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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民治

邱水吉洪瑞鴻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民治、邱水吉、洪瑞鴻(下合稱被告3 人)所犯為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專科罰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3 人撰具「刑事聲請抗告狀」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所不服,雖誤用「抗告」此一用語,然性質上猶屬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顯已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