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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郁琳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5號、4277號、5450號、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王郁琳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寶元當鋪客戶典當資料壹份,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郁琳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寶元當鋪」,從事放款業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寶元當舖」之名,供急迫需款之人前往借錢,以收取重利。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急迫需錢之際,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時間,以渠等所有之機車或自小客車交付予王郁琳為擔保,向其質當借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

王郁琳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所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如有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車輛者,則當舖業者除計收利息及第一期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仍利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其員工許順麟、黃星翰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得知向「寶元當鋪」借款尚未清償之黃國洲欲以其機車向「慶大當鋪」借款,遂共同至「慶大當鋪」將黃國洲強押上車載至「寶元當鋪」(許順麟、黃星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經黃國洲之女黃惠禎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報警後,警方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

2 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寶元當鋪」進行搜索,扣得王郁琳所有用以為前開重利犯行所用之「寶元當鋪」客戶典當資料1 份,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郁琳犯罪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郁琳固坦承其為「寶元當鋪」負責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寶元當鋪,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放貸所收利息為月息2.5 %,換算週年利率為30%,「寶元當鋪」為合法經營之當鋪,依照當鋪業法可收取月息2.5 %及典當金額5 %之倉棧費,但只有第一期有收取倉棧費,借款人繳納金額逾月息2.5 %部分,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並非全屬利息;伊並無預扣利息,借款人係實拿借款金額云云;辯護人則以借款人所述每月收取之利息,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借款人證詞之真實性,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人並無求助無門之情況,故渠等顯非在急迫之情形下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為應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為「寶元當鋪」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寶元當鋪,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屏東分局103 年7 月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0、27、

28、32、33頁;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12、

13、30、31頁;原審院一卷第151 至156 、161 至163 頁、院二卷第21至23頁),並有寶元當鋪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趙自浩借款明細各1 紙、寶元當鋪收當日報表資料檔翻拍照片2 張、寶元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2 紙、收當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參(屏東地檢10

3 年度他字第547 號卷第83頁、原審院一卷第126 頁、屏東分局103 年6 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62頁、警一卷第21頁、原審院一卷第12

9 至132 頁),復有扣案之客戶典當資料1 份可佐,且上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承不諱(原審院一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趙自浩於警詢中證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30天為1 期,1 期利息2,250 元,當鋪有先預扣1 期利息2,250 元,是該當鋪員工說公司要先預扣第1 期利息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是借

3 萬元,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當鋪先扣2,250 元利息,伊實拿2 萬7,750 元等語(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借3 萬元,跟當鋪借1 萬元是每30天繳納750 元利息,伊先被預扣2,250 元,當時伊每個月付的利息是固定的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證人董宗翰於警詢中證稱:伊借5 萬元,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1,875 元,當鋪有先預扣1 期利息1,875 元,是當鋪員工說要扣繳利息的;伊之後有再繳2 期利息共3,750 元等語(警一卷第27頁反面),偵查中證稱:伊借5 萬元,每

1 萬元每月利息750 元,當鋪有扣掉第1 期利息,伊大概繳了2 個月利息等語(偵一卷第13頁),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每期付的利息一樣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2 頁),證人蔡佩珊於警詢證稱:伊借款5 萬元,每30天為1 期,1期利息3,750 元,當鋪有先預扣1 期利息3,750 元,是當鋪要求先扣利息;伊共交了4 期利息共1 萬5,000 元等語(警一卷第32頁反面),偵查中證稱:伊借5 萬元,一個月要繳3,750 元的利息,而且有先被扣第1 期利息,伊還過4 、5 個月利息等語(偵一卷第31頁)。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堪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復於原審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原審院一卷第156 、163 頁、院二卷第23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寶元當鋪員工黃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客戶借款會預扣利息,是先扣半個月或一個月的利息錢,由客戶決定利息是要半個月繳還是一個月繳,每1 萬元利息250 元、倉棧費500 元,每月收取750 元等語(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34頁反面、卷二第43頁),足資補強前開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貸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預扣利息,及僅第一期有收取倉棧費,第二期之後即未再收取云云,暨辯護人所陳借款人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不足證明借款人所述每月收取之利息為真云云,均屬無據。至證人黃星翰雖於偵查中改證稱: 倉棧費是第一次寫當票時收取云云(偵二卷第43頁),惟此與其上開警詢所證每1 萬元,利息250 元,倉棧費500 元,每月收取750 元等語不符,是否屬實,且證人趙自浩、董宗翰及蔡佩珊於原審均證稱:

每個月利息錢是固定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4 、162 頁反面、院二卷第23頁),復均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等詞(原審院一卷第156 ;163 頁),渠等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爰認應以證人黃星翰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所收取者為重利:⑴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

蓋當舖業法於99年6 月6 日制定時公布時,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 分(即

9 %,年利率為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即週年利率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一再修法調降當舖業最高得收取利息之原意相違背。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人趙自浩於104 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記得當時「應該」沒有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留在當鋪,因伊要上課「應該」有繼續使用,當鋪「應該」也沒有因為伊要把機車拿回去所以多收錢,伊有跟當鋪說上課要騎機車的事,確定機車有拿回去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156 頁),惟此與其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所述: 以我所有之6GG-237 號重機車典當,有留車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反面),及103 年8 月14日偵查中所證: 有典當機車一情(偵三卷第12頁)相歧,且其於原審雖證稱確定有拿回機車等語,惟觀其證詞多次使用「應該」詞語,顯然未能明確記憶當時究竟有無取回車輛一事,佐以其於原審針對其去借錢時,有無騎機車至當舖、每個月支付之利息金額、還過幾期利息金額等,均證稱「忘了」(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可知其於原審作證時記憶已模糊,因認證人趙自浩於原審所證,距案發當時較為久遠,證人之記憶已逐漸淡忘、模糊,難予憑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等語,較為可信。

⑶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人董宗翰於104 年10月8 日

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 當鋪沒有留置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只有留行照,本來就沒有說要留車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1 頁),惟嗣於同日審理期日又改稱: 「(關於留車的部分,你現在是否清楚記得有無留車? 你借錢後是否還有用那台車? )忘記了」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前後證述已不一,且於原審所證沒有留車一情,又與其於103 年5月29日警詢證稱: 有留車等語(警一卷第27頁反面),及103 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述: 典當機車,我有將機車留在那裡等詞(偵三卷第13頁)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董宗翰一開始有留車,後來他說要用車,伊才讓他把車牽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董宗翰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2 年餘,記憶不免模糊,證人董宗翰於原審復結證稱: 警詢時警察並無教導或誘導如何回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故意講假話欺騙檢察官及警察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1 、162 頁反面),足徵證人董宗翰於原審所稱當舖沒有留車云云,係記憶錯誤,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有將機車留在當舖質押等情,較為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蔡佩珊借款時,有將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留置於寶元當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1頁反面、偵一卷第30頁、原審院二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蔡佩珊車子有留在當舖等語(本院卷第56頁)相符,是以證人蔡佩珊持以擔保借款之自小客車,於借款後留在寶元當鋪作為擔保品乙節,亦堪認定。

⑸然依上開⑴之說明,被告就借款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借款人,所得收取之利息仍以年率30%為上限,另得收取之倉棧費亦以收當金額3 萬元之5 %即1,500 元(附表編號1 部分,計算式:30000 ×5 %=1500)、5萬元之2,500 元(附表編號2 、3 部分,計算式:5000

0 ×5 %=2500)上限,不得按月收取1,500 元、2,50

0 元。依此計算,以收當期間一年為例,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9,000 元(計算式: 30000 ×30%=9000),倉棧費最高不得逾1,500元(計算式30000 ×5 %=1500),一年內所得收取之費用總額不得逾1 萬500 元;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借款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30%=15000 ),倉棧費最高不得逾2,500 元(計算式:50000×5 %=2500),一年內所得收取之費用總額不得逾17,500元。然被告卻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人趙自浩約定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2,

250 元,此有證人趙自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參(警卷頁第20頁、偵三卷第12頁),亦即一年應繳交之總額達2 萬7,000 元,顯逾上開1 萬500 元之合法上限;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董宗翰約定每期(15日1 期)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1,875 元,每月應繳交3,750 元(不含本金在內),此有證人董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28頁,偵三卷第13頁),及與附表編號3 之借款人蔡佩珊約定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3,750 元,此有證人蔡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偵三卷第31頁),亦即一年應繳交之總額達4 萬5,000 元,顯均逾上開2 萬5,000 元之合法上限。

⑹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

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被告貸予附表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均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分別達97.3%(編號

1 )、93.51 %(編號2 )、97.3%(編號3 ),顯均已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最高年率30%,被告自無從主張係依上開規定收取利息。

⑺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 %=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被告固辯稱所收取逾年息30%利息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云云。然查,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每月返還利息皆未還到本金等語(偵一卷第12、

13、3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每個月繳的利息錢是固定的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第162 頁反面、院二卷第23頁),衡情倘被告所收取之超額利息確有用以清償本金,次期利息因本金已部分清償應會較前期利息降低,然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各期皆支付等額利息;又依證人趙自浩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直接拿3 萬元還清等語(偵三卷第12頁)、證人董宗翰於偵查中證述: 最後一次繳付

5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4頁)、證人蔡佩珊於警詢證稱:到102 年12月份才將本金5 萬元還清等語(警一卷第33頁),渠等最後償還本金均為原先借貸之款項,益證渠等之前繳與被告之款項應係支付利息,並未用於清償本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5.借款人有急迫情事之認定:⑴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13 、378 號、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借款人趙自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要繳學費,所以才向寶元當鋪借款等語(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急需,伊要繳學校研討會的錢,因為當時身體有問題,無法工作,有急用所以才去借錢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學生的時候缺錢,因為右手沒辦法工作才去借錢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2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借款人董宗翰於警詢中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向寶元當鋪借款等語(警一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因家裡因素,有急用,當時沒有辦法向銀行或是朋友借款等語(偵一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些生活開銷,伊信用有瑕疵所以沒有找銀行借錢,伊記得伊是沒辦法跟銀行借錢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借款人蔡佩珊於警詢中證稱:

因急需用錢才向寶元當鋪借款等語(警一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有急用,但伊忘記原因了,伊沒有向別人借過錢,因為不好意思開口,而且那時候伊沒有工作,也無法向銀行借錢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可知證人趙自浩當時因手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但急需繳納學校研討會款項,故向被告借貸;證人董宗翰則因家庭有急用,個人信用又有瑕疵,無法向銀行借款,故向被告借貸;證人蔡佩珊則因急需用錢,又沒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因而向被告借貸。足認渠等向被告借款之際,其客觀上需要金錢自有緊急迫切之情形,而被告竟又預先將第一期利息2,250 元(趙自浩部分)、1875元(董宗翰部分)、3,750 元(蔡佩珊部分)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上開證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高達93.51 或97.3%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上開證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人在借款當時並無急迫之情形云云,難予採信。

⑵至於借款人趙自浩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沒有急需用

錢,很不喜歡跟親友借錢,父親會給伊生活費,如果伊願意開口,親友應該會借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2 頁);證人董宗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就沒有缺錢,有一些生活開銷,沒有急著用錢。有向親友借過錢,借錢就要還人情,會不好意思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1 頁反面);證人蔡佩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伊找銀行,銀行應該會借伊錢。但因為銀行很麻煩,要很多證明,而且要好幾天,伊有急用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1頁反面)。然查,證人趙自浩、董宗翰於原審所為沒有急需用錢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急需繳納學校研討會錢,及家庭急需等語不符;證人蔡佩珊於原審所證稱銀行應該會借錢給伊云云,亦與其於偵查所證借款時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向銀行借錢等語齟齬,所述均前後不一,且渠等三人若非緊急迫切需要用錢,豈有願意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之理;參以本件案發迄渠等於原審證述已逾兩年,本可能有記憶淡忘之情,自難以渠等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趙自浩雖於原審證稱父親會給其生活費云云,惟其亦同時證稱「但沒有很多」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2 頁),顯見證人趙自浩僅得自父親處取得部分之生活費,而無餘款可供支付學校之研討會款項,而且證人趙自浩當時手受傷無法工作,欠缺收入,其需錢支付學校研討會款項,自屬急迫之情形。另證人趙自浩又證稱親友應該會借錢給伊云云,證人董宗翰於原審亦證述有向親友借過錢等語,即證人趙自浩、董宗翰當時有除「寶元當舖」外之其他借款管道,然證人趙自浩既證陳很不喜歡跟親友借錢等語,證人董宗翰亦證述借錢就要還人情,會不好意思等語,可知渠等係因個人因素或考量,不願或不能向親友或銀行借款,不得已始向利息較高之寶元當鋪借款,自仍屬「急迫」之情形。

⑶又證人趙自浩於原審雖結證稱: 在本件借貸之前,曾向

他家當舖借款,且兩家利息差不多,不會很高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53 、156 頁),證人董宗翰於原審亦證述: 伊評估過「寶元當舖」的利息,覺得利息在合理範圍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63 頁),然被告放貸所收取之利息既屬重利,已如前述,即便被告所經營之「寶元當舖」之重利與證人趙自浩之前向別家當舖借貸之重利差別不大,或證人董宗翰主觀認為「寶元當舖」之重利在合理範圍,亦無解於被告重利犯行之成立。

⑷另被告身為「寶元當鋪」負責人,其對於合法貸款利率

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明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週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其借款,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其等急需金錢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⑸至於本件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當時固非走投無

路、不向被告借款無法過活之地步,惟重利罪之成立僅需借款人有急迫情形,並未規定須達於走投無路之程度始屬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借款人並無求助無門之狀況云云,亦非有理。

⑹準此,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各該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如附表編號1 至3 「利息方式及利率」欄之月利率及週年利率,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約定償還之數額,而非以扣預利息後之實支數額為準,顯有違誤;2.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於借貸時,均有提供車輛為質當品,原判決認渠等實際上未交付車輛予被告保管,顯有未當;3.原審未及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客戶典當資料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亦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關於被告每月收取之利息,除借款

人趙自浩、董宗翰及蔡佩珊之證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證渠等所述為真;且被告並無乘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急迫予以放款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被告放款予借款予趙自浩、董宗翰及蔡佩珊,每月所收取之利息,除據證人趙自浩、董宗翰及蔡佩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外,復有證人黃星翰警詢之證述足資補強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另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並無須達於走投無路之程度,且上開借款人向被告借款確有急迫之情形,均已敘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尚難憑採,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黃星翰、許順麟實係擄人勒贖,情節甚為嚴重,被告身為老闆顯然知情而參與,況黃星翰亦供稱係被告指示教唆,原審量刑過輕,應改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其犯後態度、被害人無意追究、「寶元當舖」與一般違法地下錢莊造成被害人龐大債務負擔有間,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至於黃星翰與許順麟強押黃國洲上車並載往「寶元當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擄人勒贖罪,且法院亦未認定被告為該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1 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情而參與該犯行,應判處重刑,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均已清償款項並無意追究(原審院一卷第156 、163 頁、院二卷第23頁反面),兼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定之利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除附表編號1之外,其餘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另被告放款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人時,均預扣利息,如上所述,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收取之收當金額之

5 %,因本件借款人借款時均有提供車輛予「寶元當舖」質押,被告自得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故被告預扣收當金額5 %部分,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沒收。

3.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4.犯罪所得之計算:⑴如附表編號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編號1 之借款人趙自浩向被告經營之「寶元當舖」借貸後共繳納利息之期數,業據證人趙自浩於警詢及原審一致證述總共繳5 、6 期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反面),惟無法確定為5 期或

6 期,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5 期為準,加上被告預扣之1 期利息,共6期,而趙自浩每期繳納之利息為2,250 元,6 期合計為13,500元,但應扣除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1500元,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

⑵如附表編號2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編號2 之借款人董宗翰向被告經營之「寶元當舖」借貸後,共繳納3 期利息,每期1,875 元,合計5,

625 元等情,業據證人董宗翰於警詢證述甚詳(警一卷第28頁),加上被告預扣之1 期利息,共4 期,而董宗翰每期繳納之利息為1,875 元,4 期合計為7,50

0 元,扣除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2,500 元,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

⑶如附表編號3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編號3 之借款人蔡佩珊向被告經營之「寶元當舖」借貸後,共繳納4 期之利息,每期3,750 元,合計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珊於警詢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3頁),加上被告預扣之1 期利息,共5 期,而蔡佩珊每期繳納之利息為3,750 元,5 期合計為18,750元,扣除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2,500 元,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250元。

⑷綜上,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33,250元(計算式

為1200+5000+16250=33250 )。扣案之現金487,700元,係在被告經營之「寶元當舖」扣得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1頁反面),雖因本案之放款時間早在查獲前半年至1 年半之間,故扣案之現金487,700 元是否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並非無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認扣案之現金487,700 元,其中33,250元部分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5.又扣案之寶元當舖客戶點當資料1 份,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院二卷第45頁反面),且係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吳佳穎急需用錢之機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5 月10日在寶元當鋪貸與2 萬元(實拿1 萬8,500 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 元(相當於月息7.5 %、年息90%)之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此制度之設計目的本身,應為法安定性與法治程序或發現真實的衝突與調和。再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所謂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而所謂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再者,關於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否符合要件,聲請人有指明之義務,必須具體指明據以聲請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就嶄新性之要件而言,聲請人必須同時指明事實及證據方法,就顯著性之要件而言,聲請人則必須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又按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與其員工莊永慶、吳忠霖(原名吳奕憲)涉嫌於

102 年5 月10日共同對該案告訴人吳佳穎犯重利罪,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08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0、169 頁)。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有起訴書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比對,核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㈡經查:

1.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為被告之陳述、證人吳佳穎於偵查之結證(即證據清單編號1 、6 ),與前案卷證並無不同,且證人吳佳穎、莊永慶於前案偵查期間即已到庭證述(見前案偵卷第25、39、33頁),然前案檢察官審酌後,仍認被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屬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放款予吳佳穎之時間,恰在被告放款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及蔡佩珊之前後,基於當舖重利之犯行有常業性,故可佐證吳佳穎前案之指述可採,且事證及人證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係屬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因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云云。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

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即刑法第344 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訂有常業犯之規定,嗣經修正刪除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並無將「重利罪」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是以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質上並非集合犯,且刑法修正後亦無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重利罪具常業性,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人之證述及事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得就被告放款予吳佳穎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有誤會。

四、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放款予吳佳穎部分,以檢察官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101 年5 月30│趙自浩│3 萬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 │日 │ │扣一期利息│2,250 元,相當週年利率 ││ │ │ │2,250 元,│97.3%,月息8.1% ││ │ │ │實拿2 萬7,│計算式: ││ │ │ │750 元) │(2250×12)÷27750 = ││ │ │ │ │97.3% ││ │ │ │ │97.3÷12=8.1% │├──┼──────┼───┼─────┼────────────┤│ 2 │102 年6 月間│董宗翰│5 萬元(預│每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某日 │ │扣一期利息│875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1,875 元,│93.51%,月息7.79% ││ │ │ │實拿4 萬8,│計算式: ││ │ │ │125 元) │(1875×2 ×12)÷48125 ││ │ │ │ │=93.51% ││ │ │ │ │93.51÷12=7.79% │├──┼──────┼───┼─────┼────────────┤│ 3 │102 年8 月 9│蔡佩珊│5 萬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 │日 │ │扣一期利息│75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3,750 元,│97.3%,月息8.11% ││ │ │ │實拿4 萬 │計算式: ││ │ │ │6,250 元)│(3750×12)÷46250 = ││ │ │ │ │97.3% ││ │ │ │ │97.3÷12=8.11%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