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柳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柳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柳媛係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號○○鎮區○○段○○段○○○○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建物係李柳媛父母李明生、宋寶珍出資購買,稅捐亦係由其等所繳納,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平日係由李明生、宋寶珍保管持有。緣宋寶珍為使系爭土地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求李柳媛將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2 ,乃於101 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李柳媛辦理,李柳媛於同日辦理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稅率完畢後,明知已將所有權狀返還李明生、宋寶珍,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101 年7 月3 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李柳媛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柳媛謊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1 年7 月3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遂據以補發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李柳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生、宋寶珍。
二、案經李明生、宋寶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引用卷內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及第5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此等傳聞證據,筆錄或書證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柳媛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是其父母贈與,因其父母將建物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為讓房客觀看權狀,始由其父母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此次其母交付權狀辦理遷入戶籍時,告知因房客均未要求觀看權狀,可將權狀取走自行保管,故其辦理戶籍遷入完畢後,未再將權狀交還其父母,但其當天住在嫂嫂趙淑貞家,第二天早上發現權狀不見,因趙淑貞說權狀不見,就去辦理權狀遺失,其才會去辦理權狀掛失,重新申請補發,並未謊稱權狀遺失云云。
㈠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係由告訴人李明生、宋
寶珍出資購買,並由其等繳納稅捐,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平日亦係由其等持有保管,嗣因宋寶珍要求被告將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2 並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率,乃於101 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利辦理,被告於同日辦理完畢後,於101 年7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101 年7 月3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而補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23至24頁、院二卷第126 至130 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23 頁、原審院二卷第80-83 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及正本之照片各1 紙(見偵一卷第3-5 頁、原審院二卷第85-86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3 年11月6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1 紙、登記清冊影本1 份、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1-18 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 年7 月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一卷第54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謄本影本各1 份(見原審院二卷第8-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6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李柳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原審院二卷第36、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是93年
間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將戶籍遷出,被稅捐處查出是空屋,叫我多繳1 萬多元的稅,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把戶籍遷回來,我於101 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讓他去辦理遷入戶籍及自用住宅稅率,被告一早去辦理,回來是10點多了,我看到被告揹一個紅色袋子,裡面有一個黃皮紙袋,我先生生病睡在床上,被告說『爸爸我要回去了,我要走了』,我對先生說『明生,陸媛(被告小名)要把權狀拿走了』,我先生說『不行,妳把權狀丟下來』,被告就把權狀直接留下來再離開,之後好久沒回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申報權狀遺失,是日後要賣房子,仲介公司才跟我說房子被人家偽造文書抵押了、「(問:妳交權狀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講權狀就讓妳帶回去了,不用還了?)答:沒有,那比我的命還要重要,我怎麼會讓被告把它帶回去,是被告自己要帶回去的,我跟我先生說被告要把權狀拿走,我先生說妳不要拿走,把權狀丟下來,被告就丟下來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0-82 頁),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有該權狀正本之照片共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85-8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且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自購買後,均由告訴人保管持有,此次告訴人係因系爭建物遭查出非屬自用住宅,要求補繳稅賦之偶發事由,始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辦理遷入戶籍及自用住宅稅率,難認告訴人有意改變長期以來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現狀,是其等於被告辦理戶籍遷入等事項完畢後,要求返還權狀等節本屬合理,此亦可由告訴人確實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足資印證。是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辦理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稅率後,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原
因係供稱:「因為101 年6 月份,系爭的房子房租是我媽媽在收,因為我住台北,那一天是因為我媽媽說,如果不是辦自用住宅費率很高,所以要我去辦自用住宅,結果我回去時,我媽說權狀不見了,趙淑貞就說既然不見了,她要帶我去補發,所以我就去申請補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所述其母告知權狀不見等節,與其嗣後辯稱權狀在其持有中,因至趙淑貞家中住宿,將之置於趙淑貞家桌上,第二天早上發現權狀不見,始前往辦理補發等語明顯不符。被告連權狀究係如何遺失,前後供述均見不一,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又證人趙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是一個夏天,被告來高雄住我家,當時她說土地、房屋的權狀不見了,我陪他去辦理,當時我沒有聽到我婆婆(即宋寶珍)跟被告說權狀不見了,要她去重新辦理補發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是趙淑貞僅係聽聞被告告知權狀遺失,始陪同前往辦理補發,至實際權狀是否確有遺失,尚無從由其證詞獲得佐證,此部分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係將權狀置於趙淑貞家中遺失云云,然因趙淑貞
未稱該時住處亦有他物遭竊,顯見該權狀僅暫時遺落在趙淑貞家中某處,被告對此雖稱其當時有在趙淑貞家找權狀,但沒有找到,因為很少回高雄,趙淑貞建議不見就去補辦,才重新辦理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因權狀置於趙淑貞住處,不可能憑空消失,被告僅暫時尋覓權狀未著,理應委託趙淑貞繼續找尋,豈有因一時尋找不著,即匆匆於當日前往辦理掛失之理。佐以趙淑貞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柳媛說東西掉了,我沒有問補發目的,因為登記是她的名字,東西掉了,她自己決定要去補發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未稱有建議被告補辦權狀等語,亦徵被告前揭所為,與常情有悖。況本件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對此原因為何,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若其前述所辯為真,告訴人所持權狀來源,應係嗣後有人自趙淑貞家中覓得遺失權狀後再加交付,則因被告稱趙淑貞知悉權狀在其住處遺失一事,是趙淑貞理應將事後尋得權狀等情告知被告,復因被告尚稱告訴人欲將權狀交由其自行保管,故告訴人重新取得該遺失權狀後,亦應聯絡被告告知此事,詎被告稱趙淑貞從未告知權狀遭尋獲一事(見原審院二卷第127 頁背面),而宋寶珍始終堅係稱權狀係由其與其夫保管,否認有遺失再遭尋獲一事,均徵被告前揭所辯,與實際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不符。
㈤被告雖提出被告之兄李成正親筆擬具其父母名義之文件影本
1 紙、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2 人書立之字據影本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 份、104 年
2 月12日告訴人宋寶珍與被告李柳媛之通話譯文1 份、告訴人宋寶珍所立「聲明啟事」影本1 紙、102 年8 月11日宋寶珍、李柳媛、趙淑貞三人對話內容譯文1 份、趙淑貞與張啟邦手機Line簡訊翻拍照片1 張、104 年2 月4 日張啟邦、趙淑貞通話錄音譯文1 份、國民住宅條例1 份、光碟片4 片、
104 年8 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證人趙宏生訊答內容、104 年8 月10日證人趙宏生於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等件,欲證明系爭建物、土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被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即無明知權狀仍在其父母保管持有中,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動機及必要。惟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與其有無動機謊稱權狀遺失,兩者間本無關連。況依被告所稱,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建物租予他人,其則以該出租土地、建物租金,作為供養父母撫養費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6、47頁),被告既係以租金充當給予父母之撫養費用,可認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實際該土地、建物仍由告訴人管領、收益,為防被告任意將該土地、建物出賣,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日後無法收取租金渡日,其等為保障自己權利,復考量該土地、建物本為其等出資購買,故將權狀置於自己持有保管之下,本屬合理推斷。由此,更難認告訴人有意讓被告取回權狀保管。
㈥被告上訴意旨又稱遷入戶籍僅需房屋所有權狀即可,無須土
地所有權狀,宋寶珍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交由其辦理,亦可間接證明有意讓其取回權狀自行保管等語。惟被告於10
1 年7 月2 日除辦理戶籍遷入外,尚有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等節,業如前述,不論實際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是否須備妥土地所有權狀,宋寶珍思及欲辦理事項與土地有關,因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自屬合理,難如被告所言,有讓其取回權狀保管之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已於101 年7 月2 日辦妥
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地價稅率後交還告訴人收執,並無於10
1 年7 月3 日遺失之情,卻仍於101 年7 月3 日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向公務員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土地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其父母即告訴人2 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謊稱遺失並辦理補發,使得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不僅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亦對持有該文件之告訴人2 人權益肇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更供稱係其母親即告訴人宋寶珍叫其將所有權狀帶回去以卸其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教職,現已退休,育有2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除使國家公文書製作正確性受損外,因本件所有權狀原係由告訴人保管持有,被告謊報遺失補發所為,亦使告訴人權利受損,因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認其針對犯罪損害稍有彌平,信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就所處之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