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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螢 (年籍詳卷)

閔庭祥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年籍詳卷)前為王○哲(年籍詳卷)之妻(兩人業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離婚),係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渠等於100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甲○○則因而懷孕,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

1 子王○(年籍詳卷)。嗣因甲○○突向王○哲提出離婚,王○哲察覺有異,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9 月12日作成親子鑑定報告,排除王○哲與王○間之血緣關係,王○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甲○○為兒童王○之母、及告訴人王○哲之前配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王○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兒童王○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哲之證述、被告甲○○之初次產檢紀錄、謝式修婦產科診所函、被告甲○○、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王○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為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新加坡共和國(下簡稱新加坡),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初次產檢紀錄上,最後

1 次月經始日原記載為100 年5 月15日,但醫生有說經推算,日期有錯,伊始更改為100 年5 月7 日,未作誤導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新加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未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與甲○○在臺灣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檢察官對被告乙○○所實施之強制採樣並不合法,其所得之鑑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故卷附之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應予排除,除此之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為相姦犯行;退而言之,被告乙○○、甲○○縱有性交行為,其2 人亦係於境外的新加坡為之,依刑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法醫採集被告乙○○口腔黏膜以鑑定DNA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相合:

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於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全文14條

,於89年2 月3 日施行;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1、3 、5-7 、12、14條條文,於101 年7 月4 日施行。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 條揭諸「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之立法目的,其立法理由則為「性犯罪對婦女安全危害甚鉅,由於性犯罪人通常具有犯罪習慣,為有效防止再犯,維護婦女安全,自宜立法對於性犯罪人之去氧核醣核酸進行強制採樣,建立完整之犯罪人記錄,俾利爾後性犯罪案件之追查及確定,爰參酌美、英等國立法例,特制訂本條例」,嗣於101 年為擴大採集DNA 樣本之範圍,不僅限於性犯罪而修正該條文字,又該條例第4 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為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蒐集、建立及維護相關紀錄、資料庫,從事去氧核醣核酸相關技術之研究發展及相關事項;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第12條規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之保存期限,是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規範之相關事項,可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著重於DNA 資料庫之建立以預防再犯,及利於追查犯罪,其規範目的非為個案證據蒐集而設。至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 條規定,犯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及再犯特定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乃因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列罪名均屬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第2 項所列罪名則為再犯性高之罪,就該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立法者認可達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故不論各犯罪具體個案有無為達成追訴、審判之目的而採樣之必要,一律規定均應強制採樣。基此,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強制採樣,雖定有特定罪名始得為之,然此採樣之重點係為犯罪預防及追查本案或他案犯罪,核與檢察官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實施偵查、審判職權時,為達本案追速、審判之目的,有無採取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以為證據之必要之判斷無關,難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第5 條之規定,係對檢察官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偵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鑑定前強制處分權限時,對強制處分權限所設之特別限制規定。

⒉又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

,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204 之1 及第20

5 條之1 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之3 第2 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 條之1 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口腔黏膜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DNA 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認有對被告乙○○DN

A 為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1 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法醫採集被告乙○○口腔黏膜,縱未得被告乙○○同意,亦未違背法定程序。

⒊綜上,被告乙○○認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應予排除,尚不足採。至卷附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乃告訴人王○哲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所得之證據資料,而非出於被告乙○○經強制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所得,自無應予排除之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曾於被告甲○○、王○哲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並因而產下王○,及王○哲非王○之親生父親、王○為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親生子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哲之證述可憑,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於100年5 月20日入境;被告乙○○則於100 年3 月22日出境,復於100 年6 月5 日入境,再於100 年6 月14日出境等情,亦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紙可憑,足認被告2 人於100年3 月22日至100 年6 月14日間,僅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同時不在我國境內;並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同時在我國境內之事實,則本案重點為被告乙○○、甲○○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究為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在我國境外,或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在我國境內。

㈢告訴人王○哲所提之被告甲○○之初次產檢紀錄上所載最後

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100 年5 月15日(見他卷第7 頁),而被告甲○○向檢察官庭呈之初次產檢紀錄上所載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則經更改為100 年5 月7 日(見他卷第27頁),被告甲○○就此緣由供稱: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更改是因為後來醫生有說推算一下日期,原本記載的是不對的,因為伊後來提早生等語(見他卷第27頁),且據謝式修醫師函覆原審略稱:甲○○於100 年6 月29日,在謝式修婦產科診所自述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100 年5 月15日,而100 年7月1 日的產檢紀錄,是謝式修醫師支援天主教聖功醫院婦產科門診所發,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會改為100 年5 月7 日乃是因對照超音波,由胚胎兒大小依專業知識所回溯推斷而來,甲○○於100 年7 月1 日產檢時已確定胎兒是有心跳的等語,有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10月1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 年9 月18日NO117265診斷證明書可憑(醫師囑言為:

100 年7 月1 日,妊娠週數為大約懷孕6 週又5 日,腹部超音波,胚胎大小,CRL 頭臀徑約1.13公分,胎心跳:陽性,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衡以謝式修醫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其為被告甲○○產檢時,曾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察知胚胎大小及胎心跳,難認謝式修醫師所為判斷有何違反醫學常理之處,自堪採信,則被告甲○○辯以其最後一次月經始日應為100 年5 月7 日等語,核屬有據,應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甲○○供稱其生理期約5 天至7 天,月經週期約為25天

至28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參酌常情,女性至下次月經來前14日為排卵期,為易孕期,月經周期之間的2 個安全期由排卵期隔開,排卵期幾乎可以肯定是在下次月經來臨前的第14日,或者早5 日,晚4 日到來,即所謂的危險期,因為男性精子可以在女性體內存活3 日,所以有必要將危險期在前述14日前的5 日再提前3 日(見原審卷第96頁)。則依附表編號一㈠、㈡及附表編號二㈠、㈡之推算結果所示:⒈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

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6月2 日間,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理論上即可能因此受胎產下兒童王○。經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係於100 年

6 月5 至14日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而使被告甲○○受胎產下兒童王○之事實不相吻合。

⒉又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

○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被告甲○○下次月經始日最早為100年6 月1 日,最晚為100 年6 月12日,而被告甲○○於下次月經遲延約18日至31日之100 年6 月29日及100 年7 月1 日,前往醫院接受產檢(詳如前述),其所為核與常情相符。倘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 日之間,未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而受胎,則被告甲○○之下次月經應會正常來潮,且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被告甲○○於下次月經來潮後,最早於100 年6 月4 日,最晚於100 年6 月30日,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理論上也可能因此受胎產下兒童王○。經核時間上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點有所重疊,惟被告甲○○下下次月經始日最早係於100年6 月26日,最晚係於100 年7 月10日,衡情被告甲○○應無於下下次月經僅遲延4 日至6 日或尚未開始之100 年6 月29日及100 年7 月1 日,便查覺自己可能懷孕而前往醫院接受產檢之理。此益可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點,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㈤依卷附之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1 月13日函(見他卷第35

頁)所示,可知被告甲○○之受胎期,約略於100 年5 月底至100 年6 月初之間。且本件經謝式修醫師以專業及常理推測被告甲○○於100 年7 月1 日接受產檢時,懷孕約6 週5天(即受胎約4 週5 天),其受胎期,在醫學上約有95% 之可能性,係於100 年5 月底至100 年6 月初之間,但基於個人體質、所處環境及遺傳等種種因素,個案之間仍存在差異,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被告甲○○是否於100 年5 月31日以前受胎,亦不能百分之百排除或不排除被告甲○○係於100 年

6 月初某日受胎之可能性等節,有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10月1 日函(見原審卷第24、25頁)、104 年10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54、55頁)、104 年12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60、60-1、61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甲○○、乙○○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某日以外之時間為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受胎產下兒童王○之可能性。再依一般常情,腹部超音波檢查通常約於懷孕

8 週時(週數自最後1 次月經始日起算);陰道超音波檢查則通常約於懷孕6 週時,即可檢測發覺胎兒之心跳(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而本件謝式修醫師於100 年7 月1 日為被告甲○○產檢時,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心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100 年7 月1 日即為懷孕滿8週(即受胎滿6 週)之日,則被告2 人至遲應於100 年5 月20日或100 年5 月21日以前為性交行為,使被告甲○○因而受胎,遑論懷孕超過8 週之情形(若100 年7 月1 日係懷孕超過8 週,則被告2 人性交之時點,勢必提前)。故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非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點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

㈥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

而產下兒童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本件受胎前最後一次月經始日應為100 年5 月7 日,況不論係以100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之始日,依女性排卵日及危險期之相關天數予以推算,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而產下兒童王○之情,均與前揭推算結果不相吻合,又有若干背於常情之處。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

6 月5 至14日間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有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僅得依被告甲○○、乙○○所供,認定其等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我國境外之新加坡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雖曾於被告甲○○、王○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某日,在我國境內,為通姦、相姦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乙○○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 人對於是否有在新加坡發生性行為乙節,避重就輕,且被告甲○○所述酒醉不確定有無與他人性交之情節,更是荒誕不稽,委實令人難以相信。再者,被告甲○○原本口述其最後一次月經來之日期為105 年

5 月15日,惟事後收到地檢署刑事傳票後,又至診所將最後一次月經來之日期改為105 年5 月7 日,被告甲○○產子2年多始更改最後一次月經來之日期,顯然是為了誤導偵查方向,因為如果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改成100 年5 月7 日,若其月經週期有固定,受孕期不太可能落在100 年6 月5日之後,自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⑵本案即便原審採信被告2 人之辯解,然新加坡係境外,為我國刑法屬地主義效力所不及,通姦罪又不符合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例外狀況,我國法院對被告二人犯罪並無審判權,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雖有若干不合理之處,然其於原審

已坦認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所供時間、地點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又原判決係依謝式修醫師之函覆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 年9 月18日NO117265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始日應為100 年5 月7 日,並依女性排卵日及危險期之相關天數予以推算,認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之始日,均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而產下兒童王○,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甲○○所辯不足採及竄改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而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非可採。

㈡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相關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我國境外之新加坡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甲○○、乙○○均屬本國人民,其等在新加坡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斷之通姦罪、相姦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為自屬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本件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容有誤會,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然其結論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

┌──┬──────┬─────────┬──────────┬──────────┐│編號│當次月經始日│下次生理期相關情形│下下次生理期相關情形│備 註│├──┼──────┼─────────┼──────────┼──────────┤│ 一 │100 年5 月15│㈠月經週期25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甲、被告甲○○供稱其││ │日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生理期約5 天至7 ││ │ │ 0 年6 月9 日,排│ 年7 月4 日,排卵日│ 天,月經週期約為││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20日,│ 25天至28天等語(││ │ │ 26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見原審卷第31頁)││ │ │ 0 年5 月21日至10│ 15日至100 年6 月24│ 。 ││ │ │ 0 年5 月30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年 │乙、至下次月經來前14││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12日至100 年6 │ 日為排卵期,為易││ │ │ 18日至100 年5 月│ 月24日之間,與男性│ 孕期。月經周期之││ │ │ 30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間的2 個安全期由││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排卵期隔開。排卵││ │ │ 能受胎懷孕。 ├──────────┤ 期幾乎可以肯定是││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在下次月經來臨前││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的第14日,或者早││ │ │ │ 年7 月7 日,排卵日│ 5 日,晚4 日到來││ │ │ │ 為100 年6 月23日,│ ,即所謂的危險期││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因為男性精子可││ │ │ │ 18日至100 年6 月27│ 以在女性體內存活││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3 日,所以有必要││ │ │ │ 6 月15日至100 年6 │ 將危險期在前述14││ │ │ │ 月27日之間,與男性│ 日前的5 日再提前││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3 日(見原審卷第││ │ │ │ 受胎懷孕。 │ 96頁)。 ││ │ ├─────────┼──────────┤丙、假設被告甲○○之││ │ │㈡月經週期28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月經週期並不穩定││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最短25天,最長││ │ │ 0 年6 月12日,排│ 年7 月7 日,排卵日│ 28天。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23日,│ ││ │ │ 29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0 年5 月24日至10│ 18日至100 年6 月27│ ││ │ │ 0 年6 月2 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15日至100 年6 │ ││ │ │ 21日至100 年6 月│ 月27日之間,與男性│ ││ │ │ 2 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 │ │ 能受胎懷孕。 ├──────────┤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年7 月10日,排卵日│ ││ │ │ │ 為100 年6 月26日,│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21日至100 年6 月30│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6 月18日至100 年6 │ ││ │ │ │ 月30日之間,與男性│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受胎懷孕。 │ │├──┼──────┼─────────┼──────────┤ ││ 二 │100年5月7日 │㈠月經週期25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0 年6 月1 日,排│ 年6 月26日,排卵日│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12日,│ ││ │ │ 18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0 年5 月13日至10│ 7 日至100 年6 月16│ ││ │ │ 0 年5 月22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4 日至100 年6 │ ││ │ │ 10日至100 年5 月│ 月16日之間,與男性│ ││ │ │ 22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 │ │ 能受胎懷孕。 ├──────────┤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年6 月29日,排卵日│ ││ │ │ │ 為100 年6 月15日,│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10日至100 年6 月19│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6 月7 日至100 年6 │ ││ │ │ │ 月19日之間,與男性│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受胎懷孕。 │ ││ │ ├─────────┼──────────┤ ││ │ │㈡月經週期28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0 年6 月4 日,排│ 年6 月29日,排卵日│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15日,│ ││ │ │ 21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0 年5 月16日至10│ 10日至100 年6 月19│ ││ │ │ 0 年5 月25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7 日至100 年6 │ ││ │ │ 13日至100 年5 月│ 月19日之間,與男性│ ││ │ │ 25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 │ │ 能受胎懷孕。 ├──────────┤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年7 月2 日,排卵日│ ││ │ │ │ 為100 年6 月18日,│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13日至100 年6 月22│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6 月10日至100 年6 │ ││ │ │ │ 月22日之間,與男性│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受胎懷孕。 │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