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9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孫明賢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特約商旗山三陽機車行,於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係旗山區公所之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等不實資料,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並向仲信公司貸款50,004元,約定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每月1 期,共分12期,每期清償4,167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孫明賢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孫明賢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並與孫明賢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孫明賢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0 年6 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因而詐得上開機車一部得逞,孫明賢除繳納頭期款外,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即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嗣仲信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始發現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等情,訊據被告坦承:伊係因有欠他人錢,債權人要伊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債權人抵債,並非蓄意詐欺等節;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上職業資料並載明公司名稱為旗山區公所,職稱為職員,月薪2.6 萬元,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向仲信公司貸款50,004元,約定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還款4,167元,嗣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未依約返還款項,並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他人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00 年6 月15日統一發票、仲信公司104 年1 月23日104 年度刑字第0006A02737號函、被告欠款計算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機車貸款時,伊在鼓山國小擔任契約工,月薪約1 萬8 千元,於原審時供稱:伊100 年時在旗山國小工作,月薪約1 萬8 千元,復改稱應係在旗山區公所工作。嗣並稱:申請表寫月薪
2 萬6 千元是機車行叫伊寫的,機車行說這樣貸款比較好貸等語。故被告在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為旗山區公所職員,月薪為2 萬6 千元,實非真實,被告以此詐術佯稱其有償債之能力,並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代墊系爭機車價金餘額款項等情,足堪認定。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經比較刑法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罪對被告有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在外積欠債務,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未全部坦承犯行,然已誠實交代始末,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非佳,迄今尚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惟衡諸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審理中復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暨其自陳領有殘障手冊及證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地毯、壁紙之裝潢工、身體狀況因曾開過脊椎手術、雙腳人工髖骨、患有憂鬱症而不佳,已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參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孫明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因債權人逼債甚急,確實未考量自己能力清償車貸,而在尚未清償車貸之情形下,將車輛過戶給他人之事實;然被告有繳納頭期款,因收入不穩定,無能力承擔車貸。被告健康不如往昔,工作能力有限,債權人又催債,不得已而觸法,有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協調還款事宜;請法院傳喚告訴人代表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誠實交代事件始末,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如上述。可見原審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