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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玉如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文華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因與洪玉如合作皮紋檢測研究業務,為接洽客戶需要交通工具,遂應洪玉如之提議,於100 年5 月5 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 號商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該公司副理廖育賢購買SAAB廠牌、綠色、車身號碼YS3DF58N2V000000

0 號、出廠年份為86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廖育賢隨即於100 年5 月6 日,將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顧文華名下。顧文華購得前開小客車後,即將該車輛交由洪玉如駕駛,以利搭載顧文華在臺中、高雄兩地往來開發皮紋檢測客戶,洪玉如因而對該小客車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洪玉如於100 年10月7 日前數日,駕車搭載顧文華至高雄進行皮紋檢測業務,顧文華與洪玉如因財物支出理念產生不合,顧文華遂於100 年10月7 、8 日間先行離開,並於100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洪玉如使用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表示因與洪玉如理念、個性迥異,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洪玉如歸還或以原價購買前開小客車,復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簡訊至洪玉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求洪玉如返還其房屋、土地及私人物品,顧文華與洪玉如間之合作關係因而終止。詎洪玉如明知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應將前開小客車返還予顧文華,且顧文華亦已於100 年11月19日(原判決誤繕同月18日)為催告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該小客車,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顧文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玉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上開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持有前開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顧文華向我學習皮紋檢測,積欠我學費30萬元,我因要跑業務及受傷需要用車,顧文華本來要幫我支付租車費用,但因我覺得不划算,所以要顧文華把學費給我,我拿去買車,前開小客車只是借名登記在顧文華名下,並非顧文華所購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顧文華以其名義,於100 年5 月5 日與斯時任職於臺

中市○○區○○路○段0 號商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廖育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小客車,廖育賢並於同年5 月6 日將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顧文華名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顧文華部分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70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卷二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廖育賢部分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71 號卷〔下稱22771 號偵卷〕第48、49頁,臺中地院卷一第157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9

年11、12月間認識,被告宣稱皮紋檢測可以投資、開發,問我要不要跟她學,我於100 年3 、4 月間開始跟被告一起去開發客戶,推展皮紋檢測業務,我本來有開一部車,被告跟我說該部車很老舊,再開有危險,就叫我再去買一部車,因為我們業務需要一部車,所以我就和被告去看車,確定要買車之後,是我拿錢出來,因為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我就跟張正薇借了15萬元,張正薇就從她女兒帳戶提領15萬元借我,這筆錢一直放在我包包,5 月5 日簽約時,我親手拿11萬元給廖育賢,簽契約書跟交車都是在豐原,廖育賢把車子及鑰匙交給我,買賣契約書、權狀等資料則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我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證人張正薇亦於偵查中證稱:顧文華跟我說她急著買車,我就從我女兒戶頭領出15萬元,將現金15萬元借給顧文華,她於100年7 月7 日還我15萬3000元,存入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22771 號偵卷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顧文華前揭所述,互可勾稽,並有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同上偵卷第62、63頁)。酌以證人廖育賢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顧文華跟被告一起來看車,我知道是顧文華說要買車,確定價格後,錢是顧文華從皮包裡拿出來的,10萬元頭期款是一次付清,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都是顧文華的名字,因為辦理過戶時是辦顧文華的名義,過完戶就交車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45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足見上開小客車確係由顧文華出資購買無訛。

㈢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供稱:顧文華向我學習做皮紋檢測,

要請他人出檢測報告,必須支付30萬元,因為我要跑業務及受傷而需要車子,一開始是租車,她拿錢給我,我去支付租車費用,後來我向顧文華表示不要再繼續花費在租車上面,我希望顧文華把錢還我,我去買車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

145 頁正面至第146 頁反面),復於原審供陳:我有指導顧文華做皮紋檢測,她還有委任我處理她一些私人事務,顧文華承諾教學及委任費用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其就該30萬元究係皮紋檢測教學,抑係包含其他委任費用,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再核之被告上揭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供陳:前開小客車從一開始就是我在使用,我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與顧文華合作拍1 部紀錄片,顧文華於拍此片前就有欠我錢,這部片她要給我60萬元,我提議要買車,顧文華拿出15萬元要還給我,我就說這筆錢用來買車,我就去議價,結果以12萬元成交,那時先說車子登記顧文華名下,當時為了避免糾紛,車子所有資料都由我保管,這部車實際上應該屬於我等語(見22771 號偵卷第28頁反面),表示顧文華係積欠其合作拍攝紀錄片費用,且積欠金額為60萬元,亦明顯不同。而苟被告所稱,顧文華為何願支付金錢由被告購買前開小客車之緣由確實為真,則該事由並非複雜或容易混淆、遺忘之事,被告前後所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稱該小客車係其以顧文華積欠之金錢所購買等語是否為真,實難令人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4 月間,被告跟我說可以學習皮紋檢測,我們就一起去開發客戶,推展皮紋檢測,當時在臺中市○○街租一個地方作為研究場所,後來100年5 、6 月間,我們就住在那裡,當時我去彰化銀行貸款10

0 萬元,我還沒貸款100 萬元之前,就已經給過被告30萬元了,當時是由我出資,作為共同經營皮紋檢測之開銷,被告負責出報告,業務部份我們共同負責,當時沒有說每個人出資多少,也沒有共同帳戶,所有房租、水電費、租車費用、上開小客車的油錢、牌照稅、燃料稅都是我支付,被告沒有出任何錢,也沒有出報告,我沒有跟被告拍攝什麼紀錄片,也沒有欠她60萬元,至於被告講的企劃案、薺菜都是我家族事,不需要被告企劃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

110 頁反面),亦明確否認有積欠被告60萬元或與皮紋檢測有關之30萬元之情事,則被告前揭所稱,係因顧文華積欠其款項(30萬元或60萬元),因而始應其提議,出資供其購買前開小客車等語,自難遽然信實。被告固又稱:如顧文華已給付其30萬元,何以於偵查及臺中地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該30萬元之情事,且於偵查中陳述:「我從來沒有說過這種事情,沒有這件事,她只有說要我投資100 萬,她可以賺1000萬元。」等語。惟核之告訴人顧文華於偵查中固確實陳稱如上(見22771 號偵卷第34頁正面),然觀之當時其係就檢察官所訊之:「洪玉如說因為要拍紀錄片,洪玉如她說妳要給她60萬?」此問題(見同上卷碼),而為答覆,則其未超出檢察官之訊問,主動就與皮紋檢測相關事項已給付30萬元被告之事而為陳述,並無任何違諸常理之處,是實難據此即認告訴人顧文華前揭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㈣被告固提出發票人為顧文華之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用以證

明顧文華確有積欠其學費30萬元。惟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除於臺中地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已給付過被告30萬元,有如前述,其復於原審陳稱:教學及委任費用30萬元,我在100 年買車之前就已經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稽之告訴人顧文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

1 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105 年1 月18日國世五權字第0501000000003 號函所附顧文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足見顧文華所述於購買前開小客車之前,已給付被告教學、委任費用30萬元等語,應非子虛。又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原審陳稱:上開本票是在高雄租車時簽發給車行,車行應該已經還給我,但時間已久,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拿走該張本票的。我與被告在臺中國際街有住過,她把國際街的租屋處的鎖換掉。我覺得是被告竊取我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被告於原審供稱:那張30萬元的本票是租車行本票,當時租車時,是用顧文華名字來租賃,所以提供顧文華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租期1 個月,租金超過5 萬元,租金是由我來支付,後來因為顧文華說學費沒辦法馬上給我,所以拿該張本票給我來抵她的學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

98、121 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實係租車之擔保票據,並非顧文華積欠30萬元費用之初,開立予被告收執之憑證,且被告所謂顧文華積欠其學費30萬元未還,並非可採,前已述及,則被告所提前開30萬元本票,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顧文華並未積欠被告學費,業經認定如前;又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申報停止使用後,僅不得在公共水陸道路駕駛已報停之交通工具,如違反規定者,監理機關得處以罰鍰,尚無不得將新買之交通工具過戶於該申報停用牌照人名下之限制,被告所稱係因其名下另部賓士車報停牌照,始將前開小客車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之理由,顯與前揭法規規範不符,難信為真。雖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此部分之法律規定云云。惟如被告就其因名下另有車輛報停牌照,而生恐買新車將不能請領牌照之疑義,其大可往詢監理機關,甚或於購買新車時,直接詢問車行人員,例如證人廖育賢、黃騰緯等人,乃其不此之圖,逕憑主觀臆測即逕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誠與常理有悖,足見其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買車要出錢,她只有說買車登記在我名下,既然買車是我出錢,當然登記在我名下。這臺車子由我出資,所有權人是我,被告只是在跟我共事期間可以使用這臺車子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95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證人廖育賢於臺中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賣車會問客人,客人說要登記誰的名字,就登記誰的名字,買車的錢是顧文華拿出來的,顧文華說要買車,我問要登記誰的名字,顧文華就拿她的身分證給我,我就寫在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契約書擬定後,顧文華就將價款一次付清,我沒有聽到被告與顧文華討論說車要登記在顧文華名下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即商富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銷售員黃騰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1 個人來看車,我與被告接洽超過1 次以上,被告後來看到1 輛由廖育賢負責的車子,我就將被告轉介給廖育賢,被告沒有跟我討論車子登記的問題,也沒提過她名下有賓士車及上開小客車之後辦登記有無問題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證人廖育賢、黃騰緯與被告僅因購車偶然相識,難認彼此間有何怨隙或仇恨,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或處罰風險,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是其2 人所證,應堪信實。而告訴人顧文華自始否認與被告間,就前開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廖育賢、黃騰緯亦均未聽聞被告曾與顧文華討論將前開小客車暫時登記在顧文華名下之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顧文華間就前開小客車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證據可佐,難以信採。至被告雖提出照片(見臺中地院卷二第69至70頁),欲證明其與廖育賢在售車過程曾發生爭執,然此已為證人廖育賢所否認(見臺中地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僅見1人類如在檢修車輛,另有1名男子坐於沙發上,然係何人在何時、何地修車?又該修車之原因為何?又該修車事由與該名男子坐於沙發上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自該照片中加以確認,是憑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實難作為其曾與證人廖育賢發生購車糾紛之佐證,而得進一步質疑證人廖育賢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再者,上開小客車如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告訴人顧文

華名下,則顧文華並無繳納該車輛之稅金、違規罰鍰或油錢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自應將該車輛之通訊地址登記或變更為其住居所,以免將來無法收受該車輛之相關稅賦及驗車、罰鍰繳納等通知,惟前開小客車自廖育賢名下過戶予顧文華時,登記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6 樓」,係顧文華之戶籍地址,有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顧文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臺中地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80頁反面)。再上開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仍按時寄至顧文華之上開戶籍地址,又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時,遭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寄至顧文華之戶籍地址,凡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他字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油費、保養、維修費及罰單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11 頁)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前開小客車之加油費、牌照與燃料稅、罰款都是顧文華繳納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一第194 頁、卷二第145 至146 頁),並有顧文華之信用卡繳費單、臺中市政府汽車稅務局101 、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 、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繳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附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 頁,臺中地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62、63、66、67、70頁、第101至103 頁、第196 、197 頁)。是前開小客車之相關稅金、罰鍰、油費等費用均由告訴人顧文華繳納,顯與上揭有關借名登記之說明不符,益可證明前開小客車確係顧文華所有,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公路監理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0

0 年6 月1 日即要求顧文華將前開小客車之通訊地址變更至其友人石佳尼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6 樓。惟觀之該份申請書雖填具申請日期為100 年6 月1 日,並經顧文華於申請人欄上予以簽名,惟該申請書並非變更送達地址,而係增設送達地址,且並未送至監理機關辦理申請;又據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自陳:顧文華是在100 年10月5 日不告而別,離開高雄的住所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則若該車輛確實係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則被告於顧文華在100 年10月5 日不告而別之前,既早於同年6 月1日已要求顧文華向監理機關增設送達地址,何以不積極將該申請書送至監理機關申請,而任令直至顧文華不告而別,因而無法申請?此誠與常理有違,是實難憑據該申請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前開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地址,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固稱係其友人江淑瓊之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然實則江淑瓊並未設籍該址,有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惟縱認顧文華此部分所述有誤,亦無從推翻被告前開提出之「公路監理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並未送出申請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伊因將財務交給顧文華處理,所以有關

上開小客車的稅賦、油錢、違規罰單等費用,才會由顧文華支出等語,並提出顧文華拿錢、鈔票、紅色紙條置放神桌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用以證明其確有於100 年

9 月26日交付50萬元鈔票予顧文華,其中被告抽取千元後,借告訴人顧文華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入之事實(見被告106 年1 月16日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院卷二91至92頁)。惟此為告訴人顧文華所否認,並稱該筆款項係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經本院向被告主張顧文華存入該筆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自100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2月28日,顧文華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接近前開被告所稱之「100 年9 月26日」,前開帳戶中僅100 年

9 月27日因開戶之故,存入1000元、同日轉帳提款457 元、

100 年9 月29日現金存款1 萬8918元、4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6 年1 月26日中管0000000000號函所附顧文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則顧文華前揭帳戶,顯於上開期間,並無合於被告所稱之「交付50萬元鈔票,嗣由被告自其中抽取千元」後之款項之存入,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證據可資證明,容難憑據其所提之上開照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又提出紅色紙條1 紙為證,惟觀之該紙條正面記載「祈求正財偏財攏攏來、心想事成」、背面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祈求創造0000000以上,Thanks哈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無論係就該紙條單獨判斷,抑與前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前開50萬元確係被告所有,自難據該紙條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又再辯稱:如顧文華未管理伊的財務,實無將其所有之

提款卡交給伊保管,且由伊變更密碼的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顧文華確有於100 年初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面),且該帳戶提款卡,確曾於100年1月17日變更密碼,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2月3日國世五權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之變更密碼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惟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就其何以交付該提款卡予被告,又何以嗣未將該提款卡索回,其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要求30萬元皮紋檢測的師資費,我就從裡面提30萬元給她,然後被告她沒有錢繳房租,請我幫忙,我就說我30萬元提完之後還剩餘額2萬元,因為我要回臺中去了,我身上沒有錢,我就把信用卡給她,我說我這個裡面剩下2萬元就先借她。

之後被告提款卡沒有還我,我想說裡面也沒有錢她能夠幹嘛,所以就沒有跟她要回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明確,酌以如被告確實委由告訴人顧文華為其管理財務,且顧文華亦因此故而將前開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何須變更顧文華上開提款卡密碼?況且,被告就其上揭所稱曾交付金錢予顧文華乙節,尚難遽信,前已述及,是實難僅憑被告持有告訴人顧文華之提款卡,且自行將該密碼變更,即為其斯時之財務確由顧文華管理之認定。

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之另部賓士車輛送修時,

係由告訴人顧文華刷卡付帳之情,業經證人即賓華汽車公司員工桂淑芬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並有維修工單、簽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2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顧文華斯時既係合作事業之親密友人,則由顧文華先刷卡代墊被告之車輛維修費用,並無違諸常理之處,自難憑據顧文華有以信用卡代被告簽刷車輛維修費用,即為其必有管理被告財務之認定。

被告固又稱:顧文華曾發「協尋你的車」的簡訊給伊,足證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伊所有云云。惟0000000000門號係由告訴人顧文華使用,0000000000門號則由被告使用,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陳在卷(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外,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15

1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被告並進而自陳,其手機聯絡人名稱代號為「玉」或「prince」(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而上開「協尋你的車」之簡訊,係自0000000000門號、聯絡人名稱為代號「prince」之人所發出,亦有該簡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認該簡訊應係被告所發出。雖被告辯稱該簡訊係顧文華持其手機所發出,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難遽認為真,故而要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可採。

被告又辯稱:前開小客車係由伊探詢車種、車況、價格,以

符合伊的需求,可見該小客車確係伊所購買等語,並舉證人黃騰緯所稱:被告來看車時有提及她是導演,要拍紀錄片,需要1 輛性能比較好的車子,也有詢問廖育賢那輛車車況如何,但沒有明確說明車子要有天窗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

113 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為據。然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有1 輛車號00 -0000號車子可以開,但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說該車很老舊,再開有危險,我們的業務也需要1 輛車,被告叫我再去買1 輛車,我與被告就到處看車;我不是很瞭解車子,我信任被告、廖育賢及考量金額,決定購買前揭小客車;我與被告一起跑業務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車子是我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證人廖育賢亦結證稱:買賣過程中被告與顧文華一起跟我議價,例如送什麼東西、價金減多少等,第1 次來是看車,第2 次被告與顧文華一起過來確定買賣價金,是2 個人一起確定價格,當時對價格比較多意見的是被告,被告還蠻會講價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固均證述被告曾與顧文華共同參與購車事宜,然依證人顧文華所述,顧文華係因被告提議跑皮紋檢測業務時需要代步車,始購買前開小客車,且跑業務時均係由被告開車,被告顯較顧文華熟稔車輛之性能,且大多時間亦係由被告駕駛該小客車,則被告為自身駕車安全及便利,先行向汽車銷售業務廖育賢、黃騰緯探詢車種、車況、價格等,並無違諸常情,此由證人黃騰緯結證稱:我擔任汽車銷售員約2 年,很多都是車主本身對車子不瞭解,委託比較瞭解車況的朋友或家人先來看車、詢問車況,之後再共同決定買哪1 輛車等語(見臺中地院卷卷二第118 頁正面),益見其明,是雖被告有探詢車種、車況、價格,亦難據之即遽為前開小客車係其所購買之認定。

被告又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CD夾(應

係「匣」之誤)遭顧文華遺失,被告委由王秋敏訂製,並由顧文華負責賠償,如該車輛非被告所有,顧文華何須賠償被告等語。惟被告約於4 年前,向證人王秋敏訂購CD匣時,係駕駛一部白色SAAB廠牌汽車,且王秋敏並不知被告為何要購買該CD匣,嗣隔2 、3 年後,被告才又駕駛1 部綠色SAAB廠牌汽車,前往伊店裡,當時沒有其他人陪同被告前往,至於被告第2 次至伊店裡是做何事,伊已不記得了,不過被告第

2 次開綠色SAAB的車去伊店裡,應該不是要安裝CD匣,且伊對於被告的CD匣是否有被他人弄壞,亦不知悉等情,業經證人王秋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據此,堪認此部分所陳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係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顧文華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被告高雄住

處,至101 年2 月18日顧文華傷害被告事件發生期間,顧文華與被告仍有簡訊往來,卻從未提出被告返還前開小客車之要求,僅曾於101 年2 月8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車號000000號違規罰已投遞,請繳清」,延至101 年2 月18日顧文華傷害被告事件發生後,被告欲提出傷害告訴,顧文華才以簡訊通知返還前揭小客車,且遲至101 年9 月7 日始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實不合理等語。然告訴人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皮紋檢測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小客車或以原價買回,復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簡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私人物品歸還,有前揭存證信函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因於告訴人顧文華之認知中,上開小客車係為被告占有使用,故其於101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支付因使用該小客車違規遭科處之罰鍰,並無違諸常情。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復證稱:我於100 年10月間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不回應,我又傳了很多簡訊嘗試與被告溝通,直到沒有辦法後,我先提出民事訴訟,民事勝訴後,因怕車子會有刑案及罰款問題,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而顧文華於101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小客車,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被告應將該小客車返還顧文華,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被告嗣後仍未歸還該小客車,顧文華始於101 年9 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故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皮紋檢測合作關係後,自100 年11月19日起即一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小客車,並非於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要求被告返還該小客車,茲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顧文華於100 年12月7 日仍陪伊前往雲林站轄

屬代檢場驗車,倘如被告確有侵占上開車輛,何以顧文華當時不報警等語。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雲林站轄屬代檢廠驗車之事實,有該監理所103 年6 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335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一第168 至

169 頁),並經被告提出前開車輛驗車照片及顧文華於該驗車處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為證。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顧文華因於101 年2 月18日傷害被告,而遭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乃顧文華於102 年3 月5 日又偕同被告與案外人江發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該租賃簡易合同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經本院將前開租賃簡易合同書送請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確與顧文華左拇指指紋相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897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又告訴人顧文華既然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乃其於102 年3 月11日,亦即本案件經檢察官於10

2 年3 月27日開庭前,又曾以簡訊告以被告:「希望你的麵包能有所斬獲,侵案已請假…,希望一切順利」,有該簡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與顧文華相處之道,尚非得以常情論之,否則被告既於顧文華於101 年9 月

7 日對其提起本件侵占刑事告訴後,已於102 年1 月14日經拘提到案而知悉此事(此有顧文華之刑事告訴狀、被告遭拘提資料,及其102 年1 月14日偵詢筆錄可證,見他字卷第1至2 頁、22771 號卷第23至27頁、第28頁正、反面),何以其仍於102 年3 月5 日偕同顧文華前往與第三人江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顧文華復於同月11日發簡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開庭時一切順利?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顧文華此種相處模式,實難逕以顧文華曾於100 年12月7 日陪同被告前往驗車,或其2 人於顧文華對被告提告後,仍有互動,即為被告並無侵占前開小客車之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稱:我因為要與被告跑業務而購買前

開小客車,我與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 樓做皮紋檢測研究,另外在被告高雄市○○○街○○巷○○號租屋處也有開發客戶,共事期間在臺中的話,就是居住在該處,我與被告一起跑業務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車子是我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車鑰匙就放在租屋處的玄關,車子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也放在租屋處,被告只是共事期間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上需要,我才讓被告共同使用該小客車;100 年10月7 、8 日前幾天我與被告一起到高雄作皮紋檢測業務,鑰匙放在高雄居所的書桌上,由我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但被告一直沒辦法把皮紋檢測報告做出來,共事期間所需的費用都是我在支出,我覺得不對勁,就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不高興用椅子砸我,我隨即於100 年10月7 、8 日坐車離開高雄,該小客車留在高雄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被告亦自陳:我於

100 年4 至10月間有與顧文華合作皮紋檢測事業,當時因為我腳受傷,且要跑業務,所以購買上揭小客車;100 年10月

5 日那段時間我在忙野菜考察,但和顧文華合作的皮紋檢測業務仍然在跑,只要有出去的機會,就會跟客戶分享,沒有停止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46 頁正面至第159 頁反面)。前開小客車係由告訴人顧文華出資購買,為顧文華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而顧文華係因與被告合作皮紋檢測事業,始購入該小客車並將之交予被告使用,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述如前,且被告對於其係因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使用前開小客車,至100 年10月初,仍與顧文華繼續推廣皮紋檢測之情亦供陳如上,足見告訴人顧文華係為執行皮紋檢測業務之需要,而將前開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係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持有該小客車,茲堪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臺中地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0 年10

月7 、8 日離開,前開小客車留在高雄,當時情況有點緊急,我沒有帶走該小客車的鑰匙,100 年10至12月間我至少3次返回臺中租屋處要取回個人物品,但被告已更換門鎖,我無法進去,前開小客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都在裡面,我只好在100 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也發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租屋、車子及手機等問題,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存證信函上記載「收件人洪玉璽」,是因為被告以前自稱「洪玉璽」,偵查卷第56頁3 張照片所示之簡訊是傳送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被告後,被告說「車子是我的,我要」,我回答「不行,妳要的話就11萬元買回去過戶」,被告不理,車子也不還我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並提出內容記載略以「台端與本人共事半年,因理念、個性迥異,不再繼續合作。本人名下000000的車子請歸還本人或原價買去。另本人承租台中市○○○街○○號2 樓之公寓,台端要續租請另訂契約。……,以上請台端於10月25日前給予答覆,逾期則由本人全權處裡,台端別無異議。特此聲明」之寄送至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之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及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內容為「敬告洪玉璽君,請將本人顧文華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私人物品歸還,本人有權請警察協助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之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22771 號偵卷第54、57頁),堪信顧文華此部分所述為真;佐以被告亦自陳: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是我所申請設立,已經使用10餘年;我在100、101 年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顧文華曾向我抱怨皮紋檢測報告延遲一事,100 年10月5 日顧文華離開高雄之後,我記得有收到偵卷第54頁存證號碼000804號的存證信函,我知道顧文華以皮紋檢測報告出不來當藉口說不要再與我合作,我曾拿這封存證信函去跟顧文華說「妳這個東西不是存證信函裡面所講的」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149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顧文華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高雄後,即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租用郵政信箱,及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方式,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皮紋檢測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小客車。被告亦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且曾持該存證信函找顧文華理論,故被告確實知悉顧文華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於100 年11月19日請求返還該小客車甚明。惟被告拒不將上揭小客車歸還顧文華,其自100 年11月19日受顧文華催告返還時起,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之意,殆無疑義。雖證人即上上汽車修配廠人員李秀和於本院結證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送修後,迄今未給付修理費,故其將該車輛藏放他處,以免被告擅將該車取走,致其修配廠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而表示該車輛現確非於被告持有、支配中,惟刑法侵占罪係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即成立犯罪,是以於被告自100 年11月19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後,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車輛,嗣後另經他人取得或占有,而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證人李秀和前揭所述,無從影響被告罪行之認定。

被告再辯稱:顧文華稱臺中租屋處有2 把鑰匙,顧文華所陳

離開後將近5 個月期間,被告不可能都沒回去臺中租屋處,顧文華有鑰匙當可進入租屋處向被告索討上開小客車,且該小客車通常停放於租屋處外,如該小客車鑰匙都放在玄關處,顧文華當可取走汽車鑰匙,甚得自行開走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證稱:我離開時情況有點緊急,沒有帶走該小客車鑰匙,臺中租屋處的房東給我1 副鑰匙,我配了2 副,我跟被告各有1 副使用,但100 年10月間我離開之後,被告就把其中的1 道門鎖換掉,我根本進不去,我車子買賣契約書還有所有權狀都在裡面,拿不出來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二第89頁正面);被告亦供稱:顧文華經常與我爭吵,她也曾就皮紋檢測事業與我發生爭論,抱怨報告延遲,我們就帳目也有爭執,顧文華莫名其妙在100 年10月5 日把錢帶走,對所有工作都沒交代,我也知道顧文華不想再合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及被告上開所述,顧文華於100 年10月間離開高雄前,即多次就皮紋檢測報告、帳目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其所有之物品,逾期由其全權處理,被告與顧文華間之合作關係形同決裂,被告拒絕返還前開小客車,為避免顧文華至臺中租屋處取回該小客車或拿走其他財物,因而更換臺中租屋處鑰匙,亦屬情理之常,顧文華證述因被告更換鑰匙,致其無法取回前開小客車之鑰匙、買賣契約及行照等相關資料,堪認非無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提出「監理所326 緊急個案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9頁),表示前開小客車實際為其所有,請求監理機關停止關於該車輛之異動。惟該申請書係被告自行書寫,僅屬被告個人片面之詞,無從遽採為認定前開小客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持有告訴人顧文華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前已述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然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皮紋檢測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該業務關係終止後,竟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並於法院審理時,不斷指責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SAAB廠牌、車身號碼YS3DF58N2V0000000 號),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告訴人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返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該車輛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前已述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欣儀、林彥志,惟本院認無傳訊此2 名證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廖欣儀,證明其亦將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廖欣儀名下,進而證明被告有教導之學生且因罹病因素,慣以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教導廖欣儀,且因罹病因素,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廖欣儀名下,係其

2 人間之事,核與本案無關,縱認為真,亦無法以之證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顧文華名下,是自無傳訊證人廖欣儀之必要。

二、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監理機關人員林彥志,證明其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歸屬問題,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向監理機關聲請禁止該車輛之過戶異動。然被告是否曾以上開車輛之歸屬問題,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監理機關聲請禁止該車輛之過戶異動,與被告是否有侵占前開車輛之犯行,係屬二事,亦即不因其曾以上開事由向監理機關聲請禁止該車輛之異動,即可認其必無本案之犯行,是以,核無傳訊證人林彥志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