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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董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董樟為黃明騫(已於民國103年2月3日歿,未經起訴)與前配偶所生之次子。黃明騫於102年6月間,即同意將其所有而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1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黃董樟,惟黃董樟、黃明騫2 人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2 人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較高額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 人先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簽立上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以黃明騫為出賣人、黃董樟為買受人),嗣黃董樟於103 年2 月19日(黃明騫已歿)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明騫之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董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董秀貞、黃淑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董樟(下稱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父黃明騫所贈與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本件之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伊父親從事建築業多年,對於稅法較清楚,且表示這樣做比較節稅,且伊認為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地政機關應該會作實質上之審查,因此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黃明騫與前配偶所生之次子,而被告與其父黃明騫均明知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由黃明騫生前與被告簽立以黃明騫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吳碧蓮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8-169 頁)。被告於黃明騫103 年2 月3 日死亡後,於103 年2 月19日即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明騫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見他字卷第7 頁)、黃明騫之訃文(見他字卷第9頁)、103 年2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5-26 頁)、103 年1 月1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8-29 、32-3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例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若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據此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明知與其父黃明騫於生前並無與其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卻與其父簽立買賣簽約書共同假藉買賣之名,並於其父亡故後,持上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黃明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原審漏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係其父黃明騫生前所贈與,為減少該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稅賦,竟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取得該房地之目的係為承繼父親生前之神壇工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每月收入不高、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