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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瑞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卿與吳秀芬係堂姊妹關係。吳瑞卿係吳森柱之女;吳秀芬則係吳森根之親生女,惟自幼即過繼予吳森溪為養女。緣吳森柱、吳森溪兄弟二人相偕過世後,吳瑞卿與吳秀芬即因家族遺產之分配及渠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

109 地號等祖產之土地分割問題而有怨隙。民國102 年9 月26日15時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案之承審法官帶同書記官、相關地政人員等至上開地段進行現場勘測,並在座落於上開地段第90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左室前端車庫處,製作勘驗筆錄時,吳瑞卿與吳秀芬互就法官訊問事項屢起爭執,吳瑞卿因不滿吳秀芬於法院勘驗時表示欲請其父母親(即吳森根夫婦)說明較為清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吳秀芬辱稱以:「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你不要臉,說你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就要分財產」等語,足以貶損吳秀芬之人格。

二、案經吳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瑞卿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法官問我們土地使用的事,告訴人有講到豬舍是阿公蓋的,但事實上是我爸媽蓋的,我大姐有問告訴人怎麼知道是阿公蓋的,告訴人就說是她爸爸講的,我就反問她「你爸爸不是死了嗎」,我是指告訴人的養父吳森溪已經過世了,告訴人有繼承吳森溪的財產,告訴人當時還跟我說「你是羨慕還是嫉妒」,這是對話,我沒有說「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原審法官曾吉雄、書記官陳勃諺、律師張瓊

文、律師邱芬凌、吳瑞香、吳玉園、吳玉麟、地政人員蔡文宗等人均因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2 年9 月26日在本案發生地點履勘並製作筆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瑞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1-23 頁),復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102年9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3-149 反面)。此部分事實,應係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我稱呼吳森根、吳森溪都

叫爸爸,當天法官到現場勘驗,勘驗後製作筆錄,法官問大家東側的建築物是何人使用、蓋的,我說豬舍是被告那邊在使用,但是是我祖父蓋的,但被告就說是他父親蓋的,她就問我說我怎麼會說是我祖父蓋的,我就說我從小父母親就跟我說是我祖父蓋的,我就跟法官提出建議去問我父母,被告聽了之後就說「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怎麼會有父母」,我要反駁,但邱律師就跟我說法官在場,這樣不禮貌。當到外面有一個榕樹及土地公廟的地方,法官問樹是何人種的,被告就說是我母親種的,但那顆榕樹是白頭翁鳥吃種子後掉落自然生長的,當下就為了榕樹的事情爭吵,被告就一直罵那些侮辱我的話,邱律師又制止我,我跟法官說被告有對我講那些話,難道沒有犯罪,法官都不講話,邱律師就跟我講說這是另一件法律事件,之後曾法官開玩笑跟我講將來如果到法院,他會說他在認真做筆錄,沒有在注意聽,我當時是忍耐,受到很大的侮辱,但沒有請法官記明筆錄,當場也沒有人說要告對方,我覺得被告是說我生父吳森根和生母死了,不是在說吳森溪,因為吳森溪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5 頁),核與證人邱芬凌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是去看現場,我們坐在連接房子旁的像停放車子的地方做筆錄,做筆錄時在講建物是何人蓋的,他們此有爭執,告訴人要請她父母親來說明,被告有點生氣就罵告訴人不要臉,說告訴人的父母死掉了等語,印象中好像是用台語罵「不要臉」這一類的,告訴人被罵之後,心裡不高興想回嘴,我當場制止她,說這樣對法官不禮貌,告訴人就沒有回嘴,講到後來,因為外面有一棵大榕樹及一個廟,雙方就在爭執榕樹是誰種的,對方主張樹是吳森根的太太種的,告訴人就說不是,告訴人雖然是對造,但她與吳森根比較親,告訴人說印象中是小鳥吃果實掉在那裡自己長出來的,為了這件事情,他們又開始罵,後來告訴人還問法官說被告這樣罵有沒有犯罪,我就再度安撫告訴人,跟她說這是另外一個問題,那時筆錄已經作了差不多了,法官要走時,法官就說一句「如果以後要找我出來作證的話,我會說當時在認真作筆錄的,沒有注意聽到」的玩笑話,我第一次由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所以只說聽到一名女性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說那個人叫「卿仔」,我有聽到被告說類似「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你都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還要分財產」的話,但是完整字句有點忘了,法官當時沒有制止被告,但因為會影響到做筆錄所以我有制止告訴人,雖然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不是我的委任人,但是其立場與我的當事人吳森根接近,所以會聽我的話,我當時沒有請法官把這件事記明筆錄,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我幫她撰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9 頁)相符。衡諸常情,證人邱芬凌律師並非告訴人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之代理人,自無迴護告訴人之必要,亦無甘冒被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故證人邱芬凌律師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邱芬凌律師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㈢雖證人吳瑞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有請假去現場,我

沒有聽到吳瑞卿罵吳秀芬說「不要臉,你父母親都死了,你不要臉」,當時法官都有在場,不可能講,當時吳秀芬不知道向法官說什麼,所以吳瑞卿有說「你父親不是死了嗎」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1-23 頁);證人吳玉園於偵查中證述:吳瑞卿說什麼我也不是記很清楚,因為吳秀芬是過繼給我三叔(即吳森溪),她好像是講到我父親怎麼樣,吳瑞卿就講「你的父親不是已經死了」,吳瑞卿是說吳秀芬的養父已經死了。我只有聽到這樣子而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8頁);證人吳玉麟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們針對農舍是誰蓋的,吳秀芬說農舍是祖父蓋的,我們就說農舍是我們父親蓋的,當時吳瑞卿說「你爸爸死掉了」,是指吳秀芬的養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8頁);證人即書記官陳勃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沒有錄影錄音,他們有爭吵,但罵什麼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12-13 頁);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蔡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沒有注意吳瑞卿與吳秀芬之間說什麼,也沒有聽到爭執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9-30 頁);證人即律師張瓊文於偵查中證述:法官勘驗時雙方當事人均陳述己見,聲音有比較大聲,但都有經法官制止,印象中對話內容沒有吳秀芬講得那麼嚴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4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4-16 頁)。另證人即原審法院承辦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法官曾吉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印象中當天現場共有物使用狀況複雜,有地政機關協同測量,還有書記官在場,我比較注意現場占用情況為何,包括占用人及占用範圍,當事人對於占有情形有爭執,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有何比較激烈的言詞,我問問題時當事人是用國語回答我,我也不記得說過「如果將來問我有無聽到,我會說當時在專心做筆錄」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3 頁)。然上開證人或因於案發時專注在自己之工作上,或因現場吵雜聽不清楚,或因距離現場較遠聽不見,或因時間相隔較久不復記憶,或因與被告及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而不願事態擴大等因素,致未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但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準此,告訴人指訴於其2 人口角衝突時,遭被告出言侮辱,應屬合理可信。

㈣另被告辯稱:我是說「你父親不是已經過世了嗎」,是針對

吳森溪而非吳森根夫婦云云,雖與證人吳瑞香、吳玉園、吳玉麟前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而吳森溪於101 年間已死亡乙節,有吳森溪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所述為「你父母不是死了嗎」而非「你父親不是過世了嗎」,吳森溪沒有結婚,因此可以知道是在說我的生父母吳森根夫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證人邱芬凌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說告訴人的父母都死掉了,當時現場很吵,大家有不同聲音,但只有被告有情緒性字眼出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可見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眾多,且現場吵雜,而邱芬凌律師距離告訴人最近,無誤聽之虞。其他證人因種種因素( 詳如前述) 致未聽清楚,亦屬合理,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及證人邱芬凌律師之證詞,無可採信。況且,若被告所辯:我是說「你父親不是已經過世了嗎」,係指已過世之告訴人養父吳森溪云云屬實,則其所述既屬真實,告訴人理當無生氣之可能。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無足採信。被告所言應係涉及告訴人現仍存在之親生父母吳森根夫婦,告訴人始會憤而提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漫罵前揭言語,

而該言語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有所貶低,已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而言已屬侮辱之言語。又本件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所為已屬公然侮辱至明。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妹關係,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家族遺產分割事宜,竟因意件分歧即不顧情誼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有失風度,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對告訴人表達欠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不良素行,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重大,及其為公務人員退休,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