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朝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貳拾伍日;與駁回上訴之職務強制罪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安代友人陳○奎辦理陸籍配偶(杜○娜)來台團聚事宜(下稱系爭案件),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關○娟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認有疑慮,需與陳○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王朝安遂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即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南部中心)之移民署洽辦未果,即轉向行政院南部中心陳情,嗣後即由該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珍陪同至1 樓移民署,與身穿移民署制服之視察陳○翰協談,要求移民署直接准予辦理系爭案件。王朝安明知陳○翰係移民署之公務員,當時負責向行政院南部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珍說明系爭案件及協調,竟基於意圖使移民署公務員核准系爭案件而施以脅迫之犯意,在與龔○珍、陳○翰談話中怒稱「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指陳○奎)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指陳○奎之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妳一起打…。」等語,以威脅欲毆打不從之承辦公務員,並對該公務員之上級長官即移民署視察陳○翰、行政院南部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珍以言語脅迫施壓之方式,施以脅迫,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
二、王朝安於龔○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上址1樓移民署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恐王朝安又起事端,即在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以手機拍攝蒐證,王朝安見狀衝進上開櫃台之入口,移民署視察陳○翰、專員高○朋及櫃台內科員蔡○僩見狀遂向前制止,蔡○僩為維護櫃台內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辦公區域之秩序,遂以身體阻擋王朝安進入櫃台內,並將王朝安向櫃台外推離,王朝安竟基於傷害,與蔡嵷僩相互推擠,因而致蔡○僩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始將王朝安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蔡○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蔡○僩於尚未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前,雖先於103 年1 月13日偵訊中表示,因其受傷沒有很嚴重,所以不對被告王朝安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21頁),然其又於103 年4 月25日偵訊中表示,針對被告對其傷害部分,於告訴期間內(案發日為102 年12月6 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3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先前捨棄告訴之表示不生效力,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仍屬合法,被告主張告訴人已喪失告訴權云云,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僩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蔡○僩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爭執蔡○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蔡○僩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蔡○僩、證人陳○翰、高○朋、關○娟、吳英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朝安固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因系爭案件申請未果,向龔○珍陳情,於協談之過程中,說及「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妳一起打…。」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這句話我是指陳○奎如果有個三長兩短,他的兒子會來殺關小姐,而不是我來找移民署的人,也不是我要來血洗關小姐跟移民署,起訴書是檢察官移花接木,我兒子是白面書生,也不可能叫我兒子來移民署;我不是在跟移民署人員講話,我是在跟行政院南區執行長秘書龔○珍在講話,站在龔○珍旁邊的人我不認識,我以為他是龔○珍的同事,我也沒有恐嚇移民署人員,跟移民署完全沒有關係云云。我當時係受關○娟的刁難,她說是癌末患者,打死都不受理,才有後續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代友人陳○奎辦理系爭案件,因移民署承辦人員關○娟
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認有疑慮,需與陳○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被告遂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移民署洽辦未果,轉至行政院南部中心陳情,嗣後即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珍陪同至移民署1 樓,與身穿移民署制服之人員協談等情,業據證人關○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2月6 日,我印象中那天要發杜○娜的證,我已經寄了通知給杜○娜的先生(陳○奎),請親自來櫃台簽名。因前次申請案保證書與此次申請案保證書之陳○奎先生的簽字不同,我有接到應該是王先生(即被告)打電話來查件,我有告知這件事,並告知王先生已寄通知給陳○奎,請他來櫃台辦理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讓我核對之手續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行政院南部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即被告)說來陳情,要我陪他下去移民署,我陪他下去,剛開始與他講話,後來有移民署同仁過來講話等語在卷可稽(原審院二卷第123 至124 頁),復經原審勘驗移民署人員現場以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明確,此有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原審院二卷第28至35、4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4 年5 月14日移署南高一服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杜○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書、保證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辦法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院三卷第45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移民署1 樓與證人龔
秀珍、陳○翰協談過程中有說「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妳一起打…。」等言語,業據證人即移民署視察陳○翰、證人即移民署專員高○朋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被告對其與龔○珍談話中有上開言語之情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㈢原審當庭勘驗移民署人員現場以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
檔案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龔○珍坐在移民署1樓談話時,證人陳○翰則身著制服站立在旁,被告稱證件都帶齊,移民署還是不辦理,並進而說「我今天在門口打她,我已經在派出所備案,我今天一定要打她,誰來攔,我就打誰,警察要攔的話,我照樣打警察,我是特戰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龔○珍看),每天舉1 萬磅,像你(陳○翰)這樣的我3 分鐘就把你擺平。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證人陳○翰表示因筆跡不同,故需與陳○奎本人確認,被告即表示「我已經申請過這已經是第4 次了,以前都沒有,這個關小姐是故意刁民,公務員要苦民所苦、要便民、要愛民,他現在是故意刁難,他講過什麼?他說找督察、找主任都沒有用,他說今天我承辦人不給你過、就不給你過,他居然講這種話,那你這個督察白當啦」,證人陳○翰接續表示基於審核單位之職責所在,仍需要跟陳○奎先生做聯繫確認,並向被告詢問陳○奎聯繫方式或住址時,遭被告反問「我有這個義務嗎」,被告並繼續強調已經代理陳○奎辦理3 次,並進而表示「不是我今天跟你講,我已經代理他辦過3 次了,這是第4 次,前面3 次人家為什麼沒有這樣子要求呢?那你們第4 次就這樣子要求,人家就是不想跟你們見面,人家被你們恨死了,他今天如果有三長兩短,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殺下去這個血案,你們的主任、你們的督察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你們,我今天就在門口等她」,證人陳○翰繼續說明需找到陳○奎本人,希望透過被告聯繫到陳○奎,被告繼而表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講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後悔(手指陳南翰),秀珍你看看,他們現在還是這個樣子,非要堅持跟人家見面、跟人家聯絡,人家明明就不要,那我以前已經辦過3 次,3 次都是我辦的阿,他們前3 次也都沒要求要跟人家見面、要跟人家聯絡都沒有阿,前3 次都沒有,為什麼第
4 次你要這樣子呢?你這不是前後辦事標準不同阿?」,證人陳○翰持續向被告說明需陳○奎電話以便聯繫,被告反問證人陳○翰「人家的資料都很齊全,你還要審查什麼?」,被告仍繼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並敘及陳○奎目前已經病了躺在床上不能吃藥打針、不能開刀,連話也不能講,如何與陳○奎聯絡等語。過程中證人龔○珍問及陳○奎現在可否講話,被告則回覆「講話…插管,講話有困難。那我會撒謊嗎?我會騙你嗎?你今天這樣子,我就對你(秀珍)很不滿意阿,我會去找江執行長,你這個當秘書的,你今天是他們上級監督單位,他今天這樣子刁民,你們有督導的義務啊,那你來到這邊站在他們的立場呢?」,被告持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證人陳南翰則向其說明係因此次保證書筆跡與上次不一樣所致,被告馬上表示「那是你講的,你不是筆跡專家,你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這個筆跡鑑定專家他才可以講,說這兩個筆跡相同不相同,你們都是爛咖,你們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那是專家講的話,你知道嗎?你就憑你的眼睛」,被告繼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並告知證人龔○珍移民署強人所難,被告最後說「那你請江執行長來好不好,可不可以請他會議停止,請他過來,我是他的選民,我有資格請求他,他是代表行政院,你來沒有用的話,就請你離開。我是請你來協調,結果你幫他們講話,我今天告訴你,我今天就是在門口等她,我就是要揍她,我已經向警察報案,我的擔保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保釋金都已準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你(陳○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對﹗因為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你準備人保護她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28至35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4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龔○珍、陳○翰協談過程中,被告與證人龔○珍、陳○翰間均有對話,由渠等談話的上下文內容、語意整體觀之,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陳○翰為移民署之視察,並為承辦人員關美娟之上級主管,被告空言否認未移民署公務員對談,自屬不實。
㈣再觀諸被告在說及⑴在「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
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該句之前後,有說「我今天在門口打她,我已經在派出所備案」及「我是特戰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龔○珍看),每天舉1 萬磅,像你(陳○翰)這樣的我3 鐘就把你擺平。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⑵在「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該句之後,接著說「殺下去這個血案,你們的主任、你們的督察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你們,我今天就在門口等她」;⑶在「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該句之後,接著說「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講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後悔(手指陳○翰)」;⑷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妳一起打…。」該句之後,接著說「我已經向警察報案,我的擔保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保釋金都已準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你(陳○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對﹗因為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你準備人保護她吧﹗」,足認被告在說及上開所載之⑴、⑵、⑶、⑷之語句時,被告均有以第一人稱「我」向在場之證人陳○翰、龔○珍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轉述陳英奎所述內容。而被告於上開與證人龔○珍、陳○翰協談過程中,屢屢向證人陳○翰表示此次之申請案件(第4 次)與前
3 次申請案相同,要求移民署不需再與陳○奎聯繫、審查,應比照前3 次之申請案件予以核准,故被告辯稱僅與證人龔秀珍談話,以為站在證人龔○珍旁邊的證人陳○翰是證人龔秀珍的同事,且其僅係轉述陳○奎所述內容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上開言語係指「陳○奎」的兒子會到移民署
算帳,並非伊之兒子,且伊非利害關係人為何要血洗移民署云云,惟按刑法所稱脅迫係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之意,觀諸被告上開言詞,除前述以第一人稱「我」之恐嚇言語外,另有妄稱陳○奎之子將殺害移民署公務人員之內容,亦已足使聽聞者心中產生強制作用,仍屬脅迫無疑,不能托詞係轉述他人言語而卸免自身罪責;至於被告既係代友人陳○奎辦理陸配來臺團聚事宜,移民署承辦公務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法令本負有審查之責,必須確認是否出於本人真意,不得率指其刁難,更非被告得為暴力言語之藉口,亦甚顯明。
㈥又證人龔○珍雖於偵訊證稱:因我沒有全程在場,故沒有聽
到被告有無於102 年12月6 日在1 樓說要殺關小姐、今天一定要打、血染移民署及一定會來殺等語(偵卷第8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剛開始跟王先生講話,後來也有移民署的同仁過來講話,我不記得是哪些人,後來王先生要我上樓,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說了些什麼,沒有聽到被告說「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4 、128 至129 頁),然證人龔秀珍上開證述,顯與原審上開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職務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要求證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談未果後,仍留在移民署1 樓櫃台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因移民署人員在櫃檯內對伊拍照,伊係欲至櫃檯內阻其侵權行為,係正當防衛,何罪之有,且伊係古稀老人,依經驗法則雙方互有推擠,當然係伊受傷機率較高,何以不採其驗傷診斷證明,伊並未進入辦公區域,並沒有施以強暴,都是他們3 人在擋,其並無妨礙公務,告訴人受傷部分是自己加工云云。然查:㈠被告要求證人龔○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
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恐被告又起事端,即在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持手機拍攝蒐證,被告見狀衝進櫃台內之入口,移民署視察陳○翰、專員高○朋及告訴人即櫃台內科員蔡○僩見狀遂向前制止,告訴人為維護櫃台內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辦公區域之秩序,遂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櫃台內之辦公室區域,並將被告向櫃台外推離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2、85頁、原審院二卷第75頁),核與證人陳○翰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想要進入陸務辦公區的櫃台內,告訴人基於保護辦公室文件,有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區之動作,當日爭端都因被告而起,因他有恐嚇之言詞,我們是為了保護我們機關的安全等語(偵卷第86至87、90頁)、證人高○朋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我們櫃台前咆哮,被告想要進來我們陸務辦公區的櫃台內,告訴人基於保護辦公室文件,所以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區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吳○煌於偵訊中證述:移民署與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都在同一大樓,我是支援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102 年12月6 日因他(被告)在那裡咆哮,移民署通知我過去處理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有拿櫃台上之物品作勢欲砸向工作人員之行為,繼而衝向辦公室櫃台內之入口欲進入,告訴人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7、71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附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49、93至94頁),顯見被告當時意圖未經允許進入移民署辦公室櫃台內之區域,告訴人阻止其進入,並將被告向櫃台外推離,自屬維護機關安全之必要行為。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頸
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突然被重擊胸部及喉嚨這一帶,覺得呼吸困難,總共有兩次,一次有兩下,第一次是我心窩接近喉嚨這裡,一次是肋骨這邊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陳○翰、高○朋於偵訊中證述:目擊被告打告訴人2下胸部及喉嚨1下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欲進入櫃台內辦公室空間,有工作人員出面制止,告訴人亦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雙方身體有碰觸,於畫面時間16時34分12秒至13秒時,被告雙手有往告訴人身上推擠的動作,造成告訴人身體稍微往後傾,又在畫面時間16時34分25秒至26秒時,被告的手有推告訴人一下的動作,造成告訴人身體稍微往後傾,之後駐衛警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有請同事看頸胸部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7、71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49、94至96頁),顯見被告確有堅持欲進入移民署辦公室櫃台內區域之舉動,並於告訴人阻擋進入時仍欲進入,並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前揭告訴人、陳○翰、高○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綜合上開各節判斷,以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未經許可,不能進入移民署櫃台內辦公室區域,且其推擠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理,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被告無非係遭攔阻始未能進入該辦公區域,故被告辯稱自始並未進入辦公區域,僅要禁止拍照,並沒有傷害行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刑法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被告因
洽辦系爭案件未果,而公然對公務員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行為,且停留咆哮,已如上述,則移民署人員為保全證據以維公務運作,對被告公開場所之行為進行錄影照相蒐證,自有正當理由,不能指為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實毫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被告不能藉此強行侵入辦公區域對公務員施加暴行,其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自行加工云云。然依原審上開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102 年12月6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3分50秒欲進入櫃台內,之後有工作人員出面制止,告訴人亦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及告訴人當時即請同事看頸胸部等節,已如前述,又佐以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 時56分即至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則依上開案發時間、告訴人至大同醫院所需時間,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56分已至大同醫院辦理掛號、就診、驗傷,時間密接,實難認告訴人有造假傷勢之空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造傷勢,尚難採信。至被告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主張伊亦受傷云云,惟其自身是否成傷,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兩事,被告既出手傷人,即不能以自身亦有受傷而免其責,至為顯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固聲請對告訴人、證人關○娟施行測謊鑑定(院二卷第26、150 頁、院三卷第2 頁),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奎,復聲請函詢大同醫院調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是否實在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關○娟證述其於102 年12月6 日並未在現場目擊,而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陳○奎於102 年12月6 日亦不在現場,且被告傳喚證人陳○奎所欲待證之事實(即證人陳○奎有無親筆委託被告代辦陸籍配偶來臺團聚乙事),亦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至被告不能以自身受傷而卸免其罪責,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更正在案(原審院二卷第4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職務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事實一被告職務強制罪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對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其代理申請人陳○奎之申請案件時,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尚有疑慮,需與申請人陳○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因而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間至移民署洽辦未果,隨即向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陳情,並於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珍陪同與移民署視察陳○翰協談過程中,要求移民署直接准予辦理系爭案件,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移民署人員,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平均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寬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論以被告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並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係移民署文職科員,並無依法令維護機關安全及秩序之職務,被告推擠欲阻其進入之告訴人,尚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要件有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洽辦業務未果,即停留在移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見狀執行蒐證時,被告竟欲進入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並推擠阻止其進入之移民署科員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頸部、胸部等處受傷,暴力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平均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狀況,並念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職務強制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安如事實二所示持續在上揭處所咆
哮,移民署科員告訴人、陳○翰視察、高○朋專員及在場支援保警吳○煌為維護機關秩序遂上前制止並請求警力支援。詎王朝安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接續以肘頂胸部及手掐喉嚨等方式,施以強暴;蔡○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俟前金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始將王朝安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因認被告王朝安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蔡○僩、陳○翰、高○朋、關○娟、吳○煌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妨害任何公務之執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洽公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
),係依據「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掌管以下事項:一、臺灣地區人民入出國(境)及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之審理。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境)、停留或居留許可之審理。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入出境、停留或居留許可之審理。四、外國人之停留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審理。五、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香港或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及外國人永久居留之審理。六、移民輔導之執行。七、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聯繫、查核、督考及違法經營查處;跨國( 境) 婚姻媒合業務檢查及違法媒合案件查處等事項之執行。八、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勤務之協調、聯繫及執行。九、國境內面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十、其他有關入出國(境)與移民服務、訪查、查察及收容勤務事項等為法定職務。蔡○僩於案發時係移民署文職科員於櫃臺負責一般案件之受理等情,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而移民署所在之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派員支援安全勤務等情,觀諸證人吳○煌於偵查中證述自明(偵卷第97頁),顯然蔡○僩僅係櫃台執行入出境審查業務之人員,並無負責維護機關安全或秩序之法定職務甚明。
⒉至蔡○僩於原審另證稱伊經警察特考及格,為司法警察等語
,惟入出國移民法第89條係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蔡○僩係為維護機關安全秩序,而阻止無故侵入其辦公區域之被告,已如上述,顯非執行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自不能認執行司法警察之法定職務,是以蔡○僩為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區域與之發生推擠,仍非執行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至為顯明。
⒊綜上所述,蔡○僩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區域,並非執行法令內
所應為之職務,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除另構成傷害罪如上所述外,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有間,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惟此因部分與被告前開傷害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被訴另於102年12月9日所涉職務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