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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嵩被 告 劉麗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3 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臺糖園區內某處,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丙○○查閱上開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錄音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係被告裝設於自己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告訴人丙○○係其配偶,其檢視錄音內容獲悉被告2 人犯行,提出該錄音檔光碟供勘驗使用,自屬合法,得作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乙○○,坦承103 年3 月13日13時許,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男女聲係其2 人聲音,惟否認在當時車內發生性關係。但查上開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雖背景雜聲多,男女雙方講話聲音音量小,惟仍可清楚辨識出2 人對話中有以下諸多充滿情慾之用語,如「這個動作就很難脫衣服」「好爽」「很憋啊、憋也可以吻」「好黏哦?」「好深受不了了……好深哦……」「有爽嗎?」「好硬喔……」「老公」「你的表情很滿足,明天再來一次。」並有男女交叉呻吟聲、親吻聲及椅墊搖晃聲不斷。上開對話及所有聲響均明顯可見2 人男歡女愛正進行性交行為,被告2 人否認上情,辯稱2 人無性關係,不足採信。「好深」「好硬」乃就男女兩性器官接合之描述,口述配合動作聲響,自可認定2 人性器接合既遂之事實。被告甲○○是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坦承明知甲○○有配偶,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傷害婚姻,犯後仍堅詞否認,態度不佳,被告乙○○介入他人婚姻與有婦之夫相姦,犯後無歉意及被告甲○○大學畢業,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