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小惠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10923、11226、14019、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小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小惠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陳麗萍」取得聯繫,而於民國103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內提領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後,即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來旺」,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陳麗萍」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認「陳麗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張靜宜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薛小惠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陳姝岑、賀致柔、杜明駿、陳柏諺、陳孝勳、許伯榕、魏露嫦、賴佩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小惠(下稱被告)固坦承寄送附表一所示其所申辦之4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林來旺」,並告知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陳麗萍」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放無薪假太久想要辦理貸款,在接獲自稱「陳麗萍」之女子來電,詢問伊是否需要資金週轉,伊即向她表示本身因有信貸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陳麗萍」即表示僅要伊之存摺封面、雙證件影本及提款卡,即可替伊作帳騙聯合徵信中心,以作為日後向銀行貸款之憑據,伊因急需貸款,就把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到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林來旺」,並在電話中告知「陳麗萍」提款卡密碼,但伊未有幫助對方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薛小惠於103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予「林來旺」後,又在電話中告知「陳麗萍」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6頁、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46-47、51頁、偵五卷第6頁、原審一卷第60頁、原審二卷第5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0月28日高營字第1031802265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暨交易詳情、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3年10月9日安平存字第1035002677號函、103年10月24日安平存字第1035002804號函、103年11月21日安平存字第103500309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523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3年11月13日103安平字第36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彙計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27頁、偵三卷第25-27頁、警三卷第32-34、37-39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害人張靜宜、蔣竣宇、黃雅淇、告訴人陳姝岑、賀致柔、杜明駿、陳柏諺、陳孝勳、許伯榕、魏露嫦、賴佩鈴(以下稱被害人張靜宜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宜、蔣竣宇、黃雅淇,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岑、賀致柔、杜明駿、陳柏諺、陳孝勳、許伯榕、魏露嫦、賴佩鈴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61-62、103-104、124-126、136-138、151-152、164-165、180-182、197-1
98、209-210頁、警三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33-34頁、偵三卷第82-83頁),並有被害人張靜宜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95、99、101頁)、被害人蔣竣宇之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資料、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117-119頁)、告訴人陳姝岑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2頁)、告訴人賀致柔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4張(見警二卷第145頁)、告訴人杜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60-161頁)、告訴人陳柏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郵局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9-170頁)、告訴人陳孝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0頁)、告訴人許伯榕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4頁)、被害人黃雅淇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5頁)、
告訴人魏露嫦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見偵三卷第84、86頁)、告訴人賴佩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19-2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確遭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99年9 月3 日即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並於99年10月6 日向中國信託辦理現金卡及於99年10月29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貸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4 年5 月20日集作字第1040002639號函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688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0854號函檢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證(見偵五卷第15-26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對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理應相當熟悉。是被告自99年間既曾已有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現金卡之經驗,理應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即可,毋庸再提供貸款轉帳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所述因「陳麗萍」要伊提供貸款轉帳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情,即與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顯然有異。
(三)又被告於案發前與「陳麗萍」、「林來旺」素昧平生,且未曾委託「陳麗萍」、「林來旺」2 人辦理貸款之相關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與該2 人間並未有何足以確認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未事先查證對方是否從事銀行貸款之相關業務,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任意將個人私密金融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對象,已與一般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情節有異。復參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1日前
1 周,即開始與「陳麗萍」有聯絡要如何辦理貸款,她打電話給伊之後那幾天剛好下雨天,所以是隔1 個禮拜才將資料寄出去等語(見偵五卷第6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54頁),是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前與「陳麗萍」聯繫之過程,已有相當時間足以考慮予以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決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已非急迫情況之所為,故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不法集團用以詐騙,已有容認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於偵訊雖供稱:「陳麗萍」表示會先將5萬元現款存入如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內,用以騙聯合徵信中心,但因而擔心該筆5萬元會遭伊領取,故要求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五卷第6頁反面、原審二卷第54頁)。惟被告於103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以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1萬4000元後,即一併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3家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並有黑貓宅急便收據所載之相關資訊可按(見警二卷第28頁)。被告提領帳戶內1 萬4000元存款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為
576 元,此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二卷第19-21 頁)。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在103 年9 月21日晚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前都有查過該4 帳戶內之餘額,確定該等帳戶內都只有3 、400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47 頁反面-149頁),復有上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警二卷22-24 頁、警三卷32-34 、37-39 頁、偵三卷第25-27 頁)。是被告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目的果真係為配合「陳麗萍」日後作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存款紀錄,則理應會留下台新銀行內原有之1 萬4000元,以增加存款帳面上之金額,然卻何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影本、提款卡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均分別提領至1000元以下,始一併寄出之理,足見被告於寄出前,已預見日後可能無法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甚明。
(五)又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以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況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本件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約10餘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係成年而有智識、工作經驗之人。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屬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曾聽聞過有人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同上頁反面)。另於偵訊亦供稱:「(問:交付提款卡過程有無覺得怪怪的?)當提款卡要寄時,伊就覺得怪怪的,就覺得一般提款卡是不能給別人,但為何對方還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五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既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卻仍予以寄送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益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於原審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袋為證,並辯稱:伊平日有固定收入,且該2銀行帳戶為使用中帳戶云云。然被告亦供承:伊所賺的錢扣掉無薪假和勞健保費用僅餘不到2萬元,因此所賺的錢已不夠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6頁反面),堪認被告縱有固定收入,卻因平日之薪資已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有資金需求之情,故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主觀上應能認識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充作詐騙轉帳之帳戶使用,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其中之被害人陳姝岑、黃雅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4、105頁),顯見已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1次寄出多達其個人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領之密碼,而助長詐騙集團得用於詐騙被害人多達11人,金額高達66萬餘元,已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民事救濟上之困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警。
肆、另同案被告曾勝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表一:
┌──┬──────────────┬──────────┐│編號│銀行 │帳號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000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存入帳 ││ │/告訴 │ │ │ │幣,不含手│戶 ││ │人 │ │ │ │續費) │ │├──┼───┼────┼─────────────┼──────┼─────┼─────┤│ 1 │張靜宜│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張靜宜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20時│購買之電扇物多訂12台,需依│21時21分許 │ │3所示台新 ││ │ │許 │指示取消其他訂單云云,致其├──────┼─────┤銀行帳戶 ││ │ │ │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103年9月23日│29,989元 │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21時29分許 │(起訴書附│ ││ │ │ │開帳戶內。 │(起訴書誤載│表雖漏載此│ ││ │ │ │ │為21時30分許│筆金額,惟│ ││ │ │ │ │) │已記載匯款│ ││ │ │ │ │ │時間,故屬│ ││ │ │ │ │ │起訴範圍)│ │├──┼───┼────┼─────────────┼──────┼─────┼─────┤│ 2 │蔣竣宇│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蔣竣宇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 │ │21日20時│購物誤將訂單輸入為12期,需│19時9分許 │29,989元 │1所示郵局 ││ │ │許 │依指示取消其他訂單云云,致│ │ │帳戶 ││ │ │ │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 │ │ │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103年9月23日│3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 │右開帳戶內。 │20時30分許 │ │2所示土地 ││ │ │ │ ├──────┼─────┤銀行帳戶 ││ │ │ │ │103年9月24日│20,123元 │ ││ │ │ │ │0時20分許 │ │ │├──┼───┼────┼─────────────┼──────┼─────┼─────┤│ 3 │陳姝岑│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陳姝岑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16時│購物以信用卡付款時,誤多設│18時58分許 │ │2所示土地 ││ │ │32分許 │11筆結帳金額,需依指示取消│ │ │銀行帳戶 ││ │ │ │11筆之刷卡金額云云,致其陷├──────┼─────┼─────┤│ │ │ │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103年9月23日│3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 │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20時57分許 │ │3所示台新 ││ │ │ │帳戶內。 │ │ │銀行帳戶 │├──┼───┼────┼─────────────┼──────┼─────┼─────┤│ 4 │賀致柔│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賀致柔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16時│購物之會員資格誤設為經銷商│17時36分許 │ │1所示郵局 ││ │ │48分許 │,需額外給付會費,需依指示│ │ │帳戶 ││ │ │ │解除經銷商資格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 │ │ ││ │ │ │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 │ │ ││ │ │ │帳戶內。 │ │ │ │├──┼───┼────┼─────────────┼──────┼─────┼─────┤│ 5 │杜明駿│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杜明駿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7元、│附表一編號││ │ │23日19時│購物誤植為12筆訂單,將遭連│19時54分後某│12,886元 │2所示土地 ││ │ │54分許 │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該交易│時分許 │(起訴書附│銀行帳戶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 │表欄雖漏載│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 │12,886元,│ ││ │ │ │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 │ │然於證據清│ ││ │ │ │ │ │單及待證事│ ││ │ │ │ │ │實欄編號6 │ ││ │ │ │ │ │有記載,自│ ││ │ │ │ │ │屬起訴範圍│ ││ │ │ │ │ │內,附此敘│ ││ │ │ │ │ │明) │ │├──┼───┼────┼─────────────┼──────┼─────┼─────┤│ 6 │陳柏諺│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陳伯諺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0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20時│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將遭連續│21時26分許 │ │3所示台新 ││ │ │52分許 │扣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 │銀行帳戶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 │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 │ │ │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 │ │ │ │├──┼───┼────┼─────────────┼──────┼─────┼─────┤│ 7 │陳孝勳│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陳孝勳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20時│購物之商品有誤,物品簽收單│21時21分許 │ │3所示台新 ││ │ │37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 │ │銀行帳戶 ││ │ │(起訴書│消下標及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 │ ││ │ │誤載為55│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 │ │ ││ │ │分許)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 │ │ ││ │ │ │開帳戶內。 │ │ │ │├──┼───┼────┼─────────────┼──────┼─────┼─────┤│ 8 │許伯榕│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許伯榕(起訴書誤│103年9月23日│10,143元 │附表一編號││ │(起訴│23日17時│載為陳伯榕)佯稱:網路購物│20時6分 │ │1所示郵局 ││ │書誤載│58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 │ │帳戶 ││ │為陳伯│(起訴書│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榕) │誤載為)│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 │ │ ││ │ │20時6分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 │ │ ││ │ │ │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 │ │ │ │├──┼───┼────┼─────────────┼──────┼─────┼─────┤│ 9 │黃雅淇│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黃雅淇(起訴書誤│103年9月24日│29,989元 │附表一編號││ │(起訴│23日 │載為黃雅琪)佯稱:網路購物│0時17分許 │ │2所示土地 ││ │書誤載│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 │ │銀行帳戶 ││ │為黃雅│ │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琪) │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 │ │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 │ │ ││ │ │ │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 │ │ │ │├──┼───┼────┼─────────────┼──────┼─────┼─────┤│ 10 │魏露嫦│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魏露嫦佯稱:網路│103年9月24日│29,988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19時│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0時24分許 │ │2所示土地 ││ │ │許 │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 │ │銀行帳戶 ││ │ │ │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 │ │ ││ │ │ │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 │ │ │├──┼───┼────┼─────────────┼──────┼─────┼─────┤│ 11 │賴佩鈴│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賴佩鈴佯稱:之前│103年9月23日│99,999元 │附表一編號││ │ │23日16時│有交易結錯帳,需依指示操作│5時40分許 │ │4所示中小 ││ │ │44分許 │,請信用卡公司止付云云,致├──────┼─────┤企銀帳戶 ││ │ │ │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103年9月24日│99,999元 │ ││ │ │ │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0時10分許 │ │ ││ │ │ │右開帳戶內。 ├──────┼─────┼─────┤│ │ │ │ │103年9月24日│29,987元 │附表一編號││ │ │ │ │0時15分許 │ │2所示土地 ││ │ │ │ │ │ │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