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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紋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松(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劉紋伶係父女,告訴人許明榮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因系爭土地長期遭劉榮松、劉紋伶占用停車,許明榮遂以劉榮松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劉榮松、劉紋伶明知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之地主,且係合法提起訴訟,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27日起,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及劉紋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房屋之外牆、頂樓,懸掛內容為「無法無天、土匪地主、吃人夠夠、仗勢欺人」、「鴨霸地主欺壓,私自圍地強收停車費」、「私自圍地,欺壓在地30年老居民,可惡可悲……假地主真搶劫……強收違法停車費,仗勢欺人……」之布條,並張貼內容為「假地主真搶劫、可悲、私自圍攔強收停車費」之紙板,足以貶損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名譽,因認被告劉紋伶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劉榮松、劉紋伶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四、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此乃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且由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紋伶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紋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潘進派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紋伶固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知悉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因劉榮松於上址房屋後方停放車輛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許明榮即以劉榮松為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劉紋伶自104 年1 月27日起,在褒忠街53巷內及上址房屋外牆、頂樓等處,懸掛內容為「無法無天、土匪地主、吃人夠夠、仗勢欺人」、「鴨霸地主欺壓,私自圍地強收停車費」、「私自圍地,欺壓在地30年老居民,可惡可悲……假地主真搶劫……強收違法停車費,仗勢欺人……」之布條,並張貼內容為「假地主真搶劫、可悲、私自圍攔強收停車費」之紙板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載有前揭文字內容之布條、紙板均非伊所書寫,因伊認同前揭文字內容,故他人書寫後,伊有幫忙懸掛、張貼。本件係因告訴人於101 年間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上已供作私設通路多年之巷道規劃成收費停車位,經里長潘進派居中協調後,告訴人同意將該私設巷道繼續提供予當地居民通行使用,告訴人卻違反承諾,於103 年間再度提告,要求居民給付回溯5 年期間之停車費並加計利息,更於104 年1 月23日在伊及其他住戶住家後門豎立鐵鍊圍籬影響出入,伊及其他住戶不欲住家後方被圍圍籬,始懸掛、張貼上開布條及紙板,而上開布條、紙板上會寫「假地主真搶劫」,係因告訴人的祖先已經把系爭土地提供給鄰居作道路使用,實質的使用權已經在政府單位,告訴人已無實質使用權,那塊地告訴人也不能收停車費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劉紋伶與劉榮松係父女,共同居住於○○區○○街○○號

房屋,而系爭土地前於65年間業經告訴人之前手即其父許江傳同意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該私設通路寬度為6 米,嗣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劉紋伶知悉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又包含劉榮松在內之附近住戶因將車輛停放於各自住家後方,而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告訴人乃拒絕車主停車,並因與劉榮松及其他數名住戶協調不成,告訴人即以劉榮松及其他數名住戶為被告,於103 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1號予以審理(該案嗣因兩造當事人不願繳納或墊支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視為自104 年3 月23日起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該訴訟即視為撤回),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23日在系爭土地與劉榮松、劉紋伶及其他住戶住家坐落土地之界線上豎立鐵鍊圍籬,而劉紋伶自104 年

1 月27日起,即在褒忠街53巷內及其上址房屋外牆、頂樓等處,懸掛內容為「無法無天、土匪地主、吃人夠夠、仗勢欺人」、「鴨霸地主欺壓,私自圍地強收停車費」、「私自圍地,欺壓在地30年老居民,可惡可悲……假地主真搶劫……強收違法停車費,仗勢欺人……」之布條,並張貼內容為「假地主真搶劫、可悲、私自圍攔強收停車費」之紙板等情,業據被告劉紋伶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有關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當地里長潘進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2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010500 號函暨所附(66)高市工都築字第00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25、56頁、原審簡字卷第41至5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031號返還土地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劉紋伶既係在褒忠街53巷內及其上址房屋外牆、頂樓等處,懸掛載有前揭內容之布條,及張貼載有前揭內容之紙板,自足使居住於系爭土地及褒忠街53巷附近之住戶此多數人,以及路經該巷道附近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發現上開布條及紙板之存在,並得悉上載文字內容,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紋伶辯稱載有前揭文字內容之布條、紙板均非其所書

寫,其僅係幫忙他人懸掛、張貼云云。惟被告劉紋伶於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把我家後門用鐵鍊圍起來,我覺得我們求救無門,因此我有感就造就那些布條,我只是有感而發地寫出這些布條,並未針對任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因為告訴人圍籬圍到我家,我站在那邊不讓他們圍,他們無法圍就罵我,有感而發才寫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而兩度自承其係因有感而發始書寫前揭內容之文字,則其事後改口否認前揭文字為其所書寫,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問及其係幫何人張貼或該文字係何人所書寫乙事,其於偵查中先係表示不願提供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係何人所寫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而未能指出實際書寫者何人,則是否果有其所稱之該人存在自非無疑,是益見其所為上開布條及紙板所載內容非其所書寫等辯詞之可信度不高,尚不足採信。惟縱使上開布條及紙板所載內容果非劉紋伶所書寫,然其既有懸掛、張貼之行為,仍不影響其有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前揭內容此事實之認定,先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紋伶均明知告訴人為真正之地主,且係合

法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上開懸掛及張貼之文字內容卻載有「假地主真搶劫」、「無法無天」、「土匪」、「仗勢欺人」、「可惡」等語,故認屬誹謗文字。惟上開文字是否為誹謗文字,並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仍須藉由上開布條及紙板上所載其餘文字內容整體觀之,且亦須佐諸被告懸掛、張貼上開文字之主觀用意,而非僅以該文字指摘告訴人係「假地主真搶劫」、「無法無天」、「土匪」、「仗勢欺人」、「可惡」即逕為判斷。而劉紋伶係以:因告訴人於101 年間表示要將已作為私設通路多年之系爭土地規劃成收費停車位,經里長居中協調後,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予當地居民通行使用,告訴人事後卻違反承諾,於103 年間再度提告要求居民給付回溯5 年期間之停車費並加計利息,且在其等及其他住戶後門豎立鐵鍊圍籬,因此始會懸掛、張貼上開布條及紙板,至於會寫「假地主真搶劫」,係因系爭土地業經告訴人之前手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實質使用權,亦不能向他人收取停車費等語為辯,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褒忠街53巷內及上址房屋之外牆、頂樓等處懸掛內容為「無法無天、土匪地主、吃人夠夠、仗勢欺人」、「鴨霸地主欺壓,私自圍地強收停車費」、「私自圍地,欺壓在地30年老居民,可惡可悲……假地主真搶劫……強收違法停車費,仗勢欺人……」之布條,及張貼內容為「假地主真搶劫、可悲、私自圍攔強收停車費」之紙板,此等言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須查明本件有無被告所指述之上開情事存在,並應審究上開言論內容是否為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是屬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如屬事實之陳述,其是否有實質之惡意,如屬意見之表達,其表達是否合於合理評論之原則,以認定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

㈣查系爭土地原編定○○○區○○段○○○○○○○號,於76年間重

測後改編定為義民段213 地號,又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之父親許江傳所有,告訴人與許明耀、許明平係於82年1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與許明耀復於103 年3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許明平之應有部分,而許江傳於65年間為取得「許富琮等拾人店鋪住宅建築工程」之建築執照,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即因而規劃為6 米寬之私設巷道,其下排水設施由建商於66年間設置後,於76年及99年經三民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維護整修,高雄市政府並於103 年5 月13日設置污水設施,且因系爭土地已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自76年起已免徵地價稅,復因系爭土地係地主為取得建築執照而依法所留設之6 米寬私設通路,故地主已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私自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3 年9 月25日高市西稽三地字第1038629364號函暨所附10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

3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305159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12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010500 號函暨所附(66)高市工都築字第0446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圖說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前開民事卷一第10、44、45、90至93、101 頁、原審簡字卷第41至5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惟因系爭土地已屬無償供公眾通行而免徵地價稅之私設巷道,故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不得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或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又告訴人既已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更遑論私劃停車格對外收取停車費。惟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以在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上張貼載有「車主您好,經鑑定此為私人土地,現地主欲收回自用,請於3/25前把車開走,逾期將會同管區拖吊。地主101/3/21」、「車主您好,經鑑定此為私人土地,現地主欲規劃為收費停車位,有意承租者,請於一週內來電洽詢。若無意承租者,也請於一週內把車開走,逾期將會同管區拖吊。地主電話00-0000000許先生」等內容之字條之方式,向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主表示將以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出租之方式收取停車費,此舉因而引起附近住戶不滿,認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渠等已停車停了30幾年,忽然要渠等繳費,不合理,而有居民於101 年3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訴,並經高雄市政府以地主不得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收費之行為等語加以函覆等情,有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該案被告停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標題為「團結一致,拒付停車費,拆除鐵鍊、鐵柱,還我巷道」之傳單(其上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10

1 年4 月5 日新聞媒體文字報導及影片翻攝畫面等)等件在卷可憑(見前開民事卷一第11頁、他字卷第58、78頁)。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上開字條係其所張貼,且稱上開字條係其往生之胞弟許明平所張貼,其不知許明平張貼字條之事,其沒看過字條內容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9、31至33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字條上之電話號碼是我的電話,我弟弟許明平戶籍在褒忠街34號,生前有時候住在褒忠街,有時候在灣仔內建工路,有時出門去澎湖、外島,因為他沒有結婚,來來去去的,而我一直住在褒忠街52號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另證人即當地里長潘進派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地主即告訴人是當地老住戶,他希望附近住戶不要在系爭土地停車,故有出面委託我請住戶出來協調,告訴人是有提到希望把該巷道私設為停車位,並要求附近住戶承租該停車位,但是也說可以協調,看住戶要怎麼樣來處理,關於土地停車問題都是由告訴人出面,我也認識許明平,許明平因為沒有家庭,是個比較隨性的人,所以沒有在管這件事,都是告訴人在管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6、38、39頁),依告訴人及證人潘進派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長久居住於當地,而其胞弟許明平則因無家庭束縛,乃於數地間來來去去,並未久居於當地,故系爭土地如遭他人停放車輛,衡情對此會感到在意或困擾者,應為告訴人,而非旅居數地且不管事之許明平,且證人潘進派亦明確證稱係告訴人委託其出面協調此事,而非許明平,又上開字條上所留之電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者,佐以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亦提出諸多該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之現場照片以資為證(見前開民事卷一第11至15頁),是以上開各情相互參之,應可認定於車輛上張貼上開字條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訛,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張貼上開字條,自不足採信。則依上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於101 年間有對外表示要將已作為私設通路多年之系爭土地規劃成收費停車位乙節,係確有其事,而非捏造虛構。

㈤再者,證人潘進派於原審復證稱:我曾經居間協調過告訴人

及系爭土地附近住戶有關巷道清空之事,因長期以來住戶都將車停在系爭土地上,那是私人道路,告訴人有權利不讓他們停,可能也有考慮到消防安全問題吧,故告訴人委託我請住戶們到我家來協調,當時告訴人有提到希望把該巷道私設為停車位,並要求附近住戶承租該停車位,但也說可以協調看要怎麼樣來處理,當初第一次協調時,一開始是不要讓他們停,後來才衍生出有意者付費的話,協調到後來是地主同意免費讓他們停,後來因為告訴人的弟弟臨時過世,告訴人來跟我說因為他們有幾百萬稅金的問題,可能要附近有停車的住戶來協調一下看怎麼補貼停車的費用、怎麼付費,因為地在那邊要繳稅,就覺得讓他們平白無故在那邊停車也不行,這件事才又重新提起,才會衍生出看一年要給地主多少錢稍微補貼,但一直協調不好,才在103 年年底由我請他們來我這邊進行第二次協調,但他們都不來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6至39頁),是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事證及說明,應可認本件係因告訴人自101 年3 月間起,即有意將已屬私設通路之系爭土地規劃為收費停車位,惟遭長久以來在此停車之附近住戶反對,前經里長居中協調後,告訴人乃同意附近住戶可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免費停車,後因告訴人胞弟死亡,告訴人以需繳納稅金為由,再次向附近有停車之住戶提出應補貼、付費之要求,並請里長出面協調,惟又遭附近住戶拒絕致協調不成,告訴人乃以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之住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而於103 年8 月15日向原審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包含劉榮松在內之附近住戶返還土地及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告訴人並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 月23日在系爭土地與附近住家坐落土地之界線上豎立鐵鍊圍籬。而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因本件有上述之前因存在,且依前揭所述,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土地已屬私設通路,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係受有限制,尚無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向他人收取停車費,而已與一般土地地主具有圓滿之所有權權能不同,告訴人卻起訴請求劉榮松及其他住戶給付因在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訴請命渠等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例如不得停車等),復在渠等住家後方豎立鐵鍊圍籬,告訴人此舉不無欲透過公權力以變相達到收取違法停車費此目的之嫌,故而懸掛、張貼上開布條及紙板,指摘告訴人係「無法無天、土匪地主、吃人夠夠、仗勢欺人」、「鴨霸地主欺壓,私自圍地強收停車費」、「私自圍地,欺壓在地30年老居民,可惡可悲……假地主真搶劫……強收違法停車費,仗勢欺人……」、「假地主真搶劫、可悲、私自圍攔強收停車費」,衡諸常情,以被告為2 、3 年來前述停車費糾紛之當事者之角度而言,被告以上開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尚非毫無憑據,難認係屬虛捏之詞。

㈥又被告懸掛、張貼上開布條及紙板所發表上揭內容之言論,

因表達之內容涉及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並係無償供公眾所通行,告訴人依法不得於其上私劃收費停車格,則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有違法向附近住戶收取金錢之情,因此事非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尚攸關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如何供告訴人、附近住戶及公眾使用,告訴人是否一方面毋庸繳納地價稅、另方面卻可利用系爭土地獲取收入,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中,其中關於「私自圍地強收停車費」、「強收違法停車費」、「私自圍攔強收停車費」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事實之陳述,而該等言論既係被告以前述停車費糾紛事件為基礎而來,則被告於發表該言論當時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尚難認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另其他關於「無法無天、土匪地主、吃人夠夠、仗勢欺人」、「鴨霸地主欺壓」、「欺壓在地30年老居民,可惡可悲」、「假地主真搶劫」部分之言論,核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前揭「私自圍地,強收違法停車費」行為之評價,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無所謂內容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被告以上開言論評論前揭事實,其用字遣詞縱有誇大或尖酸之嫌,然被告之目的既為表達對於告訴人前揭行為之不滿,並具有喚起附近住戶注意之作用,則被告就前揭基於主觀上確信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或批判,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以現今社會大眾用來形容未遵守規範、作風強勢或使用權勢、趁機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之人或現象時所可能使用之言詞而言,例如,民眾或媒體常將政府強力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並開罰之作為形容係「搶錢」等,被告以上開言詞評論或批判前揭事實,應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雖使告訴人有所不悅或不滿,依首揭說明,仍不能將被告以誹謗罪嫌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懸掛、張貼上開布條及紙板,發表前述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劉紋伶有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略以:依被告本案系爭張貼文字內容描述判斷,已逾越一般民眾法律情感,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被告貶抑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等語;然查:原審闡述刑法誹謗罪成立之實務向來見解及理論基礎,並認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再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而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與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或認被告有惡意傳述之誹謗故意,而遽以誹謗罪繩之,原審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核無不合。再者;被告因表達之內容涉及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並係無償供公眾所通行,告訴人依法不得於其上私劃收費停車格,則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有違法向附近住戶收取金錢之情,非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尚攸關附近住戶及公眾使用,告訴人是否一方面毋庸繳納地價稅、另方面卻可利用系爭土地獲取收入,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以上開文字等語,而為解讀、評論,核屬其「意見表達」之範疇,亦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本院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行為進而評論其欺壓在地老居民、鴨霸等節,非全然無憑,尚難遽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被告所為之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復未踰越合理範圍,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自應認定被告無罪。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已指摘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