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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2 月18日(農曆除夕)至21日(農曆正月初三)期間,趁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在屏東縣○○鎮○○路、盧山路路口一帶辦理「年街」活動期間,於李義玲、李瑾、趙奇華等人在附表所示公有道路路旁停車時,趨前向李義玲、李瑾、趙奇華等人佯稱在該處停車必須付停車費,且由其收取,致李義玲、李瑾、趙奇華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年節期間在該處路旁停車必須繳費,因此繳交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給被告,被告因此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義玲、李瑾、趙奇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子吉於偵查中之結證,及google街景圖5 張、證人陳子吉所繪被害人停車地點簡圖1 張、照片1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義玲、李瑾、趙奇華分別收取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承租民有橋旁的私人土地作為停車場,李義玲、李瑾、趙奇華都是將他們的車停在伊承租的停車場,並未停在路邊,伊未向停在路邊的車輛收取停車費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義玲於偵、審時證稱:我在104 年2 月18日在潮州年

街旁的盧山路和被告談好停車費,被告說1 天1 輛500 元,我先給他2,000 元,被告會指揮我們停在何處,斜坡下的停車場如果滿了,他就會指揮我停路邊,我們要停的時候路上有沙發和封鎖線,被告會把它拿開讓我們停,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權力使用馬路,但他有用封鎖線將路圍起來,因為過年時間,○○○鎮○○○○○街,附近很難停車,只要被告有地方讓我停車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證人趙奇華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我於104 年

2 月19日停放車輛在盧山路65號對面路旁,20、21日這兩日我停放車輛於長春路112 巷(應為永康街112 巷之誤)道路旁,他在們路上有圍封鎖線,我有付停車費,1 日費用500元,我共支付1,500 元,收錢的人好像有被告,也有別人,馬路坡下方有個停車場,我在活動前一天有停在哪裡,被告說如果我明天要來,會幫我再留位子,被告沒有給我收據也沒有自稱是潮州鎮公所或縣政府的人,也沒有說馬路是他管理的,我不在乎他有無權力管理,只要有車位停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偵卷第23頁、原審院卷第71頁)、證人李瑾於審理中證述:我在104 年2 月18日及20日都有開車去潮州年街附近,第一次停在下面停車場,第二次停在馬路邊,是被告指揮的,我有2 台車去,我說只停2 小時,被告說1 小時50元,所以我付了200 元,是直接付給被告,被告沒有開收據或穿制服,也沒有說他有公權力可以管理,年街很難停車,我們可以方便停車就好,不在乎被告是否為有權管理之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5頁),經衡上開證人李義玲、趙奇華、李瑾證言,均證述被告除經營民有橋下私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外,亦有於盧山路及永康街112 巷路邊向其收取停車費用,且均能指明確切位置,有指證停車處之現場照片16張、google地圖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9 至13頁),足證上開證人均能分辨被告所承租之停車場與路邊之地理位置差異,而不至於誤認;佐以其等所述不在乎被告是否有管理權,只在乎是否有車位停車等語,尚屬對被告有利證述,且證人趙奇華、李瑾未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或有宿怨,當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均徵其等並無挾怨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有指揮其等停放車輛於附表所載之路段上,並按照天數、車輛數收取停車費用等情,應屬實在。

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鄭祺嚴於審理中證述:李義玲是跟被告租

停車位,但收定金2,000 元的是我,當時被告也在場,我將錢交給被告點收,李義玲的車子一開始停停車場,有卸貨會停在路邊,停車場車子滿了的話,我們仍會保留車位給他等語(原審院卷第75頁),固稱李義玲有將車停在被告承租之私人停車場內,惟因鄭祺嚴尚證稱:年節時間,被告跟我一起在停車場顧車,我在的時間比較多,被告有時會在入口引導車子下來,我不知道他有無引導車子停在盧山路路邊,因為我都在停車場工作等語(原審院卷第75頁背面),顯見鄭祺嚴因均在停車場內工作,對於被告有無引導上開證人在路邊停車,均表並不知情,自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辯解有理由之佐證。從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指揮李義玲、李瑾、趙奇華停車於盧山路及永康街112 巷路段並收取費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雖有指揮其等停車至附表所示路段,

惟因被告本即有承租該路段民有橋旁私人土地作為停車場,業如前述,佐以李義玲前稱斜坡下停車場如果滿了,被告會指揮我停路邊等語,是就被告主觀而言,因證人曾給付停車費用,遇有其承租之停車場停滿車輛,證人無法再進入停車時,其另外在路旁覓得停車位,再引導證人至該處停放,所為純係為履行證人給付停車費,其則負有提供停車位之義務而來,主觀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另縱被告有以沙發及封鎖線將上開公有路段依法得停車之路肩予以圍繞,然因案發地點係可供大眾通行之柏油路面,且路旁劃有白線等情,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則因路旁劃設白線處,可供駕駛人於該處停車等節,為一般汽車駕駛人均得知悉之常識,是駕駛人見有民眾在該處路旁堆置雜物加以區隔,影響他人停車權益,恐會認定該人應屬路霸,不致因此相信該處即為私有地,此亦可由證人李義玲於審理中證稱:我想說那裡不好停車,應該不是被告可以佔用的等語(原審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證人李瑾證稱:我停放車輛位置就在道路上還有路面標誌,應該不屬於私人土地範圍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趙奇華證稱:我車輛就停在道路上,應該不屬於私人土地範圍等語(警卷第18頁)得資印證,是被告上開以沙發、封鎖線佔用道路,再移開讓證人停車所為,客觀難讓他人誤以為該處即係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佐以李瑾、趙奇華前均表示當時因為年街活動停車位稀少,只要有位子停即可,並不在意被告是否為有權管理道路之人等語,顯見證人因年節時分,尋覓停車位不易,給付停車費目的,僅在乎可確保有車位可供其等停車,對於被告是否有權管領該路段等節毫不關心,嗣其等確因被告封鎖路段,阻擋他人停車,始因此得到車位停車,即被告所為已達成其等付費目的,就此實難認其等有何誤認被告收取費用合法,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等情,被告所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李義華、李瑾、趙奇華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循被告之指揮停放車輛,並付費予被告,然應僅係為求停車便利,藉由被告代為尋找車位,並自願支付費用作為停車代價,而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行為傳達不實之資訊進而陷於錯誤,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外觀足使被害人等誤認被告係該路段之管理者,而甘心付費停車,所為自與詐欺罪相當云云,尚非可採等節,業已論述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判處拘役50日部分、被訴毀損遭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付款人│停車時間 │停車地點 │被告所得金額(││ │ │ │ │新臺幣) │├──┼───┼──────┼─────────┼───────┤│ 1 │李義玲│104年2月18日○○○鎮○○路○○○○號│1輛車子停1天 ││ │ │14時許(農曆│(漢光中醫診所)對面│500 元。 ││ │ │除夕) │路旁。 │ ││ │ ├──────┼─────────┼───────┤│ │ │104年2月19日│同上地點。 │1輛車子停1天 ││ │ │11時30分(農│ │500元。 ││ │ │曆正月初一)│ │ ││ │ ├──────┼─────────┼───────┤│ │ │104年2月20日│同上路段63-1號及65│1輛車子停1天 ││ │ │12時(農曆正│號對面路旁各停1輛 │500元,2輛共 ││ │ │月初二) │,共2輛。 │1000元。(以上││ │ │ │ │共2,000 元均於││ │ │ │ │104 年2 月18日││ │ │ │ │14時許1 次給付││ │ │ │ │) │├──┼───┼──────┼─────────┼───────┤│ 2 │李 瑾│104年2月20日│同上路段63-1號對面│1輛車子停2小時││ │ │14時許 │的路旁,停2輛。 │100元,2輛共 ││ │ │ │ │200元。 │├──┼───┼──────┼─────────┼───────┤│ 3 │趙奇華│104年2月19日│同上路段65號對面路│1輛車子停1天 ││ │ │14時許 │旁 │500元。 ││ │ ├──────┼─────────┼───────┤│ │ │104年2月20日○○○鎮○○街○○○巷 │1輛車子停1天 ││ │ │14時許 │近盧山路之巷道旁 │500元。 ││ │ │ │ │ ││ │ ├──────┼─────────┼───────┤│ │ │104年2月21日│同上地點 │1輛車子停1天 ││ │ │14時許 │ │5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