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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惠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朝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博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孟維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永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金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金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映辰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平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許惠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春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儒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錦燕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楊罔帶上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金英、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部分,均撤銷。

許惠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朝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美麗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許惠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金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惠華與鄭朝祥為夫妻,許惠華為許朝財(未經自訴)之妹,亦為蔡許惠珠之姐;蔡美麗在屏東縣南州鄉開設代書事務所,阮金英為蔡美麗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鄭景文為侑冠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許惠華有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下稱附表一土地)及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號之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兩筆,適座落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周邊,於民國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間,若干土地開發公司覬覦該區域之土地開發利益,遂尋思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以開發含渠等所有座落在附表一、二之土地。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需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為之。許惠華、鄭朝祥為圖謀重劃案順利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門檻,並圖掌控將近56公頃之大鵬灣土地開發案,竟先與有犯意聯絡之鄭景文、代書蔡美麗、代書事務所助理員阮金英、許惠華之胞兄許朝財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事實:

㈠許惠華、鄭朝祥、鄭景文及許朝財等人為擔保許惠華之土地

為如附表一虛偽買賣(詳後述)後,實際仍為許惠華保有所有權,遂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代書蔡美麗、助理員阮金英,將許惠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97年12月20日、權利人:許朝財、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惠華、代理人蔡美麗、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鎮○○段○○○○○○○ ○號、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2月20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8年3 月19日、立約日期:民國97年12月20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助理員阮金英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惠華附表一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元予許朝財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即附表三編號1之文書部分)。

㈡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及鄭景文見附表一土

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妥當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人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買賣附表一土地之真意,竟推由鄭景文向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所載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圖以虛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方式,俾達土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旋於98年1 月12日,由蔡美麗、阮金英接續製作鄭景文所交付含上開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在內之如附表一之25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㈢許惠華、鄭朝祥及主導之土地重劃公司見系爭區域土地重劃

初步前置作業已完備,旋由土地重劃公司先邀集重劃區域內不知情之周陳美貴、許聖儀、許聖勳、許聖爵、許淑芬、陳枝清、李明允等7 人成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大鵬灣重劃籌備會或系爭籌備會),並於98年11月3 日發文申請屏東縣政府同意成立上開籌備會,屏東縣政府遂於98年11月26日同意辦理。

三、許惠華、鄭朝祥與土地重劃公司於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後,依重劃會之工作進度,應於99年8 月間至11月間,徵求上開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同意,然許惠華、鄭朝祥雖已增列附表一之人頭所有權人,然同意重劃之私有地所有權人數仍未達50%(比例變化詳下述說明),渠等為達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重劃核准門檻,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㈠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及蔡許惠珠等人為擔保許

惠華之土地為如附表二虛偽買賣(詳後述)後,實際仍為許惠華所有,竟先由鄭朝祥、許惠華於99年8 月間先取得許惠華之胞妹即有犯意聯絡蔡許惠珠之身份證明文件、印鑑證明

1 份,由蔡美麗先於99年8 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99年8 月12日、權利人:蔡許惠珠、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惠華、代理人蔡美麗、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鎮○○段○○○○○○○號、面積1,100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8 月1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9年11月11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助理員阮金英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惠華附表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 萬元予蔡許惠珠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即附表三編號4 之文書)。

㈡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見附表二土地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妥當後,即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人,均無買賣附表二許惠華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真意,竟先由鄭朝祥於99年8 月間向附表二蔡平海等人(各人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取得附表二所示蔡平海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旋於99年12月9 日,委由蔡美麗接續製作鄭朝祥所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所示蔡平海等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二所示蔡平海等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二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蔡平海等人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二所示蔡平海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

四、迨許惠華、鄭朝祥、鄭景文、蔡美麗、阮金英已將附表一、二之部分土地登記至各該人頭所有權人後,旋檢附該等私有土地所有權狀,由鄭景文、鄭朝祥、許惠華、劉樹銀、許淑芬、許朝昇自行填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或委由鄭景文、鄭朝祥填具上開同意書,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本件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得達50.3%,渠等旋得於99年12月28日,以重劃籌備會之名義,持含上開人頭地主之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重劃,而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核准重劃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重劃區域不同意見之所有權人及屏東縣政府審核重劃案之準確性。

五、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見本件市地重劃案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重劃申請後,旋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除馬九元已於99年6 月20日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有犯意聯絡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邱介文、李辰傑、劉郁秀、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及無犯意聯絡之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鄭雪、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均由蔡美麗、阮金英於100 年8 月12日起,接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邱介文、李辰傑、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劉郁秀、鄭雪、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惠華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登記時間內,將上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邱介文、李辰傑、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劉郁秀、鄭雪、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土地持分以「買賣」予許惠華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許惠華,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即附表編號三6 、7 、8 、9 之犯行)。

六、案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適格性:⒈按刑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之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同條例第58條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另依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

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綜上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以作實施市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為雖有言為脫法,實為法所不許。查本件自訴人孫松柏所為之前開自訴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三、㈡部分,在實體法上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買賣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重劃區域重劃與否表決之權益,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⒉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前開自訴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㈠,係指訴被告蔡美麗等人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地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自訴事實欄五部分係屬不實買回之土地移轉登記,均不足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此部分自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上開規定,因自訴人認此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適格,故被告

等選任辯護人所稱「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之辯解,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至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金英

、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鄭富未到庭外),就前開事實三、㈡部分所載購地及填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等客觀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許惠華辯稱: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都不知道云云。⒈被告蔡美麗辯稱:土地我確實有向鄭朝祥買,我有付錢給他,我們確實有買賣云云。被告葉博倫辯稱:我太太蔡美麗跟我說要買土地來投資,我有同意及出錢,事情是我太太蔡美麗在處理云云。被告葉孟維辯稱:事情都是全權交給母親蔡美麗處理,我不清楚細節,也沒有出錢云云。被告阮永吉辯稱:我確有買九坪的土地,是我女兒阮金英在處理云云。被告陳蜜(被告阮永吉之妻)辯稱:都是我女兒阮金英處理云云。被告阮金時辯稱:是我姐姐阮金英在處理云云。被告阮金英辯稱:我在蔡美麗代書那邊當助理,細節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聽到鄭朝祥在與蔡代書講的時候,我因為貪圖一點小利,就跟家人說,但他們細節不清楚,我爸爸買9坪,我媽媽8坪,我妹妹也是8坪,我跟我女兒都是7坪多,我們確有購買土地,鄭朝祥來我們事務所時,我們也覺得有利可圖,所以想投資;我女兒林映辰在就學,她並不清楚這些事,家人也不知道細節,只知道要買土地云云。被告林映辰辯稱:細節都是媽媽阮金英在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鄭朝祥辯稱:因為說要重劃,要蓋印章,還要得到同意,當時鄭景文在邀參加重劃,那時說只要有7 坪多,就可以分土地了,我才邀兄弟鄭富、鄭儒,還有約我媳婦林麗珍、郭錦燕,我二嫂宋春香,大舅子的太太陳耀良,我小姨子蔡許惠珠等人投資買土地;那時候鄭景文跟業務來邀約,我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7坪多、8 坪多的部份是我賣給我兄弟、兄嫂等人,因為只要有7 坪多,就可以配地,也是想說以後大家可以住一起云云。被告蔡平海辯稱:這些土地是我要投資,實際有買賣真意云云。被告蔡許惠珠辯稱:我是買要投資的,以後重劃若要賣我還要買,我有向鄭朝祥買9 坪云云。被告宋春香辯稱:

我有買土地,都交代我先生處理云云。被告鄭儒辯稱:我弟弟鄭朝祥說土地重劃叫我們買,一人買個幾坪,我也都有付錢,那是好幾年前的事了云云。被告林麗珍辯稱:我是鄭朝祥的媳婦,我公公說的時候,我想說就投資,我有付錢云云。被告郭錦燕辯稱:我也是鄭朝祥的媳婦,也是想投資,確實有買賣云云。被告陳耀良辯稱:我也是投資,也有付錢云云。被告鄭楊罔帶辯稱:我弟弟是鄭朝祥,鄭朝祥說要投資,我把事情交給我先生鄭富處理云云。⒉辯護人蔡涵如律師為被告許惠華辯稱:被告許惠華與鄭朝祥為夫妻,被告許惠華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基於家庭財物考量所為之配置,鄭朝祥相關公司也登記在許惠華名下,家中經濟、土地投資、公司經營、事業擴展皆由鄭朝祥一手策劃掌控,有關設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等事,被告許惠華並未參與云云。⒊辯護人劉思龍律師為被告蔡美麗、葉博倫、葉孟維辯稱:被告蔡美麗本身執行代書登記業務多年,代書僅負形式審查責任,被告蔡美麗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虛偽登載或犯意之聯絡;被告葉博倫、葉孟維為被告蔡美麗之配偶、直系親屬,被告葉博倫、葉孟維皆配合蔡美麗為合法之投資及移轉登記行為,該三筆土地現為被告等三人所持有;被告等並無虛偽登載之犯意及犯行,且買賣價金符合原審當時市價,並未損害自訴人的利益云云。⒋辯護人宋孟陽律師為被告阮永吉、陳蜜、阮金時、阮金英、林映辰辯稱:被告阮金英從事代書助理員工作,實際上在辦理相關業務時,也都依據客戶所提出地資料,從外觀上,可以讓人相信相關的當事人的確有設定抵押或移轉權利登記的真意,而被告阮金英在實際上根本無法審酌相關當事人交易的實質合法性;又被告阮金英等5 人購買的土地坪數達42坪,尚可使被告等為完整之運用,雖其上有抵押權,然債權人、債務人彼此皆為好友、親戚關係,且鄭朝祥與許朝財之間也無實際債務;被告陳蜜、阮金時於鄉下務農、家庭主婦,不知土地重劃背後的細節事項;被告林映辰於99年12月間,尚於外地念大學,其亦不知悉背後有複雜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阮金時於台糖國營事業上班,並未接觸相關土地業務,僅聞投資有其利益,才會放心交給阮金英負責,被告等均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⒌辯護人張清雄律師為被告鄭朝祥辯稱:當初鄭朝祥與蔡平海、蔡許惠珠有做鰻魚買賣養殖的合夥生意,為了擔保蔡平海、蔡許惠珠安心出資,故將土地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與蔡許惠珠;因鄭景文及其他重劃公司招攬,所以知悉要重劃,又雖然預期人數愈多,重劃越順利,但不會影響重劃成立或不成立云云。⒍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為被告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辯稱:蔡平海等9 人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僅為擔保蔡平海、蔡許惠珠參與投資與鄭朝祥之養鰻事業,原判決認定有抵押權設定則無投資實益,確有違誤之處云云。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金英

、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楊罔帶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⑴許惠華與鄭朝祥為夫妻,蔡美麗在屏東縣南州鄉開設代書事務所,阮金英為蔡美麗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鄭景文為侑冠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惠華為許朝財之妹,亦為蔡許惠珠之姐。⑵許惠華有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1223-1號之土地兩筆,坐落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週邊。⑶鄭景文向原判決附表一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嚖、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⑷被告蔡美麗、阮金英,將被告許惠華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阮金英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許惠華附表一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元予許朝財等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⑸98年1 月12日,由蔡美麗、阮金英接續製作鄭景文所交付含上開附表一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嚖、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郭隆模等25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⑹土地重劃公司先邀集重劃區域內之周陳美貴、許聖儀、許聖勳、許聖爵、許淑芬、陳枝清、李明允等7 人成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並於98年11月3日發文申請屏東縣政府同意成立上開籌備會,屏東縣政府遂於98年11月26日同意辦理。⑺被告鄭朝祥於99年8 月間向附表二之人,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由鄭朝祥先取得許惠華胞妹蔡許惠珠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1 份,由蔡美麗先於99年8月16日,製作附表三編號4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阮金英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惠華附表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 萬元與蔡許惠珠等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⑻99年12月9 日,由蔡美麗接續製作鄭朝祥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二17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二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附表二之人所有,使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⑼被告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與鄭景文已將附表一、二之部分土地登記至各該所有權人後,檢附該等私有土地所有權狀,由鄭景文、鄭朝祥、劉樹銀、許淑芬、許朝昇自行填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或委由鄭景文、鄭朝祥填具上開同意書,以行使上開文書,致本件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得達50.3%,渠等旋得於99年12月28日,以重劃籌備會之名義,持含上開人地主之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重劃,而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3月15日核准重劃申請。⑽被告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於本件市地重劃案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重劃申請後,除馬九元已於99年6 月20日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嚖、鄭弼介、許朝昇、邱介文、李辰傑、劉郁秀、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鄭雪、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均由蔡美麗、阮金英於100年8月12日接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上開人等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惠華名下,使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登記時間內,將上開人等土地持分以買賣予許惠華之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許惠華」等情,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上揭地號1229-57、1223-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及附表三所載98年1月9日東地字第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1 月12日東地字第1640、1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8月16日東地字第4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9日東地字第67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8月12日東地字第40190、43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5 月11日東地字第23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書、大鵬灣自辦重劃區地籍套繪圖、大鵬灣自辦重劃區土地清冊、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99年8 月25日屏(鵬)自籌字第99-8號函、99年9月15日屏(鵬)自籌字第99-11號函及所附99.9.11 重劃區籌備會座談會會議記錄、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99年9 月15日屏(鵬)自籌字第99-1 0號函、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99年12月28日屏(鵬)自籌字第99-25號函、大鵬灣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100年3 月17日屏(鵬)自籌字第100-1 號函、100年3月17日大鵬灣重劃區公文送達簽收記錄、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100年5 月10日屏(鵬)重字第100-1 號函及所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大鵬灣自辦重劃區卷第45至408頁,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1號卷第4 至2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二、㈠及三、㈠不實設定普通抵押權部分: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朝祥明知其與許朝財、被告蔡許惠珠間無實

質借款關係一節,業據被告鄭朝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6 號卷㈣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朝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蔡許惠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㈣第31至32頁背面)。被告許惠華與許朝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鄭朝財、許惠華竟先以被告許惠華附表一之土地,於98年1 月7 日委由被告蔡美麗、阮金英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內容:「東港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0 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2月20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8年3 月19日」及再由被告蔡美麗、阮金英於99年8 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99年8 月12日、權利人:蔡許惠珠、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惠華、代理人蔡美麗、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鎮○○段○○○○○○○號、面積1,100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8 月1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9年11月11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阮金英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98年1 月9 日東地字第7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8 月16日東地字第469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㈠第43至44頁、第62至63頁)。

②又被告鄭朝祥與案外人許朝財於98年1 月9 日就附表一之土

地先設定高額抵押權後,於98年1 月12日旋登記予附表一之人頭戶,此有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土地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㈠第6 頁、第43至61頁)。期間,附表一編號25之馬九元於99年6 月20日亡故,而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籌備會之重劃申請;被告鄭朝祥、許惠華復於100 年12月26日委託蔡美麗持該不實之附表三編號1 之98東港他字第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蔡美麗以許朝財之送達代收人身份,於100 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遞狀主張略以:「債務人許惠華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000 萬元,迄今已屆清償期均未受清償,經與原借款人許惠華協商,願意償還800 萬元,餘

200 萬元希能向馬九元求償」等情(見原審100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卷),以行使之;嗣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准以就附表一馬九元持分之土地拍賣。嗣被告蔡美麗於101年5 月28日持原審法院前開民事裁定,再以被告許朝財委託人之身分,主張馬九元積欠許朝財債務120 萬元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72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22218號卷(影本卷外放)等核閱無訛。嗣後馬九元之持分即由被告鄭朝祥與許惠華之兒子鄭清益、鄭清山、鄭清泉、鄭清宏等4人以50萬元購回,並共同登記在上開鄭清益等4 人之名下,許朝財再將原審發放之拍賣所得領回予被告鄭朝祥等情,亦經被告鄭朝祥、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朝財證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許惠華、鄭朝祥所為之出售土地前之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土地雖登記在他人名下,仍得以執行抵押權為名而將土地購回之法,至為顯然。被告鄭朝祥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僅預備借款而為抵押權登記云云,非但悖乎常情,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依上開二件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容觀之,均係屬消費性

借款普通抵押設定,債務清償期分別為98年3 月19日及99年11月11日,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上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目的擔保許惠華之土地為虛偽買賣後(虛偽移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詳後列所述),實際仍為許惠華所有,而先後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內容既為不實事項,推由被告阮金英持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申請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已至為明確。

④綜上各情,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美麗、阮金英、蔡許惠

珠、許朝財等就此部分為均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五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①被告鄭朝祥於96年10月5 日與林隱居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土

地得款為2,300 萬元,尾款已於96年11月30日支付完畢,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不需要支付仲介費用予仲介人一節,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卷第6 號卷㈡第59頁)。則被告鄭朝祥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鄭景文所登記之價值約200 萬元之土地,是伊為支付被告鄭景文佣金使登記土地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已於96年11月30日交易完畢,被告鄭朝祥自無於98年1 月12日之土地買賣交易逾1 年後,將登記被告許惠華附表一之部分土地移轉予鄭景文作為佣金之可能,被告鄭朝祥上開所辯,亦悖於交易常情,殊難採信。

②又原審法院曾鑑定前開馬九元附表一土地百分之九之價值約

為362,160 元(見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8 號卷第49頁),經核算附表一之土地價值約為400 萬(A 9/100 =362160。A =4,024,000 元),每坪約為1 萬餘元。徵諸被告鄭朝祥所述出售附表一之土地金額,亦均為每坪1 萬元左右,此核與被告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1 號卷㈣第45頁),是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美麗、阮金英、蔡許惠珠等人對於附表一之土地,當時市價每坪約一萬元,如此顯無從擔保1,000 萬元債權乃均屬明知。又衡諸一般土地交易現況,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業已影響土地交易價值,遑論附表一之土地,均已設定超過土地市值逾倍之抵押權,被告蔡美麗、阮金英為代書、鄭景文為土地開發業者,對此均知之甚稔。從而,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蔡許惠珠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將之極小坪數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及渠等所邀得之附表一所示被告郭隆模等人頭上,渠等僅在權充私有土地人數之意圖甚明。

③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⑴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⑵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第1 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二項)。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前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權利人(3 項)。查本件附表一被告郭隆模等人登記之面積多為3.32571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持分3/1000=3.32571 平方公尺),附表一所載被告鄭儒等人面積均已極少。又依前揭重劃計畫書捌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36.39 %,預估費用負擔為34.26 %,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70.65 %,則依此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僅得分得0.97

442 平方公尺【計算式:3.32571 ×(100-70.65 )%=0.97442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郭隆模等人固得與他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之。然因其上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則該等附表一之所有權人均需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由重劃會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不成者,始由重劃會提存補償金後,列冊轉送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從而,重劃前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不因重劃後而當然消滅,參之旨揭法明文規定甚明。復揆諸本件自附表一編號25馬九元過世後,被告鄭朝祥及許惠華等人尚未待系爭重劃案確定,並經正常之協議流程,即逕由被告鄭朝祥及許惠華委由被告蔡美麗虛擬被告馬九元欠款120 萬元為由(超過渠等所稱之買價30萬元之4 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被告鄭朝祥以4 名兒子名義取得被告馬九元之附表一9/100 土地之持分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設定之該等抵押權,對被告許惠華等人意義重大,當非對投資者毫無影響。

④再者,被告鄭朝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會員大會簽

到簿名字都是我簽的,他們都知道。我太太知道這些事。」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㈣第41頁、47頁),核與被告許惠華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㈣第41頁);又依前揭所述,本件投資附表一之土地面積極小,已無投資效益;況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同案郭隆模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前開土地買賣,均為現金交易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郭隆模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⑤又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郭隆模等人,於前揭大鵬灣自

辦重劃區重劃計畫,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重劃申請後,附表一所示原審同案被告李辰傑、邱介文、李辰傑、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鄭景文及不知情之李文勛、邱楊好、唐子鈞、唐喬臻、鄭舜宇、鄭雲輝、鄭又銘先後於附表三編號6 、7 、8 、

9 所載時間,均由蔡美麗、阮金英於100 年8 月12日起,接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郭隆模等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惠華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登記時間內,將上開郭隆模等人土地持分以「買賣」予許惠華之不實原因,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許惠華等情,有附表三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審同案被告郭隆模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益證原審同案被告郭隆模等人於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五所載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項,均屬為達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重劃核准門檻所為之虛偽買賣土地及買回土地之行為。

⑥綜上各情,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美麗、阮金英、蔡許惠

珠、許朝財及鄭景文暨附表一所示原審同案被告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邱介文、李辰 傑、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三、㈡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①查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平海等人之土地多為26平方公尺至

3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100平方公尺×持分26/1 100=26平方公尺),所取得面積均極少。又依前揭重劃計畫書捌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36.39 %,預估費用負擔為34.26 %,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

70.65 %,則依此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僅分得7.631 平方公尺(26×(100-70.65 )%=7.63

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平海等人固得與他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之。然因其上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則該等附表二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儒等人均需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由重劃會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不成者,始由重劃會提存補償金後,列冊轉送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詳如前述)。從而,被告蔡平海等人之投資效益並不大,顯然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許朝財等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平海等19人共同為附表二所載之以土地買賣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係為達重劃案順利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門檻之目的,所為附表二所載之以土地買賣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鄭楊罔帶、林麗珍

、郭錦燕、陳耀良、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鄭富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與被告鄭朝祥、許惠華、阮金英、蔡美麗有親戚關係(詳參附表二之親屬關係說明),渠等均屬至親,且為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渠等明知被告許惠華系爭附表二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僅登記相當於26至3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土地,該等投資本無實益(同前所述);況被告郭錦燕、林麗珍均為被告鄭朝祥、許惠華之兒媳,被告鄭朝祥之上開4 位兒子本在重劃區域內均有多筆土地,顯然無登記系爭附表二區區數坪土地,以獲取重劃利益之必要。又被告鄭朝祥、許惠華均親自於重劃同意書上簽名(詳附表一所載),其餘多屬委託被告鄭朝祥出席,並知悉該件土地重劃之事,為附表二之被告蔡平海等人所不否認,亦有前揭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100 年3 月17日屏(鵬)自籌字第100-1 號函、100 年3 月17日大鵬灣重劃區公文送達簽收記錄、大鵬灣自辦重劃區籌備會100 年5 月10日屏(鵬)重字第100 -1號函及所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大鵬灣自辦重劃區卷第216 頁、第224 至226 頁、第332頁、第344 頁、第362 至363 頁、第396 至397 頁、第470頁反面至471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鄭楊罔帶、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鄭富對於登記土地係為參與重劃會一節既知之甚稔,衡諸該等人原均非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又僅登記些微之設定抵押權土地,渠等真意非為取得所有權,乃在於參與重劃會增加同意重劃的表決人頭乙節,亦臻明確。

③本件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等人所

參與之系爭土地重劃案,於重劃之初及重劃中分別虛列附表

一、二之所有權人,共計42名,其中扣除馬九元雖屬虛列,然無能行使同意權即死亡者外,其餘充列為同意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私有地所有權人同意及不同意之比例變化如附表四所載(以屏東縣政府提供之系爭重劃卷證第196 頁基準計之),此亦有重劃籌備會提供屏東縣政府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意見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大鵬灣重劃區卷證第183-196 頁)。又依附表二所載以買賣原因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收件時間均於99年12月9 日(詳附表二之收件日期),其同意重劃人數已由附表四編號2 之人數19

4 人增為附表四編號3 之人數211 人(多17人),致同意與不同意比率由附表四編號2 之48:52,變為50.3:49.6,更彰顯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蔡平海等人所為以土地買賣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為達重劃案順利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門檻之目的而為。

④又依前揭所述,本件投資附表二之土地面積極小,已無投資

效益;困若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平海等人欲投資而購買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亦可以隱名投資或合夥共同投資方式而取得其投資益,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僅為投資7 、8 坪土地而為附表二所載之以土地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土地登記之必要性。況附表二所示之蔡平海等人,雖均辯稱:前開土地買賣,均為現金交易云云,惟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蔡平海等人迄至本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至市場上固有專門購買畸零地之投資人,惟購買畸零地需要資金、時間,並有待鄰近週地更新改建或重劃,殊能獲得利益,應屬長期且專門的投資者所為,非本件僅為投資7 、8 坪土地達到重劃的門檻可比擬。

⑤另參諸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見本

件市地重劃案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重劃申請後,由蔡美麗、阮金英於100年8 月12日起,接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郭隆模等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惠華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徵之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等人先後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且附表一所示被告鄭儒等人於附表一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僅係為虛增人頭(詳前所述),由此亦可印證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平海等人均應無實際土地買賣移轉之真意,已甚為明確。

⑥綜上各情,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美麗、阮金英暨附表二

所示被告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人等人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關於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㈡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自足生損害自訴人之權益。

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

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查本件重劃會99年12月28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捌上載(下詳述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36.39 %」、第十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70.65 %」、第十二點「財務計畫:一、資金需求總額約計18億3575萬元。. . 三、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為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償還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此有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卷可佐(參前開卷證第15

0 頁背面)。是依上開之法規及重劃計畫書所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土地面積多寡,均應負擔前開重劃費用。

②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蔡許惠珠

等人為虛增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之人數,明知其等分工覓得之42名人頭,嗣由蔡美麗、阮金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先以「普通抵押權」設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收文字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普通抵押權設定」、「買賣」之不實事項,進而為土地共有之登記,顯屬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而土地登記,事涉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又登記原因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至30條規定,關乎申請登記方式(會同申請、單獨申請、逕為登記或囑託登記)外,一般人兼可依登記之原因判斷當事人取得物權之原因,自與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性息息相關;在民事訴訟上,登記(債權)原因,更為確定訴訟標的之重要因素之一,則上開不實登載,當然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況本案被告許惠華等人以形式上虛增人頭所有權人而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同意大鵬灣重劃籌備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重劃意見,非但致屏東縣政府誤認系爭區域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已超過半數同意重劃及計畫,而非法侵害真正私有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權,復剝奪該等不同意重劃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就重劃計畫書中,所擬定各項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之不利事項的意見表達權,日後更因重劃會內由特定人士所掌握,私有地所有權人僅消極接受任何不合理之議案,凡此均已造成該區域不同意見私有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遭非法剝奪,侵害該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憲法權,被告等人所為致自訴人等受有損害,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許惠珠、阮金

英、蔡美麗暨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鄭朝祥等前述所辯,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等此部分為被告鄭朝祥等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鄭朝祥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等人復為擔保許惠華

之土地為虛偽買賣後,實際仍為許惠華所有,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推由被告阮金英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惠華附表一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 萬元予許朝財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就此部分犯行與鄭景文、許朝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與鄭景文共同圖以虛

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方式,俾達土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郭隆模等人,並無買賣附表一土地之真意,竟由鄭景文向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取得上揭郭隆模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由蔡美麗、阮金英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時間,推由被告阮金英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許惠華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就此部分犯行與鄭景文、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李辰傑、邱介文、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

號1 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阮金英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惠華附表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 萬元予被告蔡許惠珠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許惠華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就此部分犯行與蔡許惠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共同圖以虛增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數方式,俾達土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蔡平海等人,並無買賣附表二土地之真意,竟與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人,取得上揭蔡平海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由蔡美麗、阮金英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二時間,推由被告阮金英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許惠華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人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鄭景文與附表一所

示之有犯意聯絡之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邱介文、李辰傑、劉郁秀、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由被告蔡美麗、阮金英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郭隆模等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惠華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登記時間內,將上開郭隆模等人土地持分以「買賣」予許惠華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許惠華,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即附表編號三6、7、8、9之犯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許惠華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與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邱介文、李辰傑、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劉郁秀、鄭雪、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等人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鄭朝祥、許惠華、阮金英、蔡美麗、蔡許惠珠等人係為

使本件重劃案順利成案,並得日後主導該重劃案,接續辦理前揭普通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故被告鄭朝祥、許惠華、阮金英、蔡美麗、蔡許惠珠前開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之文書罪,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

金英、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僅載明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阮金英與鄭景文、許朝財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就被告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人,僅以與上揭被告許惠華等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未明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法自有未當。㈡、被告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僅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與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金英有犯意聯絡,而僅須負該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之文書罪責,原判決竟認被告蔡平海等人就自訴人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共負全責,依法亦有未合。被告許惠華等19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金英、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19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朝祥、許惠華、蔡許惠珠、阮金英、蔡美麗等人為圖個人重劃利益,罔顧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共同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其他私有地所有權人之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等憲法權利及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阮金英、蔡許惠珠所犯情節較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為輕;被告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分別為被告阮金英之父母、妹妹、女兒,被告葉博倫、葉孟維分別為被告蔡美麗之夫、兒子,被告蔡平海、宋春香、鄭儒、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為被告鄭朝祥之親友,所犯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平日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等19人分別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葉博倫前於83年間因瀆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其自新。

四、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蔡許惠珠、阮金英、蔡平海、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19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叁、至原審同案被告鄭景文、郭隆模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另同案被告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邱介文、李辰傑、劉郁秀、王小娟、曾蕙玲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另原審同案被告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李文勛、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鄭盆、鄭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 ││土地概況: ││ ⒈97年9 月30日許惠華自國有財產局以買賣取得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 ││ ⒉98年1 月9 日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其兄許朝財。 ││ (代書為蔡美麗、助理員阮金英),約定清償日:98年3 月19日 ││ ⒊98年1 月12日出售予本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持分約為3.32至99平方公尺。蔡美麗製作出賣人1229-57 殘留持 ││ 分229/1000。 ││ ⒋98年11月26日經縣政府同意辦理。 ││ ⒌土地重劃核准日期:100 年3 月15日,核准文號:屏東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卷證第410 頁) ││ 。 ││ 6.馬九元持份9/100部分: ││ ⑴由101 年10月9 日許朝財委由蔡美麗聲請查封拍賣。(本院101司執22218 卷37頁) ││ ⑵由蔡美麗任代理人,馬九元持份之土地轉由許惠華、鄭朝祥子鄭清益、鄭清山、鄭清泉、鄭清宏等四人共同 ││ 取得。 ││ ⑶馬九元持分土地鑑價價額(101 司執卷第22218 號50頁)為36萬2160元。 │├─┬────┬────┬────┬───┬──┬────┬────┬────┬───┬───┬───┤│編│姓名/ 重│收件日期│登記日期│移轉土│登記│第二次收│第二次登│大鵬灣重│99年9 │重劃同│100 年││號│劃區土地│(第一次│ │地持分│原因│件日期 │記日期 │劃會第一│月11日│意書 │3 月17││ │清冊編號│虛偽買賣│ │ │ │(第二次│ │次大會簽│說明會│(親簽│日公文││ │ │) │ │ │ │虛偽買賣│ │到簿 │簽到 │- 含本│送達簽││ │ │ │ │ │ │) │ │ │ │人授權│收 ││ │ │ │ │ │ │ │ │ │ │製作者│ ││ │ │ │ │ │ │ │ │ │ │) │ │├─┼────┼────┼────┼───┼──┼────┼────┼────┼───┼───┼───┤│1 │⊙鄭景文│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1.5.11│101.5.15│親簽P25 │ │親簽(│親簽(││ │/365 │ │ │ │ │ │ │ │ │P391)│P471)│├─┼────┼────┼────┼───┼──┼────┼────┼────┼───┼───┼───┤│2 │鄭舜宇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謝順發代│ │親簽(│鄭景文││ │/367(長│ │ │ │ │ │ │P25 │ │P393)│代 ││ │子) │ │ │ │ │ │ │ │ │ │ │├─┼────┼────┼────┼───┼──┼────┼────┼────┼───┼───┼───┤│3 │鄭雲輝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方卜生代│ │親簽(│鄭景文││ │/369(次│ │ │ │ │ │ │P25 │ │P395)│代 ││ │子) │ │ │ │ │ │ │ │ │ │ │├─┼────┼────┼────┼───┼──┼────┼────┼────┼───┼───┼───┤│4 │鄭又銘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鄭景文代│ │親簽(│鄭景文││ │/352(三│ │ │ │ │ │ │P25 │ │P378)│代 ││ │子) │ │ │ │ │ │ │ │ │ │ │├─┼────┼────┼────┼───┼──┼────┼────┼────┼───┼───┼───┤│5 │鄭弼介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9.15│100.9.20│謝順發代│ │親簽(│鄭景文││ │/364(兄│ │ │ │ │ │ │P25 │ │P390)│代 ││ │) │ │ │ │ │ │ │ │ │ │ │├─┼────┼────┼────┼───┼──┼────┼────┼────┼───┼───┼───┤│6 │許家嘒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9.15│100.9.20│許明倫代│ │親簽(│鄭景文││ │/462(兄│ │ │ │ │ │ │P28 │ │P269)│代 ││ │嫂) │ │ │ │ │ │ │ │ │ │ │╞═╪════╪════╪════╪═══╪══╪════╪════╪════╪═══╪═══╪═══╡│7 │鄭博謙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東地 │100.10. │鄭景文代│ │親簽(│鄭景文││ │/362(兄│ │ │ │ │52590 │21 │P25 │ │P388)│代 ││ │) │ │ │ │ │---- │ │ │ │ │ │├─┼────┼────┼────┼───┼──┼────┼────┼────┼───┼───┼───┤│8 │鄭雅心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東地 │100.10. │曾怡菱代│ │親簽(│鄭景文││ │/368(妹│ │ │ │ │52590 │21 │P25 │ │P394)│代 ││ │) │ │ │ │ │----- │ │ │ │ │ │╞═╪════╪════╪════╪═══╪══╪════╪════╪════╪═══╪═══╪═══╡│9 │邱楊好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陳秀香代│ │ │ ││ │/106(母│ │ │ │ │ │ │P25 │ │ │ ││ │) │ │ │ │ │ │ │ │ │ │ │├─┼────┼────┼────┼───┼──┼────┼────┼────┼───┼───┼───┤│10│邱介文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陳秀香代│ │ │ ││ │/101(子│ │ │ │ │ │ │P25 │ │ │ ││ │- 員工)│ │ │ │ │ │ │ │ │ │ │╞═╪════╪════╪════╪═══╪══╪════╪════╪════╪═══╪═══╪═══╡│11│唐喬臻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白紫汝 │ │親簽(│鄭景文││ │/115(姐│ │ │ │ │ │ │P24 │ │P253)│代 ││ │) │ │ │ │ │ │ │ │ │ │ │├─┼────┼────┼────┼───┼──┼────┼────┼────┼───┼───┼───┤│12│唐子鈞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白紫汝 │ │親簽(│鄭景文││ │/114(弟│ │ │ │ │ │ │P24 │ │P252)│代 ││ │) │ │ │ │ │ │ │ │ │ │ │╞═╪════╪════╪════╪═══╪══╪════╪════╪════╪═══╪═══╪═══╡│13│劉樹銀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陳銘霖代│ │親簽(│鄭景文││ │/339(母│ │ │ │ │ │ │P25 │ │P369)│代 ││ │) │ │ │ │ │ │ │ │ │ │ │├─┼────┼────┼────┼───┼──┼────┼────┼────┼───┼───┼───┤│14│許淑芬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許明倫代│ │親簽(│鄭景文││ │/161(女│ │ │ │ │ │ │P28 │ │P271)│代 ││ │) │ │ │ │ │ │ │ │ │ │ │╞═╪════╪════╪════╪═══╪══╪════╪════╪════╪═══╪═══╪═══╡│15│李文勛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 │ │ │ ││ │/34 (兄│ │ │ │ │ │ │ │ │ │ ││ │) │ │ │ │ │ │ │ │ │ │ │├─┼────┼────┼────┼───┼──┼────┼────┼────┼───┼───┼───┤│16│李辰傑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 │ │ │ ││ │/40 (弟│ │ │ │ │ │ │ │ │ │ ││ │- 員工)│ │ │ │ │ │ │ │ │ │ │╞═╪════╪════╪════╪═══╪══╪════╪════╪════╪═══╪═══╪═══╡│17│許朝昇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許朝凱代│ │親簽(│鄭景文││ │/167 │ │ │ │ │ │ │ │ │P277)│代 │├─┼────┼────┼────┼───┼──┼────┼────┼────┼───┼───┼───┤│18│郭隆模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白紫汝代│ │親簽(│鄭景文││ │/190(鄭│ │ │ │ │ │ │P24 │ │P288)│代 ││ │景文友)│ │ │ │ │ │ │ │ │ │ │├─┼────┼────┼────┼───┼──┼────┼────┼────┼───┼───┼───┤│19│黃武育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黃麗珠代│ │親簽(│鄭景文││ │/288(鄭│ │ │ │ │ │ │P28 │ │P344)│代 ││ │景文友)│ │ │ │ │ │ │ │ │ │ │├─┼────┼────┼────┼───┼──┼────┼────┼────┼───┼───┼───┤│20│鄭盆/356│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 東地│100.10. │鄭景文代│ │親簽(│鄭景文││ │ │ │ │ │ │52590 號│21 │P25 │ │P382)│代 ││ │ │ │ │ │ │----- │ │ │ │ │ │├─┼────┼────┼────┼───┼──┼────┼────┼────┼───┼───┼───┤│21│劉郁秀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陳銘霖代│ │親簽(│鄭景文││ │/338 │ │ │ │ │ │ │ │ │P368)│代 │├─┼────┼────┼────┼───┼──┼────┼────┼────┼───┼───┼───┤│22│鄭雪/361│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東地 │100.10. │鄭景文代│ │親簽(│鄭景文││ │ │ │ │ │ │52590 │21 │P25 │ │P387)│代 ││ │ │ │ │ │ │------ │ │ │ │ │ │├─┼────┼────┼────┼───┼──┼────┼────┼────┼───┼───┼───┤│23│王小娟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許明倫代│許明倫│親簽(│鄭景文││ │/16 │ │ │ │ │ │ │ │代P100│P203)│代 │├─┼────┼────┼────┼───┼──┼────┼────┼────┼───┼───┼───┤│24│曾蕙玲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曾怡菱代│ │親簽(│鄭景文││ │/282 │ │ │ │ │ │ │ │ │P339)│代 │├─┼────┼────┼────┼───┼──┼────┴────┼────┼───┼───┼───┤│25│馬九元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1年6月6日遭查封 │ │ │親簽(│鄭景文││ │已死亡 │ │ │ │ │ │ │ │P339)│代 │├─┴────┴────┴────┴───┴──┴─────────┴────┴───┴───┴───┤│◎備註: ││⑴編號25馬九元持分由馬占山等人繼承後之土地移轉變更情形: ││┌──┬───┬────┬────┬─────┬────────┐ │││編號│所有人│繼承時間│塗銷查封│拍賣 │備註: │ │││ │ │ │ │ │⒈101 年6 月6 日│ ││├──┼───┼────┼────┼─────┤ 被查封 │ │││25-1│馬占山│101.8.16│101.10.9│101.10.11 │⒉101 年10月9 日│ ││├──┼───┼────┼────┼─────┤ 許朝財聲請塗銷│ │││25-2│馬占洋│101.8.16│101.10.9│101.10.11 │ 查封。 │ ││├──┼───┼────┼────┼─────┤3.由許惠華之子鄭│ │││25-3│馬習瑗│101.8.16│101.10.9│ │ 清益等四人購回│ ││├──┼───┼────┼────┼─────┤4 、被告蔡美麗等│ │││25-4│馬子煐│101.8.16│101.10.9│ │人犯行使偽造文書│ ││└──┴───┴────┴────┴─────┴────────┘ ││ ││⑵編號1鄭景文持分禁止處分之情形: ││ ⒈98年1月17日 買賣。 ││ ⒉98年6月15日 被禁止處分。 ││ ⒊101年5月8日 塗銷禁止處分。 ││ ⒋101年5月15日買賣過戶回被告許惠華。 ││ │└──────────────────────────────────────────────────┘附表二: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號土地概況: ││⒈許惠華於 96 年 11 月 12 日購得面積 1100 平方公尺 ││⒉99年8 月16日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其胞姐蔡許慧珠。(代書為蔡美麗、助理員阮金英),約定清償日: ││ 99年11月11日 ││⒊99 年 12 月 9 日出售予本附表二所示之人,殘餘持分479/1100。 ││⒋100 年 5 月 6日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⒌每人持分約為26至31平方公尺。 ││ │├─┬────┬────┬────┬──────┬────┬──────┬────┬────┬────┬──┤│編│姓名/ 重│收件日期│登記日期│移轉土地持分│登記原因│第一次會員大│99年9 月│重劃同意│100 年3 │備註││號│劃區土地│ │ │ │ │會簽到 │11日說明│書 │月17日公│ ││ │清冊編號│ │ │ │ │ │會簽到 │ │文送達 │ │├─┼────┼────┼────┼──────┼────┼──────┼────┼────┼────┼──┤│ │鄭朝祥/ │ │ │ │ │親簽P26 │親簽P100│親簽P392│ │①以││ │夫(稱謂│ │ │ │ │ │ │ │ │鄭朝││ │均以此為│ │ │ │ │ │ │ │ │祥為││ │據) │ │ │ │ │ │ │ │ │基準│├─┼────┼────┼────┼──────┼────┼──────┼────┼────┼────┤之稱││ │許惠華/ │所有權人│ │ │ │親簽P26 │ │親簽P276│ │謂關││ │妻 │ │ │ │ │ │ │ │ │係,│├─┼────┼────┼────┼──────┼────┼──────┼────┼────┼────┤又鄭││1 │鄭儒/371│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鄭朝祥代P26 │ │親簽P397│鄭朝祥代│朝祥││ │(大哥)│ │ │ │ │ │ │ │P470反面│與許│├─┼────┼────┼────┼──────┼────┼──────┼────┼────┼────┤惠華││2 │宋春香 │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許惠華代P26 │ │親簽P216│親簽 │為夫││ │/32 (大│ │ │ │ │ │ │ │ │妻。││ │嫂) │ │ │ │ │ │ │ │ │②1 │├─┼────┼────┼────┼──────┼────┼──────┼────┼────┼────┤平方││3 │鄭富/363│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鄭清益代P24 │ │親簽P389│鄭朝祥代│公尺││ │(二哥)│ │ │ │ │ │ │ │P470反面│=0.3│├─┼────┼────┼────┼──────┼────┼──────┼────┼────┼────┤025 ││4 │鄭楊罔帶│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親簽P26 │ │親簽P396│鄭朝祥代│坪。││ │/370(二│ │ │ │ │ │ │ │P470反面│ ││ │嫂) │ │ │ │ │ │ │ │ │ │├─┼────┼────┼────┼──────┼────┼──────┼────┼────┼────┤ ││5 │林麗珍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親簽P26 │ │親簽P248│親簽 │ ││ │/98 (大│ │ │ │ │ │ │ │ │ ││ │媳婦) │ │ │ │ │ │ │ │ │ │├─┼────┼────┼────┼──────┼────┼──────┼────┼────┼────┤ ││6 │郭錦燕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林麗珍代P29 │ │親簽P289│親簽 │ ││ │/192(二│ │ │ │ │ │ │ │ │ ││ │媳婦) │ │ │ │ │ │ │ │ │ │├─┼────┼────┼────┼──────┼────┼──────┼────┼────┼────┤ ││7 │蔡平海 │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陳耀良代P26 │ │親簽P371│蔡美麗代│ ││ │/342(妻│ │ │ │ │ │ │ │P470反面│ ││ │之姐夫)│ │ │ │ │ │ │ │ │ │├─┼────┼────┼────┼──────┼────┼──────┼────┼────┼────┤ ││8 │蔡許惠珠│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鄭清益代P24 │ │親簽P377│蔡美麗代│ ││ │/348(妻│ │ │ │ │ │ │ │P470反面│ ││ │之姐) │ │ │ │ │ │ │ │ │ │├─┼────┼────┼────┼──────┼────┼──────┼────┼────┼────┤ ││9 │陳耀良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親簽 │ │親簽P332│鄭朝祥代│ ││ │/271(妻│ │ │ │ │ │ │ │P470反面│ ││ │之大嫂)│ │ │ │ │ │ │ │ │ │├─┼────┼────┼────┼──────┼────┼──────┼────┼────┼────┤ ││10│⊙阮永吉│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許惠華代P26 │ │親簽P224│親簽 │ ││ │/220 │ │ │ │ │ │ │ │ │ │├─┼────┼────┼────┼──────┼────┼──────┼────┼────┼────┤ ││11│陳蜜/254│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林麗珍代P29 │ │親簽P323│似非親簽│ ││ │(妻) │ │ │ │ │ │ │ │ │ │├─┼────┼────┼────┼──────┼────┼──────┼────┼────┼────┤ ││12│阮金英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許惠華代P26 │ │親簽P225│阮永吉代│ ││ │/54 (大│ │ │ │ │ │ │ │ │ ││ │女兒) │ │ │ │ │ │ │ │ │ │├─┼────┼────┼────┼──────┼────┼──────┼────┼────┼────┤ ││13│阮金時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許惠華代P26 │ │親簽P226│親簽 │ ││ │/55 (二│ │ │ │ │ │ │ │ │ ││ │女兒) │ │ │ │ │ │ │ │ │ │├─┼────┼────┼────┼──────┼────┼──────┼────┼────┼────┤ ││14│林映辰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林麗珍代P26 │ │親簽P240│親簽 │ ││ │/82 (孫│ │ │ │ │ │ │ │ │ ││ │;大女兒│ │ │ │ │ │ │ │ │ ││ │之女) │ │ │ │ │ │ │ │ │ │├─┼────┼────┼────┼──────┼────┼──────┼────┼────┼────┤ ││15│⊙葉博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陳耀良代P26 │ │親簽P363│親簽 │ ││ │倫/318 │ │ │ │ │ │ │ │ │ │├─┼────┼────┼────┼──────┼────┼──────┼────┼────┼────┤ ││16│蔡美麗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鄭清益代P24 │ │親簽P376│親簽 │ ││ │/347(妻│ │ │ │ │ │ │ │ │ ││ │) │ │ │ │ │ │ │ │ │ │├─┼────┼────┼────┼──────┼────┼──────┼────┼────┼────┤ ││17│葉孟維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陳耀良代P26 │ │親簽P362│葉伯倫代│ ││ │/314(子│ │ │ │ │ │ │ │P470反面│ ││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許惠華、鄭朝祥、鄭景文、蔡美麗等人所為之各次偽造文書犯行┌─┬───────────────┬────┬────────────────┬───────┐│編│收文日期及文號 │土地座落│文書內容 │罪名 ││號│ │ │ │ ││ │ │ │ │ │├─┼───────────────┼────┼────────────────┼───────┤│1 │98年1 月9日東地字第700 號 │附表一 │許朝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刑法第214 、 ││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16 條 │├─┼───────────────┼────┼────────────────┼───────┤│2 │98年1月12日東地字第1640號 │附表一 │買受人郭隆模、劉樹銀、馬九元、許│刑法第214 、 ││ │ │ │家嘒、鄭弼介、黃武育、許淑芬、鄭│216 條 ││ │ │ │景文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 │├─┼───────────────┼────┼────────────────┼───────┤│3 │98年1 月12日東地字第1650號 │附表一 │買受人許朝昇、鄭盆、邱介文、鄭舜│刑法第214 、 ││ │ │ │宇、鄭雲輝、唐子鈞、鄭博謙、鄭又│216 條 ││ │ │ │銘、唐喬臻、劉郁秀、邱楊好、鄭雅│ ││ │ │ │心、鄭雪、李文勛、王小娟、曾蕙玲│ ││ │ │ │、李辰傑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 │├─┼───────────────┼────┼────────────────┼───────┤│4 │99年8月16日東地字第46920號 │附表二 │蔡許惠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刑法第214 、 ││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16 條 │├─┼───────────────┼────┼────────────────┼───────┤│5 │99年12月9日東地字第67590號 │附表二 │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土地所有權登記│刑法第214 、 ││ │ │ │聲請書 │216 條 │├─┼───────────────┼────┼────────────────┼───────┤│6 │100 年8 月12日東地字第40190 號│附表一 │出賣人邱介文、李文勛、李辰傑、邱│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楊好土地登記申請書 │ │├─┼───────────────┼────┼────────────────┼───────┤│7 │100 年8 月26日東地字第43360 號│附表一 │出賣人郭隆模、劉述銀、黃武育、許│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淑芬、鄭景文、許朝昇、唐子鈞、唐│ ││ │ │ │喬臻、王小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8 │100 年9 月8 日東地字第46460 號│附表一 │出賣人鄭舜宇、鄭雲輝、曾蕙玲、許│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家嘒、鄭弼介、劉郁秀、鄭又銘之土│ ││ │ │ │地登記申請書 │ │├─┼───────────────┼────┼────────────────┼───────┤│ │本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司拍│ │馬九元附表一土地9/100之持分 │(未經自訴) ││ │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購回) │ │(以法拍購回至被告許惠華4 子名下│ ││ │ │ │) │ │├─┼───────────────┼────┼────────────────┼───────┤│9 │101 年5 月11日東地字第23060 號│附表一 │出賣人鄭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 │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時程 │總人數 │同意重劃│不同意重劃 │同意:不同││ │ │ │ │ │意 │├──┼───────┼────┼────┼──────┼─────┤│1 │98年1 月17日前│377 │170 │207 │45:55 │├──┼───────┼────┼────┼──────┼─────┤│2 │98年1 月17日後│402 (多│194 ( │208 (馬九元│48:52 ││ │附表一 │附表一25│170+24=│歿計入此) │ ││ │ │人) │194 ) │ │ │├──┼───────┼────┼────┼──────┼─────┤│3 │99年12月14日後│419 (多│211 ( │208 (馬九元│50.3:49.6││ │附表二 │17人) │194+17=│歿計入此) │ ││ │ │ │211)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