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祥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戴敬哲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21、25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啓祥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光明一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擅自提供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生鐵、廢鐵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下稱102 年1 月15日行政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詎陳啓祥迄至同年(102年)4月1 日止,仍未依上開命令將所堆置之物品遷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啟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行為,辯稱:該土地是地勇公司在使用,地勇公司也被罰了,我只是該公司的負責人,不應該再處罰我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件在行政處分的裁罰主體上,對於是否能夠併同處罰行為人即土地使用人即地勇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是有爭議,因為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 項的法規文義,是「或」的選擇關係,不是「並」的共同關係。⑵都市計劃法第80條是有拆除、改建及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等不同違法的行為,檢察官本件起訴是認為被告不遵守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的行政處分,但該處分是勒令停止使用,而非命恢復原狀,所以光明一場上的堆置物沒有搬遷完畢,可能也不構成該系爭處分的情形。⑶都市計劃法第80條的法條用語是採「得處」,而不像其他一般刑法的規定,再依該法第79條的立法理由,提到增加連續處罰的規定,是要配合刑法規定的刪除,後來第80條的刑法因為不明確原因沒有被刪除,但從立法的意旨及法條用語,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來看,應該認為主管機關先用第79條的行政措施,才有刑罰的必要性,且系爭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處分也明白揭示,如果被告不遵守處分的話,要按次處罰,另外提到必要時才有第80條的適用,但本件在系爭處分做成之後,被告並沒有再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的情況,顯見這件主管機關也沒有說要依處分的內容,先行連續裁罰,接下來有採取刑法的必要情況。⑷高雄市政府在104 年針對區域計劃法有制定、頒布一個裁罰基準,裁罰基準是認為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的規定,裁罰對象原則上以行為人為準,土地所有人原則上是在行為人無法尋獲的情況下才裁罰,所以後來新頒布的裁罰基準,被告並不應該再成為都市計劃法第79條的處罰對象,被告不應該再成為第80條的刑罰主體的裁罰對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地勇公司之負責人及光明一場土地之所有人,並提供
上開土地予地勇公司堆置生鐵、廢鐵,經高雄市政府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使用為由,而於102 年
1 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裁處被告罰鍰9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且被告迄至同年4 月1 日止,尚未依上開102 年1 月15日行政處分將堆置之物品遷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102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3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開發處承辦人員張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高市府000000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2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附卷(偵一卷第2至12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服上開102 年1 月15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於102 年4 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3 年度判字第259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62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附卷(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卷第50至56頁,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7至22、41至44、83至91、133至141頁)可參。是上開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地勇公司成立約20年,我一直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是光明一場土地的所有人,同時是地勇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直接讓地勇公司使用光明一場土地(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等語,可見光明一場土地提供予地勇公司使用,係由被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所決定者甚明。復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原告為作成地勇公司在光明一場堆置礦砂土之決策者,其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並將光明一場提供地勇公司違規使用,益徵被告之行為係導致干擾或危害秩序之危險發生,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負擔排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應負行為責任,已該當未於農業區土地為適法使用之行為。被告兼具地勇公司負責人及土地所有人雙重身分,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出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相同。
2.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參其立法理由為:「㈠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 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可知此規定係採取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次按,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可見自然人及法人各別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倘自然人及法人間,數人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本件被告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並提供光明一場土地予地勇公司違規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地勇公司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高雄市政府自得分別處罰之。
3.綜上,被告為光明一場土地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高雄市政府對被告及地勇公司分別裁罰,尚無違誤。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是地勇公司的負責人,不應同時處罰我本人與地勇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護。惟查:
1.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4 月30日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地勇公司6 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
嗣於99年8 月6 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同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裁處被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上開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其後,高雄市政府再於102年1 月15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日又以原處分裁處被告
9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
1 月15日高市府0000000000000000 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27號判決附卷(偵一卷第4 至7 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第134至140 頁)可參,應堪認定。
2.觀諸前開99年8 月6 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略以:「...二、按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三、台端旨揭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仍未依本府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收受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經本府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8日及99年7月27日現場查證屬實,本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台端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並勒令立即停止旨揭違法行為,且限期於收受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見偵一卷第6至7頁)等語。上開函文載明認定被告為「共犯」(即共同行為人之意),顯以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予裁處,尚非以被告應負狀態責任而予裁處。從而,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9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即係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為人,所為之按次處罰,自無疑義。
3.被告受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前揭99年8 月6 日函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然於屆期兩年多之期間,光明一場直至高雄市政府派員到場稽查時仍積存大量堆置物,顯然未遵期履行行政法上義務,高雄市政府據此作成原處分課予9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尚無不合。且被告除為光明一場所有權人外,兼任地勇公司之代表人,其參與公司業務決定,具召開董事會權能,應有能力積極促使地勇公司與其協議恢復上開土地之適法使用之可能。是縱認原處分係認被告應負狀態責任,亦係基於有效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給付為必要裁量,仍屬適法。
4.又都市計畫法第80條係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則只要行為人有不遵守同法第79條規定之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情形之一,主管機關依法即可予以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人並得處以6個月以下之刑罰。是由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綜合以觀,並毋需主管機關需先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按次處罰而上開等人不遵守後才有刑罰之問題。辯護人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於89年1月26日,關於「取消刑度規定,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之立法理由,而主張同法第80條未予刪除刑罰,則主管機關應先依第79條按次處罰後,如再不遵守始有刑罰之必要,亦有所誤認。
5.辯護人雖提出104年4月23日公布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原則,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而主張本件亦應有該裁罰基準之適用。惟辯護人所提出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係針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裁處罰鍰案件,且係於104年4月23日發布,而本件被告所涉係「違反都市計劃法」,且被告違反本件之行為時係102 年間,顯係在上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發布之前,自難予以援用。況都市計畫法第79條、80條並無如上開「以處罰行為人原則,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之規定,是本件自難援引區域計劃法之規定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應為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刑罰主體,自不足採。
6.綜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係以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予裁處,尚非以被告應負狀態責任而予裁處。故辯護人辯護稱:高雄市政府並非認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以被告應負狀態責任而裁罰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核被告所為,係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
肆、上訴駁回: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8年4、5月間即以地勇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收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裁處書,得悉地勇公司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情,嗣於102年4月1日仍未依高雄市政府之命令,將光明一場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遷移,而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法辦。復於原審審理約1年9個月期間內,從未陳報處理堆置物遷移進度,顯見被告未能積極處理遷移事宜,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預估搬遷時間為2 個月,所需挖土機最少4台、人手為4人、卡車200 輛,總體評估至少需支出2千8百萬元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附卷(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可參,足見光明一場土地作為堆置場所之面積甚廣,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情節非輕。另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擔任地勇公司負責人,最近幾年因景氣不好虧本,導致收入欠佳,現未婚並與子女同居(原審易字卷第
189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伍、被告被訴就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光明二場)予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生鐵、廢鐵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