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志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強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書吟、廖佩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志強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書吟、廖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何時遺失了,我是因為要向屏東友人趙培恩借款買紋身的機器,要找提款卡之卡號,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郵局及派出所;帳戶密碼是我在換VISA卡時,以2B鉛筆寫在郵局護套的裡面,久了就忘記把密碼擦掉云云。經查:
1.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於100年8月23日申辦,告訴人陳書吟、廖佩怡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11-1
5、23-25頁),並有上揭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16-
22、27-34頁),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之用,應堪認定。
2.被告與其配偶自101年1月起,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領取之資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分別補助其子女周○軒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周○恩自101年9月至103年9月止、及周○妮103年4月起迄105年1月,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 元育兒津貼,並匯入被告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中,惟因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配偶乃於104 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匯款至其幼女之中華郵政帳戶,故自104年9月起之津貼係改匯入周○妮帳戶內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月25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0537400號函及所附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2-13頁),亦足堪認定。
3.被告除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外,名下尚有燕巢區農會、土地銀行之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簡字卷第20頁反面),而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04 年間,除有上開育兒津貼匯入外,尚有戴淑惠、榮曹淑娥、吳文瑛、陳德有、陳雙林、三商美邦人壽等,分別因代購商品、清掃及整理墳墓、壽險給付等原因,匯款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有該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3頁)。至於被告所申領之燕巢區農會、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於104 年間均無任何交易資料,此有燕巢區農會105年2月26日燕區農信字第105000011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5年3月1日大社存字第105500053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0-32頁),是可認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確係其主要使用之帳戶。然可否以被告既尚有農會、土地銀行2帳戶長期閒置未用,倘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以不先提供該2 個較無使用之帳戶,反而提供其供作匯入款項之中華郵政帳戶,而遽行認定被告無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此似有速斷之情,故仍應綜合本件其他事證而予認定。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開戶時同時申請VISA金融卡後,
並無變更VISA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7月29日高營字第1051801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密碼是在換VISA卡時寫的,何時換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雯慧於本院證稱:有換VISA卡,何時換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已堪質疑。況證人王雯慧亦於本院證稱:我密碼知道,由提款卡換成VISA卡密碼應該沒有變更,且經檢察官詢問其密碼,其亦當庭立即說出(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則何以被告需要在郵局護套裡面寫上密碼以怕其妻忘記?⑵被告辯稱是要向其配偶拿提款卡時才發現卡不見,而證人王
雯慧於本院亦作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稱:是要向屏東一位叫趙培恩的朋友借款2萬元買紋身器材,他說要匯款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35 頁、本院卷第22頁),惟證人王雯慧卻於本院證稱:因為那時候有跟許先生借錢買紋身機,要匯錢還人家,我先生他要跟我拿金融卡的卡號,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許先生就是在庭的許文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向其配偶王雯慧拿取郵局提款卡之目的究係要匯款予他人,或要由他人匯入款項,2 人陳述即有不合。
⑶證人許文豪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要向伊借款2 萬元買紋身器
材,後來因為找不到帳戶給伊匯款就沒有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其亦於本院證稱是大約2年前要借的,即10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是證人許文豪證述亦與被告所述是104 年間要借錢等語不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是要向屏東的朋友趙培恩借錢(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經本院要其提供該人住址以供傳訊,其則來電表示趙培恩本名為許文豪,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依該址送所謂之許文豪、趙培恩,則均無此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嗣經證人許文豪到庭,經審判長詢問其年籍、住址,其先是稱:「我不知道我住所地的地址」,再經審判長詢問「戶籍地址是否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則回答:「是」,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許文豪之住址既與被告所提供不同,且證人許文豪證述借款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合,則被告是否確有因要向所謂之「趙培恩」或「許文豪」借錢,而發現提款卡不見,即有疑義。況如被告所述,要提供中華郵政帳號給「趙培恩」或「許文豪」是要供其匯入款項,而被告尚有前開燕巢農會及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雯慧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還在包包內(見本院卷第58頁),何以被告未予提供其燕巢農會或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以供匯入款項?雖被告陳稱有打電話至郵局,而郵局人員陳稱其帳戶已凍結,而經本院函詢燕巢郵局,於104年9月間是否有人去電詢問提款卡掛失或郵局人員主動告知帳戶已遭凍結之事,該局則回覆稱因時日已久,郵局人員已更動故無印象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7月29日高營字第10518017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有打電話到六家派出所而經警員詢問其是否要投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結果:「經查詢所內電話錄音檔,初步過濾並未發現於104年9月間有民眾來電詢問帳戶遭凍結之情事」,有該局105年8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805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又被告於本院先是供稱用手機撥打電話予郵局及六家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後又來電供稱是用其家裡室內電話撥打,並要求函查通聯紀錄,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04年9月間之通聯紀綠,經該公司回覆稱: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辯係因為要借款提供郵局帳號予人匯款始發現提款卡不見,即有疑義。
⑷被告於本院陳稱案發時自己開店在做專業刺青,一個月收入
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64-1頁),惟由卷附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起至9月2日止,結存金額為5 元至22,065元不等,存入款項為1,500 元至7,000元不等,且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帳戶後,即遭全部提領,甚至自10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除育兒津貼2,500 元存入該帳戶後,即無其他款項存入,而於104年6月30日之結存金額為25元、8月3日之結存金額為15元、9月2日之結存金額為5 元,此顯與被告所述每月收入十幾萬元之供述有所出入。再觀之被告及其配偶係因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領取資格」,始自101年1月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 月25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0537400號函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另參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社會局申請將補助款更改至其女周○妮帳戶時所附切結書,其上記載「原父母一方『未就業』育兒津貼申領人周志強」等語( 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 ,亦可見被告因其郵局帳戶被凍結致無法自該帳戶領取育兒津貼而申請變更帳戶時,亦於切結書上自承其為未就業育兒津貼申領人,故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收入每月達十幾萬元乙事,顯與上開事證不合。
⑸雖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9月2日提領育嬰津貼500元後,
結存金額僅餘5元,而該帳戶自同年5月至8月間,亦常見結存金額剩餘15元至40元不等之金額,惟由此益可見被告對於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後提領供生活使用之急迫,尚難以該帳戶結存金額甚低係屬常態,而認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多係於提供帳戶之前,方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雖尚能提出存摺正本及留存之印鑑(見簡字卷第22
-25頁),並經證人王雯慧於本院證稱存摺在伊包包內(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之提款卡上既有郵局帳戶帳號可供他人匯款及領取款項,則被告是否一併將其郵局存摺及印鑑交付他人,亦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觀諸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有每月使用該帳戶之情
形,是被告自可由每次提領後得知帳戶餘額,而詐騙集團為確認詐騙所得金額是否匯入,除可以存摺予以補登查明外,亦可以提款卡存入查詢餘額,是尚難以被告未交付存摺及印鑑以供詐欺集團查詢帳戶餘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雯慧知悉上開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而
其亦於本院證稱104年8月31日及9月2日領完育兒津貼買小朋友奶粉後,將提款卡放在伊包包內,伊之包包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何以被告上開郵局提款卡會單獨遺失不見?⑼綜上所述,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其妻包包內拿取後交予他人。
5.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密碼時,已為成年人,並自承從事刺青工作(見本院卷第64-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不可推諉不知。再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與成年詐騙集團使用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而容任其帳戶由該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該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前開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
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1個、被害總金額59,967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更屬可議;兼衡被告海青工商廣告設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 個小孩、從事刺青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陳書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年9月10│29,987元 │被告之中│1、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 │ │104年9月10日17時│日20時37分│(不含手續 │華郵政帳│ 表1紙。 ││ │ │33分許,撥打電話│ │費15元) │戶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予陳書吟,佯以網│ │ │ │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 ││ │ │路購物匯款錯誤,│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需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除扣款設定,致陳│ │ │ │ 理刑事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書吟陷於錯誤,而│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並│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匯出29,987元。 │ │ │ │ 件紀錄表1份。 ││ │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1份。 │├──┼────┼────────┼─────┼─────┼────┼────────────┤│ 2 │廖佩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年9月10│29,980元 │被告之中│1、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104年9月10日19時│日20時38分│ │華郵政帳│ 易明細表1紙。 ││ │ │34分許,撥打電話│ │ │戶 │2、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 │予廖佩怡,佯以網│ │ │ │ 紙。 ││ │ │路購物條碼設定錯│ │ │ │3、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雙 ││ │ │誤,需至提款機操│ │ │ │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作解除約定轉帳,│ │ │ │ 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 │ │致廖佩怡陷於錯誤│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2份。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並匯出29,980元│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1份。 │└──┴────┴────────┴─────┴─────┴────┴────────────┘