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瑤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黃馨瑤於102 年10月24日2時22分許,至第3 人「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張貼留言,惟其留言是否針對告訴人崔冠濠及張靜怡,即有可疑?又被告上開留言,係「非單純事實陳述或單純之主觀評論,堪認係針對暱稱「美女」者之留言所發,目的應同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醫師是否親自著刀取卵,此攸關醫療品質之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自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參諸部落格前後內容及時間,除在101 年8 月7 日23:24:05告訴人表示「我是崔醫師,謝謝妳的禮物. . . 」。101 年
9 月7 日10時45分張靜怡回覆「謝謝崔醫師!也祝福你們全家平安喜樂。」又最新回應一欄也有「我也是給崔醫師看的,明天要做羊穿」、「我是崔醫師」等留言之前後文字,另部落格內容中,皆有告訴人照片圖檔在內文邊處,皆足以確認被告係指摘特定之告訴人。又被告除張貼上開文字外,就人工生殖取卵一事,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而該案事實係告訴人之前於99年9 月22日於門診診療被告,當時另名醫師張宗閔醫師亦在場,告訴人當時即向黃馨瑤女士說明99年9 月24日當日不在國內,可以轉介至第3 人張旭陽教授處進行取卵手術,但費用會高一些,或是留在院內由張宗閔醫師進行上開取卵手術,經黃馨瑤女士決定留在院內進行手術,此一事實張宗閔醫師及諮詢員劉晏甄皆可為證,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被告黃馨瑤就人工生殖取卵由張宗閔醫師負責取卵一事知情且同意,足徵與告訴人絕然無關,被告濫行訴訟之後,猶不善罷甘休,竟在部落格公開留言指稱告訴人為無良醫師?四處害人?甚且要告死他。既然要告死他,自係有特定之人;而無良醫師四處害人之言詞,亦無憑無據無的放矢,極盡污辱之能事,又豈是單純之主觀評論。另化名「美女」是何人?內容有無查證?是否為真?等等事實均在在不明。本件客觀上告訴人之名譽即有遭被告以上開言論貶損之虞,是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令人信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罪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㈠被告雖否認曾在上開時、地連線上網後以「半澤」之暱稱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云云,然查:依卷證顯示系爭IP位置於上開留言時之使用者,其申辦用戶之名稱係被告,安裝地址在被告上址住處等相關證據,確已足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間,在上址住處以電腦透過系爭IP位置連線至網路,並以系爭帳號登入「YA
HOO 奇摩」後,再以「半澤」之暱稱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乙情,已堪予認定。㈡惟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該「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然此一留言就所得調查之「怡怡部落格」留言板內容通篇觀察分析後,得否據此逕謂被告所指涉之「無良醫師」,即為針對告訴人及張靜怡之上開留言所為,即有可疑,似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再縱認上開「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等文字,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係指涉告訴人,然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另參酌「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醫師就其業務執行在社會生活上負有較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其醫術、醫德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乃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是縱認被告所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係有關告訴人之相關言論,然既事涉公益,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依刑法第31
1 條第1 項第3 款,自屬不罰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犯罪,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本院再查:㈠被告曾在上開時、地連線上網後以「半澤」之暱稱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之情,雖已如前述。惟觀乎本件留言內容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並未具體指明「無良醫師」係何人?則僅憑該內容是否得以特定告訴人係無良醫生,尚非無疑,已甚顯然。㈡又告訴人雖以部落格內回應提及「崔醫師」及內文邊處有告訴人照片圖檔而認可得特定為告訴人,然告訴人所謂之回應「..敬祝你們一家平安喜樂 崔醫師」、「我也是給崔醫師看的」、「...告訴崔醫師」、「崔醫師真的很不錯」、「希望在崔醫師那裏做成功」,均具體載明「崔醫師」,且發表時間為101 年8 、9 月間,顯與被告於
102 年10月間未具體指明之表達方式不同,既二者時間相距已逾1 年之久,且記載方式不同,殊難想像二者有必然關聯。至於告訴人本人相片圖檔之所以置放內文邊處,本與被告無關,亦顯非針對被告本件留言而來,況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回應均特別載明「崔醫師」,並未因有相片圖檔使留言得具體特定為崔醫師而予以省略,是以未註記「崔醫師」之本件留言如何特定係針對告訴人,亦非無疑。㈢被告對醫療之觀感,有其表達意見之自由,縱被告因妊娠之事與告訴人間曾發生醫療糾紛,亦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此事不必然造成被告有對告訴人犯罪之動機,更不因此限制被告對醫護人員發表評論之言論自由甚明。被告所留言之「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實語意空泛,本易使人容留諸多聯想。則被告上述留言之暱稱是否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特定該留言者係被告?且其空泛留言內容是否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無良醫生直指告訴人?或是否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涉訟情事?倘均不能或是有存疑空間,則觀看留言者是否可自其他則留言曾提及告訴人「崔醫師」或內文相片圖檔係告訴人,即得進行臆測或產生聯想,恐仍繫於觀看者主觀想法,而非被告所能預料。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觀看者因此臆測或聯想留言特定為告訴人而在網上進行回應,則被告此舉有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抑或僅單純就醫療發表意見?殊容有見仁見智看法而難予定論。則是否可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非無疑義。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罪犯罪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