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英傑

蘇綉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英傑與蘇綉雯(原名蘇寶龍,下以蘇寶龍稱之)為朋友,詹英傑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為邀集張秋香參與投資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公司(下稱普特公司)能源基金,而簽署

1 紙切結書保證張秋香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可回收獲利,嗣因普特公司涉嫌非法吸金為檢調偵辦,張秋香遂依上開切結書訴請法院向詹英傑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

1 年度雄簡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判命詹英傑應給付張秋香26萬928 元並得為假執行,詹英傑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上開民事判決)。詹英傑為避免張秋香日後對其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蘇寶龍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與蘇寶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8日,由蘇寶龍持其與詹英傑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詹英傑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設定以詹英傑為債務人、蘇寶龍為債權人、擔保詹英傑對蘇寶龍於102 年3 月5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3 月21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香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秋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張秋香有對被告詹英傑提出民事訴訟,及其等有為上開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詹英傑辯稱:確實有向蘇寶龍借錢,總共有193 萬元債務,故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220 萬元之抵押權給蘇寶龍(原審院一卷第39頁);被告蘇寶龍辯稱:確實有借錢給詹英傑,也知道張秋香與被告詹英傑有糾紛,但不知道詳情(原審院一卷第39頁)。經查:㈠本件可堪確認之事實:

1.被告詹英傑邀同張秋香參與普特公司投資案,而簽署切結書保證張秋香投資之28萬8,000 元可回收獲利,嗣普特公司涉嫌非法吸金為檢調偵辦,張秋香依上開切結書訴請被告詹英傑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詹英傑應給付告訴人26萬92

8 元並得為假執行,被告詹英傑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再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張秋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2至43頁,原審院二卷第90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偵一卷第

6 至14頁)在卷可佐,復經原審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2.被告蘇寶龍於102 年3 月18日,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持其與被告詹英傑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土地設定以詹英傑為債務人、蘇寶龍為債權人、擔保詹英傑對蘇寶龍於102 年3 月5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2 年3 月2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經被告詹英傑(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50至51頁)、被告蘇寶龍供述在卷(偵一卷第78至79頁,原審院二卷第25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4 日北第一字第1020004411號函檢附之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蘇寶龍與詹英傑身分證影本、詹英傑之印鑑證明(偵一卷第57至7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偵一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蘇寶龍雖辯稱不知詹英傑與張秋香債務詳情,亦不知詹

英傑將受強制執行云云(院二卷第151 頁)。惟查:被告蘇寶龍於上開民事案件擔任詹英傑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迭於10

1 年3 月22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1月13日代理詹英傑出庭,並為被告詹英傑陳述辯論、復知悉該案件於101 年11月29日宣判,判決書並送達至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被告2 人所共同任職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設址處,此有上開民事案件報到單、筆錄、民事書狀及送達回證等件可證(民事卷第63至68、116 至122 、124 、143 、148 、175 至177 、190頁),是被告蘇寶龍對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訴之請求,理當知之甚詳,而得知悉被告詹英傑積欠張秋香28萬8,

000 元。辯護人雖為被告蘇寶龍辯稱:該民事判決雖寄送到的華豐街地址,但收件人是詹英傑,蘇寶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清楚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51 頁),然華豐街上址係被告蘇寶龍於上開民事案件陳報擔任被告詹英傑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地址,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參(民事卷第68頁),加以被告蘇寶龍擔任訴訟代理人,理應關心上開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是認被告蘇寶龍應知悉該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而得知被告詹英傑經法院判命給付告訴人張秋香及得為假執行無疑。

㈢被告詹英傑辯稱:我共向蘇寶龍借款193 萬元,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借款50萬元、100 年3 月17日借30萬元、100 年

9 月6 日借16萬元、100 年9 月8 日借15萬元、102 年3 月18日借82萬元,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220 萬是蘇寶龍決定的云云(偵三卷第50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25頁);被告蘇寶龍辯稱:被告詹英傑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我,是因為我們於99年間一起經營寶龍公司,需要資金擴充,我朋友盧冠甫於100 年3 月15日有出50萬元借給我,我再把錢借給詹英傑。寶龍公司經營不好,我朋友蘇瑞清於102 年3 月間借給我62萬元,加我自己的錢共82萬元借給詹英傑,希望把好不容易經營起來的公司維持下去,詹英傑前後向我借了19

3 萬元,我怕我還不起欠朋友的錢,所以才要求詹英傑提供擔保,確保之前的債務能夠清償,因代書說一般銀行設定抵押權都是加2 成,所以上開債權算成整數就設定220 萬元的抵押權,大概是加1 成半云云(偵一卷第78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25頁)。經查:

1.被告詹英傑對於向被告蘇寶龍借款之目的,先稱全部都是用以購買牛樟芝原物料,後改稱僅有部分是用以購買牛樟芝原物料,又稱其與蘇寶龍口頭上約定以借款金額計算兩成利息,但未談及何時起算利息,且自稱其迄今皆未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是被告詹英傑自稱向被告蘇寶龍借款多達193 萬元,卻對借款用途反覆,且未訂立任何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又對利息起算時點語焉不詳,已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加以被告詹英傑自稱100 年間即向蘇寶龍借款、未曾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被告蘇寶龍自稱其中有另向他人(如其所稱之盧冠甫、蘇瑞清)借款再轉借者,亦難想像被告詹英傑能長時間未償還分文,獨使被告蘇寶龍揹負借貸壓力?況被告詹英傑自

100 年起陸續向蘇寶龍借款,長達2 年多期間,其2 人均未曾思及債務擔保問題,迄102 年3 月7 日上開民事判決遭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詹英傑始於同年3 月18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蘇寶龍,綜觀被告2 人債務長時間往來過程,及上開判決訴訟經過,前開設定抵押權時點,恰巧係在上開判決敗訴之後,自令人質疑是否另有脫產考量,參以被告

2 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係擔保抵押權人於102 年

3 月5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依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於該日並無任何債務往來,係於同年3 月18日始有借貸82萬元等情,故該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內所載亦非實在,上情均徵被告2 人所辯稱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甚有可疑。

2.100年3 月15日借款50萬元部分:⑴被告詹英傑對上開借款經過辯稱:50萬元是蘇寶龍的朋友盧

冠甫,拿一張別公司的支票存到寶龍公司帳戶,他本來要投資寶龍公司的牛樟芝,後來他不做了把錢要回去,有寄一部分牛樟芝給他,蘇寶龍還有把扣除牛樟芝的錢匯現金給他,蘇寶龍代償的貨款約定以50萬元計算,我於100 年3 月15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供蘇寶龍擔保云云(偵三卷第52頁,原審院二卷第43頁)。被告蘇寶龍則辯稱:盧冠甫於99年11月1 日借款50萬元給詹英傑,約定盧冠甫得在寶龍公司寄賣產品,

100 年1 月間因盧冠甫要撤走在寶龍生醫上架商品,盧冠甫同時有意購買40萬元牛樟芝,而同意約以牛樟芝之價額抵債。我於100 年1 月24日向工廠買26萬6,667 元牛樟芝子實體,包裝後以40萬元抵債,我再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10萬元給盧冠甫,100 年6 月間,盧冠甫與詹英傑清算寄賣貨款,欠盧冠甫28萬9,345 元,詹英傑給付零頭後,還欠盧冠甫20萬元,我再於100 年6 月21日及23日,各匯款10萬元給盧冠甫,被告詹英傑總共欠我26萬6,667 元、10萬元、20萬元,我們約定以50萬元計算,所以由詹英傑開50萬元本票1 張給我擔保云云(院二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寶龍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龍公司帳戶)存摺(偵一卷第82、83頁)、蘇寶龍匯款予盧冠甫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偵一卷第84頁)、100 年1 月24日購買牛樟芝子實體之發票(偵三卷第55頁)、被告詹英傑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等件(偵一卷第85頁)為佐。

⑵然查:被告詹英傑對上開借款經過,初於偵查中到庭僅稱:

我跟蘇寶龍於100 年3 月15日借了50萬元,這筆錢到現在沒還等語(偵一卷第77頁背面),被告蘇寶龍亦稱:我朋友盧冠甫有於100 年3 月15日有出借50萬元給我,我再把錢借給詹英傑等語(偵一卷第77頁背面),僅稱盧冠甫係單純借款予蘇寶龍,再由蘇寶龍轉借款予詹英傑,此與被告詹英傑前稱盧冠甫匯款50萬元是要投資牛樟芝等語,被告蘇寶龍前稱:係由盧冠甫直接借款50萬元給詹英傑,並約定盧冠甫得在寶龍公司寄賣產品等語均有不符;再者,被告蘇寶龍尚於偵查中陳稱:盧冠甫於99年11月1 日以「永立國際企業」的名義,匯款50萬元到寶龍公司,盧冠甫基於朋友立場,半投資半借款,我賣給他20萬元牛樟芝,後來陸續匯款還給盧冠甫30萬元,其餘部分約定用牛樟芝貨品跟盧冠甫抵帳,這是我以個人的錢償還,等同由我借給詹英傑50萬元云云(偵三卷第52至53頁),此亦與其後於審理中所稱,係以購買26萬6,

667 元牛樟芝子實體充作40萬元抵債,並再匯款10萬元清償積欠盧冠甫50萬元之借款,另尚代為清償詹英傑與盧冠甫寄賣貨款債務20萬元等語,不論在償債方式,清償債務內容先後所陳均有不同,被告2 人若確有上開50萬元債務存在,為何連基本積欠債務原因,蘇寶龍如何代為償債等節所述均前後有異,其等是否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實屬有疑。雖被告詹英傑對此上訴稱因其年事已高,耳朵重聽,故對上開借款細節已記憶不清云云,惟被告詹英傑針對上開債務,初係稱於

100 年3 月15日向被告蘇寶龍借款50萬元,後才改稱該50萬元係盧冠甫投資寶龍公司款項,因其欲退回款項,由蘇寶龍代償,始積欠其50萬元,兩者說法不僅在細節有所出入,連基本借款方式均有不同,此已非單純記憶不清可合理化其中差異,況上開50萬元債務,係被告2 人前稱借款中,金額相對龐大之一筆,被告詹英傑因借款次數較多,針對小額借款部分或許不復記憶,惟對於上開金額較大之50萬元借款,亦稱對於借款細節記憶不清云云,實難令人採信,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⑶證人盧冠甫於偵、審中證稱:永立國際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

2 日,匯一筆50萬元的款項給寶龍公司,是我介紹朋友跟寶龍公司購買牛樟芝,我與蘇寶龍間只有商品寄賣關係、而沒有借貸關係,蘇寶龍說她資金不夠,叫我先拿商品去她那裡賣,蘇寶龍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10萬元給我,是寄賣商品先收部分款項,最後我和蘇寶龍在100 年6 月間結算約30萬元,扣掉之前給付的10萬元再補差額,蘇寶龍總共匯給我這30萬元都是寄賣商品的款項,而跟永立國際企業公司匯款到寶龍公司的這50萬元完全不相干(偵二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 ,並提出其與寶龍公司交易之估價單、交易明細為佐(偵二卷第14至22頁),否認與被告蘇寶龍、詹英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核盧冠甫與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據其證述在卷甚明(原審院二卷第86頁背面),是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指被告之理,足認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⑷被告辯護人雖以:盧冠甫寄賣金額僅28餘萬元,但被告蘇寶

龍卻匯款30萬元給盧冠甫,顯見盧冠甫所述不實,且被告蘇寶龍確有幫詹英傑清償30萬元及購買牛樟芝子實體,不論匯款予盧冠甫係代償寄賣貨款或清償借款,蘇寶龍代詹英傑清償款項,其等仍有真實債權關係等詞為被告2 人置辯(院二卷第155 頁),另被告2 人上訴意旨亦稱盧冠甫自承100 年

6 月間始與蘇寶龍結算貨款,惟蘇寶龍早於100 年1 月31日即有匯款10萬元予盧冠甫,足見上開匯款目的非在給付貨款,而係為被告詹英傑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①據盧冠甫提出其與蘇寶龍間寄賣商品之交易明細單,計算退

貨後之寄賣貨款為約291,145 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頁),此與被告蘇寶龍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

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3日3 次各匯款10萬元至盧冠甫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之金額大致相當,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難認盧冠甫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另證人盧冠甫於審理時證稱:寄賣的貨款並沒有在100 年

6 月結算之後才一次付清給我,中間有錢的話,蘇寶龍就要付給我,我東西不可能付給她1 年多不收錢,所以她有多少就先給我多少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7頁背面、88頁),可認盧冠甫雖與被告蘇寶龍係於100 年6 月份始結算貨款,惟在此之前,被告蘇寶龍針對已經售出之商品,先予支付款項,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同難認盧冠甫此部分所陳有何虛偽之情。

②反之,被告2 人(院一卷第43頁)及盧冠甫(院二卷第87頁

至88頁反面)均稱其等係於100 年6 月間始計算貨款,然被告詹英傑提出其為擔保上開債務,簽發予被告蘇寶龍之50萬元本票1 紙(偵一卷第85頁),其上記載發票日確係「100年3 月15日」,經核該時間點,被告2 人既尚未與盧冠甫計算貨款,被告蘇寶龍亦僅於100 年1 月31日代向盧冠甫清償10萬元,縱加計被告蘇寶龍於100 年1 月24日支付購買牛樟芝子實體之28萬元,亦不及該本票面額之50萬元,況據被告蘇寶龍所稱其代償部分尚包括100 年6 月間盧冠甫與詹英傑清算寄賣之貨款,其中詹英傑針對該積欠債務28萬9345元部分,係先給付零頭後,再由被告蘇寶龍代為清償欠款20萬元,則被告2 人在100 年3 月份,如何知悉盧冠甫與詹英傑之清算金額為何,被告蘇寶龍又如何知悉詹英傑會先行支付欠款零頭,僅由其負責支付其中20萬元,均徵被告2 人於100年3 月15日即能預見償還借款金額恰為50萬元,確屬有疑,被告2 人明知其等並無該5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該紙由被告詹英傑簽發100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應係事後製作、充為借款憑證甚明。

3.借款82萬元部分:被告蘇寶龍固於偵、審中供稱:99年間與詹英傑一起經營寶龍公司,後來公司經營不好,希望把公司維持下去,就向蘇瑞清借款62萬元,再加上收到20萬元大陸貨款現金,共82萬元借款予詹英傑等語(偵一卷第78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15

3 頁),並有蘇瑞清於102 年3 月14日存款62萬元至蘇寶龍帳戶之存款存入存根資料,暨蘇寶龍於102 年3 月18日將82萬元存入詹英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英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60頁)。因上開82萬元款項存入詹英傑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轉存至寶龍公司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4 年11月27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040000037號函檢附之交易資料可稽(原審院二卷第104 至

107 頁),足認上開款項應係供寶龍公司經營所用,始會轉存至該公司帳戶。則因被告2 人陳稱:寶龍公司於99年8 月20日設立之初資本額僅由詹英傑出資16萬元,於100 年3 月由被告蘇寶龍增資92萬5,000 元至108 萬5,000 元,其中30萬元屬被告詹英傑向蘇寶龍借款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3頁反面),並提出蘇寶龍於100 年3 月17日存入92萬5,000 元至寶龍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原審院一卷第59至60頁),則依被告2 人所述,於100 年3 月間增資時,被告蘇寶龍出資62萬5,000 元( 92萬5,000 元扣除30萬元借款詹英傑部分),占寶龍公司出資額約57% (62萬5,000 元/108 萬5,00

0 元≒0.5763),已占寶龍公司出資額半數以上,遑論被告

2 人所稱上開30萬元係屬借款部分,並非實在(此部分詳述如下),依此計算被告蘇寶龍出資額更高達85% (92萬5,00

0 元/108 萬5,000 元≒0.853 ),因此雖被告詹英傑係寶龍公司負責人,惟若寶龍公司營運不善虧損,自以出資最多之被告蘇寶龍受有損害最大,故該公司營運上若有任何資金運用需求,由當時擁有寶龍公司多數股份之被告蘇寶龍負責籌措為合理,被告詹英傑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竟會以個人名義向占公司出資額半數以上之被告蘇寶龍借款,即非合理,況被告詹英傑尚於審理中證稱:上開82萬元借款係作為公司使用,但用途要問蘇寶龍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7 頁),則其身為借款人,卻對款項用途毫不知情,亦見其中確實有悖常情,堪認被告蘇寶龍上開82萬元款項本即係提供給寶龍公司營運所用,而非出借予被告詹英傑之款項,此亦與被告蘇寶龍前稱匯款目的係與詹英傑一起經營寶龍公司,希望公司維持下去等語相符。綜上,被告詹英傑簽署發票日為102年3 月18日、票面金額82萬元之本票1 紙(偵一卷第93頁),以其個人身家財產擔保上開82萬元債務,顯悖於常情,足見上開本票乃係充作借款憑證而虛意作成。

4.其餘借款部分:被告2 人辯稱被告詹英傑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9月6 日、100 年9 月8 日向被告蘇寶龍借30萬元、16萬元、15萬元,而由被告詹英傑於上開日期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本票做為擔保,固提出本票3 紙(偵一卷第92頁)、被告詹英傑及蘇寶龍之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偵一卷第100 、101 頁)。惟觀之上開帳戶100 年3 月17日交易明細僅見被告蘇寶龍提款30萬元,另100 年9 月6 日、9 月8 日交易明細只有被告詹英傑帳戶存入現金16萬元、15萬元,亦即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蘇寶龍、詹英傑各有提款及存款行為,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蘇寶龍確分別借與被告詹英傑上開款項,又被告2 人所提出之前揭2 紙面額為50萬元、82萬元之本票既均係為證明不實之債權而虛偽作成,則上開面額30萬元、16萬元、15萬元之3 紙本票,自亦可能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作成,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2 人所言屬實。

5.稽上各情,足認被告詹英傑簽發各該本票與被告蘇寶龍,應係為形塑其等確有借貸事實所為之安排,因此始會有借貸關係發生緣由、金額等細節與證人盧冠甫所述相異,債務發生時點與簽發本票時間存有落差、債務金額與被告2 人股權比例存有扞格之情存在。再佐以被告2 人均知悉告訴人已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得對被告詹英傑財產為假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是其2 人亦顯有動機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使告訴人難以對被告詹英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2 人間並無19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詹英傑對蘇寶龍於102 年3 月5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2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借貸關係,竟就上開土地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及告訴人張秋香之權益,並對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且犯後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4萬1,278 元(包含被告詹英傑對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等),而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同意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102 、103 頁)。兼衡被告詹英傑、蘇寶龍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原審院一卷第5 至6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1.被告詹英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同意對被告詹英傑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詹英傑之犯行仍造成國家、社會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詹英傑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詹英傑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維法治。若被告詹英傑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寶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蘇寶龍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故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另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遭判決無罪部分、被訴毀損債權遭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