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真真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張宗琦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真真(下稱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擔任告訴人榮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巨蛋加盟店,下稱永慶巨蛋店)之房屋經紀人員,係受聘為永慶巨蛋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買方曹秀英委託永慶巨蛋店買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案已近成交狀態,竟意圖損害永慶巨蛋店之利益,以不用下斡旋金即可成交系爭房屋為由,於102年12月20日,逕自帶領曹秀英前往萬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大昌加盟店;下稱永慶大昌店)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賣方吳宗達商談,並於同日促成曹秀英與吳宗達達成協議成交,致使永慶巨蛋店損失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服務費(即成交價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6%)總計38萬4000元。嗣曹秀英認為該房屋有瑕疪,撥打電話至永慶巨蛋店要求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或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永慶巨蛋店代表人吳明昌之指訴,3.證人即買方曹秀英、賣方吳宗達、永慶大昌店業務黃主福(原名黃福田)、永慶巨蛋店業務戴家秝與張世龍於偵查中之證述,4.吳宗達與曹秀英103年1月10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永慶總103字第103121號函各1份,5.永慶巨蛋店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書、人事資料卡、吳宗達與永慶巨蛋店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昭明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律師函、辰華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1日律師函、曹秀英103年2月10日聲明書、自由時報102年12月10日G7版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1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訴書各1份,6.曹秀英亞太行動門號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被告中華電信門號通話明細報表、被告與曹秀英102年12月19日通話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吳明昌、曹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永慶巨蛋店之房屋經紀人員,且於102年12月20日帶領買方曹秀英至永慶大昌店與系爭房屋賣方吳宗達見面,曹秀英、吳宗達雙方並於當天談成系爭房屋買賣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永慶巨蛋店間並無委任或僱佣關係,是完成業務才有領獎金,並無底薪,也沒有勞健保,並非受永慶巨蛋店之託處理事務之人;又我是首先接觸曹秀英的人,之後才轉由戴家秝處理,我於102年12月19日打電話給曹秀英關心,曹秀英說因為價錢緣故,不願再跟永慶巨蛋店接洽,已和其它店接洽要下斡旋金,雖然曹秀英有答應我延緩1日考慮,但翌日(20日)曹秀英告知在系爭房屋遇到永慶大昌店業務黃主福(原名黃福田),已決定至永慶大昌店與賣方洽談,要求我開車載她到永慶大昌店,我為求與曹秀英保持良好關係,以便日後能再做到曹秀英的生意,就載曹秀英過去,我在整個簽約過程並沒有干預,沒有分得仲介費,我沒有背信行為,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擔任永慶巨蛋店之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又系爭房屋賣方即原屋主吳宗達同時與永慶巨蛋店及永慶大昌店訂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買方曹秀英曾與被告接洽買屋事宜,經被告將買方曹秀英轉予同屬永慶巨蛋店之戴家秝、張世龍(仲介業稱PASS),而由戴家秝、張世龍負責曹秀英買受房屋事宜;又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有與曹秀英電話聯繫,而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6時許,被告與買方曹秀英一同前往永慶大昌店,同日曹秀英與吳宗達在永慶大昌店達成協議成交系爭房屋,成交總價640萬元,買方曹秀英含應支付之仲介費用、規費等共應支付650萬元,並由永慶大昌店收取系爭房屋交易之仲介服務費(買賣雙方均有支付,買方支付7萬1,646元,賣方支付12萬8,000元)總計19萬9,646元;嗣曹秀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向永慶大昌店反應無果,又向永慶巨蛋店反應,永慶巨蛋店始知悉被告有參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核與永慶巨蛋店代表人吳明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永慶大昌店負責人余萬益、系爭房屋買方曹秀英、賣方吳宗達、永慶大昌店業務黃主福證述詳盡,且有永慶巨蛋店與被告間之人事資料卡、吳宗達與永慶巨蛋店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偵一卷第5至8頁)、吳宗達與曹秀英103年1月10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永慶巨蛋店商業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22頁)、自由時報102年12月10日G7版影本(見偵一卷第90至10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1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訴書(見偵一卷第113至114頁)、昭明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律師函、辰華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1日律師函(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是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引介帶領買方曹秀英至永慶大昌店與賣方吳宗達商談,
促成系爭房屋成交一節,為永慶巨蛋店代表人吳明昌指訴詳盡,且經證人曹秀英證稱:我是經被告帶領至永慶大昌店簽約,被告說不用下斡旋金,成交金額是650萬元,我針對系爭房屋,曾經向21世紀二聖店、大東不動產大東店、永慶巨蛋店、永慶中正店等店詢價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第194頁)。雖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主福於103年8月20日偵訊中就曹秀英到永慶大昌店的緣由亦證稱:我與曹秀英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在系爭房屋現場相遇,曹秀英要以650萬元買清,也不要下斡旋金,要直接與屋主談,她約我於當日下午5、6點在大昌店與屋主見面云云(見偵一卷第159頁)。然證人黃主福於103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102年12月20日簽約時是否見過曹秀英?)在房屋現場,我貼紅紙,曹秀英問我在賣哪間房子,他說有跟很多人看過房子,我有把名片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41頁),絲毫未提及與曹秀英相約洽談,而後始改以上開與被告辯解相同之證述,則黃主福此部分證詞前後明顯矛盾,已堪存疑。況參以永慶大昌店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黃主福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頁),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秀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永慶大昌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0日簽約前有多次通話,反觀曹秀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與永慶大昌店公司電話有何聯繫情況,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08至110頁)、及曹秀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明細與明細帳單(見偵一卷第64至75頁)在卷可佐。倘如被告所辯僅應曹秀英要求單純開車載至永慶大昌店,豈可能出現上述電話通聯情況?被告又何須在永慶大昌店停留數小時,直至買賣磋商過程結束系爭房屋成交?是堪認曹秀英確係因被告引介帶領,始至永慶大昌店與賣方商談,而促成曹秀英與賣方成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又證人黃主福於103年8月20日偵訊中所為證述,亦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㈢惟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是否構成背信罪,仍以被告是否係
為永慶巨蛋店處理事務為前提。查被告與永慶巨蛋店雖簽有委任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至4頁),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本件被告於相關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履行時間、方法、地點,具有獨立之自主性,永慶巨蛋店是否給付報酬,端視被告是否成交之結果為據,給付勞務本身不過為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不具對價性,且被告提供勞務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獨立招攬業務,自行負擔風險,此由被告與永慶巨蛋店所簽立之契約第9、10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所進出款項或物品均授權乙方全權負責辦」、「乙方之勞健保及其他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文字(見偵一卷第3頁),可知被告並非依附於永慶巨蛋店,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是並非僱傭關係;另被告若招攬不成,則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明:我在永慶巨蛋店上班沒有領底薪,只能成交時才能與永慶巨蛋店拆算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永慶巨蛋店之業務規章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3至127頁),此與受任人只要從事委任事務之處理,不論結果如何,均可自委任人處獲取報酬亦不相同,是以被告與永慶巨蛋店間之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其性質應非委任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與永慶巨蛋店訂約後,為永慶巨蛋店為不動產之經紀業務,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㈣本件與永慶巨蛋店簽訂仲介契約之一方係賣家吳宗達,並非
買家曹秀英,而曹秀英居於買方地位,並未與任何仲介公司簽訂委買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契約,非如吳宗達受限於委賣契約,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對各仲介公司,就引起興趣之房屋多方探詢,而就與永慶巨蛋店之間關係而言,尚屬單純探詢價格狀態,此由證人曹秀英證稱:就系爭房屋有向多家仲介詢價,亦同時有在考慮另一間其它仲介介紹的房屋等語自明(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則曹秀英與永慶巨蛋店間,甚至尚未下斡旋金,而僅係單純表示興趣探詢價格狀態,自難認曹秀英與永慶巨蛋店間就買受系爭房屋一案已近成交狀態,亦難認曹秀英與永慶巨蛋店已成立居間契約,是以公訴人指訴曹秀英為永慶巨蛋店之客戶,被告造成永慶巨蛋店損失仲介服務費38萬4000元云云,難認有據。況且,曹秀英於102年12月19日本早因永慶巨蛋店一直要求斡旋金且要求買方出價660萬元,而已無再與永慶巨蛋店商談之意,甚已要改與另一家已應允以650萬元價格之仲介公司下斡旋金,此觀永慶巨蛋店所提供之被告與曹秀英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7分之電話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32至41頁)顯示:被告先詢問曹秀英關於戴家秝處理系爭房屋洽談情況,而曹秀英表示:「我有給她(指永慶巨蛋店戴家秝)開價,可是她沒有辦法跟我們的那個價格」(見偵一卷第32頁),「我爸爸跟她(戴家秝)講650,買清的,然後她堅持要660。然後我們就不要了。」(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是價格的問題,她(戴家秝)沒有辦法跟我們講得價錢一樣,她再叫我們一直加一直加,我爸爸…已經加到50萬元,她還要一直加,還要加10萬元,我爸爸就說不要了」(見偵一卷第33頁)。
嗣被告向曹秀英表示請等待一、兩天側面瞭解屋主價錢(見偵一卷第34頁),曹秀英更直接表示:「我沒有辦法等你,因為另外一家仲介也在談這間,他跟我講有聯絡說,65 0萬,他要去幫我談到這樣,還沒有簽約,約在今天,…我還沒有跟他約幾點,因為我還沒有跟他講時間,我有跟他說我有空就會打電話給他,…再過來簽,我們昨天就講好了」(見偵一卷第34頁)。被告因曹秀英不欲等待,乃稱:「你給我一天時間,我請同事問屋主看看,要是可以就直接簽約,…,不行你就給其它仲介公司試看看,…我真得覺得我這麼努力幫你做這件事…」(見偵一卷第35頁),曹秀英方表示:
「我本來的意思我給你一天時間,650萬元買清…,我本來要和對方講,約今天下午,談斡旋寫合約,你現在打過來給我叫我等一天,然後沒關係我明天…」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等語。
上開內容,有被告(使用0000000號永慶巨蛋店電話)與曹秀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9日9時47分之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32至41頁),及曹秀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明細與明細帳單(見偵一卷第64至75頁)在卷可參。復以永慶巨蛋店確實一直與曹秀英堅持價格,未予退讓一情,亦經被告供稱:我與曹秀英談過後,問過戴家秝,戴家秝說要660萬元等語存卷,核與證人戴家秝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和曹秀英談好670萬元,因為650萬元是不可能的,我要她下斡旋屋主談談看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9頁反面),則曹秀英既尚非永慶巨蛋店客戶,被告知悉曹秀英已要改與另一家已接受650萬元出價之仲介公司下斡旋金,明確無意接受永慶巨蛋店之條件,乃基於保持與曹秀英良好關係考量,引介曹秀英提供更多適合之訂約機會選擇,其行為要屬為曹秀英之利益提供新詢價管道,並未降低或減少曹秀英對永慶巨蛋店所提出委賣條件之締約機會,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永慶巨蛋店之利益可言。
㈤況且,不動產買賣成立本需繫於賣方或買方提出之條件是否
相吻合及市場同業競爭條件等浮動、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其他更優惠條件介入,此一可能之訂約機會即隨時可能失去,故而系爭房屋之仲介交易費,本即無從認屬永慶巨蛋店預期可得之利益。而永慶巨蛋店僅係帶買方曹秀英看屋、接觸詢價階段,對系爭房屋之仲介服務費,雖於主觀上有所期待,然實無可認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此觀本件買賣雙方至永慶大昌店當時,對系爭房屋價格尚有差距,係經永慶大昌店之黃主福等仲介人員之斡旋,甚至降低永慶大昌店之仲介服務費,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之成交情形,經系爭房屋賣方吳宗達證稱:當天去大昌店時,我沒有一定要賣的共識,還沒有出到640萬元,黃主福說去談談看,不一定會成交。我六點多到,曹秀英還沒有來,回來約七點多,仲介說買方到了。後來講到640萬元,大昌店的服務費有調降等語(見偵一卷第192至193頁),及證人黃主福於偵查中證稱:曹秀英開出650萬元買清(含仲介及所有費用),屋主同意640萬元,屋主原本希望680萬元成交。我們以我們的仲介費折價給曹秀英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正、反面)明確,自可知悉。是當無從以事後永慶大昌店達成交易,即反推認該筆仲介服務費為永慶巨蛋店預期可得之利益。被告雖有引介曹秀英至永慶大昌店,然永慶大昌店如何說服賣方吳宗達,主動折讓獲利以讓買賣雙方價格趨於一致,而買方曹秀英基於其意願考量下,選擇條件較為優惠之永慶大昌店成交,實乃為市場自由競爭下必然之結果,永慶巨蛋店既本無仲介服務費之可得期待利益,更難認被告有何損害永慶巨蛋店利益之意圖。
㈥本件被告係因知悉永慶巨蛋店堅持之價格與曹秀英有差距,
且曹秀英已欲向另一仲介公司下斡旋金,為維持與曹秀英良好關係,始引介曹秀英其餘管道一節,已據被告供述詳盡,核與證人曹秀英證稱:我本來要買3間房子,系爭房屋是第一間,被告說第一間不賺我錢,當個朋友,她有幫我介紹另外兩間房子,但是系爭房屋出問題,我找被告,被告要我找黃主福,後來我買另一間房子就沒有找被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8頁),參以證人余萬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屋仲介買賣必須係以「店對店」之方式為之,亦即須由加盟店公司雙方出面成交,且仲介服務費係匯入公司戶頭,再由公司與該案負責之仲介業務員拆帳,不會直接匯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可知仲介業務員必須使買家在其所屬公司成交房屋買賣契約,方得獲取買家所支付仲介服務費拆帳之可分得部分,倘若非在該名業務員所屬公司內成交者,該名業務員即無法分得仲介服務費拆帳部分甚明,此觀卷附永慶巨蛋店業務規章、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永慶總103字第103121號函(見偵一卷第123至127頁、第145頁),亦可知悉。而被告將曹秀英帶至永慶大昌店成交,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亦經證人余萬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及吳宗達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三卷第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則被告既係單純因認認勢不可為,為保持與曹秀英良好關係,謀求將來成交其他房屋之可能,引介曹秀英其他管道,其主觀上顯係以將來其他房屋之成交,可為永慶巨蛋店及個人之合法利益考量,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永慶巨蛋店之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係為永慶巨蛋店處理事務之人,亦無從證明永慶巨蛋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受損,或被告有何損害永慶巨蛋店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背信,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受委任為永慶巨蛋店處理事務之人,所處理為永慶巨蛋店之事務,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隱匿交易進程,逕自引介系爭房屋之成交,已損害永慶巨蛋店之利益,且其主觀上有損害之意圖,所為自成立背信罪,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又經本院解釋被告與永慶巨蛋店間之契約關係,認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委任或僱佣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受委任為永慶巨蛋店處理事務之人,並未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或「不得另行仲介」之義務,且自始即非背信罪所欲處罰之犯罪行為主體。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惟此係內政部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者、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所賦予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應注意之行政規範,此觀諸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記申誡,並非一違反該規定,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故公訴人以被告違反上開行政規範,即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云云,尚屬無據。況且,本件買方曹秀英已因價格過高而拒絕找永慶巨蛋店簽約,此有永慶巨蛋店所提供之被告與曹秀英電話通話譯文內容可憑(見偵一卷第32至41頁),是以被告將曹秀英帶至永慶大昌店簽約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永慶巨蛋店利益之意圖,故其所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