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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展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1165.05 平方公尺嚴重凹陷無法使用,實際可使用且釘設有界樁之土地面積僅8331.95 平方公尺,卻刻意隱瞞買賣標的有重大瑕疵之事實,並告知龔榮泉欲出售本案土地全部,面積即為上開釘設有界樁之範圍(業經公訴人更正),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嗣經龔榮泉將上開被告欲出售本案土地之訊息,經由林柏農、黃聰寶輾轉告知告訴人楊淑芬後,致楊淑芬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欲出售之本案土地面積即在釘設有界樁之範圍內(業經公訴人更正),且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在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蘇喬英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19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使用,並於簽約後即簽約當日下午某時許,雙方並前往本案土地進行點交,而被告再次向楊淑芬提及,土地陷落處並未包含在出售予楊淑芬之土地範圍內,所出售土地面積即釘設有界樁範圍內之土地,使楊淑芬不疑有他,而陸續交付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1 月某日,楊淑芬委請工作人員在本案土地設置大門時,經借用工作人員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測量土地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明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淑芬之指訴、證人即居間仲介之黃聰寶、林柏農、龔榮泉證述、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徐秀蓮證述、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9日屏恆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友人龔榮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103 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419 萬5,000 元出賣本案土地。

及該土地東北角有凹陷,靠近凹陷處之紅漆及界樁非真正之界址,真正之界址係位在凹陷處,凹陷面積總共1165.05 平方公尺,及於簽約當天,伊有向告訴人提及本案土地三個月前已經鑑界過,不需再鑑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工作,在簽約之前沒有與告訴人直接聯絡過,都是透過龔榮泉與對方聯繫,伊當時在大陸,有在電話中告知龔榮泉土地有部分凹陷,界樁釘的位置與實際界址不符,實際位置是噴紅漆位置,要與告訴人說明,也有表示要親自帶買方去現場看過一次。本案土地東北角之紅漆及界樁,是102 年8 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鑑界時,因有2 個界址點位於凹陷處無法訂樁,所以地政人員告知伊先在未凹陷處邊緣噴漆或訂樁作記號,再到凹陷處噴紅漆作為界址點之標示,故紅漆及界樁均非伊自行虛設;又簽約前,龔榮泉有帶告訴人去看過土地好幾次,伊也有請龔榮泉調地籍圖;簽約當天,是伊主動帶告訴人等去看土地,伊跟告訴人走在最前面,伊有告知土地凹陷問題,及界樁外噴紅漆處也是土地範圍,並無隱瞞;伊先前買本案土地時,契約上就沒有註明部分凹陷,伊這次賣土地只是援用先前契約,所以才沒有特別註明;況且,伊當天即答應告訴人之要求,同意翌日即讓告訴人先使用該土地,未過戶前,告訴人就有將雜草、樹枝丟在凹陷處,告訴人利用本案土地至過戶有1 個月左右,為何過戶前不提出疑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夫黃邦翰、子黃建程欲購買恆春地區土地,由

告訴人出面找尋合適標的,並透過友人黃聰寶覓得林柏農,林柏農再委託與被告相識之龔榮泉代為尋找,經龔榮泉轉知被告上情後,被告始起意出售本案土地(權狀面積:

9,497 平方公尺),但因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故委由龔榮泉居間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又被告在簽約前未曾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亦未陪同告訴人勘查本案土地,均委由龔榮泉處理,簽約前,龔榮泉、林柏農曾帶同告訴人、黃聰寶至本案土地察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依約在蘇喬英代書事務所碰面簽約,告訴人當場支付訂金50萬元,被告並於當日陪同告訴人、黃聰寶、龔榮泉、林柏農至本案土地走一圈。嗣於103 年1 月22日告訴人、黃邦翰、黃建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103 年

1 月27日告訴人申請鑑界,經地政機關於103 年2 月19日測量後,確認本案土地凹陷處為面積1165.05 平方公尺,而告訴人僅於103 年1 月9 日支付600 萬元、同年月28日付469 萬5,000 元、103 年2 月21日給付148 萬元價金與被告後,即以本案土地有前開凹陷為由拒付尾款15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聰寶、林柏農、龔榮泉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1 月27日收件恆測鑑字第017000號鑑界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申請書4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51、52頁、第34、35頁、他卷第3 、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

⒈102 年12月30日簽約前,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證人林柏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當天早上龔榮泉

跟伊有帶告訴人看過一次土地,下午一點簽完約,被告是下午兩點到四點之間才帶大家去現場看,在那之前被告沒有帶過買主跟所有人看過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徐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中午簽約,被告是簽約之後帶告訴人去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前伊自己先去看一下,簽約後被告有帶伊去看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早上有跟林柏農、龔榮泉、告訴人一起去看土地,簽約後那天下午被告有帶大家去現場等語(見他卷第27頁)相符,亦與被告偵訊中陳稱:伊於簽約當天下午有帶告訴人等去現場看土地等語(他卷第45頁)相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首次見面接觸之時點,即為簽約當日中午在蘇喬英代書事務所簽約時,且當日上午被告並未陪同,僅告訴人與黃聰寶、林柏農、龔榮泉自行前往本案土地,至簽約後於當日下午被告始陪同告訴人等赴本案土地。至於證人黃聰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當天不可能去看兩次土地云云(原審卷第161 頁),然與其偵查中證詞有異(他卷第27頁),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應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淡忘之情,此部分證言尚不可採。另證人龔榮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簽約當天是去看一次土地云云(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基於同理亦不足採信。

再,被告於原審雖稱係於上午11點多帶告訴人等去看現場,中午12點左右回代書事務所簽約云云(原審卷第29頁反面),然與其前開偵訊供詞有出入,亦與證人林柏農、徐秀蓮、黃聰寶、告訴人前揭證述有違,亦非可信。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前伊沒有看

過被告及其家人,也沒有跟被告及其家人聯絡過;簽約前被告沒有帶伊去現場看過,是林柏農與龔榮泉帶伊去看土地,林柏農與龔榮泉說面積大約一甲,伊是跟林柏農跟龔榮泉談價格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2 頁),此與證人林柏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價格是龔榮泉告訴伊的,土地面積也是龔榮泉講的,伊在簽約前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都是透過龔榮泉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相符。

③綜上,可認被告在簽約之前,係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均委由龔榮泉處理,未與告訴人有何直接聯繫,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所買受土地之面積、範圍、價格等資訊均係來自龔榮泉、林柏農,並非被告親自告知,難認被告於簽約前有何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⒉102 年12月30日簽約前,被告並未利用龔榮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證人龔榮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簽約前,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伊出售之土地就是界樁內土地云云(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林柏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龔榮泉在簽約前,沒有特別提到被告出售之土地係在界樁範圍內。龔榮泉應該沒有特別講買賣範圍就是界樁範圍,可能是伊自己這麼認為;買賣土地就是界樁裡面範圍,這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證人黃聰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忘記龔榮泉或林柏農帶告訴人看現場時,有無提到賣的範圍是界樁內,本來土地就應在界樁內,不可能在界樁外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顯然係居間仲介之林柏農、黃聰寶因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習慣係以界樁為土地面積範圍,而誤認本案土地之範圍僅止於土地上釘界樁之範圍,而非龔榮泉確有明確告以「買受土地係在界樁內」之訊息,否則林柏農、黃聰寶理應會印象深刻而為此指證。依此堪認被告並未告知龔榮泉出售之土地係在界樁內內,且龔榮泉亦未曾於簽約前對林柏農表示買賣標的即為界樁內土地,而無從憑採其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告知龔榮泉出售之土地範圍係界樁內之土地等語,非屬無據。

②又證人龔榮泉固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簽約前不超過

一個月左右,伊帶告訴人看土地時,告訴人有問伊買受之土地有無包括凹陷處,伊說伊問過了,當時伊在林柏農旁邊有打電話問被告,伊問被告土地有無凹陷,被告說上面都有釘界樁,土地是在界樁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嗣又改證稱:應該是看完土地,告訴人有確定要買,並指出土地凹陷的疑問,伊後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可能回臺灣開會剛好有聯繫上,伊再透過林柏農將「買賣標的為界樁範圍內土地」之訊息傳達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此事實,辯稱: 伊在電話中係告訴龔榮泉說土地有竹樹林的噴漆會被樹木蓋到,所以伊在電話中無法跟你講,如果有人要買,伊會帶買主去現場看,仔細說界樁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且證人龔榮泉於偵查中已供述:

告訴人都沒有直接問伊土地的狀況,伊是轉述林柏農土地面積、價錢而已,伊跟告訴人去現場也是這樣,因為伊跟告訴人不熟等語(他字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述: 伊去現場看的時候,沒有發現有土地陷下去的情形等語(他字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 簽約前伊有看到凹陷處,但是因林柏農、龔榮泉在去之前就已經跟伊說土地範圍在界樁和圍籬裡面,所以伊也沒有問他們凹陷處等詞(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所證互核一致,可知告訴人於簽約前與林柏農、龔榮泉勘察本案土地時,因渠等事先即告知告訴人出售土地係界樁內土地,故告訴人雖有看到凹陷處,但因該凹陷處係在界樁外,所以告訴人主觀上已認為凹陷處不在本案土地範圍,因而未詢問龔榮泉凹陷處是否屬於本案土地範圍。準此,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質疑,則龔榮泉即無須打電話詢問被告凹陷處是否在本案土地範圍,被告也就無在電話中告知本案土地係在界樁內之可能;參以證人龔榮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事前就知道會有介紹費,只是不知道金額,外面行情仲介土地買賣大概收成交價4 %之仲介費,沒成交就沒有仲介費,伊促成該筆交易被告給伊50萬元,由伊自己處理,伊與林柏農協調後,分25萬元給林柏農等情(原審卷第165 、166 頁、第167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與證人林柏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後,龔榮泉有給伊2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一致。顯見龔榮泉實有為賺取仲介費,刻意隱瞞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土地範圍與現場所釘界樁不符,買賣標的尚包括凹陷處等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之重要資訊,以求促成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動機。況其居間交易如有傳達錯誤訊息,亦可能遭委任人即被告民事求償而需負民事法律責任(民法第565 條以下規定),其為維護己身利益,證詞之公正客觀性自有疑慮。互核上情,足認證人龔榮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純屬杜撰之詞,難予採信。③綜上各節,尚難以證人龔榮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遽認被告有透過龔榮泉對告訴人佯稱其出售之本案土地範圍僅有界樁及圍籬內云云,而施用詐術。

⒊簽約當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被告說本案土地三

個月前已經鑑界過,不需要再鑑界等語(他卷第21頁),被告對此情亦不否認(原審卷第30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向陳進守購買本案土地,陳進守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之102 年7 月30日申請鑑界,嗣於102 年8 月2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設置界樁及噴紅漆等情,有該所103 年9 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且現場界樁、紅漆均為新設,亦有現場照片4 張、勘驗現場照片9 張(見他卷第9 頁、第56至60頁)可憑。則告訴人於簽約前歷次至本案土地所查見之界樁之設置日期既為102年8 月20日,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102 年12月30日,期間相隔約4 月,被告所述與實情並無明顯違背。

②至本案土地東北角之噴漆(他字卷第57頁編號4 之照

片)及界樁(他字卷第58頁編號5 、5-1 照片),非真正之界址,且係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鑑界時自行設置乙節,固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頁),惟本案土地因東北角之界址點因位在凹陷處,無法定樁,故會在凹陷處邊緣之二點作記號再往前延伸,延伸幾米會跟申請人講,作記號的大部分是噴漆,如果有塑膠樁,也可能會訂在作記號處。本案之二個輔助點,一個是噴漆,一個是以塑膠界樁作記號,輔助點不存在於界址上,所以複丈成果圖沒有標示等情,業據證人即102 年8 月20日至本案土地測量之人張景程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另102 年8 月20日鑑界本案土地當時,擔任測量助理之林昆華於本院亦證述:103年度他字卷第561 號卷第58頁下方編號5-1 照片上之界樁,是伊等當時告訴申請人可以在此處作記號之假設點,並告訴申請人界址點是由此處再下去多遠,並由申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在假設點及真正界址點噴紅漆或訂界樁等情(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反面),顯見本案土地東北角之界址點,因位在凹陷處無法訂界樁,故地政人員於102 年8 月20日鑑界時,遂向申請人指出凹陷處邊緣之2 個輔助點或假設點,並告知由此輔助點或假設點往前延伸幾米處為真正界址點,並請申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在輔助點、假設點或真正界址點標示,且因輔助點或假設點不在界址上,故不用在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依此,本案土地東北角處之紅漆及界樁,雖非地政人員所設置,惟既係被告依地政人員指示,以噴紅漆及訂界樁之方式所設置,以利辨識位在凹陷處之真正界址點,即難認係被告惡意自行虛設。是告訴代理人以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東北角之輔助點或假設點,因而主張本案土地東北角處之噴漆及界樁,係被告自行虛設用以欺騙告訴人誤認界樁及噴漆內之土地方為本案土地,界樁以外之凹陷處則非屬本案土地範圍云云,即非的論。是以,被告於簽約當天告知告訴人該地甫經鑑界,故毋庸再行鑑界一情,即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又關於簽約當天被告偕同告訴人、黃聰寶、林柏農及

龔榮泉前往本案土地指界時,有無人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土地凹陷,及被告是否曾經表示凹陷土地不在本案土地範圍乙事,告訴人最先於104 年4 月23日偵查中僅證述: 伊去現場看的時後,沒有發現有土地陷下去的情形,而且被告告訴伊他的土地就是界址內之土地等語(他字卷第22頁),並未提及在現場有人詢問被告凹陷土地之事,嗣同日檢事官緊接詢問證人黃聰寶時,證人黃聰寶始首次證稱: 簽約那天下午,伊等請被告帶我們去看土地,是為確認土地的位置,位置就是界樁,去了現場以後,被告就帶伊等走了一下,但是伊等走到邊邊時,有看到釘了2 個界樁,旁邊有一塊陷下去的地方,伊等就當場跟被告確認,陷下去的地方,是否是伊等買的土地,被告跟伊等說不是,伊等所買的土地是在界樁範圍裡面,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林伯農、龔榮泉、楊淑芬及被告等語(他字卷第24頁),渠二人就有無人詢問被告關於凹陷土地是否屬於本案土地範圍之所述,大相逕庭,證人黃聰寶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嗣告訴人於103 年

5 月14日於偵查作證時,即開始改稱: 伊等簽約當天去看土地時,在看中間界樁時,旁邊就是凹陷下去的土地,黃聰寶當場有問被告,該地是不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但被告怎麼回答伊忘記了云云(他字卷第47頁),所證內容除部分與證人黃聰寶103 年4 月23偵查中證詞雷同外,另外首次明確指出係黃聰寶詢問被告凹陷處是否屬於國有財產局土地等語,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及黃聰寶於103 年4 月23日所未言及,是否屬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嗣於原審104 年10月23日審理時,竟又一改103 年5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改稱: 伊看到土地有凹陷,就當場問被告那塊土地是公有土地嗎,他跟伊說是,他要賣的土地就是界樁和圍牆內的土地,當時伊與黃聰寶、黃聰寶之妻走在一起,他們兩人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第

148 頁反面),另稱係其本人向被告詢問凹陷土地是否屬公有地,而非103 年5 月14日所證之黃聰寶詢問被告凹陷土地是否屬國有財產局土地之說詞,前後不一,且又與證人黃聰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看到凹陷處有幾棵荔枝,伊想這是誰的,被告說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相歧,而且證人黃聰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述告訴人有問被告這邊土地是公有地嗎,被告說是國有地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二人就簽約當天在土地現場,有無人詢問被告關於凹陷土地之狀況,及究係何人詢問被告之所述,內容相後不一,說詞反覆;參以倘現場確有人提問被告關於凹陷土地之狀況,及被告曾經表示凹陷土地不在出售土地範圍內,告訴人焉有未於第一次偵查中一併指訴之理。互核上情,難認告訴人及黃聰寶上開所指簽約當天在本案土地現場時,被告曾表示凹陷土地係屬公有地,不在出售土地範圍云云屬實,二人所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

④綜上,可認被告簽約當天,並未在本案土地現場,因

告訴人或黃聰寶提及土地凹陷事,因而告以凹陷土地屬公有地或國有財產局土地,非屬本案土地範圍,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㈢至被告就其所辯簽約當天偕同告訴人等前往本案土地指界

時,曾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有凹陷,界樁及紅漆點均非真正之界址點,該界樁及紅漆點以外之土地仍屬本案土地範圍等詞,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基於以下之間接證據,仍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足採信。

理由如下:

⒈本案土地並非被告主動告知龔榮泉要出售,而係龔榮泉

於102 年11月底、12月間左右與被告聯絡有人要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龔榮泉於原審所證: 伊知道被告有買一塊土地,後來林柏農告知伊有朋友要買恆春的土地,所以伊就問被告有無意思要賣,被告表示價格可以的話就賣,伊就請被告出價,請對方來談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且證人林柏農於偵查亦證稱: 黃聰寶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土地,請伊去幫忙找人,伊認識龔榮泉,所以就請龔榮泉幫忙找等語(他字卷第24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中亦證述: 是楊淑芬要買土地,伊又跟林柏農認識,他住恆春,所以伊就請林柏農幫忙介紹,而龔榮泉與林柏農是在恆春認識的朋友,伊就透過他們2 位找到地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顯見本案土地並非被告主動求售,而係因告訴人有意購買恆春土地,委託友人黃聰寶代為找地,經黃聰寶將此事告知林柏農後,適林柏農與龔榮泉熟識,遂輾轉委由龔榮泉代為尋找土地,龔榮泉因之前即獲知被告曾購入本案土地,遂詢問被告有無出售意願,經被告表示倘價格適合即可出售,龔榮泉遂請被告出價,後續即由龔榮泉進行相關之仲介聯絡事宜。準此,被告既係因龔榮泉偶然之詢問,始興起出售本案土地之想法,原先並無出售之計畫,更無急於出售本案土地之需求,則其有無為求達到出售本案土地之目的,故意不告知本案土地凹陷部分屬於本案土地範圍之動機,已有可疑。

⒉再者,簽約當天,係被告主動帶告訴人等去看土地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林柏農於原審所證: 去現場看土地是簽約當天在代書那裡時被告所提出等情(原審157 頁反面),及證人即負責代辦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徐秀蓮於原審所證: 簽約當天因被告說現場之前有鑑界過,所以要帶告訴人他們去看現場的界址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相符;而且依證人林柏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那天被告跟告訴人有走到凹陷處,還有黃聰寶在他們旁邊,當時有30分鐘在那附近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衡情,苟若被告意圖隱瞞其所出賣之本案土地有部分凹陷之實情,藉以促成本件交易之完成,當可捏造另有要務等理由拒絕或拖延陪同告訴人查看土地,更能刻意繞道避免告訴人發現凹陷土地以遂其目的,然其當日竟主動帶同眾人至該凹陷處旁,且停留相當時間,豈不自曝於遭眾人察覺之高度風險?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看現場時龔榮泉、林柏農有拿地籍圖給伊看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與證人龔榮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原審卷第168 頁),可見被告所辯有請龔榮泉先調地籍圖給買受人看乙節屬實,則被告此舉已令告訴人於簽約前可接觸到該土地之真實資訊,而有機會查證所購買土地面積、範圍是否與地籍圖相符,亦徵被告並無刻意不告知本案土地包括凹陷處之情事。

⒊又告訴人固否認被告所辯伊於簽約當天,即因告訴人之

要求,而於翌日將本案土地交予告訴人使用等情,惟審諸告訴人於原審就辯護人之提問所為如下證詞: 「(問: 這塊土地是否在當天簽約完後就將土地交付給你使用? 當時你是否付完訂金、簽約完後有叫被告將土地先交給你使用? )當時呂明展說他不在國內,我忘記他有無將土地交給我使用,但是後來他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叫不要進去. . . . 」、「(問: 你實際有進去並使用這塊土地是什麼時候? )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就沒有進去處理. . . . 。、「(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前你就沒有進去處理? )那時候我是請林柏農幫我處理,但是被告給我存證信函後,. . . . 我才沒有進去」、「(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是在土地登記之前還是之後? )登記之後. . . . 」、「(你是否在土地登記之前有把樹枝雜草丟在凹陷處? )不是土地登記之前,因為土地很快登記完了,因為樹葉會掉到地下,樹不整理會雜草叢生而且會長蟲,所以地下的樹枝林柏農有放在凹陷處,因為被告說凹陷處是公有土地」云云(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顯見告訴人一再迴避辯護人所提被告是否在簽約翌日即應告訴人之請求而提前交付本案土地之提問,而僅願證稱在本案土地完成登記(

103 年1 月22日)之後,收到被告存證信函(103 年3月27日)之前,有委請林柏農管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審諸告訴人103 年1 月28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簽約時台端口頭告知已於三個月前鑑界完成並埋有界樁在案,雙方以現況界樁作為點交」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然被告於簽約當天偕同告訴人到場指界時,即已交付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故被告上開所辯於簽約當天,即應告訴人之要求,於簽約翌日將本案土地交付告訴人使用等語,應信而有徵,勘予採信。準此,被告既於簽約翌日即交付本案土地之占有予告訴人,益徵其簽約當天指界本案土地時,當無隱瞞本案土地凹陷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有僅收受訂金50萬元,即提前交付土地占有予告訴人,使其得有機會因先行使用土地而發現土地凹陷之理;況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證,林柏農幫其管理本案土地時,確有將樹枝放在凹陷土地之情形,益可證明告訴人確實知悉凹陷土地亦屬本案土地範圍,否則林柏農豈有將樹枝堆放在不屬於本案土地範圍之凹陷土地之理。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1.

簽約款訂金50萬元,應於簽訂本約同時履行,…。2.第一期款600 萬元,應於增值稅申報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方3 日內支付,並同時完稅、稅款繳納完畢之收據逕交付地政士,雙方約定於買方支付本期款項後同意地政士即辦理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3.第二期款769 萬5,00

0 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同時履行,最遲於103 年

2 月5 日支付價款。」,可知「告訴人支付第二期價款

769 萬5,000 元」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係同時履行條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可查(他卷第33頁)。然告訴人及其夫、子除於102 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支付定金50萬元、103 年1 月9 日付600 萬元支付第一期價款,旋即於103 年1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倘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之金錢,理應不會於尚未取得第二期價款前,即願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及其夫、子,以免告訴人等不繼續履行契約而功虧一簣,故被告辯稱其無意詐騙告訴人,且於簽約當天看土地時,即告知告訴人凹陷土地亦在本案土地範圍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綜此,被告既無詐欺告訴人之動機,且簽訂契約當時,

又應告訴人要求,提早點交本案土地,及於告訴人尚未支付第二期款之前,即同意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告訴人並有使用凹陷土地之情形,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並無隱瞞凹陷土地亦屬本案土地範圍之必要,是其辯稱在看土地時,有告知告訴人凹陷土地亦在本案土地範圍等語,應足採信。

㈣至證人林柏農固於原審證稱: 在現場被告沒有提到界樁不

是真正的界樁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惟其於同日亦證稱: 被告帶伊等去的時候,伊在後面,伊不知道他們前面在談什麼,伊沒有靠近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於本院亦證述: 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解釋現場界樁之意義,因那位置無法站很多人,當時是繞一圈,伊是站在中間的位置,被告有帶買主在附近,伊比較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準此,證人林柏農既未與被告及告訴人走在一起,則其未聽聞被告提及到現場之界樁非真正之界樁,事屬當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於當時並未提及;又證人龔榮泉固於偵查亦證述: 去土地現場時,被告沒有提到界址外土地是屬於何人之事等詞(他字卷第27頁),惟依其同日所證: 簽約當天都是被告直接跟告訴人對談,他們講什麼伊完全不清楚,因為伊等沒有跟他們走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26頁),則證人龔榮泉未聽聞被告言及現場界樁非真正之界樁,亦屬當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並未提及現場之界樁非真正之界樁。

㈤另被告於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為本案土地買

賣糾紛事,打電話予林柏農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惟辯稱: 伊打電話予林柏農是要問告訴人不付尾款之原因,因伊打電話予告訴人,她都不回伊電話,所以伊才打給林柏農要問告訴人何時要付尾款,不是要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所辯核與證人林柏農於本院所證: 被告當時找伊是要談怎麼付尾款,因買方拒付尾款,伊就說要出來談,被告是有意願要把問題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相符,應足採信。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事後透過林柏農欲與告訴人洽談土地瑕疵及尾款支付,因而推認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即嫌速斷,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故意隱瞞重要訊息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有大筆陷落地,依證人林柏農、龔榮泉證述,渠等事前不知有瑕疵,即使點交時亦未向告訴人及黃聰寶說明;且於陷落處前方,被告虛設兩不實界樁,使告訴人及仲介均不知界樁外之陷落地,亦為買賣標的;又事前向告訴人及仲介佯稱: 甫經測量不必再測,致告訴人誤信而未於事前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因之提起上訴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