補習班(班名及地址均詳卷)擔任英文老師。明知班上學生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B 、0000-0000000C 、0000-0000000
E 之男童(下稱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民國91年
9 月、93年7 月、94年6 月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男性兒童,竟各基於意圖性騷擾未滿12歲男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方式,乘各該男童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上開男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身體隱私處,對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各1 次。嗣經B童告知祖父母(代號0000-000000C-1、0000-000000B-1,下稱B童祖父及祖母),暨A童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下課後告知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先後向班主任反應,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循線訪視清查,及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暨A童之母、E童及E童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童(代號0000-000000 )、B童(代號0000-000000B)、C童(代號0000-000000C)、E童(代號0000-000000E)及A童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B童祖父母(代號0000-000000B-1)、C童祖父(代號0000-000000C-1)、證人N童(00年0 月生)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其等之人別資料,並均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AEEZ SULAIMAN(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或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老師的桌子位置是面向牆壁,如果我真的摸了學童,坐在第一排及在中間排的學生都會看的到;我在教書時通常都是站著,學生說做功課時,老師有摸他,但是我在課堂上從來沒有派功課給學生,如果有抄寫,那是從黑板上抄寫下來,回家再做,如果有稍微碰觸一下,學生都會說老師不能摸,甚至老師在黑板上畫個嘴唇的圖形,學生也會說老師變態,或是玩遊戲時,得勝者,老師有一個類似飛吻的動作,學生也會說老師變態;即便是課堂上特別安靜的小孩子,假如老師稍有碰觸,也會說不要碰,假如我要做這種變態行為,我不會跟大家在一起,而是私底下,但是控訴我卻是說我持續在教室裡頭這麼做,這不合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事實地點為公開教室,證人施哲立、劉雪巖、簡菁荻於上課時會不定時巡堂,證人SOPHIA、DONNA 、LEO 之證詞均證述被告並未叫同學至前面寫作業或指導,唸課文時也是坐著唸,並沒有叫去前面唸的情形,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乎事實亦有疑惑;又上美語的學童去補習班是抱持著去學習、去玩的心態,並沒有如原審法官所想學生受制於老師非常嚴重的情形;另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一位家長來向老師要求道歉或賠償;班主任施哲立於原審作證時說,B童家長向學校反應時是說被告摸屁股;被告為外國人,本案被告從西元2000年開始就在學校教書,一個有戀童癖的人,不會憋了十幾年才做這件事,但過去十幾年,學校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前揭上開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而A童、B童、C童
及E童在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5 月之案發期間內,於星期
一、三或五,分別在該補習班上英文課,並由被告授課,被告知悉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男性兒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A童、B童、C童及E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A童係00年0 月生,B童係00年
0 月生,C童係00年0 月生,E童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彌封袋內),則A童、B童、C童及E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案發期間,應均屬未滿12歲之男性兒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不免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
於判斷被害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幼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幼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之可信性。是以,被害家屬或社工人員轉述幼童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被害家屬就幼童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或社工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99台上5136號、101 台上字第467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性騷擾A童部分:
①A童於102 年4 月14日偵查時證稱:「Frank 老師(即被告
)會摸我的小鳥;他會趁我們去跟他問問題時,或是玩遊戲時,或在我們寫作業他停在我們旁邊的時候,都會摸我們,其他的小朋友都在寫作業、玩遊戲沒有注意到。」、「隔著褲子或伸進去我的口袋,停在我的小鳥上面」、「Frank 老師是在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摸我」、「這都是隔著褲子,有一次還用手捏到我的龜頭,這是4 月10日的事情」等語(見偵卷㈠第22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月是
4 堂課,大概有3 堂課都會摸我」、「星期三是外師上課,那幾堂課被告會摸我,我功課不會寫,被告叫我到前面去,趁其他同學也在寫,不注意時就摸我」、「玩靜態遊戲時會摸我,就是看寫英文單字比較快的時候,就是上台寫,寫完有時候被告會叫同學去他旁邊或給其他同學出題目,他會趁我在旁邊的時候摸我」、「在上課時,叫我到老師的桌子,我靠在老師的桌子寫,下排看不到,老師的手就會伸過來」、「被告會接近,是被叫到前面寫作業的時候」、「有時隔著褲子摸,有時伸進口袋」、「我都是站在506 號教室前面及老師放東西的桌子前面(如偵卷㈡第33頁所示)」、「老師摸我小鳥的次數大概有50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我跟哥哥、媽媽講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9頁)。
依A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證稱被告有觸摸A童生殖器之情事。
②證人A母(即A童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詢問A童
時,A童是比較無奈,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跟我說」、「平時A童個性比較大而化之」、「之後A童就不想上英文課」、「這件事情發生後,幾乎都是斷斷續續去的,後面就沒有上,一個禮拜上兩天,通常英文課那一節就會請假,到六年級就不去了」、「我第一次發生就跟學校的經理反應」、「補習班通報社會局」、「A童說不想上外師的課,所以就很常請假,反正只要禮拜三他就不想去」、「A童下課回家跟哥哥講的,大概晚上9 點我詢問A童,A童說當天上課就是老師最後一次摸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 至139 頁)。另證人孫○明(即陪同A童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在102 年4 月12日通報進來,補習班家長有跟班主任反應遭外籍老師身體不當接觸,如有摸生殖器的情形」、「A童我沒有訪查,只有直接作筆錄,我跟A童碰面是在4 月14日在婦幼隊第一次碰面」、「作警詢筆錄時A童有提到對於外籍老師對其碰觸的部分,他覺得有點生氣跟委屈」、「他們很害怕這件事情發生,不知道如何處理,有點無助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 至115 頁)。上開證人A母、孫○明轉述關於A童被害經過部分,固屬傳聞陳述,然其等證述A童訴說遭被告觸摸生殖器情事時,有感到「生氣、無奈、委屈與無助」之情緒反應,並有逃避上英文課之情形,即屬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得佐證A童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仍得作本件之補強證據。又A母及社工孫○明證述A童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孩童所產生「害怕、生氣、無助」等事後反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4頁第10至11行),俱徵A童所證之基本情節應屬可信。參以證人A母係於102 年4 月10日A童上課後當晚,觀察得知A童之情緒狀態,並立即向班主任反應,而由社工孫○明於10
2 年4 月14日陪同A童製作警詢筆錄。足見A童上開情緒反應,與A童指述於102 年4 月10日上課時,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一事密切攸關,應得作為該次遭被告性騷擾之補強證據。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02 年4 月10日上課時,在本案補
習班之506 號教室內,將A童叫到教師桌子旁,隔著A童褲子,觸摸A童生殖器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至A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強制猥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性騷擾B童部分:
①B童於偵查中證稱:「星期五上Frank 老師的課」、「二年
級時在505 號教室」、「Frank 老師會摸我的雞雞,他的手直接伸進去褲子內褲摸,直接碰到我的雞雞」、「他會叫我到他的桌子旁,我是站著,Frank 老師坐著,我站在桌子靠牆壁那邊,站在老師跟牆壁的中間,同學看我的話,我是站在老師的左邊,他叫我到那邊就摸我」、「每一次上課他都會叫我過去,都會摸我;每一次都是伸手進去摸我的雞雞」、「沒有跟老師說不要摸,不知道怎麼講,只有把他的手撥開」、「被告會先從我的背後腰部伸進去褲子內摸我的屁股,然後又伸回來前面摸我雞雞;從二年級上學期就有摸我」、「因為很多次我受不了才說」、「三年級後就沒有摸我了」等語(見偵卷㈡第46至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上課念課文時摸我,把我叫到教室前面摸我,我坐在鐵桌子後面」、「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我被嚇到,把老師的手撥開」、「被告摸我時,我都是站著,站的位置會被桌子擋到,其他同學看不到有人摸我的生殖器」、「我不願意讓被告摸我的屁股和小鳥,我有把被告手撥開,但沒有跟被告講不要這樣子」、「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就是阿公阿嬤去跟學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第77頁、第81頁)。依B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證稱被告有觸摸B童生殖器及臀部之情事。
②證人即B童之祖母於偵查時證稱:「B童二年級上學期睡覺
時會大叫好像作惡夢,有一天B童起床,要求要繫腰帶,說勒得越緊越好,我問B童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被告就不能把手伸進去摸他的雞雞,我告訴他不可以騙人,B童就很激動地說,你們都不相信我,後來我們在(101 年)6 月份就跟學校講」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證人即B童之祖父於偵查中亦證稱:「約在去年5 、6 月份時,B童告訴我,他要繫皮帶這樣老師的手就不會伸進去,我們以為老師只是跟他玩,B童就很激動的說,我們都不相信他」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依上開B童祖父母之證詞觀之,B童於二年級上學期開始會作惡夢,並於101 年6 月睡醒後,有告知要將皮帶勒緊之違常行徑等情,核均屬B童祖父母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且B童祖父母於101 年間確有向班主任反應,B童遭被告拍屁股等情,亦據證人即班主任施哲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1頁),時間、情節均互吻合,應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③勾稽B童及其祖父母之證述,及對照B童之學籍紀錄表(詳
院卷彌封袋)可知,B童係於100 年9 月份上二年級後開始,遭被告觸摸,至遲在其祖父母於102 年5 、6 月份間,向補習班主任反應後,即未再遭被告觸摸。B童雖證述每次上課都會遭被告觸摸生殖器及臀部,然此部分僅有B童之單一指述,B童祖父母前揭證言,僅能補強B童曾遭被告觸摸生殖器及臀部之基本事實,對於次數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 日至101 年5 月25日期間內之某星期五上課時,於該補習班505 號教室內,將B童叫到教師桌子旁唸課文,乘B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入B童褲子內,先觸摸B童臀部,再觸摸B童之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B童為強制觸摸行為1 次(至B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性騷擾C童部分:
①C童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每星期三上Frank 老師的英文課
」、「Frank 老師會摸我的屁股,他伸進去內褲內摸我的屁股,一下下就伸出來;我坐著寫功課,他走到我的旁邊摸我」、「好像是從二年級上學期開始,其他同學都在低頭寫功課,沒有看到」、「最後一次摸我記得好像是3 月」等語(見偵卷㈡第51至5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寫功課時摸我」、「他把後面的同學擋著,手就伸到我的褲子」、「被告摸我臀部」、「我沒有說不要摸,因為大家都很安靜」、「不記得老師最後一次摸我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85至87頁)。依C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證稱被告有觸摸C童臀部之情事。
②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手伸到下面去
,但被桌子擋住了,所以看不太清楚」、「C童我有看過(曾被老師伸手下去),狀況跟我差不多」、「我看到他被摸的一個禮拜過後,曾跟他討論這件事」、「何時看見C童被摸,我記不清楚,警詢之前就跟C說過,但我忘記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足以證明C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尚非子虛。
③證人C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同學看到我遭被告摸
的事,是A童也去警局,問我被摸哪個部位,我就說屁股,A童說他被摸生殖器,之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遭被告撫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然C童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年紀小A童約2 歲多,記憶、組織及表達能力不較A童發展完全,亦難清楚知悉他人有無見聞自己遭被告撫摸之情形。參以C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為103 年8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甚遠,容有因年幼心智尚未發展完全,或有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認此部分應以A童證述親眼目及之內容,較為可採。是A童上開證述內容,應得補強C童曾遭被告以手伸入褲子內觸摸臀部之基本事實。④C童固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為「102 年3 月」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已不復記憶,業如前述,是就該次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C童、A童上開證述,並對照C童之學籍紀錄表(院卷彌封袋),堪認被告有於
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間(C童就讀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星期三,在上課寫作業時,乘C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入C童內褲,觸摸C童臀部1 次(至C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性騷擾E童部分:
①E童於原審理中證稱:「上被告的課約一年多,從小學四年
級開始上課,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是下課時,在教室裡面」、「就在褲子外面」、「就用右手,我依靠在被告身上,他有時候不一定用右手」、「我背對著被告,面向走廊」、「上課時,一個人一張桌子,一張桌子有二張椅子,被告會來我旁邊坐」、「是在唸課文時」、「Frank 老師坐在我旁邊時,是否還有在唸課文,我不知道」、「在上課時,被告摸我生殖器的動作沒有很大,是在下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 至192 頁、第194 頁、第199 頁、第202 至203 頁)。依E童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證稱被告有觸摸E童生殖器之情事。
②證人N童(即E童同班同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小學
三、四年級時,與E童一起上課」、「E童上課時會與被告玩起來」、「被告會把E童抱起來,E童就把被告推開」、「我有看到被告把手放在E童小鳥上,是隔著外褲,大概1、2 次」、「當時是上課時,是在寫作業,被告就走到E童旁邊,就摸他」、「被告沒有坐在椅子上,E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彎腰從E童背後」、「當時我坐在E童坐的桌子左邊,距離2 、3 公尺」、「我與E童一直都同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9 至第210 頁)。互核證人E童及N童上開證述,提及被告曾於上課時到E童座位旁,隔著E童褲子,觸摸E童生殖器,而對E童為強制觸摸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E童與被告並無仇隙,且N童當時坐在E童坐的桌子旁邊,距離甚近,當得清楚觀察得知上開案發過程,自得作為E童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E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通常每一次上課都會觸摸
其生殖器」等語,然就次數方面已無法清楚記憶,且不一定每次都會觸摸其生殖器,就次數方面,自不得從寬認定。參以N童證稱於上課時曾目睹被告隔著外褲,觸摸E童之生殖器,大概1 、2 次。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有於101 年9 月(E童上小學四年級時,詳原審卷彌封袋之E童學籍紀錄表)至102 年4 月1 日間(本件案發前之E童上課時間)之某星期一,在補習班507 號教室內,上課時到E童旁邊,乘E童不及抗拒之際,隔著E童外褲,強制觸摸E童生殖器1 次(至E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⒎本案查獲經過,是A童告知A母後,由A母向班主任反應,
再向社會局通報等情,業據證人A母及施哲立證述如前。且證人莊美慧(即高雄市社會局高級社會工作師兼督導)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有一個小朋友舉報說遭被告摸生殖器,我們介入瞭解,發現孩子提到還有別人受害,當一個小朋友說出另一個小朋友時,我們就去問那個小朋友,循線把每個小朋友都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另證人孫○明(即高雄市社會局約聘社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訪視被害兒童,均係個別分開訪查」、「A童、B童、C童對於次數方面均無法明確說明,因為他們也沒有做紀錄、只是講個區間,然後說幾乎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但問是否為每次上課都會發生,他們確實沒辦法肯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第124 至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接獲補習班班主任通報,家長有反應小孩被摸,我先聯絡家長,才知道A童回去跟哥哥講之後再跟媽媽講,媽媽跟補習班反應,有跟媽媽講到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足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主動提告,而係因社工接觸、並為個別訪談後始查悉。是被害人所陳內容尚無遭他人誘導之可能。況被告自承與家長、學生關係良好,與A童及E童母親均熟識(見原審卷㈢第260 頁)。參以案發後A童、B童、C童及E童均未向被告索賠,亦未要求嚴懲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或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第206 頁)。足見上開證人均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害人雖因時間經過或無清楚紀錄,而對被告性騷擾之次數無法明確記憶,惟針對被告強制觸摸之基本事實始終同一,故A童、B童、C童及E童所證之基本情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又A童、B童、C童及E童於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時間、地點,各有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之方式觸摸生殖器或臀部各1 次等節,除有A童、B童、C童及E童之指述外,尚有A母、社工孫○明(A童部分)、B童祖父母(B童部分)及A童(C童部分)、N童(E童部分)之證述,均可作為補強證據。再參酌證人李○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被掀衣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所示時間、地點,乘A童、B童、C童、E童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觸摸A童、B童、C童、E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部位(強制觸摸行為)各1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均係在教室內講師桌子旁,對A童、B童為觸摸生殖器
之行為,並無大聲制止等情,業據A童、B童證述如前。另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506 號教室內,老師桌子高73公分,前有網狀板36~69公分;505 號教室內,老師桌子總高73.5公分,檔板高26~73.5公分,且老師桌子均係靠牆擺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再對照A童、B童之學籍紀錄及身高資料可知,A童於案發期間之102 年4 月10日,身高約為138 公分,B童於案發期間之100 年9 月至101 年
5 月25日間,身高約為124 至128 公分(見原審卷彌封袋資料第24頁、第30頁)。顯見A童、B童之下半身及生殖器部位,均已為被告之教師用桌子所遮蔽。是以,被告若有乘A童、B童不及抗拒,短暫觸摸A童、B童之生殖器,且A童、B童僅有閃躲或撥開被告,而無大聲反抗,下半身又遭教師桌子所遮蔽,他人視線難以透視下,則被告之舉動未遭其他同學發現,亦屬合理。
②證人施哲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非只要有老師上課,每
堂課都會巡堂」、「是不定期,沒有固定」、「巡堂完以後,不會馬上再巡堂,可能會隔一段時間才會再巡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另證人劉雪巖(即該補習班中籍老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外籍老師上課時,不會去察看教師上課的狀況,因為自己也在上課;我們都要在自己的教室」、「如果會突然進去教室的話,大概就是拿CD Player 」、「只是拿了就直接走,沒有影響到被告,因為我的班級還要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證人簡菁荻(即該補習班中籍老師)證稱:「被告上課時,我沒有全程在場,有時例如要收作業或在那邊改一下時,我們會在場,但補習班說中師不需要在場;例如一個空的位置,小朋友上課前會把作業交到那邊,我們就去收」、「不會待太久,有時會在那邊改一下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至62頁)。依證人施哲立、劉雪巖、簡菁荻證述內容觀之,該補習班教室雖有他人不定時巡堂或偶爾進入,但巡堂完不會馬上再巡堂,其他老師亦非經常進入,縱進入時間亦僅為短暫片刻,並未全程在場。參以本案補習班教室,均僅前後門片上方為透明玻璃,可直接透視,窗戶部分皆是格狀霧面玻璃,無法直接透視教室內,有卷附教室照片為憑(見偵卷㈡第44頁)。故縱有他人巡堂或欲行進入教室之際,被告亦得藉由門板上方之透明玻璃先行觀察得知。而上開教室窗戶,既難直接透視教室,且教室內尚擺有多張課桌椅,均足遮擋外人部分視線,則他人一時自教室外所得窺見之教室情景自屬有限,當難發現被告有何不軌舉動。故被告利用巡堂空檔或其他老師不在場之際,乘A童、B童、C童及E童不及抗拒,而為本案強制觸摸行為,應堪審認。
③又個人遇事之處理態度及臨場應變方式,本即因遭遇之事件
性質、自身年齡、思慮成熟程度暨自我保護之能力不同等因素,而有所差異,尚難一概而論;且性侵害被害人在案發後飽受驚嚇,抑或選擇性遺忘,或為顧及名譽而不願張揚,尤其加害者係熟識之人,甚係有權力對立關係者,被害人更會多所考量,此乃常情,尚不得以此認為被害人未當場反應,或經過相當時間始指述事件全部,即認所述全不可採。本件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當時均僅為國小學生,心智程度與成年人自無法比擬。且一般兒童於遭受強制觸摸後,會感到害怕、生氣及無助等情,業據證人孫○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是A童、B童、C童及E童未於受害後即時向他人反應或尖叫求救,容係囿於受害當時年紀尚幼,突受性騷擾之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或礙於被告為老師身分,不敢直接舉發,或初次遭遇此類情事,不知如何處理,甚顧慮自身顏面及他人眼光等考量,原因不一而足。是A童、B童、C童及E童縱未立即向其他老師告狀反應,或當場尖叫求救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A童、B童、C童及E童指述遭被告強制觸摸後之情全不可採。
④E童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僅下課時遭被告觸摸」,後改
稱「上課時也會遭被告觸摸,而有不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第199 至200 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可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E童指述在補習班教室內,有遭被告坐到E童座位旁,隔著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有證人N童在旁見聞,甚堪採信,業據認定如前。而E童於104 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至少2 年有餘,對遭被告強制觸摸之部分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流失,或一時遺忘而事後想起,俱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遽認E童之指述情節全屬不實。
⒐A童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伸到內褲裡摸,一直摸,約5 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惟亦證稱:
「他就手伸過來,偶爾停留在上面,偶爾會動一下,就是手指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B童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被告是伸到內褲裡摸,一直摸,約5 到10分鐘」、「(唸課文的時間多久?)不一定,大約5 分鐘左右」等(見原審卷㈡第75頁)。C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放一下就不摸了;約2 到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E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的手放在我生殖器上約1至2 分鐘多」等(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然證人孫○明(即高雄市社會局約聘社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朋友對於一分鐘的時間會比較精準,但碰到不喜歡的事情,可能會覺得時間很長,時間上是因人而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3 頁)。而該補習班上課時唸課文的時間僅約5 分鐘等情,亦據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
7 頁)。且該補習班506 號、507 號教室之門窗均屬透明式玻璃門窗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再參諸證人林○○、王○○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彤、李○希、王○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目睹被告有對A童等為猥褻之情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9 至200 頁、本院卷第180 至191 頁)。又上開教室為開放之教學場所,於其他學生得以目睹情境下,衡情被告殊無觸摸A童等生殖器等部位達一分鐘以上之理。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未滿14歲之男子A童、B童、C童、E童不及抗拒,短暫性觸摸A童、B童、C童、E童之生殖器或臀部之犯行,應各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責。
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犯強制觸摸之犯行,業經A童之母親於警訊時陳明「要他負擔法律上的責任」(見警卷第6 頁反面),即屬表明依法告訴之意旨;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4 所犯強制觸摸之犯行,亦據E童及E童之母親分別於警訊時表明告訴在卷(見警卷第18頁、第37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被告前揭犯行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 至8 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性騷擾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性騷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A童、B童、C童、E童不及抗拒,短暫性的觸摸A童、B童、C童、E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部位,已使被害人A童等人處於遭受冒犯之情境,損害其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C童、E童等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亦坦陳行為時明知被害人A童等人尚未滿12歲;核被告各基於意圖性騷擾未滿12歲男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方式,乘各該男童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上開男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身體隱私處,對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4 所示之強制觸摸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觸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審理之,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在同一處所,乘B童不及抗拒,短暫密接觸摸B童之臀部及生殖器,應論以接續犯之強制觸摸罪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觸摸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為人師表,利用在補習班任教之機會,任意對A童等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妨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渠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性,兼衡被告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 、4 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對象為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暨其犯罪之時間、行為所反映之主觀惡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又被告為外國人(南非國籍),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其在我國境內涉犯性騷擾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方式,違反A童、B童、C童之意願,分別對A童、B童、C童另行猥褻各32次、37次、1 次(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暨A童、B童、C童之指述及證人施哲立、劉雪巖之證述,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履勘筆錄及教室照片、點名單等證據資料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對A童、B童、C童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如前開之辯解)。
四、經查:
㈠、A童、B童、C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以外之其餘指證部分:
⒈證人A童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幾乎」每個星期三都有摸
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然A童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一個月是4 堂課,大概有3 堂課都會摸我,大概摸我50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第69頁背面)。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每次對上課時皆有對A童強制猥褻,A童之前後證述已有歧異。是被告除本院認定前述102 年4 月10日(星期三)對A童為性騷擾犯行有罪部分外,是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32次部分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尚非無疑,自有待其他積極事證資以佐證。然A母及社工孫○明前開證述,均僅能證明A童於102 年4 月10日下課當晚告知遭被告觸摸時,有出現無奈之反應,及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現無助、生氣之情形,雖能作為被害人A童指訴被告102 年
4 月10日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然尚無法作為A童指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其餘32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4 月
3 日之每星期三,強制猥褻A童共32次部分,均因欠缺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
⒉證人B童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每一次上課都會摸我」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原審卷㈢第203 頁)。
然B童於警詢時證稱:「不能確定遭被告撫摸幾次,因為太多次,所以忘記發生之時間及次數」、「很多次沒辦法算,大概每個禮拜上課都會有,所以不知道多少次」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6頁)。顯見B童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於警詢時即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確定。另C童雖證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臀部是在102 年3 月間等情(見偵卷㈡第5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被告共摸我屁股幾次」、「也不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摸我屁股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足見B童、C童關於次數之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⒊B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先後證稱:「是在唸課文時遭被
告撫摸」、「唸課文時老師都叫我去他旁邊,在教室前面」、「我們都面對同學,老師坐在靠外面」等語(見偵卷㈡第48頁,原審卷㈡第71頁)。惟B童之同班同學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唸課文是有同學唸,其他同學覆誦」、「沒有固定領著唸的同學」、「是比較會唸的同學先唸」、「主要都是丙 領著唸」、「是站在白板前面;老師大概都是叫
丙 到白板前面唸;老師也站在白板前面;沒有印象唸課文時老師是坐著自己的位置上」、「過了很久,不太記得,印象中沒有同學站著或坐在老師旁邊唸課文,但我不確定,大概沒有」、「應該是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2 至184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0 頁)。依證人林○○前揭所證,其對於被告有無坐在教師座位上叫同學到身旁唸課文一情,實已印象模糊而未能確定,此部分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其證述並無固定唸課文之同學,且主要都是由另名同學上前領讀課文等情明確。則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是否每次上課都會叫B童至教師桌子旁唸課文而撫摸B童生殖器,此部分尚屬有疑。⒋故本案尚難單憑A童、B童、C童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載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惟依證人A母、孫○明、B童祖父母及A童之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對A童、B童、C童各為強制猥褻1 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就次數而言,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對A童、B童、C童為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部分,均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起訴書所載證人施哲立、劉雪巖之證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履勘筆錄及教室內擺設照片、任職教師表暨點名單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任職於該補習班,擔任上開男童授課班級之英文老師,及上開男童有出席上課之事實,均尚無法作為A童、B童、C童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A童、B童、C童指訴被告對其等為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強制猥褻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僅憑被害人A童、B童、C童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被訴此開部分犯行之認定。而起訴書除上開證據外,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對A童、B童、C童為強制猥褻32次、37次、1 次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從而,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所執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均如前述;且檢察官仍未就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 、5 、6 分別對D童、E童、G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就該部分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上訴,則被告被訴該部分均已無罪確定,本院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即103 年度偵字第2564號),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是就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併案事實併予審究。至前開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部分,該部分之併案事實,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諭知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至被告被訴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時 間 │行為方式 │ 主 文 ││號├──────┤ │ ││ │地 點 │ │ │├─┼──────┼──────────┼────────┤│ │102 年4 月10│被告在上課時,將A童│FAEEZ SULAIMAN成││1 │日星期三 │叫到教師桌子旁,乘A│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童不及抗拒,隔著A童│性騷擾防治法第25││ │補習班506 號│褲子,短暫撫摸A童生│條之罪,處有期徒││ │教室 │殖器1 次。 │刑捌月。 │├─┼──────┼──────────┼────────┤│ │100 年9 月2 │被告在上課時,將B童│FAEEZ SULAIMAN成││2 │日至101 年5 │叫到教師桌子旁念課文│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月25日期間內│,乘A童不及抗拒 │性騷擾防治法第25││ │之某星期五【│以手伸進B童之內褲 │條之罪,處有期徒││ │101 年1 月27│中撫摸其臀部後,再將│刑捌月。 ││ │日除外】 │手移動到B童之生殖器│ ││ ├──────┤,撫摸其生殖器1 次。│ ││ │補習班505 號│ │ ││ │教室 │ │ ││ │ │ │ │├─┼──────┼──────────┼────────┤│ │101 年9 月起│被告在C童上課寫作業│FAEEZ SULAIMAN成││3 │至102 年2 月│時,乘C童不及抗拒,│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期間之某星期│以手伸入C童內褲中,│性騷擾防治法第25││ │三 │短暫撫摸C童臀部1 次│條之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補習班506 號│ │ ││ │教室 │ │ │├─┼──────┼──────────┼────────┤│ │101 年9 月3 │被告上課時走到E童旁│FAEEZ SULAIMAN成││4 │日至102 年4 │邊,乘E童不及抗拒,│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月1 日期間之│隔著褲子,短暫撫摸E│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某星期一【 │童生殖器1 次。 │條之罪,處有期徒││ │101 年12月31│ │刑捌月。 ││ │日、10 2年1 │ │ ││ │月21日、1 月│ │ ││ │28日、2 月11│ │ ││ │日除外】 │ │ ││ ├──────┤ │ ││ │補習班507 號│ │ ││ │教室 │ │ │└─┴──────┴──────────┴────────┘附表二:
┌─┬───┬─────────┬─────────┬────┐│編│被害人│時 間 │行為方式 │涉犯罪名││號│(生日├─────────┤ │ ││ │) │地 點 │ │ │├─┼───┼─────────┼─────────┼────┤│1 │A童(│101 年8 月1 日、8 │被告在A童問問題、│刑法第22││ │91年9 │月8 日、8 月15日、│玩遊戲時或寫作業時│4條之1、││ │月) │8 月22日、8 月29日│,違反A童之意願,│第224 條││ │ │、9 月5 日、9 月12│將手伸入A童褲子口│對未滿14││ │ │日、9 月19日、9 月│袋中或隔著A童外褲│歲幼童強││ │ │26日、10月3 日、10│,撫摸A童生殖器。│制猥褻罪││ │ │月17日、10月24日、│ │嫌 ││ │ │10月31日、11月7 日│ │ ││ │ │、11月14日、11月21│ │ ││ │ │日、11月28日、12月│ │ ││ │ │5 日、12月12日、12│ │ ││ │ │月19日、12月26日,│ │ ││ │ │102 年1 月9 日、1 │ │ ││ │ │月16日、1 月30日、│ │ ││ │ │2 月6 日、2 月20日│ │ ││ │ │、2 月27日、3 月6 │ │ ││ │ │日、3 月13日、3 月│ │ ││ │ │20日、3 月27日、4 │ │ ││ │ │月3 日,上開日期之│ │ ││ │ │17時30分起至19時30│ │ ││ │ │分間某時,共32次。│ │ ││ │ ├─────────┤ │ ││ │ │補習班506 號教室 │ │ │├─┼───┼─────────┼─────────┼────┤│2 │B童(│100 年9 月2 日、9 │被告於每次上課將B│刑法第22││ │93年7 │月9 日、9 月16日、│童叫到教師桌子旁念│4條之1、││ │月) │9 月23日、9 月30日│課文時,違反B童之│第224 條││ │ │、10月7 日、10月14│意願,以手伸進B童│對未滿14││ │ │日、10月21日、10月│之內褲中撫摸臀部後│歲幼童強││ │ │28日、11月4 日、11│,再將手移動到B童│制猥褻罪││ │ │月11日、11月18日、│之生殖器,撫摸其生│嫌 ││ │ │11月25日、12月2 日│殖器。 │ ││ │ │、12月9 日、12月16│ │ ││ │ │日、12月23日、12月│ │ ││ │ │30日,101 年1 月6 │ │ ││ │ │日、1 月13日、1 月│ │ ││ │ │20日、2 月3 日、2 │ │ ││ │ │月10日、2 月17日、│ │ ││ │ │2 月24日、3 月2 日│ │ ││ │ │、3 月9 日、3 月16│ │ ││ │ │日、3 月23日、3 月│ │ ││ │ │30日、4 月6 日、4 │ │ ││ │ │月13日、4 月20日、│ │ ││ │ │4 月27日、5 月4 日│ │ ││ │ │、5 月11日、5 月18│ │ ││ │ │日、5 月25日,上開│ │ ││ │ │日期自17時30分起至│ │ ││ │ │18時30分間某時,共│ │ ││ │ │37次【即該段時間內│ │ ││ │ │,原起訴38次,扣除│ │ ││ │ │認定有罪1 次,餘37│ │ ││ │ │次】 │ │ ││ │ ├─────────┤ │ ││ │ │補習班505 號教室 │ │ │├─┼───┼─────────┼─────────┼────┤│3 │C童(│102 年3 月間某週三│被告於C童寫作業時│刑法第22││ │94年6 │1 次 │,違反C童之意願,│4條之1、││ │月) ├─────────│以手伸入C童內褲中│第224 條││ │ │補習班506 號教室 │,撫摸C童臀部。 │對未滿14││ │ │ │ │歲幼童強││ │ │ │ │制猥褻罪││ │ │ │ │嫌 │├─┼───┼─────────┼─────────┼────┤│4 │D童(│100 年9 月起迄101 │被告以D童不乖吵鬧│性騷擾防││ │91年12│年1 月間(即100 學│為由將D童調至教室│治法第25││ │月) │年度上學期)某週一│後排座位,再趁D童│條第1項 ││ │ │自17時30分起至19時│上課時不及抗拒之際│乘人不及││ │ │30分間某時,計1 次│,撫摸D童大腿外側│抗拒而為││ │ ├─────────┤接近臀部處。 │觸摸臀部││ │ │補習班507 號教室 │ │及其他身││ │ │ │ │體隱私處││ │ │ │ │之罪嫌 │├─┼───┼─────────┼─────────┼────┤│5 │E童(│101 年6 月4 日、6 │被告於每次上課時坐│刑法第22││ │92年5 │月11日、6 月18日、│到E童旁邊,或在下│4條之1、││ │月) │6 月25日、8 月6 日│課時間將E童叫到其│第224 條││ │ │、8 月13日、8 月20│位置,違反E童之意│對未滿14││ │ │日、8 月27日、9 月│願,隔著外褲撫摸E│歲幼童強││ │ │3 日、9 月10日、9 │童生殖器。 │制猥褻罪││ │ │月17日、9 月24日、│ │嫌 ││ │ │10月1 日、10月8 日│ │ ││ │ │、10月15日、10月22│ │ ││ │ │日、10月29日、11月│ │ ││ │ │5 日、11月12日、11│ │ ││ │ │月19日、11月26日、│ │ ││ │ │12月3 日、12月10日│ │ ││ │ │、12月17日、12月24│ │ ││ │ │日,102 年1 月7 日│ │ ││ │ │、1 月14日、2 月4 │ │ ││ │ │日、2 月18日、2 月│ │ ││ │ │25日、3 月4 日、3 │ │ ││ │ │月11日、3 月18日、│ │ ││ │ │3 月25日、4 月1 日│ │ ││ │ │、4 月8 日、4 月15│ │ ││ │ │日、4 月22日、4 月│ │ ││ │ │29日,上開日期自17│ │ ││ │ │時30分起至19時30分│ │ ││ │ │間某時,共38次【即│ │ ││ │ │該段時間內,原起訴│ │ ││ │ │39次,扣除認定有罪│ │ ││ │ │1 次,餘38次】 │ │ ││ │ ├─────────┤ │ ││ │ │補習班507 號教室 │ │ │├─┼───┼─────────┼─────────┼────┤│6 │G童(│101 年9 月起至102 │被告於上課時坐到G│刑法第22││ │91年3 │年2 月間某4 個週一│童旁邊,違反G童之│4條之1、││ │月) │,共4 次 │意願,隔著外褲撫摸│第224 條││ │ ├─────────┤G童生殖器;在第4 │對未滿14││ │ │補習班507 號教室 │次時,被告係違反G│歲幼童強││ │ │ │童之意願,抓G童的│制猥褻罪││ │ │ │手去摸其生殖器,G│嫌 ││ │ │ │童將手縮回去後,被│ ││ │ │ │告再隔著外褲撫摸G│ ││ │ │ │童生殖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