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坤賦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坤賦係高雄市大社區「尚昱汽車保修廠」之負責人,林冠旭則為心車行銷、保修聯盟顧問公司(下稱心車公司)之執行長。曾坤賦因極不認同前來推廣業務之林冠旭所提經營理念,明知其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所使用之「曾坤賦」帳號,已與上千位不同帳號使用人互設為朋友、而得以在第一時間經由「動態時報頁」獲悉彼此最新貼文,復處於可供不特定人登入臉書搜尋其「主頁」之狀態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林冠旭離去後之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智慧型手機聯結上網,登入臉書「曾坤賦」帳號後,將其取得林冠旭以上述公司執行長名義印製之名片,藉由保留具辨識性之原設計特徵,虛作塗抹、遮掩之手法,使內容文字部分呈現為「執行長林○旭」、「○○行銷聯盟顧問公司」、「○○保修聯盟顧問公司」(該名片「心車」、林冠旭之「冠」已遭塗黑,爰以○表示遭塗黑之意,該名片之電話、地址資料則以黑色粗線覆蓋之),並伴以「實在是太好笑了!這家顧問公司說要來輔導我經營公司!教我怎麼做生意才會大!真是太好笑了!遇見詐騙集團了!還好他被我轟出去了!我覺得應該是換我教他做生意才對!(尚昱汽車)如果需要顧問公司來車輔導才能生存下去!那我直接打包回家種田好了!哈哈。顧問公司的執行長你聽好了!你如果有缺顧問的話在告訴我哦!馬的你狗屁一堆啊!」之文字說明,而製作完成文字說明在上、名片在下之乙則貼文後,予以發佈,致其所使用帳號之「主頁」、「動態時報頁」,及互設朋友帳號之「動態時報頁」均顯示該則貼文,而供眾人得以瀏覽,以此方式毀損林冠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冠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曾坤賦(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坤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其臉書帳號發佈前揭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憑藉自身修車技術苦幹迄今近二十年,當獲悉告訴人缺乏技術卻表示要指導我如何自客戶身上挖錢,我覺得這是欺騙,所以發佈該則貼文,但我並無指名道姓而未針對告訴人,只是個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又該則貼文張貼時間極短,且只有我的朋友可以瀏覽要非供眾觀看,而我的朋友之中既無一認識告訴人,對該則貼文之實際點擊率(指按「讚」數)不高,自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虞云云。辯護人並另以:該則貼文係被告本於一定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具體之不實指責存在,且被告已極盡所能將告訴人名片上之「心車」等字樣塗黑,更足認其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況告訴人之經營手法本可受公評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大社區「尚昱汽車保修廠」之負責人,告訴人
則為心車行銷、保修聯盟顧問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於104 年
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以智慧型手機聯結上網,登入其「曾坤賦」之個人臉書帳號後,製作事實欄所示貼文乙則予以發佈,且一經發佈,被告帳號「主頁」、「動態時報頁」,及與被告互設朋友之上千個帳號所屬「動態時報頁」,均顯示該則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2
2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4、48頁、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有告訴人名片1 張、臉書動態時報及被告朋友資料之截圖網頁資料共107 紙(他字卷第3 之1 頁、第4 至110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發佈前揭貼文是否供眾瀏覽之認定:
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定「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兼含對象為不特定人與多數人之情形,且只需不特定人與多數人得以見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發佈該則貼文後,姑不論未與被告互設朋友之臉書帳號使用人得否閱覽,即令僅就可得瀏覽貼文內容之被告朋友予以計算,業已高達上千人而顯屬多數,從而被告另抗辯該則貼文僅有與其互設朋友之帳號使用人可以瀏覽、張貼時間甚短、實際點擊率不高云云,縱令俱屬實,猶無解其確有將該則貼文供眾瀏覽之散布於眾意圖及行為。準此,證人蔡志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貼文影響不大,因為點擊率很低,且被告很快就將該則貼文移除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姑不論真實與否,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發佈前揭貼文是否刻意指涉告訴人之認定:
該則貼文下半部之告訴人名片,其上「心車行銷聯盟顧問公司」、「心車保修聯盟顧問公司」字樣中之「心車」2 字,及「執行長林冠旭」字樣中之「冠」字,暨左上角之商標圖樣雖同遭塗黑,惟該名片整體之文字編排、圖樣配置方式未經遮掩,「行銷聯盟顧問公司」、「保修聯盟顧問公司」、「執行長」等字句俱係按原樣呈現,且經塗黑之商標,猶可由輪廓辨識出係一愛心造型、右下角四分之一處改以扳手取代之圖樣(參見他字卷第4 頁之截圖畫面),則該名片原設計之特徵均經保留,尚不因部分文字及圖樣經刻意塗黑而減其識別性。參以證人曾盟順、戴瑞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觀覽上述名片後,從扳手圖形,及「林○旭」即可知悉該名片係告訴人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43頁)、證人簡偉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心車」的商標圖樣是愛心及扳手,觀覽上述名片後可以得知是告訴人的名片,因為名片上「心車」LOGO還是看得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另證人蔡志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看到被告貼文就知道是在指告訴人,因為在高雄區採取顧問、聯盟之模式經營汽車保養、修護的,就只有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正面、第95頁正面),益徵該名片確得以精準連結至告訴人,而無使觀覽者誤為他人之可能。再者,被告苟確一時情緒驟起,未加思慮貼文抒發,本毋庸於同則貼文之下半部加附告訴人名片,復無刻意針對所附名片中部分文字、圖樣予以塗黑之必要。被告卻不惜耗費時間、精力加以為之,若非其本意即在藉由該只「欲蓋彌彰」之名片,以特定其於同則貼文上半部文字所指對象,孰能置信?況被告乃係使用「顧問公司的執行長你聽好了!」、「你如果有缺顧問的話在告訴我哦!」、「馬的你狗屁一堆啊!」等字句為整則貼文之文字說明部分作結,而其中「顧問公司」、「執行長」等用語,恰與名片上相同用語相互呼應,更足認被告確係以保留告訴人名片具辨識性之原設計特徵手法,將所取得之告訴人名片虛作塗抹、遮掩,而有意使瀏覽前揭貼文者,得以精準聯想其所指涉對象即係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發佈該則貼文僅係其一時情緒抒發,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刻意將告訴人名片上之「心車」等字樣塗黑,即足認其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均屬子虛。
㈣關於前揭貼文內容是否已涉刑法誹謗罪之認定: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前揭貼文係被告以第一人稱敘述「告訴人以顧問公司執行長身分來訪,向其表示願意提供經營方面之輔導,助益其將生意做大,而遭其轟走」之事,且被告非僅以「狗屁一堆」之字句責罵告訴人來訪期間所述內容毫無價值,甚且直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從而由全文以觀,不啻指摘告訴人向保養廠業界所從事之招攬業務行為,乃屬詐術之實施,暨其係以顧問公司外觀包裝犯行等情,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前揭貼文內容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事項)之描述,而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被告辯稱:可得瀏覽前揭貼文之朋友無一認識告訴人,是以該貼文內容尚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虞云云;及辯護人另抗辯:前揭貼文並未指謫具體事實云云,均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發佈該則貼文,是否得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認定:
1.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前述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之權衡、比較。而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於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2 項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規定種種不罰事由,諸如:⑴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明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要非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若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且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即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⑵於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藉之保障助益於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合理評論,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除刑罰,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由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偵查中所陳稱:「(問:為什麼要寫說遇見詐騙集團?)答:我不是在說他(指告訴人,下同,略),但是也是聽聞…他就是所謂的人家說的詐騙集團,在騙一些保養廠」、「(問:這個林冠旭有在詐騙保養廠嗎?)答: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在詐騙,聽說有一些保養廠吃過他的虧」等語(他字卷第122頁反面),可知迄於被告受檢察官偵訊之際,其猶不確信告訴人確曾詐騙保養廠同業,徒憑聽聞他人之轉述,全無合理查證,即率然於同年2月間發佈前揭貼文指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又被告縱就告訴人之經營手法,不予認同,直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原顯非合理之評論,遑論苟被告主觀上係認自己乃就可受公評之商業交易、經營手法等事項,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評論對保養廠同業示警,焉須以前揭「欲蓋彌彰」手法,刻意抹去該貼文下半部名片上之部分文字、圖樣?末佐諸被告於前揭貼文上半部文字說明末端,尚且另使用笑臉貼圖,並伴以「覺得被逗樂了」之用語(參見他字卷第4頁之截圖畫面),更足認被告顯非藉前揭貼文向保養廠同業示警,而係抬高自己以彰顯對告訴人之輕蔑,益徵被告發佈貼文乃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確具詆毀告訴人之惡意無訛。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峰壽、蔡志嶺以證明其發佈之前揭貼文內容有所本。惟由證人張峰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沒有接觸過心車公司,心車公司運作經營方式是從客戶那邊聽到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證人張峰壽所述係全屬未經驗證之風聞,則其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84 號民事事件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自無足採。
另證人蔡志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告訴人無端逐出心車聯盟、告訴人將輪胎防爆膠機器出售予其卻停止供料等種種不是,暨陸續有加入心車聯盟者主動退出之情(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7頁),惟證人蔡志嶺既另證稱:我於104 年2月發現前揭貼文前,未曾跟被告提過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事。我自101 年至104 年間是認同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的,
104 年4 月1 日還進入心車公司擔任輔導經理,一直到104年底才不認同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經營模式改變了,主要是告訴人看到輪胎防爆膠機器可以賺錢就把理念都拋開了,一心想取得該機器在台灣之獨賣權,讓心車公司偏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第9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志嶺係因自
104 年底起,與告訴人間屢生契約爭議、糾紛,始認定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而證人蔡志嶺之片面認定本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詐騙犯行,況且於被告發佈前揭貼文前,證人蔡志嶺未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之事,自均無礙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未經任何查證,徒因自己不認同告訴人之經營手法,即率予發佈前揭內容不實之貼文,而意在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發佈之前揭貼文,指摘告訴人對保養廠業界所從事之招攬業務行為,乃屬詐術之實施,暨其係以顧問公司外觀包裝犯行等情,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汽車保修業之同行,被告僅因商場往來互動之理念、認知不合等細故,即率然以前揭貼文,於臉書上為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網路世界無遠弗界,被告率爾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甚鉅;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且於偵審過程中均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